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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研析|《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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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6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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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2022年1月20日,最高院发布了于2021年12月3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下称《本纪要》),就有关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中的诸多法律适用难点及分歧问题作出了指导性解答。全文分涉外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三大部分,内容涵盖了案件管辖、涉外送达、证据收集、法律查明及适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运输合同当事人认定、船舶物权与侵权纠纷、仲裁效力审查、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适用等问题,共计111条。以下就纪要的三大部分予以梳理解读。其中个别条款提出了仅代表个人观点的商榷意见,以求教于大方,敬请业界前辈及同仁们指教及交流争鸣。囿于时限仓促及能力所不及者,粗漏之处请不吝指正。



目录
DIRECTORY

涉外商事部分

  一、关于案件管辖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三、关于涉外送达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六、关于域外法查明

  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限制出境

海事部分

  十一、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三、关于船舶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四、关于海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五、关于其他海事案件的审理

仲裁司法审查部分

  十六、关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

  十七、关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八、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

  十九、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其他问题

  二十、关于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参照适用

一、涉外商事部分


     (一)关于案件管辖

第一标题包含4条,是对涉外商事协议管辖的裁判规则。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关于诉讼当事人

本标题包括5条,是对诉讼当事人认定以及程序审查的规定,对比法发【2005】26号纪要,该纪要内容既是发展亦是补充,使得诉讼当事人认定方面需要的手续及审查更加简明、精炼,符合当前国际国内发展趋势的要求。

5.【“有明确被告”的认定】原告对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被告提起诉讼,能够提供该被告存在的证明的,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存在的证明可以是处于有效期内的被告商业登记证、身份证明、合同书等文件材料,不应强制要求原告就上述证明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是关于起诉状记明的被告信息的问题,本纪要规定只要原告能够提供领域外被告存在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登记证明、身份证明等材料,则能够认定案件系“有明确的被告”。

6.【境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资格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登记设立的公司因出现公司僵局、解散、重整、破产等原因,已经由登记地国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该管理人可以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

管理人应当提交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明其诉讼代表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另一方当事人仅以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未经我国法院承认为由,否认管理人诉讼代表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该款规定的是境外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资格认定,经登记国法院指定司法管理人、清算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管理人参加诉讼时需要提交登记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及其公证认证手续等相关文件证明其诉讼代理资格。

7.【外籍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手续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无须提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函。

解读:本条针对的是外籍当事人在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或是委托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手续上的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不必要求其提交推荐函,简化授权手续,审判程序更加流畅,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

8.【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的手续审查】外国当事人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该授权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诉讼代理人有权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从事诉讼代理行为。对方当事人以该诉讼代理人的授权未就单个案件或者程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款首先肯定了外国当事人可以一次性授权诉讼代理人代理多个案件或者一个案件的多个程序,但明确人民法院须审查该授权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或者是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相关证明手续。

9.【境外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审查】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解读:在处理境外寄交管辖权异议审查时,人民法院需要当事人提交主体资格证明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否则不予审查,因此,律师代理案件时应当提示当事人准备完整材料。


     (三)关于涉外送达

10.【邮寄送达退件的处理】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司法文书,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解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6)项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限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0号)第八条第三项“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可以说,法释【2020】20号的规定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衔接起来,而本条则是对邮寄送达退件的处理和认定,但退件中须注明“该地址查无此人”等情形。

11.【电子送达】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采用电子送达方式,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除外。

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人民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解读:《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都肯定了传真、电子邮件送达。可以说,电子送达在社会大形势下是很便捷的,但是在向领域外的当事人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则需要确定其所在国并未禁止电子送达方式,而且亦不能违反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规定。

第二款则是对于《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声明反对邮寄送达方式的推定其所在国不允许电子送达,因此,人民法院不得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域外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因为当事人在域外,很难确认其是否收悉电子邮件等,而且电子送达可能泄露当事人信息及诉讼程序信息。

12.【外国自然人的境内送达】人民法院对外国自然人采用下列方式送达,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为有效送达:

(一)向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转交送达;

(二)向其在境内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转交送达;

(三)向其同住成年家属转交送达;

(四)通过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其他方式送达。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项“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可见,民事诉讼法只是对有境内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进行了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向外国自然人的送达司法文书较之外国法人机构等更为艰难。本条系对外国自然人送达司法文书的细化规定,更加有利于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缩短司法程序的时间,提高工作效率。

13.【送达地址的认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的,可以认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

解读: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要求诉争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有助于人民法院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在涉外民商事纠纷中,因当事人在域内没有住所,而且其并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域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有明确加载的地址的,则可推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

14.【管辖权异议文书的送达】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异议程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答辩书等司法文书,人民法院可以仅在相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但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应当列明并送达所有当事人。

解读:管辖权异议在涉外商事案件中较为常见,因文书送达问题经常造成审判工作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拖延大量时间,本条明确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可以只在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则可使法院工作更高效。但是对于异议裁定书则需要向诉争所有当事人送达,便于审判工作顺畅,程序公正。


     (四)关于涉外诉讼证据


     (五)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本标题规定了国际条约未规定事项和保留事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法律与国际条约解释的法律适用的裁判规则,是对《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发展与补充,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实际问题规则化,使得涉外审判工作有规可依。

     (六)关于域外法查明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案件中,需要适用并查明域外法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当事人选择适用域外法的,二是根据冲突规范指引应当适用域外法的。人民法院适用的“域外法”只包括域外实体法,不包括域外冲突法规则和程序法。

继《民通意见》失效之后,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5年纪要》”)第52条和第53条对外国法发生争议上的认定和外国法内容无法查明的情况做了规定,弥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不足,其第52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律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或者当事人提供的专家意见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第53条规定:“外国法律的内容无法查明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之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九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增加了新的查明途径,首次明确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这一查询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正式在国际商事法庭网站(http://cicc.court.gov.cn)上线域外法查明平台,正式建立了全国法院域外法查明统一平台,使查明途径更加多元化,适应国际大环境的发展趋势。


     (七)关于涉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29.【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纠纷】因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协议产生的纠纷,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股东身份,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投资且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的,对其诉讼请求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负有协助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

(3)外商投资企业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由名义股东履行将所持股权转移登记至实际投资者名下的义务,并协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报批手续。判决可以同时载明,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实际投资者可自行报批。

因相对人已从名义股东处善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或者实际投资者依据前款第3项报批后未获外商投资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导致股权变更事实上无法实现的,实际投资者可就隐名投资协议另行提起合同损害赔偿之诉。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行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第三款“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现行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经2021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商务部审签,并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予以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属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的,即便实际投资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涉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止付裁定。


     (九)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理

33.【审查标准及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审查该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了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国际条约对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具体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

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因具有较强的地域性、特殊性,相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适用本纪要。

解读:第33条款裁判规则系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审查标准和适用范围,除破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垄断案件外,在审理其他类型案件时,首先审查是否与我国缔结国际条约,有国际条约的,依照国际条约办理;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但并未就案涉相关事项进行规定的,审查标准可以适用本纪要的规定。

34.【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读:本条款是管辖的规定,对于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

35.【申请材料】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下列文件:

(1)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2)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3)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

判决、裁定对前款第2项、第3项的情形已经予以说明的,无需提交其他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36.【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住所及身份证件号码;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3)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4)申请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并说明该判决在我国领域外的执行情况;

(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解读:第35条与36条规定的是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申请书应当载明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规定了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离婚判决需要提交申请书、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以及申请书载明的事项,本纪要则是对其他纠纷案件需要提交材料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

37.【送达被申请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

解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请书应当送达给被申请人,并给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的时间提交意见,对于在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延长至30日,被申请人不提交意见的并不影响法院审查程序。

38.【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如若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人民法院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异议申请,在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提出。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39.【保全措施】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解读:本条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裁定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予以审查,且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40.【立案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款系对申请人的申请审查是否能够受理立案的裁判规则,对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对于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案件达到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立案。

41.【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实质内容,审查认定该判决、裁定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

外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判决、裁定”,但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以及其他程序性法律文书。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本条款对外国法院判决的认定标准的裁判规则,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如若不违反,对外国法院因民商事案件实体争议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命令等法律文书以及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承认其效力。但外国法院作出的程序性法律文书如保全裁定等则不包含在内。

42.【判决生效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解读:外国判决、裁定是否生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作出判决的国家法律予以审查。判决、裁定上诉期未满或者正在上诉过程中的判决、裁定依据民诉法不认为其已经生效。

43.【不能确认判决真实性和终局性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经审查,不能够确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该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不能确定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真实性,或者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再次申请时,若符合受理条件,则应受理立案。

44.【互惠关系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

(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

(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外国法院生效判决可依据两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由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截至目前,中国仅与少数国家缔结包含互相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内容的条约,而中国参与签署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尚未获立法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主要依据互惠原则审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国内法并未就互惠原则的适用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在往前审理案件中对于互惠关系处于比较保守状态。

2015年6月16日,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第6条指出“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在2017年6月8日最高法院参与通过的《第二节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第七项也阐明“……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在此形势下,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互惠关系的认定尺度相较于前已趋于宽松,本纪要为适应国际大环境的发展,对认定互惠关系作出详细规定,同时,互惠原则的扩大则有赖于国家之间的相互尊重和配合。

45.【惩罚性赔偿判决】外国法院判决的判项为损害赔偿金且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超出部分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46.【不予承认和执行的事由】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或者已经承认和执行第三国就同一纠纷做出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解读:以上两条款是对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认定规则,人民法院对于损害赔偿金明显超出实际损失的,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承认和执行。对于没有管辖权、程序不合法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通过欺诈方式获取的,或者就同一纠纷已经承认第三国作出的裁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国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47.【违反仲裁协议作出的外国判决的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纠纷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缺席当事人未明示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

解读:外国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等情况审查出案涉案件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在缺席当事人没有明确放弃仲裁协议的,应当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48.【对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且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程序的,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解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诉后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纪要沿袭了国内民事诉讼的实务作法,保持了国内国外民商事诉讼主体一体保护的一贯性。

例如,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10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高等民事诉讼2016年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李某某于2018年10月10日,曾向本院提出过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诉讼法庭高等民事诉讼2016年第2955号最终判决,但于2018年12月12日撤回了申请。但李某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申请人未申辩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存在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

49.【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报备及通报机制】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外国法院判决及其中文译本、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针对法院内部报备及通报机制的规定,要求各级法院在裁定作出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款则是在适用互惠原则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需要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


     (十)关于限制出镜

50.【限制出境的适用条件】《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的“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是指申请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有较高的胜诉可能性,而被申请人存在利用出境逃避诉讼、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数额一般应当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

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足额可供扣押的财产的,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被限制出境的被申请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解除限制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解读:《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中,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有关人员,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国确有未了结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员是未了结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无法执行的。”

本条纪要是对前述纪要第(3)项情形的解释与认定,申请人提出限制出境申请的,可能被法院要求提供相当于诉讼请求数额的担保。如若被申请人在域内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则法院不得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若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并通知公安机关。


 作者简介 


李珂丽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投资、公司证券、金融、资本重整

张梦云  律师

业务领域:国际贸易与投资、民商事诉讼与非诉业务


孙丰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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