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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卫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条文修改建议
钱卫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条文修改建议   

2016-01-28 钱卫清    


建议人简介:钱卫清,全球最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著名律师、收藏家、书法家。从事法律工作37年,其中法院工作20多年,先后担任基层法院副院长、高级法院庭长、最高法院高级法官;从事律师工作17年,被提名中国十大法制新闻人物、被评为最具社会责任感律师、中国百强大律师及法治领军人物。先后出版法律著作20余部、法学论文100多篇。先后担任北大、人大、政法大学、社科院、人大律师学院等高校兼职教授。近十年来,致力于文物法的研究,代理了一系列与文物艺术品相关的案件。担任中国国家博物馆首席律师,中国收藏家协会首席法律顾问。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通知,事关千万收藏家和收藏爱好者的切身利益,在民间激起千层浪。现行的《文物保护法》无论从立法理念、立法技术还是执行效果都越来越与社会实际脱节,与宪法和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理念相冲突,未能有效发挥文物保护的作用,反而阻碍了文物保护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加剧了民间收藏行为的混乱,阻碍着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历史进程。 此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征集文物法修订意见,是修订一个良法的十分难得的契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钱卫清律师研究文物法以及古代艺术品交易的制度化、金融化已有十余年,此次经过深入的调研、讨论和思考,对文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利用,促进科学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修改为:“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民族精神和民族传统,传承中华民族自强不息的优良品质,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化遗产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科学研究、公民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提高的促进功能,增强民族自信心、自豪感和凝聚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理由:原条文立意太低,就事论事,沒有与民族传承大业、民族振兴、民族复兴联系起来,也沒有点出文化遗产对“五大建设”的借鉴和启示作用。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本法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修改为:“第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下列文物受国家重点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密切相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理由:文物保护必须全覆盖,仅规定所列举五项条款中的文物受到保护并不周全,容易造成有文物受到保护、有的文物不受保护的错误印象。为了进一步明确文物保护的范围和对象,进一步提高文物保护的意识,应当规定境内的所有文物受到国家的依法保护,同时可以根据轻重缓急,列出国家重点保护范围,以做到保护全面,重点突出。 

《总则》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明确民间收藏文物的地位、作用、要求等,其余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新增条文为:“第四条  国家支持公民参与文物收藏与保护,公民合法的文物收藏行为受法律保护,享有与国有文物收藏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国家实行对公民参与文物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财政扶持和奖励制度,纳入国家文博事业发展规划。” 

理由:现有文物保护法律制度对民间收藏缺乏足够的承认,与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与大量爱国人士自发保护文物的强烈愿望极不相称,难以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共同参与文物保护,甚至反而加剧了文物的毁损与流失海外。最初的《文物保护法》是30余年前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几经修订其主要的立足点仍放在国有文物的保护上,对民间收藏文物的保护设计不多且较原则,缺少对民间收藏保护文物的法律地位、政策扶持、鉴定识别、捐赠征收、交流交易、收藏保管、财政资助、学术扶持、传承传世、展示弘扬、纠纷调处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该法没有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公民收藏文物与国家收藏文物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建设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传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没有关于公民参与中华文物收藏保护的合理性、合法性、主体性和时代性特征的表述。故应当在《总则》部分增加一条,明确民间收藏的地位及国家肯定、支持公民自发保护文物的政策方针。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组织等收藏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国家接受捐赠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修改为:“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二)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四)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理由:首先,原条文第一款规定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过于绝对,应加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次,原条文中含有“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项,存在诸多问题,应删除。(1)本条第一款已规定中国境内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出土文物与遗存文物难以区分,再规定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有重复之嫌,有碍于条文的统一性、体系性;(2)“出土的文物”是时空概念,不能反映其本质特征,实践中也不容易界定;(3)原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什么时侯出土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共和国成立前出土的文物、祖传的文物如何处理等问题;(4)原条文并未明确由谁来判定、如何证明是否为出土的文物、什么地方、什么时候出土等问题;(5)用合法收入在古玩市场善意购得“出土的文物”如何处理并不明确。不讲时间、地点的抽象的“出土文物”难以作为严谨的法律概念,也不是国际惯例。打击违法犯罪现行不应株连所有文物,实质上“传世文物”和“出土文物”无法严格界定,它们的角色经常在互换。没有明确标准的“出土的文物”在实践中欠缺可操作性,也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裁量权,挫伤民众参与文物保护的积极性。这正是造成大量文物流失海外的主要原因,删除该项条文迫在眉睫。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修改为:“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可移动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理由:原条文未明确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的范围,应明确为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修改为:“第七条  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是:敬畏历史,保护第一,重在抢救,限制开发,注重功能,弘扬精萃,加强服务,完善管理。” 

理由:原来的工作方针是在计划经济背景下的工作模式提出的,内容过于单一。30多年里情况发生了诸多变化,市场经济背景下新型的文物破坏行为层出不穷,文物保护面临的形势更为复杂,文物保护工作的内涵不断深化、内容不断丰富,原来四条方针已远不适应当下的需要,应当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把当前文物保护工作的主要内容都概括进去。(注:“功能”是指文化遗产的感染、熏陶、教化、影响、证明、显示等作用。)   

第八条  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发展文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修改为:“第八条  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资源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文化战略发展的一部分。国家发展文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理由:文物事业并非仅仅是公益性文化事业,原条文的表述过于片面。   

第十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文物工作,编制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工作政策和制度,依法督办重大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实施重大文物保护项目,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完善文物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文物保护项目,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 

修改为:“第十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文物工作,编制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工作政策和制度,依法督办重大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实施重大文物保护项目,负责指导、支持、监督民间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完善文物工作措施,组织实施文物保护项目,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 

理由:原条文中没有规定指导、支持、监督民间文物保护事业的发展的职能,应予以增加。   

第十二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教育和宣传工作。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修改为:“第十二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教育和宣传工作。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规范民间文物的收藏行为,建立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理由:目前我国缺乏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导致文物市场鱼龙混杂,也导致许多纠纷难以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国家亟需建立科学完备的文物鉴定体系。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修改为:“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国家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珍贵文物捐赠给国家,国家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理由:文物捐赠是民众与国家共同保护文物的重要途径,文物保护法应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捐赠珍贵文物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以充分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发挥其在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修改为:“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公民、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藏,私人收藏的应当登记备案。” 

理由: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全部由国有博物馆收藏不现实,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允许公民、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藏在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收藏,以及时、有效地在文物面临拆除时进行保护。   

第四十九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博物馆还可以通过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与展示。需要对捐赠的文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修改为:“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继承或接受赠与;(三)相互交换或转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博物馆还可以通过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与展示。需要对捐赠的文物进行处置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收藏的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理由:原条文规定的收藏主体不明确。在取得方式合法的情况下,不应再对取得文物的主体进行限制,应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按照法定方式取得文物,取得的方式也不应局限于购买、捐赠和交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国家明确禁止买卖的文物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物属于其私有财产,所有人享有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些文物当然也应当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原条文将购买文物的来源局限于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思想,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需要,与《宪法》、《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确立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和自由交易的精神相冲突,难以融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目前通过文物商店、拍卖机构流转的文物数量有限,程序繁琐,不可能满足数量庞大的民间藏品流转的需要,同时文物艺术品市场又作局假拍乘风,造势谋利,合谋欺诈普遍化、行业化,拍卖市场话语权垄断造成价格畸高的结果,只有进一步开放市场才能消除这种文物市场的畸形状态。让大量民间藏品敢于见光,通过展览、研究、买卖等方式充分流转,不但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传承文化,充分发挥文物所特有的文化价值,还能激活文物的经济价值,带动相关文化产业的发展,从而撬动中国经济,繁荣文化产业,创造大量GDP。只有修改此条文,改革现有的僵化的文物流通体制,才能突破我国文化产业发展遭遇的瓶颈。   

第五十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由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文物定级标准提出定级意见,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一般文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一级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修改为:“第五十条  可移动文物的等级,由文物收藏单位按照文物定级标准提出定级意见,报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一般文物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二级文物、三级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特别重要的一级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其他一级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理由:一级文物均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现在一级文物数量太多,不可能全部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应调整为特别重要的一级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六十一条  文物购销企业应当取得文物购销资质。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资质。文物购销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不得设立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建议:删除该条文。 

理由:文物购销企业购销资质的限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现在应予以废止。应允许经工商登记核准的企业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同时可以通过备案的方式确定文物经营企业进行监管。   

第六十三条  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经营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定期公布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的信用记录。 

修改为:“第六十三条  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经营的一级文物作出经营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定期公布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的信用记录。” 

理由:文物购销企业和文物拍卖企业对经营的全部文物作出经营记录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必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应调整为对经营的一级文物作出经营记录。   

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文物在交付买受人前,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博物馆优先购买。 

修改为:“第六十四条  国家对拍卖的一级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的文物在交付买受人前,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国有博物馆优先购买。” 

理由:国家对所有拍卖的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必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应调整为对拍卖的一级文物享有优先购买权。   

新增条文为:“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一条)为:“第【 】条  无处分权人将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理由:从我国文物保护法将私人享有文物所有权纳入法律法规之时起,文物交易市场也注定日益发展和繁荣起来。而从事文物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却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文物享有所有权,并且很难进行查证。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也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文物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文物权属关系,还使当事人在文物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所以为保障私人文物交易的安全和文物市场的秩序,在文物保护法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及其必要的。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二条)为:“第【 】条  国家对特定的古建筑实行登录制度,古建筑登录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对登录建筑实行规划许可制度,禁止拆迁和随意改建、扩建。国家督促所有权人积极合理修缮保护登录建筑,并给予技术上的指导和帮助,在修缮资金和税收上给予一定的资助和优惠政策。转让已登录的私人古建筑,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作登录变更。” 

理由:登录制度是国家为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从管理角度做出的一种制度。只有登记制度没有登录制度,私人所有的古建筑就只能被当作一般的不动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古建筑有随意修缮、改建和买卖的权利,在合法的民法范围内,不受任何人干预,这显然不利于对文物的保护。在我国建立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登录制度,不仅可以防止所有权人滥用所有权而导致文物破坏,还可以改善国家对一些重要私人不可移动文物作冻结式管理的局面。并且把这种文物保护责任归之于民,利益用之于民,不但起到合理保护文物的作用,而且有利于文物价值的继续合理有效利用。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三条)为:“第【 】条  国家支持民间收藏文物合法流通,为繁荣文物艺术品市场提供法规、人才、资源、环境、管理、服务保障,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坑蒙欺诈行为。”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四条)为:“第【 】条  国家确保文物鉴定的严肃性、科学性、规范性,从业人员必须获得执业资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对鉴定结论都必须书面告知并负法律责任,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鉴定从业人员的管理。” 

理由:中国文博之乱主要集中在流通、鉴定领域,无章可循,无法可依。现行文博体制存在诸多问题,文物鉴定无规范、无标准、无程序、无监督、无人管、,损害了人民利益,败坏了执政党威望;文物艺术品市场作局假拍乘风,造势谋利,合谋欺诈普遍化、行业化,话语权垄断导致拍卖市场价格畸高;全国7000万以上收藏爱好者无所适从,不知该信谁,民怨沸腾;《天下收藏》、《华豫之门》等鉴宝节目被商业利益捆绑,趁势而上,伪专家当道,混淆视听,误导大众,影响恶劣。应该把市场中介组织规范化,标准化,推向市场,同时国家也要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在充分开放文物市场的基础上加强监管,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垄断利润,将文物市场统一和规范起来。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五条)为:“第【 】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理由:设立非国有博物馆是动员民间力量保护文物的重要途径,文物保护法应肯定非国有博物馆的地位,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六条)为:“第【 】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实行对民间收藏文物的调查、备案、登记制度。” 理由:对民间收藏文物的调查、备案、登记制度有利于国家及时了民间收藏文物的状况,及时行使对一级文物的优先购买权。   
新增条文(第五章的第七条)为:“第【 】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及地方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加强对古玩市场销售文物的监督管理,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古玩市场买卖合法取得的文物。” 

理由:现在国内存在诸如北京的潘家园等多个古玩市场,买卖的古玩众多,市场活跃。这些市场的开办得到地方政府的许可与支持,但往往管理混乱,市场内鱼龙混杂,买卖的合法性也不明确。国家应加强对古玩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确认古玩市场中买卖文物的合法性,以规范古玩市场,促进文物合法流通。   

第七十一条  文物利用,应当体现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尊重科学,遵守公德,面向公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 

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文物利用,应当体现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尊重科学,遵守公德,面向公众,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引领风尚、教育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防止不当利用、过度开发。国家建立国有文物经营权制度,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理由:对于国有文物的经营应制定专门的规定,以确保国有文物的安全与合理利用。   

第七十四条  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转让、抵押。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现有用途的,除可以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外,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议:删除该条文第一款。 

理由:之前的条文已经规定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可以有限制地进行文物资产的经营,本条第一款关于文物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规定与此冲突,应予以删除。   

第八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建议:删除该条文。 

理由:未取得资质、资格从事相关活动应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并受到处罚的规定不合理。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市场经济已经全名放开,在资质、资格上进行严格限制并将此作为行政违法而进行处罚已无必要,应删除该条文。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工商营业执照:(一)文物购销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或者设立文物拍卖企业;(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或者设立文物购销企业。 

建议:删除该条文。 

理由:企业的经营行为应由工商法规来调整,没有必要在文物保护法中限制企业的经营行为,应删除该条文。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钱卫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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