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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动迁补偿的离婚分割(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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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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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旭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傅瑜静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晓鸽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编者按

房屋动迁补偿利益除房地产市场对价外,还包括其它基于国家政策、社会背景、实际贡献、成员关系和实际需要所取得的附加利益,无法一概而论,其分割问题是离婚财产纠纷中的操作难点。
编者在《房屋动迁补偿的离婚分割(一)》、《房屋动迁补偿的离婚分割(二)》中对影响夫妻各方份额认定的要素做了逐一分析;本文将结合上海法院近年的审判实例带领读者共同点评房屋动迁补偿离婚分割的司法实践。。

一、系争房屋由夫妻一方婚前房屋的动迁款购置,动迁时考虑了婚姻关系和另一方的实际生活需要,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案例链接:(2016)沪0109民初15210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 2009年,被告户籍所在房屋动迁。该房屋原系被告祖父祝正发单位分配的公房。祝正发死亡后,被告与其祖母殷阿金两人户口在该房内。动迁单位考虑到祝某的祖母殷阿金虽已死亡,但根据以往动迁操作惯例,作人口安置;又考虑到祝某已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另外,祝某的父母系上海知青,当时在江苏省扬州市工作,退休后将回沪生活,故特殊照顾安置两房一厅住房一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法院认为: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系被告及其祖母殷阿金原居住的房屋动迁时所获取的拆迁款及安置费等财产购买的,房屋拆迁所得费用及安置对象主要是被告;但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已经和原告结婚及被告父母系上海知青,退休后回沪居住等因素,故原告对该房屋拥有相应产权,具体所占份额由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价款约定一致,本院照准。

二、系争房屋来源于夫妻一方婚前房屋的动迁分配,夫妻婚后出资购买产权,离婚时该如何分割?

案例链接:(2016)沪0115民初63081号

案情简介:原、被告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诉讼离婚的过程中请求法院分割系争房屋一间。该房系原告婚前与其父亲原居住的公房动迁安置取得。2010年原、被告出资3万余元购买了公房的产权,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与其父亲动迁安置取得,婚后双方仅出资3万余元购买的产权,因此在具体分割时应考虑房屋的来源确定双方的各自的份额。现原告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房屋的归属根据双方的意见确定。

三、夫妻一方婚后成为公房同住人,离婚时对公房动迁补偿款该如何分割?

案例链接:(2016)沪02民终9396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5年11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


法院认为:上诉人系在婚后取得系争的承租权,房屋被拆迁时仅上诉人、被上诉人两人的户籍位于该址内,且当时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动迁补偿安置款系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辩称该款系其的婚前财产、个人财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不主张上诉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仅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动迁补偿安置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仍需支付房屋差价为由表示无力支付被上诉人动迁补偿安置款,并非法定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故本次动迁其已不能再次获得动迁利益,然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所系争的动迁补偿安置款乃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但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家庭,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长,故兼顾系争房屋来源、价值、居住、人员关系,在分割动迁补偿安置款时,上诉人应当予以适当多分。

四、夫妻一方作为公房同住人,所得动迁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链接:(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5号

案情简介:上诉人徐甲与被上诉人于玉娥原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5月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徐某某系双方之女。于天赐、方粉安系于玉娥的父母。系争公房承租人为于天赐,该房屋内有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徐某某四人的户口。2010年12月12日,系争公房被征收,因涉及案外人,故就于玉娥因同住人身份所取得的补偿款分割事宜未在徐甲与于玉娥的离婚诉讼中予以处理,由徐甲另案起诉并经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


上诉人认为:于玉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争公房的补偿款,徐甲对此享有共同的权利。徐某某自出生即落户于系争公房内,是该房屋的使用人和同住人,对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及动迁奖励、补贴等费用均享有权利。于天赐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取得动拆迁利益后,负有安置同住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认为:于玉娥、徐某某系空挂户口,不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于天赐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动迁安置没有将于玉娥、徐某某认定为困难保障人口,两人不享有动迁利益。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徐某某的户口落在系争公房,是源于与于玉娥的母女关系,并非房屋的原始权利,且其并未实际居住,更无权主张动迁补偿款。于玉娥对系争公房享有的权利,产生在婚前。承租公房具有一定的“私房”特征,若将这种婚前财产转化的动迁利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不利于对原权利人的保护,更会造成家庭矛盾。于天赐、方粉安为实际居住人,其权益应远大于其他人。两人已年过花甲,缺乏经济来源,法院应当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于玉娥系于天赐、方粉安之女,其出生后即居住在系争公房,仅在婚后另住他处,其是系争公房的同住人。系争公房被拆迁,于玉娥系被安置人员。于玉娥虽在婚前已具备公房同住人资格,但该资格不能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为财产权益的形式转化。于玉娥可取得的动迁补偿款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徐甲与于玉娥离婚,可以要求分割属于于玉娥的动迁补偿款。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时,因涉及案外人,于玉娥的动迁款分割未予处理,法院要求双方另行依法解决,故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虽出生即落户于系争公房,但其实际随父母居住,且抚养、居住问题已在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案件中予以解决,其在系争公房并不享有居住权。徐某某要求分割动迁款,法院不予支持。兼顾系争公房的来源、价值、居住、人员关系,以及徐甲与于玉娥离婚时财产分割等情况,法院酌定于天赐、方粉安、于玉娥向徐甲支付系争公房的动迁补偿款12万元。

五、宅基地上房屋该如何认定所有权人和同住人、做析产分割?

案例链接:(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

案情简介:原告陈雪红、金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雪红系婆媳关系,双方就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分割发生纠纷。系争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小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金引明死亡后,系争房屋动迁,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


原告诉称:系争房屋属被告陈小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原告只能分割拆迁补偿款仲的宅基地部分补偿。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


法院认为: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金建东虽系未成年人,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未成年人可认定为宅基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上述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另外,本案房屋虽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于1985年建造的,但该房屋装修时金建东已成年,应认定被告陈小芳与丈夫金引明对系争房屋具有主要贡献,可予以多分,对金建东适当予以少分。因该宅基地房屋系家庭共同所有,故对该财产的分割,除考虑权利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外,还应结合财产来源、居住状况等一并予以考虑。判令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雪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某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小芳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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