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法海拾贝 | 挪用公款之“挪用”如何理解?


案例:2000年7月,某出版社助理兼下属某杂志社副社长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帮助该出版社社长艾某办理其子留学的个人存款资信证明,将该杂志社“小金库”中的人民币34万元以活期存款的形式存在艾某的个人名下。20011月,赵某又帮助艾某将上述活期存款转为定期存款,并将个人存款资信证明及存单复印件交给艾某,直至20029月,才将上述存款及利息转回到本杂志社“小金库”帐上。

有人认为,赵某虽然将公款存于艾某名下,但钱款的性质未发生改变,仍然是单位公款,且未发生实际流转,未脱离杂志社财务人员的控制,其行为没有侵犯公款的使用权、收益权,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法院认定,易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赃款均已退还,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有观点认为此案判决正确,理由是:定期存单复印件是向大使馆证实存款归申请出国留学者的担保人所有。而且银行要求该款项必须存三个月以上,任何人不得动用,否则不能作为担保金使用。赵某将这30万元从单位帐中提取出来,并以艾某个人名义存入银行时,即已经完成了“挪”占公款的行为。此时该款项的使用权便不再属于单位。银行开具的存款证明亦表明该款项在存入银行三个月内不得支取。这种使用公款状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与挪用公款用于注册成立公司的验资或挪用公款用于作保证金申购新股牟利的使用形态是相同的。表面上似乎未脱离该杂志社的控制,但此款实际在银行要被冻结三个月,即暂时失去其作为公款使用的用途至少三个月,仍是一种使用状态。易某实际上以一种占有的形式完成了对公款的使用,侵犯到了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惩处。

有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因为艾某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流通领域加以使用,实现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而只是使用了这笔钱的载体即存单的复印件,办理相关出国留学的担保证明。使用存单复印件并不等于使用了这笔钱,也不等于使用了存单原件。它们之间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既然易某没有将存单原件交给艾某,说明他没有实际挪动公款。存单密码和原件在办完手续后保留在财务人员手中,说明该款并没有脱离其单位的控制,仍然处于公款私存的状态。

赵某虽将该笔款项以社长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也仅仅是形式上换了个名的问题,并不是问题的实质。小金库的存在方式往往就是公款私存,用谁的名字存钱都不影响其违反财经纪律的性质。实际上,这30万元并没有脱离小金库。况且赵某并没有“挪”公款的主观故意。艾某也只是想用正处在公款私存状态下的存单复印件而已。只有使用该存单复印件的主观心态是不能成立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的。存单原件和密码在财务人员手中更说明该存款没有艾某挂失的可能。这件事从根本上说仍然是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的行为,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但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不应当过多、过度地干涉本应由经济规则、行政法规和社会道德准则能够规范的行为,否则其对社会秩序造成的负面影响要远远大于其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要把赵某控制公款与赵某所在单位控制公款区分开来。赵某个人控制公款,实际上就已经脱离开了其单位的控制。因其个人亲自去办理了转存的手续,为个人使用的目的将公款由活期转为定期。存单虽然一直掌控在赵某手中,但时间长达一年之久,是占有公款的状态,中间还存在三个月在银行控制下的间接占有的使用状态。实际上妨碍了单位对公款的使用。这种占有实际上是赵某通过改变公款的占有状态,来达到归个人使用的目的,使单位财务人员失去控制,而非使赵某本人失去控制。存单一直在赵某本人控制之下,在被用于办理贷款手续期间任何人都不能再动用,妨碍了公款的使用。

我国民法规定的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在社会生活中,财产所有人正是通过这四项权能与自己的不断分离和恢复的方式,来实现其生活和生产的特定目的。因此,财产所有人将其财产所有权中的四项权能暂时与己相分离,并不产生丧失其财产所有权的后果,而是财产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有效形式。占有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图,实际控制或管领了某物。占有尽管是主体对物事实上的控制状态,但并非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相反,占有常常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占有人因占有可能取得占有权甚至所有权,即使不能形成权利的占有,在法律上也可获得保护,故占有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赵某将公款用于为他人出国担保,存在着将正处于小金库中正在生息的公款挪出后另存利用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使公款处于失控的状态,以侵害公款占有权的方式侵害了公款的使用权。但是并未直接侵犯到公款的收益权和处分权。此种个人占有状态的持续必然排除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并妨碍了单位对公款的使用。这种占有属于归个人用于合法非营利活动,必须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客观要件。按照我国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的要求,只要犯罪行为侵犯到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只是因为易某并未将该公款实际使用,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受处罚性也不大,故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但是,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中,无论哪一种用途,都必须是实际使用了公款才能构成犯罪。挪而未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实,挪用公款罪中挪用行为的主行为是“挪”,即挪占公款的行为,只要将公款为非法使用或营利使用的目的挪出,脱离开原单位的控制,或者为个人使用的目的挪出公款虽未使用,但已经达到三个月,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既遂。而“使用”公款的行为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犯罪要件。此案中,赵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款的占有权,也就必然影响并进而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中的“挪用”是指行为人一般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行为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财经管理制度的规定,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种情况往往是为了挪用者个人的利益而擅自动用公款为个人使用。其私利性则反映出通过公款私用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和动机,是构成“挪用”所必备的要件。而且,在多数情况下,挪用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但也有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下“公然”进行的。挪用的秘密性表面上在于行为方式上的隐蔽性,而实际上在于行为人对挪用公款的私利目的、公款被挪用后的实际用途和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手段的秘密性。“挪用公款”中的“用”不是具体用途的描述,而是私自改变公款既定用途的行为。在认定挪用行为时,应当考虑到以上行为的性质依法加以认定。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将公款私自转存并侵吞收益构成何罪
帮他人“揽储”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刑法学练习题案例分析
挪用公款:挪而未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说刑品案】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