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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案组:仅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情形下补充协议管辖的确定 | CNARB中国仲裁

5.4 青年节

    一裁仲案组    

一裁(CNARB)出品。由跨平台(仲裁机构/律所)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的专业团队,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实务和研究,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房地产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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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在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如果补充协议必须依附于主合同,则主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协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33

1

案情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华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常德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美术学校

就美术学校拟建学生宿舍楼事宜,美术学校作为发包方与华夏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三份合同。

20071130日,双方签订《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发包方是美术学校,工程承包方是华夏公司。美术学校作为发包方拟建一座学生宿舍楼,同意华夏公司承包。

20071228日,美术学校就该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确定华厦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671814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主体工程,并注明: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及其附属工程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为1671814元。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7.争议部分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8320日,双方签订《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新建学校宿舍楼一栋,建筑面积4526平方米。经协商双方已于200712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进一步保证双方合法权益。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双方遵守。该补充协议:一、甲方委托黄生工程师编制的第一次预算文本,为甲乙双方签约依据(即预算下浮百分之十五后为发包依据;水电未进入预算,但由乙方承担)。乙方为招投标。单方委托黄工编制的工程主体部分预算,只用于招投标。在打决算时只服从第一预算文本。二、本项工程中增加的节能等项目发包计价均按同一预算编制,国家标准下浮百分之十五计价。三、工程各项明细依据甲乙双方于20071130日签订的《常德市工艺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施工承包合同书》履行。该合同在文本最后一页写有正本两字。四、未尽事宜仍可经双方协商加签再补充协议,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且补充条款是最终履约依据。

201177日,华厦公司因其与美术学校发生工程欠款纠纷到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美术学校支付工程款2 9021075元及工程款利息156 71381元。美术学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华夏公司赔偿因其延误工期、施工质量低劣致使美术学校遭受的损失。应美术学校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学生宿舍楼由华夏公司所做的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 471 605元。

201216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裁决(以下简称本案仲裁裁决),确认:美术学校已向华夏公司给付工程款2 367 067元,余款未付。裁令:1.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 442 79216元。2.美术学校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夏公司支付美术学校学生宿舍楼主体建筑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97118716元为基数,自2009124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美术学校请求华夏公司赔偿工期延误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各项损失600 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美术学校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不服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裁定案件不予执行。理由包括:1.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2工程中标价为1 671 814元,不含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等,但仲裁认定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部分造价147万元,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应不予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于20071130日签订的协议(即《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处理争议的管辖方式,但双方于2007 1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即《建设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该合同是在行政规章要求下进行的,是依法定程序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应当遵照执行。该合同明确了协议仲裁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桩基础、室内外装饰、门窗、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等是不包含在承包范围内,补充协议虽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66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2.对常德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华夏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之一为该裁定称仲裁裁决超出合同约定。在招标合同中,水电及装饰部分是不包含在内的,补充协议也确定不是与主体一同计算,而且,补充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裁决也指出关于这部分的造价未经招标而无效,但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是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的。

2

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机构是否可对主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进行仲裁的问题,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协议或仲裁条款选定仲裁机构解决其争议纠纷,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的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通常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对该争议纠纷予以仲裁。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时,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其争议纠纷由仲裁机构解决,对于没有约定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协议可否适用该约定,其关键在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否具有可分性。如果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相互独立且可分,那么,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两个完全独立且可分的合同或协议,其争议解决方式应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处理。如果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内容的补充,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那么,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补充协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1228日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故常德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此后双方当事人于20083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20071228日签订了合同,为完善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该补充协议,且明确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由此可见,主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华夏公司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美术学校并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是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并申请常德仲裁委员会委托对水电工程和装饰工程的工程造价依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司法鉴定,这表明双方认可依照约定选择的常德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工程欠款纠纷。美术学校在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中称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没有仲裁条款,常德仲裁委员会对案件进行仲裁错误的理由不予支持。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执监字第14号执行裁定中有关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补充协议中水电安装及装饰工程等工程造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裁决书对这部分工程造价作出了裁决,超出了仲裁裁决范围部分的认定不正确,应予纠正。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常执不字第8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3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补充协议是否受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有关补充协议的裁决部分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对此达成了仲裁协议[1]。如果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超裁的部分就有被撤销的风险[2]。通常情况下,仲裁协议是确定案件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在未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以任何形式推定双方接受仲裁条款约束。但存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情形,考虑到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补充协议可否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需具体分析。

我国法律并未对主合同补充协议作出意思明确、边界清晰的定义。主合同在《担保法》中作为与从合同相对、不依附于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出现过。《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补充协议则作为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补救措施在《合同法》中提及。《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一般而言,主合同可以理解为包含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且不依赖于其他合同而独立存在的合同;补充协议则依不同情况可区分为:完善性补充协议、变更型补充协议或关联型补充协议。双方在主合同签订之后,对主合同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通过补充协议进行补充,为完善型补充协议。对主合同中原有约定进行变更的,例如数量、价格等进行调整,为变更型补充协议。关于解除合同的补充协议,亦可以归入此类。由于补充协议缺乏明确的定义,实践中当事人可能把在主合同履行当中签订的、与主合同有一定关系的其他协议都视为或命名为补充协议,即关联型补充协议。其中可能包括双方对与主合同有关联、涉及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如租赁合同的双方在主合同履行期间签订的有关租赁房屋转让、以租金抵扣房款的补充协议。甚至部分补充协议,虽冠此名,但主体都可能存在变更,如原为股东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但此后双方股东及项目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这种情况在实务中亦是存在的。

关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补充协议区别对待。对于完善型补充协议,由于该类协议仅是明确主合同所缺乏的非必要事项[3],不包含不同于主合同的标的、数量,本身不成立独立的合同[4],必须依附于主合同而存在。因此,该类补充协议属于主合同内容的延伸,是主合同的一部分。变更型补充协议可能涉及到合同必要事项的更改,但其成立与主合同具有密切关系,是其延伸,其约定的内容,如无相反约定,亦应当认为是构成合同的一部分。至于关联型补充协议,由于其目的并非出于完善主合同,通常含有不同于主合同的标的、数量等内容,故其成立与否不依赖于主合同,是与主合同相互独立的另一合同。换言之,后者仅仅披着补充协议之名,实则并不完全具备“补充”二字的原义。

针对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适用于补充协议的问题,其处理依照主合同与不同类型补充协议的不同关系而定。由于完善型补充协议必须依附于主合同,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理应适用于补充协议。变更型补充协议的认定亦同于此。对于关联型补充协议,由于其与主合同可能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考虑到仲裁制度的自愿原则,主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也并不当然适用于补充协议。

本案中,美术学校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工程承包的范围、价款,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由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目的是为完善《建设施工合同》条款,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进行补签,内容主要为工程预算的编制,并约定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

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不以其他合同为基础,是独立存在的主合同。《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建设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是对《建设施工合同》未明确的工程预算作出约定,不含独立的标的及数量等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为依附于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的完善型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建设施工合同》所含仲裁条款适用于作为主合同一部分的《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对水电安装和装饰部分造价作出了约定,有关该部分的裁决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当然,假如《补充协议》对争议解决条款有不同约定,则该约定亦应当适用。但在本案情况下,此种约定并不存在,故应当将仲裁条款一体适用,此种处理即符合合同原义,也符合争议解决的效率原则和价值取向。

 






[1]《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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