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刘志松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苏行诉终字第0042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志松。
刘志松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宁行诉初字第1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6月24日,刘志松以省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为江都市大桥镇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土地的使用权人。刘志松的房屋于2013年12月被征收并被违法拆除,但刘志松并未得到任何补偿。为此,刘志松向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提交《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应尊重客观事实依法保护真实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产权人合法权益的报告》,请求依法处理,但均未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1、判决省政府履行《信访条例》第43条规定的职责,责令扬州市人民政府改正其明显错误的扬核字(2015)1号《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判决省政府督促扬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扬江查字(2014)4号《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维持的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3、判决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刘志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刘志松不服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10月3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作出扬江查字(2014)4号《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刘志松不服,向扬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1月6日,扬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扬核字(2015)1号《关于刘志松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刘志松不服,向省政府递交《关于请求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扬州市人民政府尊重客观事实依据法律改正明显错误的复核意见,支持公民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投诉请求的申请书》后未果。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刘志松所诉事项属信访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刘志松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刘志松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志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对本案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本案刘志松提起的诉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刘志松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志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仁海
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
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晓涵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微头条
江苏高院案例:通过12345热线反映自家自来水停水的情况属于信访行为
信访事项办理意见在什么情况下可诉
最高法案例:提起履责之诉的五个条件
「信访条例注解」信访条例注解 第2条:信访界定
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新规正式施行|聚法案例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