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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诉讼与仲裁问题全解析(续)|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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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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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如何从诉讼、监管、财税的不同视角看待对赌问题?有无综合一揽子解决方案?

对赌诉讼与仲裁问题全解析(续)

作者|崔琦

说明:焦达生(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黄一帆(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续高杉LEGAL今日推送的头条文章】

10)夫妻共同债务

2019年,备受关注的“小马奔腾公司夫妻共债案”作出二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小马奔腾创始人李明遗孀金燕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这意味着金燕需为亡夫李明因对赌协议形成的两亿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021731日,金燕收到了最高院的民事裁定书,其再审申请被驳回。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民事裁定书中(金燕、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认为:“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问题。小马奔腾公司的前身新雷明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金燕既是法定代表人,又是股东。此后,金燕深度参与了该公司的一系列生产经营和投资行为。对此,二审判决在查明的一系列事实基础上已予以充分论述。2014127,小马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燕,其在股东大会上的简历载明:“1995年开始,作为新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明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金燕亦通过另案诉讼确认了包括公司股权在内的所有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情况,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在该案审理期间,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吸收了前述司法解释的《民法典》,以及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较之原《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均有了较大变化。

从梳理结果来看,大多数投资人均较为明智的参照了前述《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了不同程度的措施确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措施大体包括:

1、要求配偶在相关对赌协议文本中以当事人身份签署,承担约定的业绩补偿或者回购义务,完成了“共债共签”的基本要求;

2、在前述协议之外再用额外“承诺函”,以大写、黑体、加粗、单独抄写、录音录像等方式避免落入格式条款相关不利因素;

3、还有些同时要求配偶一方作为保证人额外进一步签署《保证协议》 的“双保险”。

尚存争议的是,对于没有完成前述手续的交易,配偶一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参照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按照如下标准进行判断:

1. 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赌协议产生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则资金用途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协议产生的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买房、买车、子女教育等),则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若股权转让所得资金当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资金使用情况不是公开信息,作为原告的投资人一般是无法获得具体用途的,无法举证的;但是同理,如果实际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使用股权转让款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也很难举证说明股权转让所得的具体用途。

2. 关于债务用于共同经营。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则相关的资金进入目标公司,可以判断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目标公司经营。对赌协议产生债务的原法律行为是股权转让的,其股权转让款也可能用于公司经营。只要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核心的难点是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这也是对赌协议夫妻共债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一般来说,没有签署对赌协议的配偶如果在公司担任了重要职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则极可能被认定为参与共同经营。但在个案中,仍是需要法院结合证据情况综合判定。而且,即使是同样的证据,不同法院也可能就是否“共同经营”得出不同的结论。

3. 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单单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签署的协议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签署,另一方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有时候也会被视为共同意思表示。比如,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或者未参与签署的一方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就增资或股权转让行为参加过共同决策等,即视为共同意思表示。

按照以上标准,认定为共同债务的有:

最高院作出的最高法民终959号(蒋秀、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中进一步阐述:“首先,蒋秀与李廷义于1997113日登记结婚,2017717日协议离婚。安尼公司成立于20071018日,该公司股权结构多次变更,李廷义、蒋秀及蒋秀100%持股的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多次持有90%以上乃至100%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签订于2015130日,此时李廷义持有安尼公司88.57%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附件表明,李廷义和蒋秀同为安尼公司关键员工,李廷义为总裁,分管研发部(技术部)、市场部、海外部及国内销售部;蒋秀为海外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海外市场推广及拓展规划,带领海外销售团队完成销售目标任务。蒋秀于20177月底从安尼公司辞职,其自认香港安普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尼公司有过代收海外款项业务往来。案涉债务是基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产生,在蒋秀从安尼公司辞职前,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参与了安尼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廷义、蒋秀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并无不当。其次,蒋秀于20141016日出具的《确认和承诺》表明,其对李廷义与信达公司于同日签署《关于深圳市安尼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股权收购及增资意向协议》知情,且同意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意向协议。该意向协议约定信达公司拟通过对安尼公司受让股权及增资的方式,收购安尼公司51%股权。《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基于该意向协议签订,此后安尼公司股权、决策机构、法定代表人乃至盈亏状况等均发生重大变化,结合前述蒋秀参与安尼公司经营且系公司关键员工等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蒋秀对《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应当知情,亦无不当。蒋秀辩称其不知道《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内容,不符合常理。最后,《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对安尼公司进行投资,并如约向李廷义转账500万元、实缴货币出资3061万元、向监管账户转账共计5650万元。李廷义、蒋秀均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而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李廷义未能按约实现承诺利润。蒋秀关于案涉债务为纯负担债务、不存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的主张,缺乏依据。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李廷义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蒋秀的免责理由。”

最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民事裁定书(郑少爱、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中亦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许明旗取得夜光达公司股权时处于与郑少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案涉夜光达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次,郑少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夜光达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许明旗一人投资的夜光达科技(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但陆续担任夜光达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许明旗则陆续为夜光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控股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经理。据此,夜光达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夜光达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许明旗、夜光达公司与霍利企业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许明旗与霍利企业签订的《福建夜光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许明旗将案涉股权转让给霍利企业,如夜光达公司未能在20171231日前完成中国AIPO上市申报或未能在20201231日前完成中国AIPO上市,则霍利企业有权向许明旗转让其在本次转让取得的夜光达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许明旗必须予以购入,回购或转让的价款的支付时间为收到霍利企业通知后1个月内。案涉协议约定许明旗负有回购股权的义务,这同时也是霍利企业购买股权投资夜光达公司的条件,可见案涉协议的签订系出于经营夜光达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此外,2017826日,夜光达公司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郑少爱作为监事会主席进行主持,会议对夜光达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郑少爱对夜光达公司2017417日签订案涉协议及201784日收到霍利企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据此,签订案涉协议应系许明旗、郑少爱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综上,案涉债务用于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夜光达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夜光达公司亦系许明旗、郑少爱共同经营,无论商业经营行为的最终结果系盈利或亏损,后果均应及于郑少爱。原审认定郑少爱长期与许明旗共同经营夜光达公司,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北京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陆芸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纠纷)中亦认为:“方强与陆芸芸系夫妻关系,方强是泓申公司原持股5255%、增资后持股3679%的股东,陆芸芸是泓申公司董事、行政财务总监,也是核心经营团队即泓申公司股东上海泓丽锴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6位成员之一;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经营团队成员,陆芸芸参与了《增资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在《增资协议》附件中,陆芸芸作为方强的配偶,明确其对《增资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陆芸芸在知悉方强表示其将以夫妻名下财产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邮件内容后未表异议并将该邮件转发给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前述情况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方强对四方继保公司所负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陆芸芸应当对方强需要向四方继保公司支付的业绩补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当然亦有相反案例,主要是看原告有无提交证据证明对赌之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行为。

最高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朱继中、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认为:“本案中,杨慧霞未在《债务偿还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上签字,温斌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基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意思表示;而温斌斌提交的义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仅显示杨慧霞持股的苏州德继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亦为义腾公司股东,但该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债务用于杨慧霞与朱继中的共同经营活动。在温斌斌未尽到充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主张杨慧霞对朱继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杨慧霞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作出时,前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杨慧霞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前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项处理结果予以纠正。

湖南高院作出的(2021)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刘卫群、谢艺等合同纠纷)则做了更为详细的阐述,说理部分堪称类似案件的典范:“首先,本案所涉增资扩股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均无谢艺签字认可,亦无证据证明谢艺对该债务事后追认,故不能认定“对赌协议”系谢艺与刘卫群的共同意思表示。

其次,对于涉案“对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二审庭审中,湖南希尔公司管理人当庭认可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的3000万元投资款已投入湖南希尔公司,且刘卫群并未从希尔公司转走该笔资金。关于三泽医药企业支付给刘卫群个人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200万元在三泽医药企业转给刘卫群之后,刘卫群又转借给了湖南希尔公司。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对赌债务并未用于刘卫群、谢艺夫妻共同生活

再次,对涉案“对赌”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同为股东、高管、合伙等关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卫群与谢艺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谢艺授权刘卫群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提交证据证明谢艺对湖南希尔公司享有职工债权,湖南希尔公司为谢艺交纳了社会保险,以此证明谢艺参与了公司经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谢艺与湖南希尔公司并未有劳动合同关系,刘卫群陈述因谢艺生二胎被单位开除,故将其社保挂靠在湖南希尔公司,结合湖南希尔公司管理人发现谢艺与湖南希尔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实际工作,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虽然谢艺名义上通过湖南希尔公司交纳过社保,但与湖南希尔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其本人也未实际领取工资,故不能认定谢艺系湖南希尔公司员工。即使谢艺为湖南希尔公司员工,其并非股东或生产经营决策人,根据其在公司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也难以认定其与刘卫群共同经营湖南希尔公司。

关于谢艺以其名下房产为湖南希尔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设定抵押,能否视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湖南希尔公司作为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谢艺既不是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经营管理公司的行为表现。谢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为其夫担任大股东的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具有现实合理性,不违反人伦常情。在贷款实践中,商业银行也常常要求公司股东用个人或家庭财产提供担保,此为银行确保贷款安全的措施。提供担保的一方往往是基于亲情、友情等特殊关系自愿为另一方提供帮助支持。若只要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就一律视为双方在共同生产经营,既与实践中的客观情况不符,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以此反推谢艺与刘卫群共同经营管理公司。

另外,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限定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范围,必须限于未举债配偶一方因“该债务”获得财产利益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方能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而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将夫妻一方并非因“该债务”获得财产利益的情形也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须以谢艺因涉案债务直接受益为由主张其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该条解释关于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所举证据证明谢艺从该债务中直接获得了财产利益,须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方能认定相关事实,而不能仅以刘卫群经营湖南希尔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认为应由谢艺对案涉巨额股权回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有违司法解释本意及证明标准的规定。根据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湖南希尔公司成立于199611月,股东和注册资本不断增加,在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增资入股该公司多年前,刘卫群就已经是该公司股东,经营公司多年。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切证明,刘卫群与谢艺家庭财产的购置、子女教育的支出就是来源于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对湖南希尔公司的增资款,而不是来源于刘卫群此前经营公司的收益。

对于举债获益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系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考量,即未举债一方从“该债务”中享受了权利,亦应承担相应义务,司法实践的处理与该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致,都是强调指向“该债务”。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有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配偶一方将另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这也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常态。但由于生产经营风险巨大,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并未从“该债务”直接受益或只有较少受益而让其负担巨额债务,并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夫妻一方婚后取得的收入在法律上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却不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一旦使用就可能背负巨额债务的结果。这既不符合当时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债司法解释的精神。若不区分情形,一概让未举债配偶承担责任,则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失去意义。本案中,在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的3000万元投资款已全部投入湖南希尔公司,刘卫群所得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借给公司使用,谢艺并未因该两笔资金获利的情况下,三泽医药企业、三泽投资中心关于案涉股权回购款系刘卫群、谢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谢艺应对刘卫群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1)为上市/挂牌出具不存在对赌承诺函及其后果

如本文后继监管部分的讨论,存在“对赌”协议的企业拟申请上市的,为解决监管部门的要求,曾经存在较为通用的一类处理意见是:签署“对赌”协议的投资者向监管部门、保荐商或者中介机构出具使“对赌条款”失效的“承诺函”,承诺内容一般如下:“本企业同意:自本企业首次向证监会或者交易所递交《首次公开发行申请》之日起,本企业如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存在对赌条款,该对赌条款自动终止”。但是,部分机构投资者作为企业股东,为保护自己的特殊权利,往往也会与被投资企业签订一个“抽屉协议”,约定:“如被投资企业未能按照完成合格上市(包括不限于上市申请或注册程序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驳回/否决、失效、终止、未通过审核、或上市的批文失效、被撤销注册或其他表明公司未能完成上市的事件发生),则'对赌条款’自上述事项发生或被触发之日起自动恢复执行,并视为自始有效”。

采取以上操作途径成功上市案例的包括铂力特(688333)、拓斯达(300607)、中持股份(603903)、康隆达(603665等。值得注意的是,近期,出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特别是附带恢复条款的协议,可能影响会计师对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划分判断,进而可能直接影响发行人损益及相关财务指标的考虑,监管部门在对待对赌协议效力的问题上,又有了新的窗口意见,不仅不接受附带恢复条款的解除协议,还进一步要求相关解除对赌协议“自始无效”,下文还将对此详细分析。

虽然监管部门态度发生了变化,但鉴于在这之前交易结构已经定型的案例大量存在且可能进入纠纷,此处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此类承诺函在诉讼/仲裁角度,可能会带来何等后果?

经过检索,部分法院认为《承诺》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对赌协议已经解除。如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作出的(2018)0114民初1828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吉山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回购股份的依据在于20151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被告则认为该《补充协议》仅为2015121日《增资协议》的补充,而非之后两份《增资协议》的补充,且原告嗣后在证券公司的调查中明确表示其所要求回购之股份不存在对赌安排,更是印证了各方已经变更、终止回购有关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3.4条,双方明确约定因标的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需要,原告有义务配合签署补充协议或终止协议,以变更或终止补充协议项下与股权回购相关的条款。2016710日,因被告三新三板挂牌,原告已经在《关于股份不存在转让限制等情况说明》中明确其持有的被告三股份不存在其他潜在协议安排。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小组的回复中更是明确称访谈了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尧亦调取了原告增资时与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在此情况下核查结论显示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对赌或一票否决、优先清算等特殊安排。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的第3.4条、情况说明以及回复已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回购义务方已经终止了原《补充协议》中有关股份回购之条款。故原告现依据该《补充协议》诉请被告承担回购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也注意到原告称该情况说明上原告的公章加盖位置与其他股东盖章或签字不一致,但这并不能由此得出该情况说明系由被告拿了原告盖过章的空白纸另行制作的结论。综上,原告之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中院作出的((2021)01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同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认为:“同泰公司主张依据20155月《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协议》请求黄铧回购其持有的狼旗网络的股权。黄铧、狼旗网络抗辩同泰公司、黄铧、狼旗网络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已于201512月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并约定解除了业绩陈诺及股份回购条款。从证据的审查认定上看,狼旗网络及黄铧虽然未能提供该份补充协议的原件,但根据2016223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关于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可知,狼旗网络公司在引入机构投资者时曾对是否存在对赌情形和其他投资安排进行尽职调查,该法律意见书确认,截至该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同泰公司与狼旗网络、黄铧之间的业绩承诺和对赌事项已终止,双方不存在业绩对赌、上市对赌及股权回购的情形和潜在风险。该法律意见书挂牌后一直存在股转系统,这是关乎同泰公司重大权益的文件,同泰公司至起诉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此外,从20167月《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中第11根据广州科创投、广州润都、上海殷商、广州司浦林、河南同泰分别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了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的条款,存在影响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的风险,为解除风险,201512月,上述合同各方分别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解除上述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的条款。截至本公开转让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股东之间不存在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的情形。以及狼旗文化挂牌前,同泰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同泰公司自行盖章确认与狼旗网络、黄铧之间不存在业绩对赌和股权回购的安排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确认同泰公司与黄铧之间已于201512月签订协议解除业绩对赌和股权回购条款的事实,同泰公司无权再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和《增资扩股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要求狼旗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但亦有法院有不同观点,认为《承诺》并不能解除或终止对赌协议的履行,其观点主要有:

1、基于合同相对性,第三方中介法律意见书或者被投资企业向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发出的承诺,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2、相关承诺出具的背景均只为上市或挂牌的监管要求,不足以体现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投资人的合同目的对于投资人而言为获益退出(通过IPO、并购、回购等方式),目标公司和原始股东对此明知。如果上市失败并且剥夺投资人要求回购的权利,则会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也违背了合同目的。

3、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变更或解除对赌协议必须通过书面方式,或出具《承诺》后一方当事人仍积极主张合同权益,并非放弃。

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民事裁定书(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普凯天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公司增资纠纷)认为:“权利的放弃应予明示,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本案中,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修改、变更事项在各方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普凯天吉、普凯天祥、宏力集团和宏力热泵之间并未就变更或解除《补充协议》签订书面协议。而且,从20141223日、201533日、2015112日普凯天吉、普凯天祥委托普凯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宏力集团发出的催告函件以及201554日普凯天吉、普凯天祥出具的《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诺函》、2015518日宏力热泵做出的《公开转让说明》第43页中的声明承诺等均可以看出,普凯天吉、普凯天祥不但未明示放弃要求宏力集团收购其股权的权利,反而一直在主张回购权利。尽管普凯天吉、普凯天祥同意宏力热泵2014619日的股东会决议、配合宏力热泵申请新三板上市相关工作以及收取了分红,但上述行为只表明其同意宏力热泵申请新三板上市,并不足以证明其放弃要求宏力集团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条件收购其股权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普凯天吉、普凯天祥未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权利,并无不当。宏力集团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前述案例的关联案例中,广州中院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在其作出的(2020)01民终9783号民事判决书(黄铧、珠海欧比特宇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认为:“本院认为,第一,2015129日,狼旗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某向欧比特公司的副总经理颜志宇发送主题为终止协议说明函的电子邮件,并附《终止协议》的空白文本,仅是狼旗公司单方提出的终止《投资协议》中的对赌条款的想法,黄铧未提供证据证实欧比特公司对该份邮件进行回复,也不能证实欧比特公司已签署《终止协议(欧比特1500万)》。第二,20167月,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申报稿)》,是狼旗公司推荐主办券商以第三方中介机构名义编制的公开转让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颜志宇是以狼旗公司董事身份在该说明书第五节的董事签名处签名确认。而且该说明书记载的是解除原股东与后引入的其他投资者之间的涉及业绩对赌及股权回购的条款,并未涉及黄铧与欧比特公司之间通过《承诺》约定的业绩承诺及股权回购。第三,2016223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只是狼旗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给公司的法律意见,其所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解除欧比特公司、黄铧之间《承诺》的法律效果。第四,201814日,黄铧通过微信向欧比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颜某发送《告股东书二》,其内容载明,黄铧想以创始人的身份通过自行筹集资金来回购股东(投资人)持有的全部股份,希望回购的价格是当初投资本金,颜某回应按现在公司市值,我们可以和平退出!其他方式,我们上市公司没法配合!,此处的和平退出,显然是指按《承诺》约定方式退出。颜某该回应并不能表明欧比特公司已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对赌协议。第五,黄铧提供一份名为《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声明》的扫描文件,并无原件,欧比特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而且该情况声明并无欧比特公司解除或放弃黄铧作出的股权回购承诺的内容,不能证明欧比特公司确认欧比特公司、黄铧之间无业绩承诺及对赌协议。第六,20194月,黄铧签署的《关于广州狼旗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情况说明》,虽在发送时注明仅用于配合贵司欧比特的年度审计,不是业绩承诺或股份回购承诺,但并不能否认黄铧之前出具《承诺》的事实,且黄铧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其本人名下有超过价值人民币1500万元以上的资产,足以覆盖欧比特公司的前期投资金额,也说明黄铧当时对存在对赌协议及其负有股权回购义务仍是认可的。第七,本案一审立案后,黄铧召集狼旗公司部分股东的工作人员召开微信会议,向与会各方披露本案诉讼情况,并要求各股东确认狼旗公司在挂牌新三板时该公司和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股东之间的业绩承诺及回购约定均确认全部予以解除。部分与会人员签署了《会议纪要》,但其他股东并无权代表欧比特公司确认对赌协议的解除事项。综上,《承诺》不存在已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

对黄铧庭后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铧所申请调取的材料,是狼旗公司申请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报材料及工作底稿,而本案诉争的《承诺》是否解除,应审查欧比特公司、黄铧之间是否达成解除《承诺》的合意,若公司为上市目的向中介机构、监管部门做出某些承诺,并非合同一方向合同相对人做出,也不产生变更合同双方即欧比特公司、黄铧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后果,黄铧所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江苏南通中院作出的(2021)06民终783号民事判决书(徐康宁与南通三建控股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则在持类似观点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监管制度或要求与公众利益之间并无必然关系,不能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但是对赌条款的披露涉及的是投资者利益保障及社会公众监督,系属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规范发行及运作的监督管理范畴,与回购条款本身的效力并无必然关联。只要协议不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不涉及公司资产减少,不构成抽逃公司资本,不影响债权人利益,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应认定合法有效。需要指出的是,对赌协议各方主体理应知晓非上市公众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却仍选择隐瞒对赌协议的存在并作出虚假的信息披露,违反了监督管理制度,但三建控股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股份认购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系《股份认购补充协议》的衍生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未能成功上市/挂牌后的恢复对赌协议履行的问题,沈阳中院作出的(2020)01民申305号民事裁定书(白冰、南通建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纠纷)认为:“被申请人在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虽出具了不存对赌、回购约定的声明,但公司并未实现首次公开发行上市,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中第六条、第八条关于回购、业绩承诺与补偿等相关条款仍然有效,原审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内容做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述“明股实债”问题类似,监管意见和制度固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层级要求,但结合《九民会纪要》的相关精神,以及上市公司公众企业的特殊属性,是否可能构成违反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

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269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碧海舟腐蚀防护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天津雷石信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此做出了回应:“如果被投资企业成功上市,则此前的回购约定自然失效;如果被投资企业已经终止上市或失去上市的可能性,已不再可能成为公众企业。此时恢复对赌条款的效力不会涉及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也不会影响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管理。因此,也不构成损害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另外,从法理而言,《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本身较为抽象,就“对赌”可能涉及的领域,一般只有认为严重违反金融和证券市场秩序,且可能造成重大混乱和破坏的情况下方可适用,笔者倾向认定不轻易否定效力。

12)退出目标公司后是否继续承担对赌义务

2020年,一篇名为《中国最惨创业者:3年前我被投资人赶出公司,3年后公司没上市说让我赔3800万!》的文章引发热议。该文作者郭建讲述了自己从开始创业、被合伙人联合投资人踢出局以及在出局5年后,他却因为当年的对赌协议背上了3800万元债务的经历。

基于对作者遭遇的同情,文章引发了投资界的热议,一度引发对“对赌”条款的激烈批评和抨击,认为“对赌”对创业者过于苛刻,在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推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创业者背负巨额债务无力翻盘,且容易造成投资者和创业者之间的对立,不利于投资领域的健康发展。

回到本文的主题来看,首先该案经过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杭州中院的一、二审,并且在20211月被浙江高院裁定再审且由浙江高院提审((2020)浙民申3651号),浙江高院于20213月、4月二次开庭,截至本文成文之日,尚未有最终结果。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法院作出的(2018)0102民初6986号民事判决书(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与于任远、郭建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1218日,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人)以投资1300万元入股杭州雷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其中11.1111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剩余1288.8889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占注册资本的10%

201435日,于任远、郭建(创始人)、投资人、公司、杭州雷联科技有限公司、张可(小股东)签订《关于杭州雷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任远将其持有的公司7.5%股权转让给投资人,郭建将其持有的公司2.5%股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同意受让上述合计10%股权。

20131224日及2014312日,投资人分别向公司账户付款1300万元。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已各自收到投资人通过公司转付的股权转让款。

创始人与投资人约定,如果发生如下任何一种情况,乙方有权(并非义务)要求于任远、郭建回购乙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

a)公司2014年度实际净利润低于本补充协议1.1条所述承诺目标60%的;(b)公司在201712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或者上市存在实质性障碍而无法上市,

回购价格为AB值之间的熟高者:A=2600万元+乙方对丙方所持比例×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的公司累计净利润-累计分红;B=2600万元×1+n*10%-累计分红(其中:n=投资年数,投资年数按照乙方实际投资天数除以365计算)。

2015831日,郭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13.96%)转让给于任远,退出公司。

20181213日,投资人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创始人(包括于任远、郭建)支付股权回购款38294794.5元(暂算至2018123日),以后以2600万元为基数,并按年利率10%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从三方面认定了郭某应该继续履行回购义务:

1、被告郭建认为原告签订的对赌协议的对象应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践中所称是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权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对未来不确定因素事项进行交易的协议,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对赌协议的签订是基于被告为股东身份,被告郭建基于对协议内容的推测及案例的总结,认为对赌协议的对象即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被告郭建将股权转让他人后,即非公司股东是否仍承担对赌责任?本院认为“对赌协议”是国外引进的概念,是投资协议的核心组成部分,即是投资方利益的保护伞,又对融资方起着一定的激励作用,实质上是一种期权的作用。本案两被告作为目标公司的原股东自愿签订“对赌协议”,当投资方入股目标公司后,目标公司原股东可以仍是股东,也可以不是,故本案“对赌协议”回购条件成就时,被告郭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并非因其不是公司股东而免去回购义务。

3、原告同意被告郭建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与被告于任远,是否豁免被告郭建的回购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均为多方共同签订,并非涉案三方签订。根据合同法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合同规定如果杭州雷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20171231日前未能成功上市,或者上市存在实质性障碍而无法上市,原告有权(并非义务)要求被告于任远、郭建回购乙方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现被告郭建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代表豁免其回购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任远受让郭建股份后,自愿承担郭建的回购义务,更未提供合同签约方均同意变更回购义务人的意思表示。

杭州中院作出的(2019)01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书(郭建、于任远、杭州科发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中认为:“郭建主张其已非雷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但根据案涉书面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一再明确了回购义务人为于任远、郭建,并未约定任何关于协议条款仅约束回购义务发生时的实际控制人的合同条款。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若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不能排除变更为并非协议签订主体的其他人的可能性,而案涉协议显然无法约束并非合同相对方的其他人,郭建的主张显然并非签约主体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郭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现案涉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而未有证据表明科发创投已明确豁免郭建的回购义务,科发创投有权要求于任远、郭建依约履行其回购义务。”

从情理角度来讲,在股东被动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形下,继续让其承担对赌义务,确有强人所难,情有可原之处,这也是“最惨创业者”一文引发舆论争议的重要原因。然而,从法理而言,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承担回购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相关协议的当事人,而当事人是否发生身份变动,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和履行,虽然确有不合情理之处,但从法律角度而言并无问题,当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应当兼顾。

和“最惨创业者”类似情况,法院裁判认为对赌责任不免除的还有:

广东佛山中院作出的(2019)06民终8810号民事判决书(刘宇宁、陈家强、潘毅与佛山市金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白维、李静静、佛山市新光宏锐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前提下, 援引一审法院的认定:“需明确的是,刘宇宁、陈家强、潘毅(原股东)与金控公司(投资方)签署的股权回购条款构成了对金控公司(投资方)的承诺,虽金控公司起诉前,刘宇宁、陈家强、潘毅已将己方持有的股份转让给白维,即刘宇宁、陈家强、潘毅已不是新光公司的股东,但《增资扩股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并不因刘宇宁、陈家强、潘毅的股东身份变更而免除,除非其在转让股权时与股权受让方(即白维)和承诺相对方(即金控公司)达成债务转移的协议或者承诺相对方豁免了其回购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刘宇宁、陈家强、潘毅通过合法途径将回购义务转让给白维,故刘宇宁、陈家强、潘毅仍应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之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至于白维与陈家强之间关于新光公司的经营活动及相关法律责任与陈家强无关的约定,仅是白维与陈家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据此对抗其与金控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

而与此相反,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后不承担对赌义务的判例有: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0902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李霞与泰安剑泉网络有限公司、刘剑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中认为:“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国已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且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其在剑泉网络的权利、义务均由其他股东承担,被告王相国不再承担剑泉网络的债权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相国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此带来的衍生问题是,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存在创始人在对赌协议期间内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会被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而承担责任?

从检索案例来看,辽宁高院作出的(2020)辽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兆富成长企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长盈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援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新余和岚中心依公司约支付投资款后、办理投资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前,目标公司大连尚能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严岚在其持有的部分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大连成均中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仅就工商登记而言,新余和岚中心登记成为目标公司大连尚能公司股东时,案外人大连成均中心已是目标公司大连尚能公司的股东。但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时,案外人大连成均中心非目标公司大连尚能公司股东,亦非前述两份协议的主体,故本案争议与案外人大连成均中心无关。”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12民初2774号(黄埔文化(广州)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谭韶华股权转让纠纷)也认为:“综上所述,《投资协议》项下互火公司持有的爱蒲公司15%的股权的回购义务约束的是合同签订方,即爱蒲娱乐公司原股东互火公司,除非股权受让方(即谭韶华)和承诺相对方(即黄埔文化公司)达成了债务转移的协议或者承诺相对方豁免了其回购义务。本案证据不足以反映谭韶华受让股权时知道且同意承担转让股权的回购义务,或者在事后作出同意承担该义务的意思追认,则该股权回购义务应由原股东互火公司承担。因此,黄埔文化公司请求谭韶华承担对应的2.143%的股权回购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操作中,结合本案的情况,从创业者角度出发,可采取如下方式减少风险:

1)在对赌协议中约定,若其失去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则不再对投资人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或者说约定回购义务人仅限于回购条件成就时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此种情况一般还可以结合董事会席位等相关条款配套,即股东因减持转让等原因造成持股比例低于特定值(通常情况下为5%-10%)时,不再享有推荐董事的权利,公司应当免除其原推荐董事;

2)约定只有在创始人对触发事件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才可以触发回购,而被动离职或股权转让等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3)约定创始人回购义务以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和资产为限(创始人存在欺诈或严重违反陈述与保证条款等情况除外)通常情况下,除了约定补偿和回购义务上限之外,还可以约定或回购或补偿义务的起算点,即创始人的相关补偿或回购义务只有在高于特定金额才开始适用和计算;

关于补偿和回购义务的上下限问题,在本文前述篇章已经有所涉及,后继还将继续讨论。

4)在创始人退出公司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要求修改、解除对赌协议中相关补偿或回购义务,并将此作为退出公司的条件或《股权转让协议》等生效要件;

5)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等退出公司时,要求受让方代替自己继续履行对赌义务,且要求投资人同意该等义务转让。

当然,法律分析归法律,而商业投资行为本身是一种博弈,在多数情况下投资人处于强势地位的时候,被投资企业和创始人的议价能力相对有限。实践中,初创企业的创始人通常情况下技术、销售、市场等背景较多,较少有法律、财务等专业出身的,而被投资企业从规模和发展阶段角度来看,通常也不会支持组建专业的律师(法务)、投资团队。而投资机构则刚好相反,通常情况下自身法律、财务、投资团队比较齐全和高效,因此,投资相关协议也往往采用投资人方提供,经过多轮锤炼且对其有利的版本,而创始人出于专业、经验和谈判地位的因素,能够修改的空间较小,前述对创始人的风险控制方案未必能够落地。这时一般建议“抓大放小”,创始人从自身情况出发,对于核心风险和交易红线,该坚持的仍然应当坚持,必要时可以以其他让步作为交换条件。

另外,不少投资协议中会约定创始人失去公司控制权本身即为触发对赌义务的一种情形,也即是常见的“控制权变更(Change of Control)条款”。在此情况下,创始人不太可能以失去控制权作为对赌责任的抗辩理由。

另一方面,如下文所述,如投资方对公司管理、运营、财务、人事等各方面加以制约或者干扰,导致创始人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影响,最终公司经营业绩不达标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上市,部分案例中法院或仲裁可能会减轻创始人部分业绩补偿或回购责任,其法律根据为民法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不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则,该问题本文后继还将继续讨论。

13)能否因经营管理权受限或丧失为由免责

该话题和前述话题类似,实践中,对于对赌目标无法达成的情形,被投资方常见的抗辩理由是投资方存在过错或者恶意,如干涉日常经营、随意干预人事、滥用股东权利、不当阻挠上市申报等,因此对赌未能达成的原因不在被投资方,相应的补偿或者回购责任也不应当触发,或者即便触发也应当减免责任。

首先,商业逻辑上来说,投资方向被投资企业派驻董事、监事、高管、财务人员,并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经营等,原则上均属于正常行使股东权利的表现,一般情况下不构成干预被投资企业日常经营,滥用股东权益等。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一票否决权”在某些场合下成为了被投资人玩坏的典型,本文下文还将继续讨论。从法律角度而言,出于保护投资人自身利益,对于被投资企业重大事项,如增资、减资、分立、解散、引入投资人、修改章程、大额对外担保、借款、融资、启动/终止IPO等事项,通常情况下会安排投资人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层面的“一票否决权”。

此时,从会计角度来看,这种“一票否决权”属于保护性权利而不是实质性权利存在,一般不至于对影响被投资方的权力,从而不会影响合并财务报表。

从司法案例的角度来看,多数法院也认为此类“一票否决权”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并不构成对公司经营的干涉。如无锡中院作出的(2019)02民终5352号民事判决书(陆英昶与苏州友新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岌等股权转让纠纷)认为:“补充协议二中关于股东会决策事项必须经股东会90%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约定,系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牛艳辉、创瑞公司主张瑞明博公司存在滥用该条款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由并非认定条款无效的事由,故本院对牛艳辉、创瑞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而部分案例中,如投资人通过“一票否决权”过度干预日常经营,如日常采购、销售、小额交易、中层管理人员的招聘、任免、薪资等原本可能属于管理层权限的事项,均提升要求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并“一票否决”,则确实可能存在干涉日常经营的嫌疑。

回到经营权的话题,经过检索,在此类大多案例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均较高,需要论证:

1、投资机构存在过度干预经营行为;

2、原股东已经丧失经营权;

3、投资机构过度干预行为和原股东丧失经营权存在因果关系;

4、前述丧失经营权的结果行为导致目标公司业绩下滑,未能完成对赌指标;

而实践中,能够完成上述证明责任的原告少之又少,因此大多数案件中,法院均以证据不足等理由未予支持。

北京高院作出的(2022)京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云聚天下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援引一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表明,在业绩承诺期内,天地祥云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科华数据委派的董事(含董事长)均按照天地祥云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干预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天地祥云管理层应充分保证科华数据推荐、董事会聘任的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当事人并未约定天地祥云由总经理及现有经营团队脱离董事会独立经营管理,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提交的邮件、《警示函》及相关邮件反映科华数据人员对天地祥云有关经营项目的法律风险、项目资料、印章管理等事宜提出意见,不足以证明科华数据限制天地祥云及管理团队业务发展,严重干涉管理团队正常经营管理,更不能证明科华数据的上述行为对天地祥云业绩目标的实现构成实质性影响。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关于科华数据粗暴干涉天地祥云管理团队业务经营、实际参与控制天地祥云的经营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还主张科华数据将部分天地祥云原核心管理团队成员调离原岗位,导致天地祥云总经理石军及其他核心管理人员将工作和时间精力用在云集团业务发展以及其任职单位工作,严重影响天地祥云发展和业绩完成,但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云集团系依法成立的独立于天地祥云的实体,石军对其兼任云集团执行总裁和云决策委员会副主任,以及部分天地祥云管理团队人员职务调整提出了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科华数据任命天地祥云总经理石军为云集团执行总裁,将部分天地祥云原核心管理团队成员调离原岗位,与天地祥云业绩目标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还主张科华数据故意在天地祥云管理团队及骨干员工制造矛盾,诋毁管理团队声誉,直接要求骨干员工与管理团队进行对抗,但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提交的电话录音没有原件,科华数据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关于科华数据设立与天地祥云有竞争关系的同业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云聚投资、达道投资、石军主张科华数据应对业绩未完成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杭州中院在浙江天越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浙商创业投资合伙企业等与杭州宇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8)01民初4号)一案中认为:其次,案涉股权收购的条件已成就。根据《投资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的约定,宇天科技公司至20151231日其上市申报材料未被受理或无法实现上市目标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收购。现宇天科技公司确实未达成上述条件,宇天公司、夏阳、彭伟抗辩认为由于天越公司、钱江合伙企业、联创合伙企业、华睿公司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宇天科技公司无法上市。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越公司、钱江合伙企业、联创合伙企业、华睿公司完成对宇天科技公司的投资后,合计取得公司17%的股权,也派驻了董事,但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并不能证明因其参与并知晓公司的管理经营而使公司业绩下滑、无法上市,也不能就此证明其促成了《投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收购条件的成就。宇天公司、夏阳、彭伟的该项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宇天公司、夏阳、彭伟、余健履行收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

广东省深圳中院在张伦、何州股权转让纠纷((2018)03民终17606号)一案中认为:张伦、何州、谢启胜主张大族公司于2016712日,在张伦反对的情况下。通过董事会决议,强行免除张伦的职务,导致目标业绩未能实现。本院认为,《增资扩股协议》第八条第3点约定:大族公司承诺:对于骏卓公司原有高层及中层管理人员,非因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不会单方面作出辞退决定。首先,该董事会决议免去张伦总经理职务,并非辞退张伦。其次,《增资扩股协议》第五条第2点约定:董事长由大族公司提名,总经理由丙方(张伦、何州、谢启胜)提名”,该条款并未约定必须由张伦担任总经理,而是由张伦、何州、谢启胜提名。董事会任命何州担任总经理,何州仍代表丙方利益,并没有改变卓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也并无证据证明该提名有违反约定的情形。再次,张伦、何州、谢启胜主张张伦为骏卓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开拓市场的负责人,提供了90%的公司的订单,但其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免去张伦的职务与目标业绩未实现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伦、何州、谢启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伦、何州、谢启胜主张大族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资金和业务支持,是实现骏卓公司业绩成长的障碍。本院认为,张伦、何州、谢启胜未举证证明大族公司迟延提供资金给骏卓公司造成的损失,其次,张伦、何州、谢启胜未曾向大族公司催要过增资款或向大族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若如张伦、何州、谢启胜所称此笔增资款对公司经营十分重要,但却没有通过邮件或信函等可以固定的形式进行催要,不符合常理。张伦、何州、谢启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张伦、何州、谢启胜主张大族公司从骏卓公司获悉的商业机会运用其经营优势和资本优势抢走了骏卓公司的订单,导致骏卓公司未能实现对赌条款约定的业绩,为此提交了电子邮件及骏卓公司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伦、何州、谢启胜提交的电子邮件未经法定形式固定,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青喜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电子邮件及书面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即便张伦、何州、谢启胜提交电子邮件真实,张伦、何州、谢启胜也应当举证证明该商业机会本应属于骏卓公司所有,大族公司最后运用其经营优势和资本优势获得该项目的签约机会,但该邮件内容均未能体现该些事实,张伦、何州、谢启胜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类似裁判案例还有北京高院作出的(2019)京民终252号民事判决书(陆芸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9)京01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书(周宝星等与嘉兴秉鸿宁川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等。

但亦有反例,四川高院作出的(2019)川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京福华越(台州)资产管理中心、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则从投资方暂停创始人在公司职务,并全盘接手管理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解除相关对赌协议的角度认为:“如股权转让之后,受让方全盘接管管理公司,原股东指定的管理层不再管理经营目标医院,仍由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经营业绩不达约定的补偿,明显加重了原股东所应承担的风险,也有悖公司法基本原理。故,应认定徐征担任公司3年董事长,是《业绩补偿之补充协议》实现的重要条件。本案徐征被暂停职务后,徐征及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无法参与和控制目标医院的运营,也难以实现对目标医院经营业绩的控制和预期,继续履行《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业绩不达标将进行补偿的约定丧失了基础,京福华越中心、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业绩补偿条款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兰益商务中心等13家合伙企业及徐征有权要求解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中20182019年度业绩补偿条款。由于徐征被停止和免除董事长职务发生在2018年初,对2017年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因此,《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2017年度业绩补偿条款不应予以解除,20182019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暂停徐征职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业绩承诺之补充协议》关于20182019年度的业绩补偿条款,应当予以解除正确,二审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新华医疗(600587)的公告,山东高院在(2018)鲁民初 103 号判决中认为:原告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显然并不符合对赌协议的一般做法,也不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如果九被告不能控制公司而承担因公司业绩下滑所带来的损失赔偿即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控股股东参与成都英德的经营管理,在成都英德业绩下滑之时还要求九被告按双倍业绩补偿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对九被告关于在原告参与成都英德管理后仍按双倍进行业绩补偿显失公平。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英德公司业绩下滑是因所处行业市场竞争加剧、相关行业政策调整、公司经营决策调整、管理层发生变动以及管理方式变化等诸多因素造成,归结起来主要即为外部所处市场竞争的变化及内部管理经营的变化而导致英德公司未完成盈利预测。涉案 2016 年业绩补偿和 2017 年业绩补偿,从各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分析,无法判断市场因素在英德公司业绩下滑中所起到的比重,也无法判断更换不同管理者而对英德公司业绩所产生的后果程度。对于 2016年度、2017 年度的业绩补偿,因市场风险造成业绩下滑,九被告应承担补偿责任;因内部经营管理原因对业绩下滑,双方均负有责任。考虑到英德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情况、股权转让的价值以及已免去九被告双倍补偿的处理,酌定九被告应负担一倍业绩补偿的70%责任。

目前,因新华医疗不服山东高院的判决,已上诉至最高院,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终2017号,截止目前,尚未有终审结果,后继发展值得拭目以待。

在仲裁层面,根据通商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号的文章,其在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作为目标公司原股东代理人的一起仲裁案件中,通过向仲裁庭证明投资方即申请人存在占用目标公司公章、频繁约谈管理层、散布管理者离职的谣言等干扰经营的行为,以致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从而无法完成业绩承诺。最终,仲裁庭裁决认为申请人在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时存在处理不当的行为,确实对目标公司2018年的业绩造成了一定影响,并裁决原股东企业仅需向申请人承担协议约定的50%的责任,即补偿250万股股份的责任。

综上,从实践角度出发,此类案件往往需要综合全盘因素考虑相关行为的尺度、影响、因果关系、免责事由等来决定。而在此类业务中,被投资企业和原股东如想减免责任,则除了前述的举证责任和证明义务问题之外,最好的办法无疑是在协议中明确投资人过度干预经营等行为的具体量化标准,以及出现此等情况下投资人的违约责任、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未达对赌指标自身责任的减免标准和计算公式等

(14)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并存

在部分案例中,投资者在对赌协议中同时约定业绩补偿权和股权回购权,在发生纠纷时,投资方为保护自身权益,存在同时要求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双保险”的情形,那么此种情况下,在发生诉讼或仲裁时,能否得到支持?

从商业逻辑上说,两者有轻重之分,适用上情形也有所不同。违约程度较轻的,通常可以适用业绩补偿进行补救,而违约程度较重,且可能导致根本违约的,则适用回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旦适用回购,可能导致投资人失去股东身份,从而丧失基于股东身份要求业绩补偿的主体资格。

法理而言,尽管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存在“人不能因为一次过错承担两次赔偿”的理解,因此同时采纳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确实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性。

(一)支持观点

大体而言,认可同时并存的主要理由有:

1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在对赌协议的处理问题上,秉持《九民会纪要》的精神,较之一般民事合同,原则上应该更加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不宜轻易介入干预。对赌条款同时约定了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可和尊重;

2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业绩补偿系基于目标公司因为业绩不达标而对投资方的金钱补偿;而股权回购系对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两者本身是独立存在的,也不存在重合、矛盾之处,处于并列地位,且并未约定投资人就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仅能择一主张,应分别判断条件是否成就,在条件均成就的情况下可以同时得到支持。

3业绩补偿条件成就时投资方仍然具有股东身份。事实上,根据《九民会纪要》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标准来看,绝大多数对赌纠纷发生或者业绩补偿款条件成就时,投资人仍是目标公司股东,未丧失股东身份,因此不影响投资方主张业绩补偿。

4是否需要调整不影响同时适用。在承认业绩补偿系违约金的前提下,在约定过高的情况下,部分法院认为应予以调整,才能既制约违约一方,又能防止另一方滥用契约自由获得额外利润。但此时是否调整,不影响同时适用。

最高院在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普凯天吉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公司增资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5691号)中认为:“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是否矛盾问题。《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由上述约定可见,业绩补偿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2012年净利润达不到4500万元的情形,而股权回购适用的条件是宏力热泵不能于20141231日前在A股上市,两者适用条件和约定的行权时间并不相同。业绩补偿条件成就之时,案涉股权回购条件尚未成就,普凯天吉和普凯天祥仍为宏力热泵的股东,并不存在宏力集团主张的普凯天吉和普凯天祥不是股东,不享有业绩补偿权利,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权利存在矛盾的问题。”

前述提及的最高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民事裁定书(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则对两者并存的合理性,业绩补偿的性质,是否应当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等做了进一步认定

前述提及的北京高院作出的(2021)京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浙江亚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认为:“首先,案涉协议为对赌协议,是盛世聚浦合伙和时空汽车公司对时空能源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案涉相关协议同时设置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构成盛世聚浦合伙以高溢价认购时空能源公司股权的前提与基础。因为有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盛世聚浦合伙才会愿意在信息不对称且无法控制时空能源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时空汽车公司的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义务是和盛世聚浦合伙高溢价认购目标公司股权相对应的,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次,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并非对盛世聚浦合伙的保底。盛世聚浦合伙投资时空能源公司获得股权,目的并非是按期获得固定收益,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也并非盛世聚浦合伙逃避投资风险的保底条款。盛世聚浦合伙和时空汽车公司真实的交易目的是通过增资为时空能源公司的经营获得资金,从而完成对赌协议设定的经营目标业绩,达到双方共赢的局面。时空能源公司的净利润目标能否成就取决于该公司的经营,在签订对赌协议时是不确定的,能否主张以及主张的数额都是不确定的。因此,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并不会脱离设置对赌协议的初衷。再次,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会导致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存在矛盾。盛世聚浦合伙要求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的原因是因为时空能源公司未达到经营目标业绩,导致实际估值与签订对赌协议时的预设估值有差距,与是否保持股东身份没有因果关系。只要盛世聚浦合伙在业绩补偿条件成就时是股东身份即可。此外,业绩补偿金和股权回购款是对投资方收益的补偿和退出路径,与违约金的性质明显不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苏州中院作出的(2019)苏05民终9001号民事判决书(宋学兵与上海赞道资产管理中心、李向东等合伙协议纠纷)中认为:“赞道中心与宋学兵、向东公司等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协议约定,宋学兵等股东需承担向东公司不能完成进度承诺的现金补偿责任即以投资款金额为基础按每月10%利率计算,且目标公司不能实现进度承诺时,赞道中心有权要求宋学兵等股东回购股份。从性质上看,上述约定的现金补偿义务以及股权回购义务,均系《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未能完成时宋学兵等股东负有的义务,两条款处于并列地位,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赞道中心就进度不符时的现金补偿以及股权回购仅能择一主张,且一审已就赞道中心主张的现金补偿款进行了调整,故本案中宋学兵上诉主张赞道中心在请求回购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现金补偿,依据并不充分。”

(二)不支持观点

持此观点主要理由包括:

1股东身份问题。即前述提及的,有法院认为,投资人要求业绩补偿的前提是股东身份,而回购刚好导致投资人丧失该主体身份,因此两项请求自相矛盾,无法同时主张;

2双重收益,结果不平公平。如前所述,部分法院认为,允许同时适用,可能导致投资人获得“保底收益”或“超额投资回报”,从而脱离了对赌协议的初衷,违背了创业投资的商业规律,对被投资企业和原股东显失公平,不应允许;

3、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只能择一行使。部分法院认为,业绩补偿款和回购股权均具有因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综合进行考量。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都是对投资人股权投资款的补偿,投资人可以选择但是不能同时主张。

广州中院作出的(2021)01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星海国政二号投资合伙企业、刘宇兵合同纠纷)认为:“虽然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股份回购与现金补偿是二者择其一还是同时适用的关系,但从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价格以及现金补偿款的计算方式来看,股份回购价格是以国政二号企业的投资本金加持股时间,以每年10%的溢价进行计算,而现金补偿数额是以国政二号企业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以及广州怡文2015年度的实际报表净利润、约定市盈率为基数进行计算。上述两种计算方式均体现了广州怡文达不到约定业绩数额时刘宇兵应对国政二号企业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在补偿数额计算上均带有一定的补偿及惩罚性质。此外,协议约定实际利润少于6000万元触发股权回购条款,实际报表利润少于8000万元触发现金补偿条款。根据触发条件内容、补偿计算方式,上述触发条件应理解为:当实际利润少于6000万元,国政二号企业可要求刘宇兵回购股权或作出现金补偿;当实际利润在6000万元至8000万元之间的,国政二号企业只能要求刘宇兵作出现金补偿,即当实际利润少于6000万元时,回购股权与现金补偿属于二者择其一的关系。

综上,国政二号企业已获得了部分现金补偿,故其在本案中再请求刘宇兵向其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溢价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绍兴中院作出的(2015)浙绍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江阴安益股权投资企业与洪金坤、邵红江等公司增资纠纷)认为:在原股东回购或收购投资人的股权时,股权回购或收购的价格应按以下原则确定:按10%年利率计算的投资款项的本利之和,并扣除投资人从公司获得的分红。而业绩补偿金的性质等同于分红款,因此,业绩补偿款不应再另行支付。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5民初45869号民事判决书(宁波金投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赵天学、陈振宇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认为:“五被告支付业绩补偿款、回购原告股权均具有因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综合进行考量。原告已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了股权回购的主张,原告再基于上述条款主张业绩补偿款,不尽合理。且,从《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方式看,已经充分考虑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投资造成的损失的弥补。故,对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业绩补偿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7)01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盛世圣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徐茂栋等股权转让纠纷)认为:“首先,从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协议实质为对赌协议,本案对赌协议虽然同时约定了2015年业绩承诺和2016年挂牌承诺,但是从合同目的及对赌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其次,前海盛世企业作为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进行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依然保持星河互联公司股东身份不变,但是前海盛世企业要求回购股权,实质是退出星河互联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两者存在一定矛盾;再次,如星河互联公司在20161231日之前未完成挂牌,则之前的业绩很可能未达到相应要求,从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来看,补偿方式之一为“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该方式与股权回购义务有重合之处,说明星河互联公司未如期挂牌的法律后果中已经处理了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单独索要的2015年业绩补偿,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本院依据协议,仅支持前海盛世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于业绩补偿折价款及业绩补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从实务操作角度而言,两种观点各有支持案例,笔者倾向支持同时适用,但对于极端情况下过高补偿,在目前疫情常态化和“六稳六保”的要求下,仍然需要慎重考虑。实务建议如下:

1、站在投资人的角度,自然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有权同时主张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并特别两者并行不悖,因此股权回购价款中无需扣减业绩补偿款;站在被投资企业和创始人角度,则刚好相反,如乙方拗不过甲方,无法坚持不能同时主张,则争取约定即便可以同时主张,应当适用扣减和违约金调整原则,同时尽可能争取相对合理的业绩补偿和回购金额的计算公式和触发条件,以及相应的免责条款等;

2、同样,站在投资人角度,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均不属于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或者要求对方放弃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权利(该项主张诉讼和仲裁的认定尺度差异很大,有争议);站在被投资企业和创始人角度,同样相反,或者,在和投资人博弈过程中,如无法争取前述权利,则换个赛道考虑,争取各类赔偿和违约责任的触发起点和上限,要求投资人相对较短的行权期间,相对较复杂繁琐的举证责任和主张程序等;

3、再次,站在投资人角度,仍应当适度兼顾公平,避免总的计算金额过高,甚至过度高于其投资总额的极端情况。杀鸡取卵、竭泽而渔并不可取,狗急尚且跳墙,凡事仍需留有余地;同样,站在被投资企业和创始人角度,如前所述,争取相对合理的计算方式和触发条件,合理谈判博弈,坚持红线,维持底线。抱薪救火、饮鸩止渴同样是过于短视,给自己头悬达摩克利斯之剑的行为。

4、最后,程序上而言,各方都需要保存好任何主张沟通交流、主张权利或抗辩的书面证据,并充分考虑时效问题,及时行权、发函、反馈和采取其他相应措施,避免失期、逾期、财产流失或损失加剧的情形。

15不可抗力/情势变更

20217月,上市公司科华生物(现*ST科华 002022)卷入巨额对赌回购纠纷的仲裁案件惊动了业界,其被主张105.04亿本金加上10.5亿违约金的天文数字仲裁请求,以及受此拖累,陷入退市预警的遭遇,也引起了对疫情期间对赌案件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的热议。

201868日,科华生物与天隆科技四名股东彭年才、李明、苗保刚及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签署《关于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以现金方式对天隆科技进行增资并收购四名股东持有的天隆科技股权。

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天隆科技的全部股权收购共分两个阶段完成:

第一阶段,科华生物以5.5亿元对价获得天隆科技62%股权,科华生物在投资协议签订时就已完成对天隆公司投资5.54亿元,并取得62%的股权。

第二阶段,科华生物将在2021年度以按照天隆科技2020年度净利润情况相应计算的股价完成对天隆科技剩余38%股权收购,最终完成100%股权整体收购。

其中,就第二阶段38%股权的转让事宜,多方约定按照天隆科技的整体估值以下两者孰高为准:190,000万元;或(2)标的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5倍。

客观的说,扣非孰低后25P/E的市盈率,对于此类收购对价而言,尚属公允,且在当初评估天隆科技资产时,其净利润还是负数,处于亏损状态。令人无法想到的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爆发等客观因素的影响,IVD领域在全球疫情防控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以PCR技术为代表的分子诊断领域更是迎来了爆发式的增长。天隆科技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合计达到11.06亿元。根据当初的协定,科华生物收购天隆公司剩余38%股份的需支付的投资价款高达105亿元。而截至仲裁立案之日,科华生物总市值不过才80亿元左右,而随后就是连续的股价暴跌,到本文截稿之日其市值仅存60亿左右。显然,这是个客观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就算科华生物倾家荡产,把自己卖了也付不起,从实际履行的可能性、社会效果和司法公信力的角度来看,本案的对价调整是大概率事件。

现实也确实如此,2021830日,科华生物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并获受理。请求裁决解除科华生物与天隆科技于201868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书》项下第十条进一步投资条款。

科华生物认为,《投资协议书》的交易目的仅限于对天隆科技62%的股权进行确定地交易。新冠疫情的爆发已致使进一步投资条款的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该交易条款将对科华生物产生显著的不公平,这已构成情势变更

2022111日,根据*ST科华公告,2022 10 31 日,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秘书处签发(2022)沪贸仲字第 22253 号文,仲裁庭决定同意再一次给予各方和解协商期限,并要求各方在 2022 11 30 日前将协商结果告知秘书处。

科华的仲裁案件有望和解,而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对赌案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如果适用,应当如何具体适用?

新冠疫情以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成为了“显学”和热门话题。实践中,投资方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对对赌条件未能实现不承担责任也是常见的抗辩理由。在法院层面,疫情到底构成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尚没有一致意见,实践中需要根据所处行业、所受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结合实际情况适用。

最高院和各地法院先后出台了疫情期间审判工作的一些要求,其中涉及对赌问题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4条:“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贵州高院《贵州民营企业涉疫情商事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风险提示书》:“2、融资借贷类合同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要求变更或解除?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具有相似性,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一般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一般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履行极为困难或者履行会导致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取决于个案的情况。结合个案情况不同,融资借贷类合同符合情势变更要件的,企业亦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部分股权性融资对赌协议。”

广西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及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九 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的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问题

4.股权投资业绩对赌中的情势变更规则适用。在股权投资的业绩对赌中,融资方以疫情为由主张变更对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从行业性质、盈利模式等方面分析疫情与目标公司的经营收益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疫情之下企业经营风险与法律应对》白皮书:“4. 对于对赌风险,我们建议:第一,对于已经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据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采取变更合同的方式,延长履行期限或调整履行目标。

第二,可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对于陷入“合同僵局”,各方无法协商而诉诸司法的案件,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全面考量疫情对个案中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合理地分配对赌风险,妥当地确定当事人的损失,避免因疫情的影响而造成利益分配的失当。

扬州中院发布的《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十八条措施》:“ 7.妥善审理疫情引发的涉公司诉讼。对于疫情引发的对赌协议案件,依法准确认定相关条款效力,负有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等义务的主体申请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拒绝履行相关义务的,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依法评价疫情对股东权利义务行使造成的影响,妥善化解股东出资、公司决议效力、公司解散等公司治理纠纷,维护市场主体稳定。”

支持进行调整的具体案例有:

根据上市公司爱迪尔(002740)的公告,成都中院作出的(2021)川 01 民初 7505 号民事判决书(陈茂森、陈曙光、成都爱克拉珠宝设计中心(有限合伙)、成都市浪漫克拉钻石设计中心(有限合伙)与福建省爱迪尔珠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一、变更案涉《利润补偿协议》第二条第 1 业绩承诺的约定内容,将成都蜀茂钻石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末的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调减28,007,400元;

二、变更案涉《利润补偿协议》第二条第 4 款第 5 期末减值额的约定

内容,增加“在计算上述期末减值额时,需剔除新冠疫情影响及甲方的负面经营情况影响”内容;”

同样,根据爱迪尔的公告,南京秦淮法院作出的为(2021)苏 0104 民初 10780号民事判决书(王均霞与福建省爱迪尔珠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判决:“一、将《利润补偿协议》第二条第1业绩承诺中的千年珠宝2017年度至2020年度的累计承诺净利润数调减3,500万元

二、资产减值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调整为:

应补偿的金额=期末减值额-在利润补偿期间内因累积实际净利润数未达到累积承诺利润数已支付的补偿额-因疫情及甲方经营不善对千年珠宝造成的资产损失。

目前,前述两个案件均在上诉阶段,截至本文成文之日,尚未有生效判决作出。

江西高院在江西建信金牛新兴产业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与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南昌宝葫芦农庄有限公司、邓莲华、朱学珍、徐雪梅、陆经富、南昌洪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靖安中部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增资合同纠纷((2015)赣民一初字第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被告南昌宝葫芦土地被政府征收,这种征收行为是南昌宝葫芦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南昌宝葫芦在发生政府征收其土地的不可抗力后,导致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产生违约,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可以免除。

原告与被告陈宗伟等回购义务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另一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方股权退出条件之一即为被告南昌宝葫芦不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原告每年度不得低于18%之收益的股息分配。被告南昌宝葫芦主张政府征收南昌宝葫芦土地等资产行为成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回购中的不可抗力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陈宗伟等回购义务人因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承担违约金1743.70万元,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南昌宝葫芦遭遇政府征收土地的不可抗力,导致回购义务人在原告投资不到一个月即面临回购133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巨大压力,可以免除被告陈宗伟、宋徵玉、王俊华的违约责任。

仲裁层面,根据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官方微信文章,其代理的某上市公司收购医疗器械企业的对赌仲裁案件,归纳总结了三个此类仲裁案件的争议焦点即:

1)对赌协议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调整?

2)业绩承诺未达成是否系新冠疫情及其防控措施所导致?

3)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如何调整才公平

最终,仲裁庭认为,新冠疫情导致了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业绩承诺方明显不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对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进行调整。该调整应当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充分考量当事人双方的缔约目的、交易初衷及权利义务的约定,兼顾各方利益,使各方的权利义务调整至公平合理的状态。同时,考虑到本案中收购方系高溢价收购目标公司,新冠疫情导致了目标公司的商誉减值,且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出现的重大变化是当事人各方缔约时均无法预料的,倘若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业绩承诺方不再支付业绩补偿款,意味着所有损失均由作为股权受让方的收购方单方面承担,这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最终,仲裁庭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认为,因新冠疫情导致的目标公司的损失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故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裁决业绩承诺方减半支付业绩补偿款。

从检索案例来看,大多数案件均以举证责任为理由,未支持认定请求,相关案例有:

北京高院作出的(2020)京民终677号民事判决书(扬州万安燃气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认为:“关于国家“煤改气”政策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向艺公司、樊秦安、万安公司关于本案事实构成情势变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1230日,昆颉中心与万安公司、向艺公司、樊秦安共同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向艺公司、樊秦安对万安公司2016年至2018年的净利润作出承诺。2016年以及2017年万安公司均完成了承诺业绩。2017年底国家开始推行煤改气政策,致使天然气价格大幅上涨,与万安公司未完成2018年承诺业绩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由于之后相关文件陆续出台,“煤改气”进度大幅放缓,因昆颉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然气价格大幅上涨持续时间,故本院无法判断“煤改气”政策引起的天然气价格上涨对万安公司2018年度净利润的影响程度。其二,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其应充分知悉由于燃气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万安公司在燃气供应价格发生大幅变化的情况下,其无法通过自由调整销售价格以弥补其成本支出,亦即因全国性天然气短缺导致的净利润业绩下降属于此类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固有的商业风险。其三,向艺公司、樊秦安、万安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2017125日国家发改委出台的《关于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的通知》中《关于北方重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等政策文件,但昆颉中心提交的证据显示,煤改气工作至迟于2013年即开始启动。比如2013913日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3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十三五规划纲要》。特别是20161221日召开的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更是强调了要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方针,宜气则气,宜电则电,尽可能利用清洁能源,加快提高清洁供暖比重。《关于北方重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煤改气”气源保障总体方案》的出台恰恰是为了落实上述会议精神。因此,万安公司作为专业的城市燃气经营企业,在签署交易文件时应当知晓国家关于环境治理、“煤改气”工程的相关政策,对于国家加大“煤改气”力度导致天然气需求激增,甚至出现全国性的供气短缺、天然气价格大幅提升应该是有预期的,其所提出的国家“煤改气”政策变化,并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形。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向艺公司、樊秦安、万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正确。”

上海高院作出的(2020)沪民申713号民事判决书(蒋文郁与甲湛(上海)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认为:蒋文郁作为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人应依约定价格支付回购款,逾期履行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蒋文郁主张迈日公司未达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经营目标,系因公司所属的汽车行业业绩整体下滑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应作为经营目标未完成的免责事由,故其无需承担支付回购款的责任。对此,一、二审法院从不可抗力的法定构成要件、协议约定内容等多个角度进行详细地阐述,认为汽车行业整体业绩下滑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且系争协议中亦未将商业风险约定为不可抗力事项,故蒋文郁不能据此要求免除其在协议项下的支付回购款等义务,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1616号民事裁定书(旷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一鸣股权转让纠纷)认为:旷智公司、华天汇金公司、王一鸣主张原审法院已经认定“8.12爆炸事件为不可抗力,根据不可抗力产生的后果,旷智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的基础不复存在,其无需承担因此所产生的责任即无需支付业绩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据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在《投资框架协议》中对不可抗力的事由及发生不可抗力的后果已经作出约定,如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其在本协议中的义务,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的合同义务在不可抗力引起的延误期间内可予中止,履行义务的期限可予相应顺延,但并未就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义务的免除作出当然的豁免。由此可见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亦并不必然免除旷智公司对因此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义务,相关当事人仍应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者不能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且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而双方对于“8.12爆炸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影响案涉协议的履行并未明确达成一致意见。旷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8.12爆炸事件发生后即及时通知龙洲集团该爆炸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反而在“8.12爆炸事件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相关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仅对天和能源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时间作推迟,并未对天和能源公司2016年、2017年应取得的业绩以及旷智公司向龙洲集团支付业绩补偿款的条件做相应的变更,可表明旷智公司亦认可该事件仅导致合同义务的顺延而非全部责任的免除,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因该事件即可免除旷智公司支付业绩补偿款义务形成合意。因此即使原审法院将“8.12爆炸事件认定为不可抗力,旷智公司对因该事件的发生与免除其合同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旷智公司主张其无须向龙洲集团承担业绩补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新疆高院作出的(2022)新民终16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新投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银丰恒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认为:“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案涉《协议》前,新投能源公司已是欣华欣物流公司占股34%的股东,其理应知晓欣华欣物流公司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内部关系。新投能源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其决定加大投资时,理应对欣华欣物流公司的后续的经营发展状况以及可能出现的投资风险进行分析预判,且双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亦并非以欣华欣物流公司的经营状况为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而无法形成股东决议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新投能源公司若认为公司股东存在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的情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予以解决。因此,即使欣华欣物流公司存在经营亏损、股东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况,亦均属商业风险,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可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新投能源公司以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明显缺乏依据。综上,银丰恒投资公司的违约情形、程度并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有关法定解除的情形,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中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以及双方合同中有关“一方丧失实际履约能力;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利益,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协议所依据的交易情势发生变更,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的约定,故新投能源公司上诉主张解除案涉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投能源公司应当按约向银丰恒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6626621元。”

长沙中院作出的(2022)01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书(游娱科创(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游娱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认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之规定,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才适用相关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游娱商业公司并未就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对其业绩造成的影响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故,本院对游娱商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211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株洲市国有资产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剑胜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第一条第六款约定“不可抗力,是指在本协议签署日不能预见其发生、后果不能避免或者克服,在本协议签署日后出现的阻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所有事件。此种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战争、国内或国际交通障碍、××、骚乱、暴乱和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其他情况。”因此,根据上述约定,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案涉《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因不可抗力而导致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该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就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的违约情形主张免除违约责任”,因此,即使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亦不代表可以任意适用,仅能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就不可抗力影响范围内的违约情形主张免除违约责任,需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本案中,第三人三特公司在株洲市工商局完成股份登记备案之日起二年期限届满未能向中国证监会申报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材料,从而触发回购的条件。湖南省于2020124日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于2020310日将新型冠肺炎疫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此时,政府全面统筹疫情防抗与企业复工复产,两被告及第三人所述客户、供应商走访工作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新冠肺炎疫情仅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并非导致第三人不能上市的直接原因,本院将就疫情所造成的影响在违约金的承担上予以考虑,对被告李剑胜、杨艳及第三人三特公司主张延长上市时间或回购时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可见,疫情之下对赌义务能否适用情势变更/不可抗力制度予以调整,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到实践中,核心因素应该是因果关系和如何适用“公平”。前者往往需要大量的准备工作和举证义务,如标的公司业绩同比近年来是否构成显著的“波动”,是否与新冠疫情构成直接且最主要因果关系或因为疫情收到超出常理的影响(如开篇所提的科华生物和天隆科技所涉及的医药行业),而论证这些往往需要举证同行业公众公司的可比数据,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的权威信息和认定等,存在较高难度,这也是为什么疫情以来支持调整的案例少之又少的主要原因。

至于公平原则,相对而言较为主观,更大取决与裁判者的自由裁量权,需要结合交易背景和目的、疫情影响程度、因果关系度、有无一方过错、怠于通知或者减损行为,过错相抵、预期收益等综合权衡各方利益等多重因素考虑。

16)定增保底承诺

在上市公司定增时,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承诺保底收益也属于广义上的对赌。实践中,定增保底承诺常见于《差额补足协议》、《定增股份回购协议》中。常见模式如下:从签订主体来看,一般是由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也有部分上市公司直接与投资人签订;从权利义务安排来看,双方约定某一固定收益率,若投资者所持定增股票在处置时未达到此标准,则由上市公司一方补足,或由上市公司一方按照特定价格回购股份,此为固定利益保底。另外在部分保底协议中也会同时存在超额利益共享的约定,即定增股票在处置时超过固定收益率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分成。定增原本是一种典型的股权投资方式,保底协议的存在规避了股权投资的风险即收益的不确定性,使其更偏向于一种类债权的投资。以此,保底协议保驾护航下的定增投资,也多被理解为“明股实债”乃至“对赌”的设计。

20202 14 日,证监会相继发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统称再融资新规),并在3 20 日制定《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关事项的监管要求》。其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2011号)第29条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根据前述最高院《九民会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在《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亦提及:“三是要辩证处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既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又要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这就要深入研究市场准入资格、行政审批等各种行政监管规范对民商事合同效力及履行的影响,依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要充分尊重监管规定和交易规则,依法支持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监管职能。要有效应对监管政策变化给民商事审判带来的挑战,加强与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协力化解重大风险。

20226月,最高院发布《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2217号),其中第9条规定:“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为降低中小企业上市成本,对于证券中介机构以其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在上市保荐、承销协议、持续督导等相关协议中存在约定为由,请求补偿其因发行人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上述规定,在《九民会纪要》之前,就此产生的纠纷, 法院视承诺主体的不同,裁判结果上亦有明显的尺度差异。

在拓日新能(SZ002218)定增纠纷案中,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4号判决(浙江省宁波正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认可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诺效力。

而在大东南(SZ002263)相关定增纠纷案中,经过发回重审的绍兴中院作出的(2015)浙绍商重字第1号判决(李某与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浙江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与沈利祥合同纠纷案)否定了控股股东作出的承诺效力,理由是后者承诺保底收益可能违反《证券法》第77条之规定,构成操纵市场,而浙江高院做出的(2015)浙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李爱娟等诉大东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则推翻了前述(2015)浙绍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保底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承担补偿责任的系股东而非上市公司本身,并不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人利益,这也在另一个层面反映了司法领域对于该类疑难问题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商外终字第115号(华水芳与杨建新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则认可了第三人作出的承诺效力。

而随着各类新规发布,近年来相关案例情形又有所变化:

1、合同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前签订,案件审理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后,法院倾向认为新规暂不适用。

最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王悦、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认为:“根据案涉《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方正东亚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国民信托公司,由国民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金元顺安基金公司进行专户理财,信托计划通过投资金元顺安基金公司恺英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国内上市公司恺英网络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差额补足协议》载明,王悦作为恺英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的顺利收回及预期基本收益的实现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王悦上诉主张,依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第二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规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第二十九条属于2020214日新增加条款,本案王悦向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该条款之前,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王悦关于《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4805/4815/4844号民事裁定书(芜湖德豪投资有限公司、王冬雷等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亦认为:“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王冬雷、德豪投资公司并非《资金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其相关增信义务来自《合作协议》而非《资金信托合同》。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并未明确禁止上市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对非公开发行股票采取增信措施。第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但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且案涉《合作协议》系王冬雷、德豪投资公司作为德豪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自身利益及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吸引资金投入而与华鑫信托公司签订的协议,因提供保底收益的义务主体是王冬雷、德豪投资公司而非上市公司德豪润达公司本身,故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损害了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明显扰乱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故原审认定《合作协议》有效并无不当。王冬雷、德豪投资公司关于《合作协议》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合同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前签订,案件审判在《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后,法院一审认为上述规定对出台前签订的合同不适用,而二审裁判结果回避了该问题。

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2)02民终6084号民事判决书(贺兆凤等与华融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前提下,援引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东虎、杨海江、杨荣幸、贺兆凤另主张《补充协议》中的基础收益及差额补足条款属于“名股实债”,且协议存在保底承诺,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主张《现金补偿协议》系担保《补充协议》履行,亦应属无效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王东虎、杨海江、杨荣幸、贺兆凤据以主张合同无效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等均系部门规章及中央规范性文件,并非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0214日发布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及2020612日发布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暂行)》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但涉案《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及《现金补偿协议》签订时间均在上述规定出台之前,本着保护信赖利益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所涉纠纷不应适用上述规定。故王东虎、杨海江、杨荣幸、贺兆凤认为上述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过往的案例总结看,法院认可保底收益条款有效的情况基本还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承诺方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而非上市公司,因此不会侵害公司其他非承诺股东的权益;(2)相关条款的设定围绕上市公司自身利益及上市公司的经营发展,没有损害公司利益,未增加证券市场风险。

留待讨论的几个问题,一是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颁布后,通过检索近两年的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相关的公告可以看出,交易所对保底条款已进行了限制,上市公司及其保荐人、律师均在有关文件中明确说明不存在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向发行对象做出保底保收益或者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的情形,那么对于在该《实施细则》颁布前对定增提供的保底,一来,由于此前监管未明确禁止定增保底,二来若溯及将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对其是否不应具有溯及力?

二是由于发布时间较短,案例较少,对于《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保底收益条款无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仍存在疑问,该《意见》第一段明确该意见仅仅只针对新三板挂牌公司、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那么《意见》中保底条款无效规则是否会类推适用到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17)一票否决权

本文前述已经提及一票否决权的问题,通常,投资机构在完成投资后,根据相关的股东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要求享有目标公司重大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是行业惯例,通常表现为投资人提名或委派的董事在目标公司董事会,以及投资人作为股东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两种形式的一票否决权。

从形式上看,一票否决权可以存在于董事会,也可以存在于股东会。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因此,在有限公司层面,从法律规定来看,并无对一票否决权的禁止性规定。

至于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不同,现行《公司法》相关条款并且并未和有限公司类似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多数观点认为,从体系解释角度,上述规定并未对股份公司一票否决权提供法律制度基础;但也有少数观点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股份公司仍可为股东设计一票否决权。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在该问题上做出了新的突破,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该条款对实践中已经在上市公司中适用的优先股和表决权差异进行了法律层面的规定,从实质效果来看,表决权差异虽然与一票否决权有所不同,但其所带来的后果,可能造成股份有限公司实质性的一票否决权,具体适用情况,还有待于对修正案的后继持续观察。

在对该问题的处理上,法院裁判尺度存在较大差异,上海二中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认为: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南京中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8178号、(2018)苏01民终3636号民事裁定书(党凯与南京赛世仙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计东、史俊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亦认为:“赛世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议定事项须经过全体持有股权董事,即经过全体持有表决权的董事一致同意方可做出。案涉董事会决议未经持股董事党凯的同意,该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赛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依法不成立。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3民终110号民事判决书(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泽大有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认为:“关于820日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一票否决权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天泽大有公司章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一票否决权系针对公司合并、分立、托管、破产、解散、变更公司形式、对外融资、申请综合或单项授信额度、融资租赁、保理业务、投资、担保、实收资本变动方案、注册资本变动方式、设立或注销其子公司、分公司、驻外机构,并未包含“修改公司章程”,故天泽大有公司通过经持股比例为72%股东表决通过修改该条公司章程并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727日及820日股东会决议属于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并无不当。”

而与之相反的,内蒙古高院作出的(2013)内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王小兰与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否能够通过须依照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的表决方式和议事规则而定,而非某一个股东的一票否决或是否同意才能使股东会决议形成并生效。如果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前提是所有股东全部同意,只要其中一个股东不同意或否决,即无法召开会议或形成决议,这样既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决策,也不利于股东利益的维护和实现,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的形成还是应当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法律的明确规定……”。

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文宝贸易商汇与上海天马电影制片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认为:尽管上诉人文宝商汇依公司章程在该股东会上行使了一票否决权反对成立清算组,但其行使的该一票否决权与上述《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之股东的法定义务有悖,故上诉人文宝商汇以此阻碍天马公司股东会依法成立清算组之决议形成,于法无据,其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04民终3736号民事判决书(诸阿四、陈江涌股权转让纠纷)中亦认为:“诸阿四自公司重组后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至今已逾三年,三年内公司股东会并未对执行董事进行过选举,诸阿四的任职期限已届满,虽然可连选连任,但亦应经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而非“终身制”。现诸阿四以该条款约定,主张陈江涌要求改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约,实质上就是主张《特别决议》中“诸阿四担任董事长”任期具有终身性,或者说只有诸阿四指定或同意的人员(只有此种情况下诸阿四才有可能与其他股东重新签订特别决议,否则诸阿四有“一票否决权”)才能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相当于公司的人事权实由诸阿四一人决定,此种理解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极大限制了其他股东可行使的法定权利以及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灵活可变的经营决策的自主权,本院不予认定。

在实践中,建议如下操作:

1、首先,鉴于《公司法》的现行规定,“一票都否决权”应当尽可能列入章程,而不仅仅是《股东协议》(SHA)或类似契约性质合同。

在中国法框架下,SHA和公司章程(Article of Association)存在千丝万缕联系但又不完全一致。SHA并非公司设立的法定必备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设立必不可少的必要性文件。在实践当中,由于工商登记部门窗口意见的限制,很多章程自治性或者个性化条款无法真正落实到工商登记的章程之中。于是,股东们会通过协议方式将相关内容具体落实到纸端。

基于合同相对性,SHA效力原则上只发生在股东之间,并不涉及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章程则适用《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均具有法定约束力。同时,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公司章程具有一定程度的涉他性,经登记公示后对处理公司与债权人等关系具有一定的调整效力。

在公司成立后,SHA在没有被明确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原则上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

SHA与公司章程在实践中发生条款冲突时,应当区分是针对股东内部之间的事项还是股东与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第三人之间的事项,在具体适用时须区分对内适用和对外适用两种不同情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合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

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股东间如通过SHA作出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内容时,在SHA中注明本协议书自股东各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不因目标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公司章程条款与本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2、一票否决权不宜广撒网,人人都有的就等于人人都没有,反而广撒网的一票否决权有极大的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甚至极端情况下导致公司强制解散,并极大增加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这点,在前述案例中亦有体现。一般建议持股比例达到特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或者重要的领投人,战略投资者可以酌情考虑给予一票否决权,且即便如此也应当严格控制人数和范围,并且在相关投资人因为减持、股权转让等原因持股比例低于特定要求时,其不再继续享有一票否决权。

3、如前所述,从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看,通常情况下,一票否决权内容不宜过广,尤其是涉及到公司日常经营的内容,否则可能超出保护性权利的范畴,导致合并财务报表的困难和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过于广泛的一票否决权,可能被认定干预公司日常经营,从而构成被投资企业和创始人对于对赌履行的抗辩因素。

实践中,一个参考的股东会一票否决权条款如下:

1、除非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必须包括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本轮投资者的同意),公司及其关联方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进行下列任何事项:

1.1 对公司的章程或者其他纲领性文件进行变更或修改;

1.2 与其他经营实体兼并或者合并,对于公司进行清算、解散、重组、破产、停业或者启动类似程序,或者申请任命接管人、管理人、司法管理人或者类似职能的人员;

1.3 增加或者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但不包括因本轮投资者行使本协议规定的回购权而发生的减资);增加、减少、取消公司任何类别或者轮次的股份的授权股数,或者任何公司已授权或已发行的股本数量,或者授权、创设、发行或者回购、赎回、撤销任何股份或可转换证券或带有认购股份或者认股权证权利的证券,或者授予或者发行期权、认股权证或者要求将来发行新股的权利,或者其他导致投资者在公司的有效股权被稀释或者减少的行为;

1.4 出售、质押、转让、处分或稀释公司在任何实体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或财产份额;

1.5 批准任何创始股东对公司的股份或者股权转让;

1.6 批准董事会董事数量的增加和减少以及董事的变更;

1.7 以派发股息(临时股息或者其他形式)、公积金资本化或其他形式在股东之间进行利润分配;

1.8 批准、修改或者终止员工期权计划,或者为了公司的员工、管理人员、董事、合同工、顾问的利益的其他股权激励、购买或者参与计划,该等计划项下的发股,以及该等计划项下预留用于发股的股份或股权总数的增加;

1.9 在任一财务年度中,公司单笔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交易(无论是一次性付款还是通过签署一份或一系列文件拆分金额付款),无论是发生资本性承诺或者资本支出,或者购买、取得或租赁任何资产或不动产,或者其他情形;

1.10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进行任何金额合计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贷或者取得任何金融工具,或者对公司之外的任何实体或者个人提供金额合计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借款或者公司正常业务活动之外的预付款,或者为其债务提供保证;

1.11 在任何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或权利上创设、发行或者发生任何补偿、债券、担保权益、抵押、留置权或者其他担保;

1.12 出售、转让或处分任何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业务、商誉或资产,或者将任何公司的重大技术或者知识产权许可给第三方;

1.13对任何其他实体进行任何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投资(包括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前述金额的)。

18)表决权差异

除了前述一票否决权,投资人可能还会有更进一步的表决权差异(也称超级投票权或者说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公司法第34条、43条给出了有限公司框架下同股不同权的法律基础,最高院在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期)中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内部对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和占有股权比例做出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并非规避法律的行为,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启迪公司、国华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国华公司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有科美投资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

北京三中院在李尧奔与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03民终7216号)中亦认为:(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程度不同,其股东的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的协商空间,故其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定。……(二)《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性规定。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法》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并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条文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第一节“设立”部分,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的规定,虽该规定并非“同股可不同价”的明确规定,但该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综上,在目前的司法框架下,对于有限公司同股不同权的约定,如无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或者过度剥夺、限制一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般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能够得到司法裁判的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同股不同权的特殊安排在章程备案方面,视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态度不同,可能存在一定的障碍,而章程备案是对外登记要件,需要在实践中予以重视。

在股份公司领域,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是“同股同权”的法律基础,但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也规定了“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基于此,国务院在2013年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开启了优先股的试点,即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国务院在《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的意见》(国发〔201832号)中提及:支持发展潜力好但尚未盈利的创新型企业上市或在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和创业投资企业发债融资,稳步扩大创新创业债试点规模,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双创专项债务融资工具。规范发展互联网股权融资,拓宽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者的融资渠道。推动完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资本市场相关规则,允许科技企业实行同股不同权治理结构。

201931日正式公布的科创板系列制度正式推出了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表决权差异安排,是指发行人在一般规定的普通股份之外,发行拥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份。每一特别表决权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大于每一普通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量,其他股东权利与普通股份相同。限于篇幅,关于科创板表决权差异相关内容本文不再展开详细叙述。

最高院在《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917号)中强调:科创板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差异化表决权安排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进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授权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认定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上海高院在《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中亦提及:尊重科创板上市公司的表决权差异安排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支持科创企业建立与其特点相适应的公司治理结构,保障科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如前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百五十七条也在法律层面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在资本市场的角度,“同股不同权”或者说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本属于舶来品,其最早产生于美国。最早追溯至1898 年,International Silver 公司发行了900万股优先股和1100万股无投票权的普通股。这是历史上首次将股权与投票权分离,也被视为是双层股权结构的起源。本世纪以来,不少的互联网等科技公司选择表决权差异安排制度作为其股权架构模式,而中国香港和新加坡证券市场亦是分别于2018年推出接纳同股不同权的公司上市的政策,使得两地证券市场出现井喷现象。

紧跟随科创板的角度,创业板注册制改革在2020年也全面步入了实践阶段,涉及表决权差异及对赌相关问题的态度基本和科创板要求相似,2021年,北交所类似,也在扩容后引入了同股不同权的安排,限于篇幅,不再详细展开。

2020828日,深圳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并自2020111题起施行。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九十九条 在本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的科技企业可以设置特殊股权结构,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表决权差异安排,在普通股份之外,设置拥有大于普通股份表决权数量的特别表决权股份。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包括公司的创始股东和其他对公司技术进步、业务发展有重大贡献并且在公司的后续发展中持续发挥重要作用的股东,以及上述人员实际控制的持股主体。”

限于资本市场和对于表决权差异适用的上市标准的严格限制和监管的审慎态度,截至目前,优刻得(688158)、九号智能(689009)、精进电动(688280)、汇宇制药(688553等采取了表决权差异的安排,限于篇幅,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自行查阅相关公开信息了解。

以优刻得为例,2019317日,优刻得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优刻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设置特别表决权股份的方案>的议案》,共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设置特别表决权的数量合计97,688,245A类股份(由季昕华、莫显锋、华琨分别持有50,831,173股、23,428,536股、23,428,536股,A类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26.8347%),剩余266,343,919股为B类股份,每份A类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梳理为每份B类股份拥有表决权的5倍,每份A类股份的表决权数量相同。经该表决权差异安排后,季昕华、莫显锋、华琨分别持有公司33.67%15.52%15.52%表决权,合计持有64.71%的表决权。

公司发行前后的表决权情况如下表: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表决权差异制度后的相关案例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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