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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芬与何伟、何君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7民初1560号
原告:何王芬,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
被告:何君福,男,193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住凤冈县,
原告何王芬与被告何伟、何君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受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王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刚、被告何伟、何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王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伟、何君福于2016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何伟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35365.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被告属同一家庭承包户,以父亲何君福为户主的家庭(当时的承包人口包括何君福、付明娥、何XX、何王荣、何伟及原告本人)共同承包了六份土地,并分得自留地和山林。何XX、何王荣、何伟婚后大家庭对承包地、自留地作了相应分割,其中何XX分得高方子田三丘半,何王荣分得高方子田两丘半,何伟分得驼田、高方子田各一丘,剩余杨桃窝、高方子田归原告及何君福。家庭的土由何XX分得了青龙嘴土、堰塘湾土、高粮少,何王荣分得祖坟山土的四分之一,剩余祖坟山土由何君福、何伟和原告何王芬各占三分之一。家庭的自留地,何XX分得忠寨(修建了房屋),何王荣分得了忠寨的另外一副,何伟分得了老房子(修建了房屋),剩余的柑子土属原告及何君福份额。1998年,母亲付明娥去世后由何XX安葬,何XX又分得母亲的承包份额松树林土、文昌角田。另外,家庭承包的山林井坡、枫香坡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分配。2017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共有的祖坟山土3.417亩被政府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106097.85元,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何伟占三分之一、何君福占三分之二,征用土地的费用由何伟保管使用”的分割协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原告对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分配权,达成的《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祖坟山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款由何伟全部领取,故何伟应当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5365.95元。
何伟辩称:以父亲何君福为户主承包的土地在大家庭内部之间进行了分配,其中地名为祖坟山的3.417亩土地由何君福、何伟、何王芬各占三分之一,以及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款106097.85元由我全部领取是实。但我是根据父亲何君福的意思与之达成协议,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4年何王芬领取了何君福的土补偿款10000元,何王芬同意对其余土地不再享有权利,故不同意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支付给原告。
何君福辩称:何王芬已经外嫁他村,且没有尽到对父母赡养义务,不应享有土地份额,不同意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君福与何伟、何王芬系父子(女)关系。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以何君福为户主的家庭(承包人口包括何君福、付明娥、何XX、何王荣、何伟、何王芬六人,付明娥系何君福之妻,何XX、何王荣、何伟、何王芬系何君福子女)共同承包了包括祖坟山(地名)在内的花坪镇石盆村干劲组的部分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何君福、何XX为共同承包方的家庭对原土地进行延续承包。何XX、何王荣、何伟结婚各自立户,原、被告大家庭对承包土地以分家形式按第一轮承包人口进行了分配,明确各承包人口家庭耕种土地地名、丘块等,且各分得土地的家庭已实际按分得土地各自进行耕种。其中,祖坟山的土地分为四份,由何王荣户分得一份,其余部分(面积3.417亩)由何君福、何伟、何王芬户占各三分之一(未具体分割)。2017年5月,属何君福、何伟、何王芬的前述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款金额为106097.85元(不包含青苗补偿费),该款由何伟全部领取。2017年6月6日,何君福、何伟在当地调委会的主持下订立《协议书》(凤花民调[2017]03号),双方约定,涉案土地征地补偿款“由何伟占三分之一、何君福占三分之二,征用土地的费用由何伟保管使用”。另查明,何王芬结婚后,在嫁入地凤冈县龙泉镇三坝村未分得土地,其在花坪镇石盆村干劲组所分得的承包土地未被收回。众所周知,凤冈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被征收的农民未统一安置;未重新调整土地;一般将土地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全额发放给土地被征收农户。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分配涉案土地征收补偿款,何伟应否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35365.95元;2、何君福、何伟于2017年6月6日达成协议书的效力如何。
关于焦点1。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何君福户承包土地的承包人为何君福、付明娥、何XX、何王荣、何伟、何王芬六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何君福、何XX为共同承包方对原土地进行延续承包,上述承包应视为由该户全体家庭成员的承包,在家庭内部每个承包人的地位平等(分得承包土地的面积等)。何王芬作为土地承包人之一,虽已出嫁,但其在夫家并未分得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之规定,何王芬仍然享有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分得相应承包地。本案中,原、被告大家庭在家庭内部按第一轮承包人口对承包土地进行分配,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对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予以分配的自由意思表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且分得土地家庭已各自承包经营,其分配土地行为有效。根据土地分配情况,地名为祖坟山的3.417亩土地由何君福、何伟、何王芬各占三分之一。该土地被征收,双方对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106097.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对土地享有份额,何君福、何伟、何王芬每户应分得征收补偿费35365.95元(106097.85元÷3)。由于该款项被何伟全部领取,因此应由何伟支付何王芬35365.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伟支付土地补偿费35365.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君福提出关于何王芬已经外嫁他村,且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何伟提出关于何王芬2014年分得何君福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0000元,何王芬同意对其余土地不再享有权利,以及领取全部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受何君福的委托,不同意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何君福、何伟在何王芬未参与或事后认可的情况下,通过订立《协议书》对属何君福、何伟、何王芬共有土地的征收补偿费全部进行分配处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益(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得到补偿的权利)的侵害,损害了何王芬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其订立《协议书》中对涉案土地征收补偿费进行分配处理即“由何伟占三分之一,何君福占三分之二,并全部由何伟保管使用”的内容无效。关于《协议书》其余部分内容,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何伟、何君福订立《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处理内容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君福、何伟于2017年6月6日订立《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由何伟占三分之一、何君福占三分之二,土地征收补偿费全部由何伟保管使用的约定无效。
二、由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何王芬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用35365.9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何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何伟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安 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达宇
书 记 员  刘梨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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