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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温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同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温X,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同年9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取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温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成林、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温X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邓X、温X预谋制造假冒信阳市鸡公山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山酒业公司)的鸡公山特制五星粮液白酒1000件,遂假冒鸡公山酒业公司业务员,伪造鸡公山酒业公司印章加盖在委托书上,到河南省南阳市的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制了印有鸡公山酒业公司“鸡公山”字样注册商标的酒盒6000个、酒箱1000个。
2013年5月,被告人邓X、温X在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千禧村租赁了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储存假酒的场所,并将定制的6000个酒盒、1000个酒箱和造假用的原料酒(原料酒中金黄鹤酒40件、乌龙酒24件)运至该民宅内。
2013年6月,被告人邓X、温X向山东郓城正华玻璃集团,定制了印有鸡公山酒业公司“鸡公山”字样注册商标的白酒酒瓶6000个、酒盖6000个,准备用于制造假鸡公山特制五星粮液白酒。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邓X、温X收到从山东定制的酒瓶,并存放在租赁的民宅内。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邓X、温X又在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大市场购买铆钉枪、封箱器,准备在租赁的民宅用金黄鹤酒、乌龙酒灌装生产假冒鸡公山白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鸡公山酒业公司出具证明,鸡公山特制五星42度500ml装白酒,市场销售中间价为75元/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鸡公山酒业公司鉴定报告书;鸡公山酒业公司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行存款回单、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账目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X、张XX、岳X、杨XX证言;被告人邓X、温X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被告人邓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邓X的辩护人辩护称辩护称邓X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初犯,所制造的白酒尚未造成任何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X辩称尚没有准备用于制造假冒商品的原料酒,现场查获的金黄鹤酒、乌龙酒系二被告人经销的准备按正品销售的白酒。
被告人温X的辩护人辩护称温X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好,系从犯,且系初犯,所制造的白酒尚未造成任何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邓X、温X预谋制造假冒信阳市鸡公山酒业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山酒业公司)的鸡公山特制五星粮液白酒1000件,遂假冒鸡公山酒业公司业务员,从河南省南阳市的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定制了印有鸡公山酒业公司“鸡公山”字样注册商标的酒盒6000个、酒箱1000个。
2013年5月,被告人邓X、温X在信阳市平桥区前进乡千禧村租赁了一处民宅,作为生产、储存假酒的场所,并将定制的6000个酒盒、1000个酒箱和造假用的原料酒(原料酒中金黄鹤酒40件、乌龙酒24件)运至该民宅内。
2013年6月,被告人邓X、温X向山东郓城正华玻璃集团,定制了印有鸡公山酒业公司“鸡公山”字样注册商标的白酒酒瓶6000个、酒盖6000个,准备用于制造假鸡公山特制五星粮液白酒。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邓X、温X收到从山东定制的酒瓶,并存放在租赁的民宅内。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邓X、温X又在信阳市浉河区申泰大市场购买铆钉枪、封箱器,准备在租赁的民宅用金黄鹤酒、乌龙酒灌装生产假冒鸡公山白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鸡公山酒业公司出具证明,鸡公山特制五星42度500ml装白酒,市场销售中间价为75元/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邓X供述,2008年到信阳市鸡公山酒厂当业务员时,认识了温X,她也在酒厂当业务员,2011年两人一块离职作乌龙酒的销售。2012年底,二人又开始做鸡公山酒的串货,有客户向他们建议搞点假鸡公山酒赚取利润。2013年4月,其和温勤开始筹划做假鸡公山酒。二人先在网上找到南阳一家作包装盒的,然后又到厂里考察,其称自己是鸡公山酒厂的业务员,提供了鸡公山酒厂的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企业资格证等三个证件复印件,订制1000件鸡公山五星酒的外包装,然后缴纳了2000元押金,外包装是65元每套,包括一个箱子,6个盒子、柳钉,共支付了货款65000元,最后用建行卡汇过去了63000元。2013年5月,二人在楚王城(信阳)千禧村以2000元的价格租了一套民房,租期半年,准备用于储存、生产假酒。2013年5月底,订制的鸡公山酒外包装来了,二人将以前没卖完的“金黄鹤”酒及“乌龙酒”拉到仓库,准备用这些酒来灌装假鸡公山酒。2013年6月,又在网上搜索到山东羊郓城一家叫振华玻璃的生产酒瓶子的厂家,把酒瓶样品提交给厂家,订制6000个酒瓶,然后交了12000元的定金,8月18日厂家把酒瓶发过来,其用无卡汇款的方式汇了剩余14000元货款。有了包装盒酒瓶后就准备灌装酒,案发当天在申太批发市场对面花了20元购买了柳钉机,还买了漏斗、封箱胶带,准备在仓库开始造酒时被抓获了。没有打码机打码,准备将箱子上的条码部分割掉,当时候串货来卖。生产假冒鸡公山白酒的成本是180元每件,销售价低于320元每件,利润120元左右。出资的钱都是其和温X二人以前销售乌龙酒赚的钱,也就是平均出资,挣到钱后平均分配。
被告人温X供述二人预谋并实施制造假冒鸡公山白酒的内容和被告人邓X供述基本一致,另供述仓库里24件乌龙五年原酱酒,40件金黄鹤酒,每件6瓶,其它仓库放不下放到这里。
2、证人张X证言,证明其系南阳市恒润印刷厂工程部经理,负责设计和打样。4月份来公司一男一女要求定制鸡公山五星42度的酒盒,包装箱和柳钉,提供了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书的复印件。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系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督察组组长,2013年7月下旬有以前合作过的业务员向其提供信息称信阳有人在山东郓城正华玻璃集团定做了6000个五星鸡公山酒瓶和瓶盖,赶到这个厂后发现有了大量五星鸡公山酒瓶,后跟踪从该厂拉酒瓶的鲁R××号大货车到信阳,走到信阳市内时跟踪丢了,就报案了,后在申泰市场督察时发现了接应拉假冒酒瓶大货车的灰色长安之星面包车,认出车上男的叫邓X,女的叫温X,是该公司辞职的业务员,就堵住他们报警了。与被告人邓X、温X供述的定做酒瓶的情节一致,能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在二人的仓库提取了假冒五星鸡公山酒箱、酒盒1000件(6盒装),酒瓶213件(每件28瓶),酒瓶盖5件(每件1200个),铆钉1件,金黄鹤酒40件(每件6瓶),乌龙五年原装酒24件,每件6瓶,封箱器、铆钉枪各1个。有提取扣押文件清单、仓库现场照片及邓X驾驶的面包车照片18张、鸡公山酒瓶的细目照片5张等证据在卷为证。
5、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该批酒瓶、瓶盖、包装均不是该公司专用酒瓶、瓶盖、包装,系假冒该公司白酒所用酒瓶。
信阳市鸡公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邓X、温X向南阳市恒润印务有限公司、山东郓城正华玻璃集团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上的印章系伪造。
6、南阳恒润公司提供的鸡公山包装订货单,发货单,证实货款66000元。
公安机关抓获邓X、温X时从二人的面包车上提取的给山东郓城正华玻璃集团业务员李凤芝汇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金额分别为12000元,14600元,与邓X关于给山东郓城正华玻璃公司汇款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信阳市鸡公山酒业公司第542201号“鸡公山”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温X预谋后,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预备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邓X、温X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X、温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查扣了涉案赃物,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前未发现曾有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温X的辩护人辩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人产生犯意后共同预谋,共同出资,并约定利润平均分配,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温X在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称尚未发生危害后果,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对被告人温X的犯罪行为评价时,已认定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当然地包含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流入社会情节的评价,故不再单独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二人系犯罪预备,请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一个单一的行为,而是一个复杂的、多环节的、多工种的生产过程。不仅包括制造达到销售标准的成品的行为,也包括许多其它必需的生产环节,这些行为共同构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本案中,二被告人预谋后,为非法制造假冒的鸡公山白酒,定制了带有鸡公山商标标识的酒瓶、包装箱,准备了用于制造假冒鸡公山白酒所需的原料酒,完成了大部分制造假冒商品的环节,仅差最后的灌装和装箱程序。其二人已实施的行为均属于制造假冒商品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都是本罪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行为,故应当认为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了犯罪。二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最后完成其所预谋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应构成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关于本罪犯罪形态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邓X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5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刘泽军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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