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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的效力/中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第五期


编者注:本次推送由 CMCLR 执行编辑,伦敦大学学院2018届LLM朱霁康进行编辑。

约定“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的效力

编者按:《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我国《仲裁法》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严格的规定,导致实务之中出现不少关于是否符合“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规定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宇第74号)》之中,最高法院表示:

“宁波市北仑利成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法莫万驰公司(Formal Venture Corp.)于2013年2月1日订立的《销售和购买沥青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各方之间所产生的或有关的建设、意义和操作或违反本合同效力的所有争议或分歧应通过仲裁在北京解决,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ICC)和依据其所作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应以华语进行。……”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因此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来确定本案仲裁条款是否约定了仲裁机构。2012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进行管理”,故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仅约定适用其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但未同时约定其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当认为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你院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的意见不妥”。

但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是否有效?在最高法院审理的“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之中,最高法院认为这一条款无效,理由是:

  1.  凯特公司与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两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第20.4条约定“仲裁程序一旦开始,将会遵循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条款”,属于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如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从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条款的文义,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凯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裁定书全文如下,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盘锦石油装备制造基地。

法定代表人:范业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长春,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凯特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装备辽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3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32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受理渤海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渤海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是2011年11月29日凯特公司与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渤海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不享有本案合同权益;同样,2010年9月4日伊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与凯特公司和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三方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渤海公司也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本案合同的权益。因此,渤海公司不具有原告和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受理渤海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二)本案应交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首先,双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将交与仲裁机构,遵循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条款”。显然,该仲裁条款应属于“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仅约定仲裁规则”的情形,不属于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四条的规定,本案根据仲裁条款能够确定具体仲裁机构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因此,仲裁条款有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本案诉争主合同为2010年9月4日三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不是两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三方合同明确约定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即使两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存在仲裁条款约定不明或无效,而三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关于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则本案依法应移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原审裁定以三方合同约定LMAA和适用英国仲裁法(1996)不符合两方合同约定及适用中国法律为由,驳回凯特公司管辖异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渤海公司答辩称,首先,渤海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凯特公司与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为10KYTE03),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系渤海公司的分公司,且2012年8月3日针对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为10KYTE03)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2013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2的签订主体均为渤海公司。渤海公司因凯特公司违反《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关于适用法律与解决争议的约定,第20.1条约定本合同以及其他所有协议,以及本合同的补充部分都应适用中国法律,但合同中与中国法律存在冲突的除外。同时补充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明确约定,所有与本协议有效性、协议书的执行以及协议书双方权利有关的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凯特公司依据三方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第19.5条约定,即任何因合同或相关合同而引发的争议交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提出上诉,并不符合渤海公司与凯特公司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渤海公司与凯特公司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仲裁机构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的情形,应由人民法院审理。一方面,凯特公司与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签订的两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YTE03)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如依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该《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YTE03)第20.4条约定“仲裁程序一旦开始,将会遵循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条款”,根据“现行中国海事机构仲裁条款”的文义,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发生纠纷后不能就本案争议由哪一个仲裁机构处理达成一致。因此,在当事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合法有据。凯特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涉案《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YTE03)没有约定伦敦海事仲裁条款。凯特公司、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及伊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三方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虽约定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仲裁条款,但本案争议系因渤海公司主张凯特公司违反两方《钻井平台建造合同》(合同编号:10KYTE03)而产生,该合同既没有约定伦敦仲裁条款,也未将凯特公司、辽河石油装备制造总公司及伊朗PASARGAD能源发展公司三方签订的《钻井平台建造合同》中约定的伦敦仲裁条款并入,故凯特公司主张本案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无合同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渤海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凯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能宝

审 判 员 董 华

审 判 员 潘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磊

书 记 员 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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