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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伦观点 | 内陆判决在香港执行的普遍方案


随着国内经济高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推进,债务人的资产处于境外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一旦合同履行出现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即使债权人成功获得中国境内判决或裁决,如债务人的主要资产均处于境外,亦需要解决因此而引起的执行困难。而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以及全球最重要的人民币离岸中心之一,香港成为了内陆居民或法人作境外投资收益或资产配置的一个热门地点;此令债务人有实质需要考虑在香港执行相关判决或裁决。就此,中国内陆与香港就两地判决及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分别签定了相关安排。内陆债权人可以通过安排,在香港申请执行判决或裁决。


《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 条例》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经协商后,在2006年7月就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安排。为实施安排,香港当局在2008年4月通过《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该文件自2008年8月1日起正式生效。该条例使内陆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


根据条例,内陆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以在香港获得执行:


1.判决必须为就民事或商业合同作出(不包括雇用,个人消费及家事等非商业合同);


2.相关合同必须包括“选用内陆法院协议” (指明由内陆法院拥有专有司法管辖权处理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而该协议是在2008年8月1日或之后订立;


3.判决必须由载于条例附表1内中所列出的指定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认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


4.判决必须为最终及不可推翻;


5.判决可以在内陆执行;


6.判决颁令缴付一笔款项(其非须就税款、罚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或罚则而缴付)。


如内陆判决符合以上规定,判定债权人可以向香港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在法庭登记。判决在香港法庭获登记后,将具有犹如该判决是由香港法庭原先作出一样的相同效力及效果。


根据条例第7条,判定债权人在香港原讼法庭申请登记内陆判决的期限为2年(如有关的内陆判决有指明履行该判决的限期,须由该限期的最后一日起; 或在其他情况下,由判决的生效日期起)。


《普通法》

在《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不适用的情况下(例如判决并非由指定法院作出),在普通法中,涉及金钱的内陆判决可尝试经由诉讼作债项般予以承认和执行。

 

原告人必须证明该内陆判决(1)是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2)涉及一笔定额款项; 及(3)为对具体申索的最终判决。


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另外,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在双方公布该安排的生效日期后,中港两地的家事案件判决则可相互认可和执行。


《仲裁条例》

作为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基础性文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使得仲裁裁决可以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执行。香港及中国分别在1977年及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使得两地的仲裁裁决可以相互获得承认及执行。但在1997年7月1日,香港主权回归中国后,香港和中国内陆不再是《纽约公约》的“独立缔约方”,令两地仲裁裁决未能相互执行。有鉴于此,经一系列谈判后,香港律政司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1日就《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达成一致,中国内陆和香港之间按照1997年之前的情况恢复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条例》(第609章)规定,申请人可以在香港原讼法庭发起诉讼; 或向法庭申请许可,以强制执行内陆仲裁裁决。如法庭批予许可,则可根据裁决的条款登录判决。判决登录后,则可以执行香港原讼法庭判决的同样方式执行裁决。

 

相关内陆仲裁裁决必须符合'内陆仲裁'的定义,才可以在《仲裁条例》下强制执行。 “内陆裁决”是指“认可内陆仲裁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陆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认可内陆仲裁当局”名单由香港律政司司长在香港宪报上不定期发布和更新。最新名单在2016年12月23日发布,名单中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大多数根据《仲裁法》设立的内陆仲裁委员会。

 

如申请人已经在内陆申请执行内陆裁决,则该裁决不得在香港强制执行。但如内陆裁决并未借在内陆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未获履行的部分,可在香港强制执行。

 

如要在香港执行内陆判决书,申请人必需向香港法庭存档誓章证据及提供:(i)经认证的仲裁裁决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复印件;(ii)仲裁协议原件或经正式认证的复印件;以及(iii)如果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以英文和中文以外的其他语言撰写,则需提供前述文件经认证的翻译件。

 

法院可依据《仲裁条例》第95条规定的理由拒绝执行内陆裁决,例如(i)仲裁一方无行为能力;(ii)仲裁协议根据适用法律无效;以及(iii)一方事先未收到委任仲裁员的恰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等。


总结

《内陆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及《仲裁条例》为在内陆取得有效判决或裁决的债权人提供了追索债务人在香港的资产以强制执行判决的方式,但能否成功执行判决仍然取决于债权人能否积极且及时地采取申索行动。聘用具有相关经验及良好声誉的香港律师进行相关程序,有助于迅速地确认债务人在香港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资讯,并向香港法庭及时申请相应的命令,以保障债权人在判决及裁决下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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