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朱某(男)与王某(女)为再婚夫妻,朱某再婚前有一女朱某某,王某再婚前有一子陈某,两人2000年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
1999年朱某婚前曾通过公房承租权转让方式获得一公房承租权,承租人登记为其本人,并于2007年将户籍迁入。王某户籍2004年迁入该公房,后于2016年迁出。2019年朱某某与陈某户籍突击从他处迁入该房屋,随即该房屋被政府征收,该户共得款430余万元。
因未能就征收补偿款分割达成一致,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即21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征收房屋系朱某购买取得使用权的公房,房屋征收补偿款一般归出资人所有。
被征收时,王某户籍并不在册,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朱某某、陈某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不满一年,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亦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因此,征收补偿利益均应归朱某所有。
但,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发生在王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某所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在婚前即确定形成,故非朱某固有的个人财产。
朱某、朱某某、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1,600,0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既涉及到公房征收补偿款的分割,也涉及到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属于一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的复杂案件。最终法院支持了王某的部分诉请,其分得了系争房屋的部分征收补偿款,其主要判决依据为:
l 王某在系争房屋内无户籍,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l 朱某某和陈某突击迁入户籍,但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也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l 结合以上两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朱某;
l 系争房屋被征收发生在朱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l 夫妻离婚后,任一方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夫妻一方承租的公房,即便该房屋在婚前便已经取得,但不能据此简单认定为一方婚前财产。由于房屋征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征收补偿款的取得也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更倾向于认为公房征收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后一方可依法要求分割。
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
本文作者
end
本文为作者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潘律法苑,并不得作为盈利性用途。
本文所提供信息仅供参考之用。本文作者毋须以任何方式就任何信息传递或传送的失误、不准确或错误对读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