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风向标 | 律师以案说法——董事高管侵权责任

一、基本案情

1、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2、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薛某,女。

原告为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由北京艺苑美术服务中心(中方)与安业控股有限公司(港方)出资成立。2005年3月8日,原告经董事会决议聘任被告为公司董事兼任总经理。后因经营需要,原告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40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3日至2006年8月3日。 2006年7月28日,原告的全体董事(包括被告)一致通过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向交行北京分行申请4000万元贷款 以偿还于2006年8月3日到期的该行等额借款。原告为此制作了不可撤销承诺函,并签署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06年7月30日,被告认为董事会决议存在与公司中方股东利益冲突的问题,遂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从公司财务处取出并交给了原告的副董事长孙玉栋,公司董事长邓国强发现后立即下发紧急通知,暂停了被告的总经理职务及其所有权力。对此,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3名中方董事向董事长邓国强致函表示反对。董事长邓国强建议于2006年8月8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命令被告立即交出擅自扣押的7月28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及不可撤销承诺函等相关文件正本。并对违规行为作出书面解释。8月7日,中方三名董事回函表示:“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被告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合法程序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商议命令被告交出经营文件,不仅完全不符合公司的章程规定,也是对被告履行职务的非法干涉,如此作为,不能参与。”故8月8日的董事会未能按计划召开。

现原告认为被告身为董事兼总经理,拒不执行董事会决议,且私自藏匿相关文件,致使原告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导致原告逾期还款并被加收罚息、强制扣收贷款、限制公司对外支付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503479.05元。被告则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履积行为,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与其无关。同时,被告亦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

3、一审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组织领导原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2006年7月28日原告董事会做出决议、原告给交行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后,被告未按董事会的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未能与交行北京分行重新办理贷款事宜。原告董事长邓国强得知被告的不作为情况后,曾发送召开紧急董事会的通知,但包括被告在内的3名中方董事共同致函邓国强,表示不能参与。中方3名董事均不出席董事会时,原告无法通过命令被告交出董事会决议或重新形成新的董事会决议的途径,达到与交行北京分行签订新贷款合同以偿还已到期贷款的目的。被告虽称其将文件拿出后即交给了副董事长孙玉栋,但2006年8月7日,中方3名董事共同给邓国强的回函中已明确表示合资公司的重要经营文件在薛某总经理的保管之下,正是其职责所在。因被告未执行董事会决议,原告又无其他救济途径,致使交行北京分行对原告逾期还款加收罚息和复利,并通过诉讼向原告主张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付复利及支付诉讼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原告的总经理,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自己对公司的义务。被告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的原告、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因公司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条款是当公司受到侵害时,公司不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本案公司已自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需采取派生诉讼的救济方式维护公司权益,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虽是原告中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也是原告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是不履行原告总经理的义务,而不是在行使原告中方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故被告认为应由原告中方股东承担被告不执行原告董事会的决议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罚息损失241519.69元、复利损失19969.27元;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国际艺苑有限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80544元。

4、二审判决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评析

董事、经理违反忠实、注意义务侵害公司权益,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从行为表现来看,大体可分为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作为的侵权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为的八种行为。若违反该八种行为,法律赋予的救济方式首先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收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所得;若仍不能弥补公司损失,则公司可以起诉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列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作为侵害公司权益的救济。

然而,本案中薛某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未按董事会指示,将董事会决议及其他文件送交交行北京分行,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其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不作为的侵权

1、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赋予了公司起诉侵权行为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即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依据该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通过的决议无效。现在包括案中被告薛某在内的3 名中方董事拒绝出席公司董事会,使董事会出席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阻碍了公司决策机构的正常运行。本案虽然判决薛某赔偿公司损失,解决了本案争议纠纷,但如果原告内部的股东利益冲突不能根本解决的话,原告将会出现公司僵局问题。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公司控制权系列之2】如何理解累积投票制
公司决议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指引(试行)|至正研究
未经决议擅自对外签署借款或担保协议,造成公司损失,董事或高管需赔偿吗?|公司法权威解读
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15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全文2016(法条对应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