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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场所因工受伤,一定构成工伤吗?

   【案情】

    吴某系某竹制品公司招聘的刷胶工人。2012年6月26日晚7:30,吴某进入公司生产区时被值班锅炉工魏某叫住,魏某要求吴某为其代烧一会儿锅炉。半小时后,吴某被锅炉内喷射出的火焰烧伤,经医院诊断为面颈部及双上肢Ⅱ度火焰烧伤。吴某认为其是在魏某、某竹制品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但县劳动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县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其为工伤。经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


    【本案焦点】

    吴某在工作单位所受伤害能否构成工伤?

 

【以案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判断吴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综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进行判断。

  一、关于工作场所

  工作场所,从字面理解,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司法实践中,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场所”:1、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2、职工为完成其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或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3、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4、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吴某系在某竹制品公司生产区内受伤,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吴某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

  二、关于工作原因

  工作原因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联系。在认定工作原因时,要注意与“本职工作”概念的区分,不能将工作原因限缩于本职工作,而应当结合社会生活、工作常识,遵循立法目的,正确理解工作原因,如果劳动者虽然不是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受伤,但其串岗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而不是为了谋取私利,也可以认定属于工作原因。

  本案中,吴某从事刷胶岗位,在没有锅炉上岗操作证和非受用人单位指派的情况下,擅自应工友魏某的请托烧锅炉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串岗,但烧锅炉是为竹制品刷胶的必要前置步骤,且某竹制品公司因人手不足,吴某曾多次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时应魏某请托代烧锅炉,对烧锅炉的流程较为熟悉,此外吴某受工友请托烧锅炉的行为并无证据显示是为了谋取私利(魏某系公司普通职员,与吴某无人事上的隶属关系),客观上吴某代烧锅炉的行为也确为某竹制品公司创造了经营效益,因此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吴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三、关于工作时间

  司法实践中,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或视为“工作时间”:1、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2、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3、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4、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5、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6、在工作场所,经用人单位批准的换班、代班或者备班的时间;7、因工外出期间。

  本案中,吴某在县劳动局向其调查时陈述,某竹制品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吴某的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点到中午12点,下午1点到下午5点,而吴某受伤时间约为晚上8点,当晚某竹制品公司并未安排或指派吴某加班或代班。虽然吴某认为其受伤的时间是魏某的工作时间和公司的生产时间,但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工作时间”应指受伤职工的工作时间,而吴某的受伤时间并非在其工作时间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故判决维持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日常生活中,虽然工伤大多发生在工作场所,但工伤的认定要根据多项因素综合认定,职工受伤需要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等条件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发生在工作场所的伤害不一定都能认定为工伤,同样比如工友之间打架斗殴造成的伤害因为不符合工作原因条件而不能认定为工伤。

  值得提醒的是,虽然本案中吴某所受伤害不能被确认为工伤,不享有工伤赔偿请求权,但客观上,魏某及某竹制品公司为吴某在本案用工中的受益主体,吴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另案向魏某及某竹制品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各方的过错及受益程度确定责任分担比例。

作者:福建三明中院 刘涌泉 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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