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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判例研究的保理业务应收账款法律风险分析

       由于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历程短,导致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不同法院所遵循的裁判标准差异极大。但在保理业务案件中,均涉及到了应收账款真实性与合法性风险、债权转让效力风险以及应收账款履约风险,其中最主要的风险来源于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文就如何识别以上三类风险提出自己的主张,就如何防范风险给出简单的建议,以抛砖引玉,期待更多学者参与到这项课题的研究中来。

       保理业务在我国发展历程很短,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有所欠缺。里程碑的意义始于1999年新《合同法》的实施,新《合同法》使得应收账款债券的转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对保理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其他合同纠纷案件无异,目前各级法院都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判定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主要依据。

       笔者研究了最近三年中国裁判文书网的保理业务案件,发现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保理商败诉的比例高达18%,从各级法院民事裁定的结果看,不同法院对保理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和管辖权等问题的裁判标准差异极大,尚未有统一的规则(国际保理行业普遍承认《GRIF》的适用性仅用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但无一例外涉及到应收账款的风险:

 1、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风险;

 2、债权转让效力风险;

 3、应收账款履约风险;

       其中,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保理商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一、应收账款真实性及合法性风险

       应收账款真实性是指办理保理业务时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交易真实存在且基础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应收账款合法性是指:

1、应收账款权属清晰,无法律瑕疵;

2、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还款的违约、争议或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第三人,不存在被重复转让、质押等情况;

3、应收账款的实质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因此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是债权的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力全部或者部分的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第七十九条同时规定,以下6种情景不可转让: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2)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请求权,退休金请求权;

3)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教授特定人音乐技能;

4)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如:雇佣、委托和融资租赁;

5)不作为的债权;

6)“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担保法》62条)。

       在实践中,应收账款不真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卖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向银行申请保理业务,另一种是买卖双方之间曾经真实存在过基础交易合同,但是办理业务时合同已经被宣告终止、解除或无效。第一种卖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卖方通过伪造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私自在《确认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伪造的买方签章等方式,骗取银行保理融资资金。二是卖方与关联企业虚构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的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产品入库单向保理商申请保理业务,关联企业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的签章是真实的。

二、债权转让通知效力风险

       实际操作中,每笔新的应收账款都要有单独的转让文件和通知债务人手续。在国际公开型保理情况下,如何通知债务人可遵循债务人所在国家法律规定,但如果保理融资在存续期间,所对应的实际应收账款(包括融资后才产生的应收账款)若没有法定转让和逐笔通知债务人的手续,商业银行可能会被质疑其操作的合规性。

       根据《合同法》,债权的转让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进行,并根据通知发生效力,不需要登记公示。现实中存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质押的情形,由此产生的权利冲突问题应当引起重视,《物权法》对权利质权部分做了明确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登记时成立”,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全国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系统对于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做实质性审查,不是应收账款转让的必要程序和效力依据,不具备优先和排他效力,仅能作为判定受让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参考。应收账款转让的登记不能作为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通知,经登记而未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对于重复转让续作保理的,应按照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主义”生效原则判断其转让的效力和顺位,未经登记公示的,一般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大润发保理业务纠纷案一二审法院裁定决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上的签字仅代表对转让事实的确认,不代表对债权金额的确认。债权转让通知的主要作用是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债务人在记载有债权金额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不代表放弃其对基础债权上存在的抗辩。

       责任应当是基于原债权人返还保理预付款义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并非基础应收账款项下的债务。因此在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基础应收账款存在瑕疵,如债务人对基础债权予以确认,受让方向转让方主张返款转让价款的权利时,亦可一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通过大润发保理业务纠纷案,保理商应该明确:

1、明确哪一部分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贷款,债权转让标的清楚明了;

2、明确告知保理贷款合同(对大润发公司而言即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3、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变更后的结算账户户名仍为康虹公司。因此,虽然大润发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也不能从该申请推定出康虹公司履行了保理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三、应收账款履约风险

       应收账款履约风险:

1、买方向保理商主张对卖方的抗辩,而拒付或少付货款。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2、买方采用间接付款方式,卖方未将收到的款项交付给保理商;

3、卖方或买方生产经营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银行欠款。

四、启示

       总而言之,在国际惯例仍在演进完善,以及我国尚未有专门保理法律的环境下,保理实务从业者有必要充分利用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关“无名合同”的 “意思自治”原则,吸收《GRIF》和《保理示范法》中的制度安排精神,在不违背国内法律法规的同时,设计出明确有效的契约条款,以保护各方公平利益。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债权委托书”等文书中公章印文与债务人样本中同名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公章时,保理商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务人曾经使用过涉案印文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受“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债权委托书”的约束。如保理商亦不能证实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真实的债权,则其要求债务人在此债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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