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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邦志与王忠义、王忠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金民初字第715号
原告王邦志,男,1935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王忠芬,女,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鸿(特别授权),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忠义,男,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王兴德,男,1977年1月15日生,族别、籍贯、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2××52。
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枫(特别授权),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忠华,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王邦志、王忠芬诉被告王忠义、王兴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依被告王忠义申请,追加王忠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邦志、王忠芬及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鸿、被告王忠义、王兴德及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枫、第三人王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邦志、王忠芬诉称:我们一家八口人(含祖父王少清、父亲王邦志、母亲李安春、长子王忠义、长女王忠芬、次女王忠碧、次子王忠华、孙子王兴德)于1983年从金沙县禹谟镇迁至西洛乡阳灯村(现西洛街道阳灯社区)以原告王邦志为户主参与划分土地,每个人口0.7亩田、0.8亩土。此后,原告王邦志便带领全家耕管土地至子女分别成家。王忠芬、王忠碧出嫁时,原告王邦志并未将其应享有的土地划分给她们、而是于2002年1月27日在阳灯村委会领导及亲友参与下签订分家协议,将七个人口的土地及房屋平均分配给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其中,王忠义又将其分得的田2.4582亩划归其子被告王兴德耕管),约定由被告王忠义负责原告王邦志到百年归世。2011年因新城区建设,被告王忠义的1.797亩田、其分家所得房屋34.74平方米以及被告王兴德分得的2.4582亩田均被征收,被告王忠义与王兴德均获得征收补偿款,此外,被告王忠义还获得了34.74平方米置换房面积。2013年李安春去世,此后,被告王忠义并未依照分家协议约定对原告王邦志进行赡养,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及西洛乡综治办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王忠义返还原告王忠芬土地补偿款5,229.00元、返还原告王邦志土地补偿款15,687.00元,合计人民币20,916.00元;判决被告王兴德返还原告王忠芬12,307.40元,返还原告王邦志36,922.00元,合计49,229.60元;判决被告王忠义被征收的砖木主体房屋34.74平方米置换房归原告王邦志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邦志、王忠芬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王忠碧出具的《承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忠碧自愿放弃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5亩),平均赠与被告王忠义、王忠华;
经质证,被告王忠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不能体现王忠碧的土地是否确已平均赠与了王忠义、王忠华;第三人王忠华无异议;
2、金沙县西洛街道阳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邦志因与子女的赡养纠纷经社区居、支两委调处未果;
3、金沙县西洛街道阳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邦志现独自租房居住,生活起居无人照管;
4、金沙县,分别为:王少清、王邦志、李安春、王忠义、王忠飞、王忠碧、王忠华、王兴德;
5、金沙县西洛街道阳灯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王邦志属该社区乌江库区移民,在1983年迁入该社区时划分有土地;该社区划分土地时按每人0.8亩划分,其中宅基地0.1亩、菜地0.2亩、责任地0.5亩,另每人划分有田0.7亩;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上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6、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复印件4份(户主为王忠义、王兴德各2份):拟证明二被告被征土地勘丈面积已经多于其分得的土地面积;其中被告王忠义被征土地面积为747.02平方米+451.002平方米=1.7970亩;被告王兴德被征土地面积为1.1877亩+847平方米=2.4582亩;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丈量的面积包含了石头、道路、田坎、排水沟等,均不包含于原来划分的土地面积内;第三人称除此以外还有一幅约0.2亩的宅基地未包含在该登记表中;
7、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于2002年农历1月27日经村委会和邻居詹永权、陈永福、詹向吉、詹发富、詹发坤、王全芝在证,签订该协议,约定将家庭七人田土各半分给被告王忠义及第三人王忠华;房屋右侧属于第三人享受,左侧属于被告王忠义享受,堂屋共用;堂屋并未划分给被告及第三人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忠义并未实际分得3.5人土地;第三人无异议;
8、金沙县西洛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户主王忠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堂屋左侧(面积34.74平方米)以被告王忠义为户主被征用,其置换房应当属原告王邦志享有;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王忠义、王兴德辩称:我们家庭于1983年参与划分土地的划地人口为8人,每人划得土地0.8亩,田0.7亩。1997年,土地承包关系顺延时,以被告王忠义为户主,分得田2.4亩、土1.8亩、自留地0.35亩,合计4.55亩,家庭其余田、土均在原告王邦志与第三人王忠华名下。2002年农历1月27日,经村领导及邻居参加,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就家庭财产及父母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其中房屋左面属被告王忠义享受,右面属第三人王忠华享受,七人田土由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各分配3.5人份额。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义在原有4.55亩田、土的基础上又分得0.67亩田、0.55亩、0.5亩土二块,合计6.27亩。此外,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农历2月5日,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均依照协议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2009年农历2月6日至2013年农历2月1日,被告王忠义独自对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而第三人王忠华在此期间并未尽到任何义务。我们认为,如按前述协议,我们应分得被告王忠义的3.5人份额土地及被告王兴德的1人份额土地,共计4.5人份额土地6.75亩,而我们实际所得土地为6.27亩,相比减少了0.48亩。而第三人王忠华按照分家协议应当分得3.5人土地5.25亩,而其实际分得的土地是5.91亩,相比增加了0.66亩。此外,就房屋部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将其分得的左面房屋于2009年拆旧建新,被告王忠义将其分得的右面房屋于2008年出售给郑德海管理使用;堂屋被征收之前一直是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共同管理使用。故房屋的分割系原告王邦志夫妻与被告王忠义、第三人王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34.74平方米置换房面积应由被告王忠义享有。为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忠义、王兴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金沙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997年被告王忠义名下承包的田、土总面积为4.55亩;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2、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堂屋共用反映出房屋王忠义、王志华已经分割,房屋不再属于王邦志;被告王忠义并未实际划分得3.5人份额的田、土;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
3、金沙县西洛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户主郑德海)及其附属设施补偿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分家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义实际取得了协议中的左侧房屋,并已出售给郑德海,现已被征收;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4、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新城区王忠华阳灯社区项目占地明细表一份,及金沙县西洛乡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户主王忠华)二页:拟证明第三人王忠华被征土地面积,及被告王忠华被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情况;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王忠华辩称:2002年分家后,父母先在我家住了7年,到2009年后,父母就到被告王忠义家中住了4年;在这几年间,老的都是我与被告王忠义共同奉养的。我母亲于2013年去世后,我又把父亲王邦志接来共同生活。被告王忠义家分得有1.113亩及0.6765亩的田各一块,另有约0.2亩的田地用于修房子;此外,被告王忠义分有1.2亩、0.5亩、0.35亩的土地各一块;被告王忠义分给其子被告王兴德的有1.1877亩及1.27亩的田各一块,另有一块0.6亩的地。二原告的田土共计7.7172亩,其中田均已被征收。我实际分得的土地面积与被告答辩一致,而被告分得的土地与其答辩的不一致。
第三人王忠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8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4号证据,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庭八口人(含祖父王少清、父亲王邦志、母亲李安春、长子王忠义、长女王忠芬、次女王忠碧、次子王忠华、孙子王兴德)于1983年从金沙县禹谟镇迁至原西洛乡阳灯村(现西洛街道阳灯社区),并以原告王邦志为户主参与划分土地,每个人口划分取得0.7亩田、0.8亩土(含宅基地0.1亩)。1997年,该家庭4.55亩土地(含田土)以被告王忠义为户主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农历1月27日,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经当地村领导和邻居詹永权、陈永福、詹向吉、詹发富、詹发坤、王全芝在证签订“分家协议”,约定将家庭除被告王兴德(已单独采划)外的七人田土各半分给被告王忠义及第三人王忠华;房屋右侧属于第三人享受,左侧属于被告王忠义享受,堂屋共用。该协议同时对原告王邦志夫妻的赡养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划分了土地,并均对原告王邦志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此外,被告王忠义将其划分所得部分土地划分给被告王兴德耕管。被告王忠义于2008年将其分得的老房屋(不含堂屋)出售给郑德海,第三人王忠华于2009年将其分得的老房屋拆旧建新。2012年,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原、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及诉争老房屋被征用。其中堂屋左侧34.74平方米部分以被告王忠义为户主被征用,其因此可获得置换房34.74平方米,右侧堂屋及拆旧建新部分以第三人王忠华为户主被征用。同时,被告王忠义耕管的土地中1.7970亩被征收,被告王忠义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被告王兴德耕管的土地中2.4582亩被征收,被告王兴德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第三人耕管的土地中3.4489亩被征收,其补偿款由第三人王忠华领取。2013年农历8月,原告之妻李安春去世。原告因赡养事宜及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二被告发生纠纷,并经所在西洛街道阳灯社区居、支两位多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王忠芬、王忠碧结婚后,均未在婚入地采划有土地。王忠碧承诺自愿放弃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5亩),平均赠与被告王忠义、第三人王忠华所有。原告之父王少清已于土地征收前去世。此外,金沙县新城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28,000.00元/亩。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王邦志、王忠芬要求被告王忠义、王兴德返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义名下34.74平方米置换房面积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邦志、王忠芬要求被告王忠义、王兴德返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王邦志户于1983年迁至西洛乡阳灯村时,二原告均参与承包地的划分,各享有家庭承包土地1/8的承包经营权。2002年农历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经村干部、邻居参加,将家庭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同时约定了对原告王邦志及其妻子的赡养事宜;将家庭八份承包地除被告王兴德个人的一份外,所余七份土地由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各享有3.5人份额的管理使用权。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未损害他人利益,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将土地进行了划分,在划分土地时并未明确除该二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份额归属,应视为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均分了其他参与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的承包地的耕种权利。但该协议只是对家庭承包的土地的耕种管理权进行明确,原告王邦志、王忠芬的承包经营权尚未消失。现本案涉及的土地因金沙县新城区建设于2012年被依法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之规定,原告王邦志与王忠芬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有权获得赔偿。现相关的征收补偿款被被告王忠义、王兴德与第三人王忠华领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王忠义名下被征土地征收补偿款为1.7970×28,000.00=50,316.00元,被告王兴德名下被征土地补偿款为2.458×28,000.00=68,829.60元,合计人民币119,415.60元。该119,415.60元为4.5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份为26,536.80元,原告王邦志、王忠芬与去世的王少清、李安春各享有0.5人份额。因王少清去世时土地尚未被征收,其个人应享有的承包份额,应由其他划地人口继续承包经营,现该土地被征用,其征收补偿款应由其余7人每人各享有1/7。此外,李安春于土地被征收后去世,其个人份额26,536.80×(1+1/7)=30,327.77元,应当作为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本案中,除被告王兴德外,其余5名土地承包人均系李安春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除被告王兴德外的其余当事人均享有李安春份额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5的继承权。故被告王邦志、王忠芬在二被告名下各应享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应为26,536.80×0.5(1+1/7)+30,327.77×1/5×0.5=18,196.58元。原告王忠芬请求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金额(17,536.40元)低于其应获得的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王忠芬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邦志请求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金额高于其应获得的金额,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签订协议,并未涉及被告王兴德,被告王兴德多出其个人份额的土地,系被告王忠义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分得土地后,其个人划分给被告王兴德耕管的,故应由被告王忠义给付原告王邦志、王忠芬应得补偿款后,被告王忠义多给付的部分,其可向被告王兴德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德返还征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邦志要求被告王忠义名下34.74平方米置换房面积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家庭于2002年农历1月27日经家庭协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将家庭房子的堂屋明确归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共用,已对其所有权进行了处分。新城区建设房屋征收拆迁前被告王忠义与第三人王忠华已将堂屋平均分割,原告王邦志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王邦志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原告王邦志现无房居住的问题,可通过其与负有赡养义务的义务人协商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告王忠芬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邦志的请求部分合法,其合法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邦志关于其父亲及其妻子的份额被征用的补偿款应由其个人继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忠义认为其没有得足2002年农历1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3.5人份额土地,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与第三人王忠华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忠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邦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8,196.58元、返还原告王忠芬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7,536.40元,合计人民币35,732.98元;
二、驳回原告王邦志、王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0元,由原告王邦志、王忠芬负担765.00元,由被告王忠义负担7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成万
审 判 员  方世祥
人民陪审员  石庆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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