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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远期回购的安排在违反了公司章程有关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时是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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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正文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

案例索引

《张立忠、柳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908号】

争议焦点

股权远期回购的安排在违反了公司章程有关须经股东会决议的规定时是否无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立忠、柳莉回购海捷公司股权的约定是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正忠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张立忠、柳莉申请再审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立忠、柳莉股权回购的约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且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虽然正忠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即依据该规定,股东不论是对内还是对外转让股权,均应当经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立忠、柳莉股权回购的约定经过股东会同意或者其他过半数股权的股东同意,《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股权回购协议系对将来转让股权的约定和安排,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未损害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便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回购协议无效。且张立忠、柳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拟行使优先购买权。故张立忠、柳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张立忠、柳莉申请再审主张,《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立忠、柳莉股权回购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关于张立忠、柳莉回购海捷公司股权的约定,实质是控股股东向外部投资人提供的补偿条款,目的在于降低投资人在投资时误判目标公司价值的投资风险,以促成投融资交易的实现。该补偿条款出于双方当事人自主安排、调控风险及经营激励的自由意志,经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张立忠、柳莉作为缔约一方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受风险,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张立忠、柳莉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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