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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票据时效可中断,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注意的实务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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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5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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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2022年12月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票据时效虽是消灭时效,但仍可发生时效中断本文从该案展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对涉及票据时效、票据法律关系、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方式选择等问题的实务要点进行梳理和分析,供读者朋友在实践中参考。

一、票据时效虽是消灭时效,但仍可发生时效中断

——票据时效虽是消灭时效,但仍可发生时效中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被告,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陕西能源凉水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创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民申727号,裁定日期:2022-09-27,发布日期:2022-12-03。

裁判要点:

——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被告,无论原告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被告以其对原告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关于票据权利时效是否可以发生中断的问题。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票据时效是消灭时效,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关于票据时效能否发生中断,虽然票据法未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票据法相对于民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票据法有规定的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无规定的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本案三一重装公司起诉发生于2018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其中,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一重装公司以起诉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票据时效可以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一重装公司提起诉讼是否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撤诉仅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三一重装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西安新城区法院提起诉讼时,即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无论三一重装公司是否撤诉,均不影响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以其对三一重装公司2018年11月14日的起诉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发生票据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三一重装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三一重装公司向西安新城区法院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权向再审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据要求按照票据金额付款的权利,是票据的第一顺序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对于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权利,是票据的第二顺序权利。我国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分为2年、6个月和3个月,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票据权利。

了解票据权利的更多规定,可阅读《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法释(2020)18号修正)

二、商业承兑汇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债权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并未实际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工程款的义务

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判决日期:2019年11月21日。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13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系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山河集团对此不存在过错。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三、不能因汇票未得到兑付即认定债权人仅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实践中,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清偿债务,在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述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本文认为:(1)如果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的观点,发包人(债务人)向承包人(债权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以支付工程款后,即使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承包人亦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发包人,则案件将从工程款请求权(原因债权)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转变为汇票付款请求权的法律关系,这将导致承包人原本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能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丧失,即承包人因发包人单方选择的支付方式而丧失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2)发包人本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消灭原因债权,但是,发包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既已选择承兑汇票支付方式清偿债务,在发包人拒绝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形下,由于原因债权(工程款请求权)并未消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允许承包人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一种方式清偿债务,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绝不能因债务人选择了汇票承兑方式承兑方式清偿债务,就认定承包人亦仅能通过汇票付款请求权的方式清偿债务而不能通过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3)除外情形:如果双方约定,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当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则由于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应认定该约定定及放弃合法有效,在此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定日期:2022年1月24日。

裁判要点: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摘要:

东至汉唐公司提交意见称,安徽三建公司已将案涉2800万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亦获得由东至汉唐公司承担利息为代价所得贴现款项,应视为东至汉唐公司已经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安徽三建公司清偿案涉汇票贴现融资款后,已经与东至汉唐公司就该债务清偿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实际认可工程款已经支付,东至汉唐公司依约仅负有就安徽三建公司代为清偿贴现融资款的还款义务,而非工程款支付义务。该法律关系可由安徽三建公司另案主张。案涉218.8万元系工程款,安徽三建公司所谓支付利息款没有事实依据。东至汉唐公司已经代缴水电费,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东至汉唐公司有权行使抵销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安徽三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四、《票据法》第61条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

参考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判决日期:2019年11月21日。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山河集团提起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山河集团与宏信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宏信公司负有向山河集团支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一审判决认定山河集团应通过行使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将另行诉讼的不利益分配给了债权人,属认定不当山河集团二审新提交的《情况说明》显示,宏信公司知晓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并认可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9500万元不予抵减欠付工程款。此种情形下,宏信公司主张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集团支付9500万元工程款,山河集团应通过票据追索权另行主张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还可参考(2017)最高法执复68号案。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义务人履行票据签发义务仅为履行票据预约层面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票据原因层面的付款义务就此免除;如果商业承兑汇票因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持票人可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付款责任。


五、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债权人起诉方式的选择

债务人向债权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债务,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汇票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如何选择正确的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以工程价款支付为例进行分析。

01. 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

在发包人(债务人)向承包人(债权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中,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原因债权,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

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既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亦可选择以承兑汇票或其他方式(比如以物抵债)清偿债务以消灭原因债权,支付方式的选择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除双方另有约定)。即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款价款请求权并未消失。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

类似法律关系——以物抵债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17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以房抵顶借款债务系清偿债务的一种方法,在以房抵债协议未履行前,以房抵债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并未消灭;当以房抵债协议履行后,原借款债务才同时消灭。当借款债务并未消灭的情形下,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债务人关于以物清偿协议签订后原借款关系已经转化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02. 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前所述,债务人(发包人)本可选择以现金(转账)支付方式清偿债务,但是,债务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选择以承兑汇票方式清偿债务,在汇票未实际兑付时,由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消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允许债权人(承包人)基于自身利益考量,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一种方式清偿债务,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果认为债权人(承包人)只能通过票据请求权实现债权,其实质是要将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从工程款请求转变为汇票付款请求,这将导致债权人(承包人)原本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仅能行使汇票付款请求权丧失,即承包人因发包人单方选择的支付方式而丧失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承包人明显不公平,亦必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上述情形下,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但是,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安徽高院在(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类似案例还可参考(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案,观点详见本文第四节,不再赘述。

03.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如果双方约定: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或者债权人仅能依据票据请求权主张权利。由于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即为有效。在此情形下,应认为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民事裁定中认为,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言外之意,如果双方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则应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最高法院民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中亦认为,除非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到期后消灭原到期债务,否则新债务届期不履行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本节小结:

债务人(发包人)向债权人(承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清偿工程款,承兑汇票到期后承兑人拒绝兑付,或者因汇票账户被冻结、余额不足等原因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为原因债权,是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工程价款请求权并未消灭。

在承兑汇票未实际兑付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在工程价款请求权和汇票付款请求权中自主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以实现债权,且选择其一种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另外一种权利。

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方式在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消灭,债权人自愿放弃以工程价款请求权主张权利,则债权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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