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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效性问题研究


 Z物流公司与T保险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预约协议中,“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的货运代理公司或承运公司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

  ——保险人可否依据该条拒赔及抗辩依据?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

Z物流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T保险公司

案情

简介

2014年10月23日,Z物流公司向T保险公司投保预约保险,适用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同时合同特别约定中列明:

“在被保险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必须将有关业务委托给有资质的并具备合格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的货运代理公司或承运公司运输,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及责任。”

2015年6月15日,Z物流公司委托穆某(车辆司机)托运货物,其驾驶车辆在前往天津滨海新区长深高速从南往北1050处发生火灾,造成货物严重损失,该物流公司报案后,向T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以Z物流违反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损失,Z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T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Z物流公司

诉称

1. 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逾人民币170万元,诉请保险人按保险限额赔付人民币80万元;

2. 上述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保险人拒赔理由不合理;

3. 司机具有合格驾驶证、车辆具有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公司且具有合格营业证,故保险人理赔套路属偷换概念。

T保险公司

辩称

1. 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记载特别约定,协议上有双份盖章、并有明显的警示,原告投保时确认知悉且保险热已经尽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2. 被保险人违反特别约定第三条,构成根本违约;

3. 本案被保险人是接受案外人物流公司的委托后,再转委托给个人穆某实际运输货物的,并非有合格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或承运公司,因此,原告违反了保单的特别约定,被告有权拒绝理赔。



裁判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预约保险合同是Z物流公司、T保险公司就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虽然Z物流公司抗辩特别约定是各式条款,因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当无效,但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可见,被告对该特别约定已经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并由原告盖章确认,故视为原告知晓该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故该特别约定有效。Z物流公司未按特别约定转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运输,而委托给个人运输,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T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相关条款属于特别约定条款,T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T保险公司的抗辩成立,判决驳回Z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Z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述特别约定文义清晰明确、不含歧义,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Z物流公司应受以上内容约束。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

1. 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是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是否应当无效?

2. 原告是否违反了上述特约,应否向原告理赔?

3. 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条款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如何?




一. 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当然无效,答案是否定的。

   《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当然无效的情形,必须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依法”,改词所界定的法律,应当既包括《保险法》和《合同法》,也包括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进一步说,如果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排除了《保险法》等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应当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针对那些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但又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就必须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也将导致给类格式条款的无效,这就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何认定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以上解释对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标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外在完成形式等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上述案例中首先保险人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案件调查的情况,保险人基本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到了提示义务,所以上述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二、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否必然导致保险人拒赔?

   上述条款仅对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判断做了明确规定,但未对保险责任的承担是否以违反合同约定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出规定。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于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

   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及各国立法、判例中,运用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已成为一个重要标准。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

   个人认为并非被保险人任何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就必然对发生的事故免除保险责任。只有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的原因导致的合同风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才相应免除。换言之,如果发生的事故与被保险人的违约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法官仅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有效性做了认定,并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未对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格式条款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分析,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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