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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与上市公司股权分割审判案例研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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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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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注: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裁判文书改编,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并无约束力,相关姓名和名称均为虚构,仅供学习研讨所用。另需提醒的是,部分案例引用的法条或司法解释可能已被废止或修订,读者朋友们需注意最新规定。

1

李茹诉凌越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例要旨:离婚调解协议中分割的是截至离婚时的股票,还是当初的“原始股”,省检察院与省高院意见相反。

(一)基本案情

李茹与凌越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7年12月9日,双方以凌越名义购买了“600XX2”原始股票1千股。双方于1999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该股票一直由李茹负责经营。2011年6月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就“600XX2”股票分割事宜达成协议。后双方于2011年6月2日进行了析股,李茹取走股金约18万元,账户余额4000元归凌越所有,账户所有人名称仍为凌越。

(二)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1]

抗诉机关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2011)普审民初再字第13号案件时调取的股票交易和取款明细可知,2011年6月1日上午法庭调解时案涉账户内有股票9946股、货币83677.68元,且货币83677.68元系基于201l年2月21日李茹卖出4512股得款83076.4元及历年分红而来。因此,2011年6月1日上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调解时,该账户内并不全是股票,而是另有货币,且二者价值相当。该调解书主文对李茹使用的是“剩余股数”,既没有指明“货币”,也没有概括性地使用“剩余权益”类字样,因此,该民事调解书仅能涵盖账户内的9946股股票,不能涵盖账户内的83677.68元货币,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并不能确定83677.68元货币的归属。本案系财产分割案件,李茹的诉讼请求及庭审中双方的争议均指向1000元原始股,上述股票、货币均系由该1000元原始股演变而来;且股票账户作为一个整体,其包含的股票和货币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论是基于财产分割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完整性,还是基于标的物自身的不可分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均不能涵盖该案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可见,对于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故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1)普民初字第2002号案件在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仍存在未审理完毕的部分。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3)普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在维持原民事调解书后不对剩余部分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一审判决同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凌越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意见[2]

本院认为,关于该民事调解书分割的1000股是原始股,还是该账户内现有股票中的1000股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诉讼中的调解过程中凌越同意分得当时市值股票中500股的,而非指500原始股,且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在凌越的自愿配合下,到证券公司完成析股,凌越本人到场在股票单据上签字确认了析股的金额后,李茹才取走股金184808.31元。表明凌越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李茹析股后取款的行为。抗诉机关认为,2011年6月1日调解时案涉账户内有股票9946股、货币83677.68元(该款项为201l年2月21日李茹卖出4512股得款83076.4元及历年分红而来)。该民事调解书仅能涵盖账户内的9946股股票,不能涵盖账户内的83677.68元货币。上述股票、货币均系由该1000元原始股演变而来;且股票账户作为一个整体,其包含的股票和货币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无论是基于财产分割案件中诉讼请求的完整性,还是基于标的物自身的不可分性,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均不能涵盖该案全部。人民法院应对剩余部分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经查,在双方调解时,调解协议中记载了“600XX2”股票中的500股归凌越所有,剩余股数归李茹所有,并未指明该500股是原始股,或其带来的增值部分,且在双方对该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凌越并未提出异议。正是在凌越的自愿配合下,双方到证券公司完成析股,凌越本人到场在股票单据上签字确认了析股的金额后,李茹才取走股金184808.31元。这表明凌越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李茹析股后取款的行为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

(四)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签署,不仅要自己看得懂,也要他人看得懂,并且两者理解得出一致结论。本案抗诉机关认为,离婚调解书签字时,账户上有股票9946股、货币83677.68元。以上股票和货币,均来源于“原始股”1000股。而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表述不明确,调解协议中记载了“600XX2”股票中的500股归凌越所有,剩余股数归李茹所有,并未指明该500股是原始股,或其带来的增值部分。在执行中,申诉人凌越自愿配合下,双方到证券公司完成析股,凌越本人到场在股票单据上签字确认了析股的金额后,李茹才取走股金184808.31元,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签字确认的形式,表明离婚调解协议中的股票分割,不是“原始股”的分割。由此,驳回了申诉人与检察院的抗诉。说白了,本案还是没有能够清晰明确界定如何分割的问题。因此,在离婚调解协议撰写时,不能仅当事人双方看得懂,或者觉得自己懂了,也要能让别人看得懂,并且别人理解的意思和签字时自己的意愿是一致的,这样,才能防止产生争议时,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出现与自己的意愿相违背的情况。

2

钱多多夫妇借款合同纠纷

题问:丈夫单方质押上市公司股票融资借款,法院判决为其个人债务,但仍允许证券公司行使质押担保债权,是否侵害了妻子的合法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17年,某证券(乙方)与钱多多(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业务协议》约定:“第一条(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十)初始交易金额:根据约定,初始交易时乙方支付甲方的交易金额。(十一)购回交易金额:根据约定,购回交易时甲方支付乙方的交易金额。(二十三)履约保障比例:指初始交易与对应的补充质押在扣除部分解除质押后的标的证券及孳息市值与甲方应付金额的比值。强制平仓比例130%,最低履约保障比例150%,预警履约保障比例170%;第十二条标的证券及相应孳息的担保范围为:(1)甲方按时履行购回交易的义务所应支付的全部购回金额、待购回期间的利息、经手费和质押登记费用;(2)甲方基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而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复利、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第二十九条购回交易金额=融入方应付金额=初始交易金额+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如有),利息=初始交易金额×购回利率×天数/365;第五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二)待购回期间,甲方履约保证比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或达到强制平仓比例,而甲方未进行提前购回交易或补充质押,使得履约保障比例恢复到预警履约保障比例之上的;第五十五条(三)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每日万分之三。”

2017年,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初始交易-自有资金参与)》,委托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约3000万股某上市公司股票,初始交易金额为约2.8亿元。当日,某证券向钱多多支付了初始融资本金约2.8亿元,双方就上述标的证券办理了质押登记。2017年6月13日,某证券(乙方)与钱多多(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编号:SZBAYW-0004,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将利率上调至年化6%。2017年6月22日,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35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500万元;2018年1月3日,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股票质押场外偿还)》,偿还本金600万元。

2017年11月23日,某上市公司的收盘价为12.12元/股,履约保障比例=(30241500股×12.12元/股)/(287914200.75-35000000)×(1+6%×64天/365)=143.41%,当日,某证券向钱多多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追保通知》。2017年12月13日,某上市公司的收盘价为11.21元/股履约保障比例=(30241500股×11.21元/股)/(287914200.75-35000000)×(1+6%×84天/365)=132.21%,某证券向钱多多发送了《股票质押合约违约处置通知》,告知钱多多某证券自2017年12月13日起对该笔合约进行违约处置。

2017年12月29日,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某上市公司4204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1月2日,钱多多向某证券出具《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补充质押)》,补充质押某上市公司611500股,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8年9月14日,某证券(乙方)与钱多多(甲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展期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已于2017年2月24日与乙方办理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初始交易,剩余融资本金为241914200.75元,剩余质押股数31273400股,融资利率为年化6%,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该笔合约作出如下修改和操作:乙方将于2018年8月13日将该笔合约的利率调整为年化10%,并将该笔合约的购回日期延期至2019年2月22日;第十七条除本协议另行约定外,每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号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号为该季度利息计息日,次一交易日为利息支付日;第二十八条甲方违约结算金额=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乙方处置标的证券的结算金额;其中,违约金=购回交易金额×违约金比率×违约天数;违约金比率为每日千分之一。”

在协议履行期间,钱多多共向某证券支付了利息19684089.97元,截至2018年12月31日,钱多多共向某证券支付2018年第二季度利息金额3058538.05元。

上诉人方圆圆称,其与一审被告钱多多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7年2月24日开始,钱多多未知会和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某B上市公司股票陆续质押给被上诉人某证券,并与某证券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等协议,初始融资287914200.75元;在签订协议时,某证券并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及起诉之前,某证券也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任何通知,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述股票被质押不久,上诉人偶然得知钱多多擅自将股票质押的情况,并质问钱多多为什么不征得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质押,此事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上其它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8年4月25日上诉人与一审被告钱多多协议离婚,在分割财产时由于涉案股票被质押,因此对该部分股票暂未分割。钱多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该质押属无效质押。上诉人赞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上诉人认为一审以夫妻共同财产31273400股某上市公司股票来偿还一审被告钱多多的个人债务的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质押有效属法律定性错误,用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钱多多的个人债务显属不当,依法应该予以纠正。。

(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3]

1、关于钱多多应向某证券支付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相关损失的数额问题(略)。2、关于方圆圆是否应当对钱多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方圆圆与钱多多原系夫妻,现已于2018年4月25日离婚。案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之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存量项目展期版补充协议签署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签订时,方圆圆与钱多多系夫妻关系,但上述协议上均没有方圆圆签字,方圆圆辩称其对上述协议不知情,某证券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方圆圆辩称其不应当对钱多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三)最高院终审判决[4]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圆圆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某证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权以及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方圆圆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方圆圆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某B上市公司股票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钱多多仅以涉案31273400股某B上市公司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某上市公司股票是其与钱多多的夫妻共同财产,钱多多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方圆圆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钱多多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方圆圆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方圆圆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方圆圆在本案一审中是某证券与钱多多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某证券与钱多多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方圆圆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方圆圆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此外,在本案正式开庭时,方圆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某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方圆圆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方圆圆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某证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质权以及涉案质押合同是否有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股票质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被告钱多多将其持有的31,273,400股某B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给某证券,其目的是获取某证券提供的融资款。为此,双方签订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初始质押股票数量为30,241,500股,按照每股17.31元和55%的质押率上限,某证券向钱多多提供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随后,因某上市公司股票下跌,为保障符合质押率的要求,钱多多又先后补充质押了420,400股和611,500股,应当认定某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钱多多将案涉股票质押给某证券时,某证券通过查询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示信息,确认案涉股票登记在钱多多名下,基于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登记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某证券接受钱多多提供质押担保,不存在过失,构成善意。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钱多多出质给某证券的全部股票均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了质押登记,而且在办理质押登记之后,某上市公司还发布了股票质押登记公告,即以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钱多多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为某证券支付融资款设定质押合法有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案涉股票登记在钱多多名下,某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上市公司股票登记公示的合理信赖,其接受钱多多提供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票质押登记,某证券与钱多多签订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再次,上诉人方圆圆上诉称案涉股票属于其与钱多多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从其提供的离婚协议前后文看,股票一直登记在钱多多名下,且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方圆圆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债权人某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涉案股票质押合法有效。上诉人方圆圆与一审被告钱多多的离婚和离婚协议签订,均发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和系列《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委托书》履行之后,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后,方圆圆均未对涉案股票质押提出过异议。综上,上诉人方圆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上市公司股票登记在男方名下,男方利用股票质押回购交易套取现金。由于股价下跌,后面又连续追加质押股票。后因违约,证券公司进行了违约处置。女方“得知”这一消息后,在借款合同纠纷中,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债务为男方个人债务。女方遂上诉,要求“改判涉案31273400股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无效,并判令解除该股票之上的质押,被上诉人某证券对上述股票不享有质押权”。最高院认为,上诉人方圆圆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方圆圆在本案一审中是某证券与钱多多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某证券与钱多多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方圆圆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方圆圆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女方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上诉人方圆圆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最高院判决书进一步阐述:“且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方圆圆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债权人某证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涉案股票质押合法有效。”笔者理解,因涉案股票在质押时,上述股票还是处于男、女双方财产共有状态,女方不是外观所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最后,最高院认为,“在签署离婚协议之前后,方圆圆均未对涉案股票质押提出过异议”,因此,最后驳回了女方的上诉。

看过此案,我有两点还没有想透彻:

第一,既然二审法院都认为涉案债务是个人债务,那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如果把男、女双方共有的股票一并强制执行,是否就相当于执行了部分不属于男方的财产,也就是执行了部分案外人的财产?

第二,涉案标的额达2亿之巨,作为资金融出方的证券公司,对于男方作为公众公司的大股东的婚姻状况是否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招股文件有没有此项披露?数亿元的融资尽调是否应该包括此项内容?是否应该让已有配偶的资金融入方签订“配偶同意、知情函”?换句话说,如果证券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男方单方质押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征求女方意见的情况下,仍然给男方做融出资金的质押担保,是否也有过失甚至是故意责任?

当然,现在证券公司股票质押一般都是要配偶签署《同意函》或者《知情承诺书》的,但也有个别规模小一些的证券公司,仍然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甚至是明知配偶不同意的情况下,仍然给股票登记一方融资,不知道是否法务也认真阅读了本案例而做到了心里有底气。实际上,全世界没有相同的两片树叶,本案最高院认为夫妻单方质押股票债务属单方债务,但对质押股票部分仍可以主张担保债权,换个案子也未必。每个案件判决论理部分不一样,判决或然性也都存在。因此,不是合规尽调、签署《配偶同意函》,或者设定了配偶一半权益可能导致无效的预案,更合时宜一些。

注释

[1] 参见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检民(行)监(2014)21000000267号民事抗诉书。

[2] 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审一民抗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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