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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决定部分撤销的法律意义

导语:

去年此时,我与助手曹小连律师在河南省高院开庭。庭后不久,收到了再审判决书。判决书的内容在预料之中,也在意外。预料之中的是从该案的事实和法律角度,法院的确就应该这么判。但是因为郑州的刘大孬、贾灵敏案件,我对河南法院系统的确是有一些看法,担心法院再审判决难以公正判决。所以,收到判决书又有一点喜出望外的感觉。

一年过去,回过头来看这个判决书,其可圈可点的地方很多,作为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的酸甜苦辣也很多,值得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并与朋友们分享。(文末附判决书全文)


一、行政诉讼一审管辖权十分重要

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是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开封市顺河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决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应当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当我们到中院立案,竟被指定到了龙亭区法院管辖。看上去也是异地管辖,但实际上还是把这个案子降低了一审的级别管辖权。

在龙亭区法院一审,双方的证据就已经清楚地表明顺河区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存在严重的违法性,但顺河区法院就没有公正判决。开封中院二审仍旧错误的维持一审错误判决,直到再审翻回来,司法资源的浪费,显而易见,我们只有理解是行政干预影响了法官的正常思维。

当下让我十分担心的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但在一些地方如广东、河北等地这个法律规定正在被推翻,已经越权将应由中级法院一审的行政案件放到基层法院去管辖。这种开历史倒车的违法现象,应当尽快纠正。

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要坚持

该案一审二审,与再审的判决相反,很重要的原因是对证据的认识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业内习惯上所称的征收房屋之决定必须符合四规划与一计划。如果不符合,政府则不能作出征收决定。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告诉我们,当征收决定之诉讼产生后,被告方负有举证证明其征收决定符合规划计划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提交了相关部门的复函来证明它符合计划与规划,这就没有达到证明充分的程度。复函显然具有随意性,而计划与规划则是有特定的制定程序与形式。例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包括年度计划)需要政府拟定报同级人大批准并形成人大会议的决议案,不是一个发改委复函能够证明的问题。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都要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权限与程序来进行制订与修订并形成法律文件,不是规划部门出个复函就能证明的。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此要认真质证,依法质疑。

司法实践中,的确有一些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和法院在审判中简单的以复函来取代规划与计划的本身,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这里面有执法水平不高的问题,也有故意掩盖被告错误的问题。河南高院在这个问题上坚持了证据规则,纠正了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应该点赞。

三、要重视化解征收矛盾

近年来,因为房屋土地的征收产生不少矛盾,有的矛盾被激化而引发了血案,对此,我们必须足够的重视。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个征收决定明显违法但是征收范围内有部分行政相对人已经签了协议的情况,许多法院的做法是确认征收决定违法但是不予撤销,理由撤销这个决定就可能按下葫芦浮起瓢引起已签约者新的矛盾,却忘记了保护没有签约者的合法权益,导致问题没有解决,甚至是矛盾激化。

本案,河南省高院对没有参与诉讼的已经签了协议的那部分不予理会,符合行政诉讼告不理的原则;同时对涉及提起诉讼的原告房产的部分,予以判决撤销该部分征收决定,有效的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有效的化解了矛盾。   

我在充分肯定河南省高院这一判决的同时,希望更多的法律人能学习借鉴,使行政诉讼法的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得到发挥,进而推动依法治国。

附:崔天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豫行再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天双。

委托代理人曹小连,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忠宝,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区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樊××,区政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崔天双诉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0040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天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连、王才亮,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国、樊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2月25日,顺河区政府作出汴顺政[2014]38号《关于对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顺河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认关于征收清明上河城项目北临陇海铁路,南至规划路(含水利局总队地块),西至百塔村,东至护城堤地块符合城市规划、开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后,顺河区政府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顺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试行意见》等规定,对北临陇海铁路、南到规划路、东至开黄路、西至百塔村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房屋实施征收。该地块是清明上河城项目启动区四个安置房地块之一,四个安置房地块即是清明上河城项目北临陇海铁路,南至规划路(含水利局总队地块),西至百塔村,东至护城堤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地块。2013年11月5日,顺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取得开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测量证,对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概算并得到开封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审核申请的回复。2014年1月8日,召开征收方案论证会。2014年1月18日,公布《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2月21日,召开该地块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2014年2月24日,通过论证、听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2月25日,召开该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并作出征收决定。

        崔天双的房地产位于征收范围内,崔天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汴政复决[2014]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清明上河城项目启动区(一期),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主要建设安置房及核心景区配套服务设施(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是2014年河南省第一批A类重点建设项目。涉案的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属于该项目中的安置房建设地块,已列入开封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清明上河城安置房项目总占地1038亩,共分1、2、3、4四个地块。其中,716亩为建设用地,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的151亩在716亩范围内,崔天双的涉案房屋在151亩的范围内。

        崔天双庭审中质疑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清明上河城项目的相关复函,与清明上河城安置房项目无关。经审查,相关文件的具体内容是关于清明上河城安置房地块的,只是文件以“清明上河城项目'命名。2014年2月25日召开该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根据会议议程,会上宣读了2014年2月24日起草的该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草稿),并按照各方意见对草稿进行修改,正式报告落款日期应为评估会当日,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对落款日期进行修改,造成提交的证据中风险评估报告日期在风险评估会之前。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郊分理处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截止2014年1月22日共计转入征收资金叁仟伍佰万元整的资金到位证明。2014年10月10日又出具了顺河区清明上河城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公存账户转入4笔资金陆仟万元整的证明。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之规定,顺河区政府负责其所属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适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包括该地块在内的清明上河城项目启动区安置房建设不含房地产开发,已列入开封市保障性住房计划,是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组织实施的征收。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顺河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拟定补偿方案、论证、公告、听证、调查等法定程序。尽管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日期校对错误,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但顺河区政府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已经足额到位,瑕疵已经得到弥补,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顺河区政府应在今后的房屋征收工作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因此,征收决定虽有一定瑕疵,但总体上顺河区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崔天双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驳回崔天双的诉讼请求。

崔天双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征收决定所涉1号地块建设项目属清明上河城项目的一部分,顺河区政府以清明上河城项目为名称进行立项、办理相关手续并无不当。顺河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之前,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听证、修改征收补偿方案、风险评估等相关程序,虽然有不尽完善之处,但该征收项目仅涉及上诉人和新奥燃气公司两个被征收人,新奥燃气公司已与顺河区政府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已被征收。在此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直接相关,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应予以否定。上诉人崔天双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天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再审申请人认为原一审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诉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权限是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程序违法的一再纵容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决定。

顺河区政府答辩称,(一)开封市龙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顺河区征收所处的地块已经列入开封市保障计划,征收具有公共利益,有明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区政府在一审二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涉案土地在征收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本案顺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所涉项目系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根据上述规定,顺河区政府应当提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证据。顺河区政府提供了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清明上河城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开封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征收清明上河城项目地块用地范围的规划意见》、开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清明上河城项目是否符合我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复函》、开封市顺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清明上河城项目是否纳入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复函》等四份证据予以证明。因顺河区政府未提供相应的开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开封市顺河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顺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决议,不能认定顺河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且,顺河区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没有足额到位,尽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已经足额到位,程序存在违法。

        综上,顺河区政府作出被诉的汴顺政[2014]38号《关于对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崔天双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崔天双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汴顺政[2014]38号《关于对清明上河城项目1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中涉及崔天双的内容。

         一审、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杨 巍

                                   审 判 员  孙 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肖贺伟

                                       书 记 员 李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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