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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组委会等临时机构撤销后债务由成员连带?

 法律实务是一项很苦很累的工作,主要原因是:一.法律不断更新,几乎每天都有新的规定出台,掌握不易,查找到可适用于所办案件的规定更不易;二. 每一件案件都是不一样的,解决方案无法统一;三. 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早已超过5仟万篇,想找到与所办案件类似的案例极其困难……。

      所以,法律爱好者、工作者要提升水平,学习方法、学习内容很重要。小编认为一要专注;二要学习权威、实用的判例与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公告案例及其大法官的观点无疑是权威的、实用的。故本公众号仅就公司治理、税务纠纷、刑事辩护三个专题整理上述最人民法院、法官的判例、观点与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学有所专,专有所长。

     今天选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节录)与大家共同学习为举办活动而成立、未经登记的组委会撤销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河南高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虽然报业集团申请追加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根据2005年12月10日华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签订的《非经工商登记股份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在“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中,由海源公司代表三家对外签订合同,2006年3月8日由海源公司代表该三家与报业公司、管委会签订了该活动的合作意向书,后成立了嘉年华组委会。本案的票务代理协议是胡永鹏与嘉年华组委会所签订的,因此,本案票务代理协议的处理结果与海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与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将海源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即可,无须追加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二、关于报业集团、报业公司和管委会应否退还胡永鹏1000万元、赔偿胡永鹏经济损失3960万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833280元。2006年3月30日,胡永鹏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嘉年华组委会于2006年4月17日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嘉年华组委会银行账号的私人印鉴,4月22日收回嘉年华组委会的公章。此时,海源公司已经退出组委会,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新凤在4月22日以后所作出对外民事行为已不能代表嘉年华组委会,2006年4月29日苗新凤与胡永鹏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嘉年华组委会不发生效力。

     2006年3月30日,胡永鹏与嘉年华组委会签订《票务代理协议》后,胡永鹏于2006年4月4日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0万元(内含300万元票款)汇入嘉年华组委会的账户内。协议签订后,因代表嘉年华组委会管理嘉年华活动具体事务的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新凤涉嫌刑事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嘉年华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在此情况下,报业集团代表组委会委托达利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5月2日从海源公司处收回嘉年华活动门票544635张,该收回数量与印制的门票数量大致相当。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胡永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嘉年华组委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将销售票务的独家代理权给予胡永鹏,亦未向胡永鹏实际交付门票,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嘉年华组委会是未经登记的临时机构,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嘉年华组委会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如何确定的问题。2006年1月9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批复》(即郑文[2006]6号文)及媒体上发布的招商广告、向社会发放的招商手册及印制的嘉年华活动门票的内容上均载明:嘉年华活动的主办方为报业集团和管委会,承办方为海源公司。因此,嘉年华活动的前期组委会成员是报业集团、管委会和海源公司。而2006年5月29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即郑文[2006]81号文)中载明:经研究,原则上同意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聚力公司联合承办的“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一10月8日在郑东新区举行。从该批复看,嘉年华活动后期的组委会成员为报业集团、管委会和聚力公司。

报业集团以“胡永鹏已领取了嘉年华活动的60万张门票(刘鹏代为领取),嘉年华组委会已经履行了票务代理协议的义务,且胡永鹏出具承诺,不要求报业集团承担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刘鹏和海源公司的李琦琰虽然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领取了60万张门票,但报业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鹏系胡永鹏的委托代理人,且海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琦琰在原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与刘鹏领取门票后,存放到了苗新凤指定的地点。”而苗新凤系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受胡永鹏指定,因此报业集团主张刘鹏系胡永鹏的代理人,并已领取门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报业集团提供了2006年4月3日胡永鹏和刘鹏出具的承诺书的复印件,但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该承诺书是出具给报业集团的,该承诺书的原件持有人应为报业集团,报业集团始终未提供该承诺书的原件,亦未提供其他与该承诺书内容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胡永鹏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报业集团以此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管委会以其已于2006年3月25日退出嘉年华活动、胡永鹏领取销售门票1000多万元并已收回成本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管委会虽然提供了2006年3月25日的[2006]41号会议纪要,以证明其已经退出嘉年华活动,但在2006年5月5日管委会实际上仍以嘉年华组委会成员的身份与报业集团召开协调会,研究解决嘉年华活动中的有关问题。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即郑文[2006]81号文)仍然针对的是管委会,该批复的内容中明确载明:原则上同意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聚力公司承办的嘉年华活动延期至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说明管委会在2006年3月25日后并未实际退出该活动,其主张已退出该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管委会主张胡永鹏已经领取并销售门票1000多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管委会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海源公司以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是该活动的策划者和实际控制人,其仅是组委会的招商对象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依据查明的事实看,海源公司实为“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的承办人,系嘉年华组委会的成员之一,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报业集团已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主张不应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的债务系海源公司作为嘉年华组委会成员期间形成的,其应与其他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共同对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胡永鹏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可不判决海源公司承担责任。海源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其他成员之间因本案引起的纠纷可以另行解决。

聚力公司在嘉年华活动的后期成为嘉年华组委会的成员,但本案债务系其加入组委会之前形成的债务,且胡永鹏也未向聚力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聚力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报业公司以“报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都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嘉年华组委会在履行与胡永鹏的票务代理协议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报业公司虽然不是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但从报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可以看出报业公司与报业集团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报业公司设立的宗旨是承担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责任;其在工商注册档案中亦显示了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承担最终的法律责任。且在该次嘉年华活动中,存在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两个名称混同使用的情况,因此报业公司应当对报业集团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报业集团、管委会和报业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嘉年华组委会在履行2006年3月30日《票务代理协议》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胡永鹏1000万元款项并支付逾期滞纳金。因双方当事人在票务代理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滞纳金的标准,该滞纳金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即应从胡永鹏付款之日(2006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胡永鹏主张的396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问题。票务代理协议既为有效协议,胡永鹏自然有可期待利益,但经营必然存在风险,该院酌定胡永鹏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0万元。而对于票务代理协议的未能履行,胡永鹏并无过错,因此,报业集团、管委会应予赔偿胡永鹏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报业集团、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胡永鹏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自2006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报业集团、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永鹏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三、报业公司对报业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176.4元,由报业集团、报业公司、管委会连带负担65544.1元,由胡永鹏负担196632.3元。

胡永鹏、报业公司、报业集团和管委会四方当事人不服河南高院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胡永鹏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虽然一审认定2006年4月17日嘉年华组委会收回了海源公司保管的组委会账户私人印鉴、4月22日收回了组委会公章,但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的达利公司在5月5日、5月7日仍与海源公司的苗新凤签订三份协议,发布嘉年华活动及售票广告,所以4月29日《补充协议》签订时海源公司并没有退出嘉年华活动,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不发生效力错误。二、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不仅应按照日2.1*计算支付1000万元的滞纳金,而且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经济损失3960万元,一审判决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畸低。三、本案纠纷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支付1000万元逾期滞纳金,按日2.1*计算自2006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960万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报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是漏列了华源公司和聚力公司两个当事人。二是违背证据规则。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出具了大量证据证明刘鹏与胡永鹏的关系,在胡永鹏否认刘鹏为其代理人时,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证据规则公平原则,将刘鹏身份及行为的举证责任转由胡永鹏和海源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一审判决认为组委会是报业集团、管委会合海源公司共同组成的合伙型联营体,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报业集团和管委会仅为挂名的主办单位,均不参加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也不享有利益、承担风险,所以报业集团和管委会均不符合合伙人的基本法律要件。二是对证明刘鹏和胡永鹏关系的有关证据没有审查判断,错误地否定了刘鹏代理胡永鹏销售嘉年华门票的事实。三是胡永鹏、刘鹏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诸多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报业集团无论是否组委会成员,也无论组委会是否违约,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也不应承担返还胡永鹏票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四是嘉年华组委会由海源公司成立和独家操控,若判决组委会承担责任,也应由海源公司承担。五是仍有35365张门票未收回,价值约470万元,当时只有胡永鹏一人代理销售,所以组委会已经履行了本案票务代理协议不存在组委会违约的问题。即便组委会违约,判决返还1000万元保证金和票务款没有事实依据。六是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相互独立,一个是事业法人,一个是企业法人,各自拥有经营范围和资产。一审判决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七是一审认定海源公司于2006年4月22日退出组委会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报业集团和管委会为主办单位,从而认为组委会是海源公司、报业集团和管委会共同组成的合伙型联营体,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报业集团不承担责任,胡永鹏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报业集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嘉年华活动的前期组委会成员是报业集团、管委会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是嘉年华活动由海源公司、华源公司和聚力公司发起并实际运营的,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前期组委会是报业集团、管委会和海源公司,后期组委会是报业集团、管委会和聚力公司。二是以主办单位作为组委会成员依据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报业集团主张刘鹏系胡永鹏代理人并已领取门票的理由不成立错误。报业集团已向一审出示相关证据,却未被采纳;一审对刘鹏做的调查笔录也证明了报业集团关于刘鹏系胡永鹏代理人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胡永鹏与海源公司苗新凤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嘉年华组委会不发生效力错误。四、一审没有追加聚力公司、华源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不当。五、一审判决全额返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赔偿3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报业集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由胡永鹏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管委会上诉称:一、2006年3月25日,管委会退出嘉年华活动不仅是事实且合法有效。二、无证据证明管委会宣布退出嘉年华活动至胡永鹏签订票务代理协议期间,依然实际参与该活动组委会内外组织工作、依然是嘉年华组委会的实际成员。三、本案合同发生期间,管委会未实际参与嘉年华活动组委会的内外工作,也非嘉年华组委会的实际成员。四、一审依据2006年5月5日《会议纪要》认定管委会未退出嘉年华活动错误。五、一审依据2006年5月31日郑州市文化局下发的《关于同意举办“2006(郑州)国际嘉年华”活动延期的批复》,认定管委会未实际退出嘉年华活动错误。六、即便基于《会议纪要》和《批复》管委会成为嘉年华活动后期组委会成员,但也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胡永鹏对管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胡永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海源公司二审陈述:海源公司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一是胡永鹏没有起诉本公司,二是海源公司是嘉年华活动的招商对象而非活动组织承办者,本公司已另案起诉了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业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票务代理协议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海源公司、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应否为本案第三人;相关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嘉年华组委会撤销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一、关于本案第三人问题。郑州市文化局[2006]6号批复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海源公司联合主办嘉年华活动,2006年4月28日至6月28日举办。为此,管委会、报业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三方共同举办嘉年华活动,报业公司、管委会为主办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管委会出具证明和文化局批复,由海源公司刻制了嘉年华组委会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设置了嘉年华组委会银行账户。3月30日,胡永鹏与组委会签订了本案票务代理协议,向组委会支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胡永鹏虽然没有起诉海源公司,但因海源公司具体承办嘉年华活动并以组委会名义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其与本案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故河南高院一审追加海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

    5月1日,组委会公告嘉年华活动延期举行。5月5日,报业公司和管委会召开协调会并作出会议纪要,重新审定主办和承办单位签订的协议,由报业集团封存已经印制的门票和组委会印章,更换聚力公司等作为承办单位,海源公司不再作为嘉年华活动承办单位。5月29日,郑州市文化局作出[2006]81号批复,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聚力公司联合承办嘉年华活动,延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10月8日举行。此后,聚力公司接受了该项目运营,活动于2006年7月1日至10月8日举行。报业集团、报业公司以后期聚力公司承办嘉年华活动,且2005年年底聚力公司、华源公司与海源公司三方曾签订协议,约定在嘉年华活动中由海源公司代表三方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为依据,申请追加聚力公司、华源公司为第三人。因本案票务代理协议是胡永鹏与嘉年华前期组委会签订的,与聚力公司、华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不应追加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关于追加聚力公司和华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事实和责任认定。4月11日,嘉年华组委会与河南省邮电印刷厂签订协议,由海源公司代表组委会印制了8万张赠票、60万张门票。13日,海源公司派员从印刷厂领取了60万张门票。15日,海源公司向当地税务局作了备案申请,嘉年华活动入场券68万张、票面金额6170万元。4月17日起至5月2日,根据报业集团指令,达利公司从海源公司收回并封存了544635张门票,票面金额5774.13万元。4月17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银行账户预留的印章,4月22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公章,5月7日报业集团收回海源公司管理的组委会财务章。4月29日,胡永鹏与组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组委会没有加盖公章,仅有海源公司苗新凤的签名。

      上述门票印刷时间、取走门票时间和收回时间的间隔只有几天;印刷备案数量和收回数量相差不大;海源公司代表组委会承办的嘉年华活动停止等事实,足以证明嘉年华组委会未能按照本案票务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嘉年华活动延期举办,胡永鹏不享有独家代理销售门票的权利,意味着胡永鹏在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义务后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权利。胡永鹏虽然与组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因组委会没有加盖公章,故该补充协议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组委会停止了与胡永鹏票务代理协议约定的4月28日至6月28日嘉年华活动,也没有给予胡永鹏在7月1日至10月8日嘉年华活动中享有独家代理销售的权利,由此可以认定嘉年华组委会对胡永鹏违约,组委会应承担违约责任。

     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主张刘鹏是胡永鹏的代理人,除了提交该二人向报业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承诺书是向报业集团出具的,故报业集团应当提交原件,但报业集团始终未能提交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承诺书且胡永鹏不认可的前提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仅凭该承诺书认定刘鹏为胡永鹏的代理人,难以成立。退一步说,即便根据承诺书认定刘鹏是胡永鹏的代理人,刘鹏与李琦琰从邮电印刷厂领取了60万张门票,也即胡永鹏领取了60万张门票,但因嘉年华活动被报业集团和管委会终止未如期举办,绝大多数门票被报业集团收回,故也不能得出组委会向胡永鹏履行了票务代理协议义务的结论。所以,认定刘鹏是否胡永鹏的代理人不是组委会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与否的关键事实,而组委会是否按照票务代理协议约定向胡永鹏履行了提供独家代理销售嘉年华活动门票的义务且嘉年华活动如约举办,才是决定组委会能否免除民事责任的关键。5月5日,管委会、报业公司会议纪要取消了海源公司承办权,收回了门票和组委会印章由报业集团封存,使得海源公司承办的嘉年华活动不能进行,导致胡永鹏在履行提交1000万元保证金义务后无法享有独家销售的权利,组委会因此对胡永鹏构成根本性违约。

      三、组委会撤销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嘉年华组委会是为了举办嘉年华活动成立且未经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的临时机构,2006年10月8日嘉年华活动结束后便不再存在,故以嘉年华组委会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组委会各成员连带承担。根据郑州市文化局的批复,管委会、报业集团是嘉年华活动的主办方,海源公司为承办方,三方联合主办嘉年华活动成立组委会并与胡永鹏发生票务代理协议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组委会的民事责任应由管委会、报业集团和海源公司连带承担。

     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以胡永鹏和刘鹏出具了承诺书而抗辩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承诺书形式上是复印件,如前所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履行与组委会直接关联,事实上组委会根本违约,终止了嘉年华活动,即终止了与胡永鹏签订的协议。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以海源公司、华源公司和聚力公司发起并实际运营嘉年华活动为由抗辩其民事责任承担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该三家公司在2005年年底有过共同出资筹办嘉年华活动的约定,但该份协议与本案审理的票务代理协议并无关联,如前所述,华源公司和聚力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由于胡永鹏与组委会签订的票务代理协议约定的嘉年华活动没有举办,且绝大多数已印制的门票被报业集团收回,故一审判决全额返还胡永鹏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赔偿30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报业集团和报业公司关于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判决胡永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报业集团向河南省国资委报送组建报业公司文件,报业公司承担管理报业集团资产,负责报业集团的经营活动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地点相同。在本案嘉年华活动中,报业公司和报业集团名称多次混同使用。故报业公司以其与报业集团是相互独立的企业和事业法人、各自拥有经营范围和资产为由抗辩不应对报业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管委会以其与报业公司3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已退出嘉年华活动而抗辩其民事责任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会议纪要内容是组委会内部成员之间的分工和约定,在以组委会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如果管委会没有明确知晓于第三人,则该纪要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况且,5月5日,管委会与报业公司召开协调会并形成纪要,决定终止胡永鹏独家代理销售门票的嘉年华活动,封存已印制的门票和组委会印章,该行为导致了组委会对胡永鹏独家代理销售门票协议的根本违约,尽管其没有具体承办嘉年华活动,但其仍应与报业集团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管委会关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永鹏对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由胡永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海源公司是嘉年华活动的承办人,系嘉年华组委会成员之一,其应与报业集团、管委会共同对胡永鹏承担民事责任。因胡永鹏未向其主张权利,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海源公司与嘉年华组委会其他成员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可以另行解决。

由于本案票务代理协议约定的嘉年华活动没有举办,组委会及主办和承办单位没有获得收益,故一审对胡永鹏可得利益损失未按协议约定而是酌定判决30万元,同时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1000万元本金的逾期滞纳金均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胡永鹏关于应按照日2.1*计算支付1000万元的滞纳金、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经济损失396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根据当事人争议标的金额计算收取,胡永鹏请求过高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其承担案件受理费超出部分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改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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