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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天同码28|机动车保险纠纷典型案例3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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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01.免责条款未说明,即使投保人声明理解,亦不生效


02.免费停车被水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未被支持情形


03.因高速路遗撒物引发事故,保险赔偿后可代位求偿





 天同码原文


01.免责条款未说明,即使投保人声明理解,亦不生效


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予提示、解释和说明的,即使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声明理解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标签:机动车保险|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案情简介:2010年,周某驾驶刚买4天的新车与他人发生事故,交警认定周某全责。保险公司赔偿6万余元交强险后,以被保险车辆未办理车辆登记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周某在投保单上声明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为由拒赔。周某提供汽车销售公司当时刚上岗1个月的销售顾问丛某证人证言,证明周某当日下午5点离开汽车销售公司,保险条款直到下午6点左右才打印出来,且一直放置丛某处,直到保险事故发生,周某才取得保险条款。


法院认为:①周某投保时虽签署投保单并声明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但证人丛某证实在投保时未向周某送达保险条款,亦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而保险公司对丛某证人证言未提异议。丛某在向周某销售汽车和保险时,刚上岗1个月,自己对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尚不清楚,根本无法向周某解释和说明免责条款。②依《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确实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解释和说明情况下,即使周某签署了投保书并声明理解,该免责条款亦不能生效。③但周某在购买新车后4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牌照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对造成免责条款无效和保险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判决交强险赔付之外,保险公司赔偿周某损失的70%即9万余元。


实务要点::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情况下,即使投保人签署投保书并声明理解免责条款,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1156号“周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周志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签署投保书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金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93)。


法悟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要件。保险合同中诸多权利义务条款多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存在限制了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和保险人协商的权利,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以便投保人做出真实意思表示,维护投保人合法权益。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更是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对于免责条款,即使投保人表示明知、理解甚至要求不要解读免责条款,而保险人未进行明确说明、提示的,那也不能证明投保人所为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免除责任的条款就不产生效力。所以在赋予保险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的同时,要求其履行明确说明、提示义务,以形式上的不对等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是有其必要性的。




天同码原文


02.免费停车被水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未被支持情形


因借用停车位致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车位所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有过错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权|停车位借用关系|保管合同


案情简介:2008年,开发公司租用酒店办公用房期间,因暴雨导致地下车库被水淹,开发公司停放酒店免费提供的停车位上保险车辆受损。2010年5月26日,保险公司支付89万余元车损理赔款并获得保险权益转让书后,以酒店未尽保管义务为由行使代位求偿权未果。2012年5月17日,保险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保险代位权系一种法定请求权转移,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范畴。在《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设置独立诉讼时效时,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求偿权一致,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债权请求权规定,即诉讼时效应自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车损发生在2008年6月8日,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酒店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保险公司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②涉案车辆受损根本原因是暴雨导致洪水倒流进入市政排水管道,致使车库积水所致,为不可抗力,酒店对此并无主观上故意。同时,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和公平原则,酒店在本案中应承担有限注意义务。酒店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当晚通知了车辆使用人,并采取了抗洪措施,在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应推定酒店已履行必要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故保险公司不享有保险代位权。判决驳回保险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因借用停车位免费停车过程中发生被保险车辆损害,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车位所有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存在过错的,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湖南长沙岳麓区法院(2012)岳民初字第01304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酒店保险代位求偿权案”,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长沙时代帝景大酒店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案——免费停车受损赔偿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认定》(张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2/84:297)。


法悟解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需满足以下前提:保险事故是第三者造成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免费提供车位,承租方有权使用出租方的车位。对此笔者认为不宜确定是有偿还是无偿使用,不论是作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还是免费借用的车位,出租人只需保证提供的车位本身无瑕疵,不会造成车辆损毁即可。因暴雨突发造成了车辆损坏,并非出租方的原因,出租方对于车辆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而被保险人无权求偿,保险人更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另,我国《民事通则》及《保险法》未就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设置独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为代为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应与被保险人行使权利的时效一致,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事故发生至保险理赔期间有一定的期限,因此,依法快速理赔后向第三者及时主张权利才是维护权益的有效途径。




天同码原文


03.因高速路遗撒物引发事故,保险赔偿后可代位求偿


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遗撒物致使交通肇事损害的,保险公司理赔后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标签:机动车保险|代位求偿|通行障碍|高速路遗撒物


案情简介:2009年,杨某聘请的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撞上道路上的方钢(前面大货车掉下来的保险杠)致车辆损害。交警认定王某全责。保险公司支付杨某18万余元理赔款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代位求偿。


法院认为:①依《公路法》第43四十三条第2二款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侵权责任法》第89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收费公路上遗撒物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依《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26二十六条和《民法通则》第106一百零六条第2二款规定,追究收费公路管理者未履行“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的法定义务的侵权责任。该责任属安全保障责任范畴,在归责和责任承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②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原因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系投保车辆撞路面长形方钢所致。高速公路公司系高速路管理者,其向在该道路上通行的车辆收取相应费用,与交费人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人杨某履行了缴费义务,高速公路公司应履行道路管理者义务,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方钢,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尽快清除方钢。因其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向杨某赔付后,向高速公路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③考虑投保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驾驶员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因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本身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高速公路公司赔偿责任,依双方提交证据,酌定此次事故,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故判决高速公路公司给付保险12万余元。


实务要点: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受损害,保险公司理赔后可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8578号“某保险公司与某公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华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高速公路管理者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责任》(李大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224)。


法悟解读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使行驶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应注意有以下四点需要注意:


第一、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


第二、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赔偿义务,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第三、保险人依法给付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是当然转移原则,即无需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第四,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能因行使行驶代位求偿权而获利。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第四十六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也就是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权适用的范围是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这是因为,其原理一般认为是人身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不具有补偿性,不适用也无法适用填平原则,因此而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的赔偿,被保险人在依照保险合同求偿后,还可以继续向侵权人追偿,保险人不得代位追偿。


另外,《公路法》第43四十三条第2二款的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负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者在交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后与高速公路管理者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管理者负有保障道路安全通行的义务。因高速公路管理者疏于养护、巡查或未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致使机动车在使用高速公路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受到损害的,机动车所有者可选择以高速公路管理者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或违约之诉,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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