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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27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中共党员。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晓玲,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红、尹彩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晓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魏润拴找到时任岚县梁家庄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梁某甲,提出以他人身份贷款的要求,梁某甲表示同意。2009年1月,魏润拴向梁家庄信用社提出以马某甲和马某乙为借款申请人,张某甲为担保人的名义贷款两笔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梁某甲明知利用他人身份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未对借款申请人马某甲和马某乙调查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报告,并违反信贷规定批准贷款申请,于2009年1月22日将40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
贷款到期后,由于魏润拴下落不明,梁某甲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导致贷款本息无法收回。截止案发前,造成梁家庄信用社本息合计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甲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起诉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与案件事实真相不符。梁某甲所在梁家庄信用社对涉案两笔贷款的发放没有调查权、审查权和审批权;贷款不能及时收回,也不是梁某甲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所致
本案要确定梁某甲是否构成犯罪,必须搞清楚四个事实。
(一)涉案40万元的性质及贷款审批权限。
按照起诉书指控,涉案40万元是信用社贷给借款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两笔担保贷款,每笔20万元。根据《岚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岚县实施细则》)第八条关于信贷业务审批权限的规定,县联社各信用社的贷款业务实行权限管理,核定梁家庄信用社单笔单户贷款审批权限为10万元(2009年贷款当时按梁某甲所述应为5万元)。据此规定,梁家庄信用社对涉案两笔贷款的发放没有审批权限,对超信用社权限范围的贷款,应按程序上报县联社审查批准。
(二)本案涉案贷款发放的调查权、审查权、审议权、审批权在岚县信用联社,而非梁家庄信用社。
根据《吕梁市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第16条、《岚县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信用社权限范围内的贷款业务,从受理客户申请到贷款收回各环节全部在信用社完成,即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全部在基层信用社完成。对于超信用社权限范围的贷款业务,基层信用社要提交县联社,属于县联社权限内的由县联社按审批流程办理。
本案涉及的两笔贷款均属于超梁家庄信用社权限范围的贷款,按规定应上报县联社审批。基本程序为:建立信贷关系--贷款申请--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审组审议--基层社主任初审--调查(县联社客户部)--审查(县联社信贷管理部门)--贷审会审议--贷款审批--签订合同--发放贷款--贷后管理--按期收回。从办理贷款业务的流程看,对于超权限范围的贷款梁家庄信用社只负责初审,初审是认定客户是否具有发放贷款的基本条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受理申请的决定,以避免客户经理目受理、调查而浪费调查成本。县联社客户部是该两笔贷款的调查部门,负责对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对贷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进行调查。客户部门不仅要调查客户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真实、有效,客户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而且要调查客户及其担保人的资产、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前景情况等。对个人客户应调查分析其个人及家庭的经济收入是否真实、稳定,是否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是否具有不良信用记录;有担保的还要对担保人的经济收入和担保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客户部调查完毕后,必须出具贷款调查报告,将贷款资料一并移交信贷管理部门进行审查。信贷管理部门是贷款的审查部门,负责对客户部门移交的贷款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完整性审查,对调查岗提出的调查结论进行评估,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贷与不贷的建议,并出具审查报告,提交贷审会审议。贷审会根据申请资料、调查资料、审查资料进行审议,贷审会主任根据委员审议结果,进行最终决策审批((《吕梁市实施细则》第21-23,见侦查卷二P114-117)。之后基层信用社按照县联社的审批决定制作借款借据,发放贷款(见侦查卷二P56),并进行贷后管理。
照此规定,涉案两笔贷款最终是否予以发放的调查权、审查权、审议权和审批权均在县联社。从贷款流程看,似乎有六个环节由梁家庄信用社完成,但这六个环节均属于初审环节,是县联社进行实地调查的准备环节。公诉人提交法庭的两笔贷款手续,只有梁家庄信用社初审的相关资料,恰恰缺失了县联社调查、审查、审议批准的关键资料,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控方提交的贷款相关手续证据看,借款申请人及担保人申请贷款所需提交的资料严重不全,不符合《吕梁市细则》第15条的规定要求。在仅有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一项资料的情况下,不知县联社贷审会是依据什么做出了该两笔贷款手续合法合规,同意发放贷款的错误决定。
综上,涉案两笔贷款的违法发放,主要责任在县联社,而非梁家庄信用社。梁某甲作为梁家庄信用社主任,在涉案贷款发放的初查阶段确实存在一定的失职违规行为,出具了不实的贷前调查报告,作出了错误的受理决定,但该违规行为对于贷款的最终贷与不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并非起主要、决定作用。认定梁家庄信用社与县联社在涉案贷款发放中的作用,必须明确“受理与不受理决定权”与“贷与不贷决定权”的区别,梁家庄信用社只有受理与否的决定权,只对该两笔贷款申请是否受理具有初审权;而对于借款申请人是否具备贷款条件、是否最终决定发放贷款的决定权均在县联社。梁某甲作为梁家庄信用社主任只应对该两笔贷款初查阶段的失误行为负责,起诉书把整个贷款过程的核心、关键的调查、审查、审批阶段忽略不计,将全部责任强加在初审阶段梁某甲一人身上,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三)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是代表梁家庄信用社的单位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起诉书混淆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本案如果构成犯罪话,也应是单位犯罪。
信用社贷款业务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原则,严格实行五岗制--调查岗、审查岗、审议岗、审批岗、贷后检查岗。凡发放新的贷款,不论金额大小均不得单人操作,只有通过审、贷、查各环节方能发放,违者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在涉案贷款业务的发放过程中,梁某甲也只是负责贷款的初审调查、审批,初审除了调查审批之外,还有审查、审议职责,这些职责是由梁家庄信用社不同部门、不同人员完成,并通过集体讨论得出的结果,其中任何一环不通过均不能作出初审决定。被告人梁某甲的所有行为都是以梁家庄信用社的名义进行,并非其个人行为。
(四)被告人梁某甲并不是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收回贷款,而是没有能力。
梁某甲2009年12月即因置换而离岗,不再担任梁家庄信用社的任何职务,不再享受任何待遇。虽然梁某甲是该两笔贷款的营销责任人,签发了营销责任书,愿履行跟踪服务之监督职责,负责收回本笔贷款,但在该两笔贷款刚刚到期的时候,梁某甲就离岗了,不再从事信用社任何工作,因而从实际情况看,梁某甲已经丧失了承担收回贷款的实际能力和资格。从营销责任的内容看,该责任属于贷后监督和收回贷款之责,而非贷款发放之责,因而与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没有关系。
梁家庄信用社收回贷款的责任在梁某甲离岗后应由继任领导敦促完成,从卷宗资料看,贷款到期后接下来的两年内(2010年、2011年),梁家庄信用社主任换了两届,梁家庄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分类讨论纪要和贷款五级分类(信贷讨论)认定表均将该两笔贷款划分为正常类,认为:马某甲、马某乙二借款人有能力承担还款意愿,经营良好,财务方面状况正常,信用社对借款人最终偿还贷款有充分把握;二人信誉度高,资产实力较强,经营项目一直不错,收入可观等。通过对保证人审查,手续合规合法,有能力承担保证人责任。从讨论纪要看,梁家庄信用社在贷款到期之后的两年内对借款人、担保人的基本情况是做了调查后得出“正常类”结论,利息也结止2010年1月30日,直到2011年9月30日县联社主任程龙签署的《讨论纪要》才作出要求营销责任人立即收回贷款的决定。自此决定作出之后至案发,信用社并没有通知过梁某甲履行催贷之责。由此可见,该两笔贷款未能如期收回,完全是继任领导的责任,并不是因为梁某甲没有按规定采取措施所致。
另外,本案借款人马某甲、马某乙(保管其身份证的亲属)、担保人张某甲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明知他人向信用社申请贷款,还将自己的身份证借与他人使用,并实际取得贷款,因而三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更为甚者,张某甲借此还向范海英、梁某甲勒索20万元人民币。对于张某甲的举报行为,有推卸承担担保责任和勒索他人财物犯罪事实的嫌疑,其证言可信性程度较差。
综述,起诉书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真相不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贷款发放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县联社,县联社是该两笔贷款的实质调查、审查、审议、审批机关,应对该两笔贷款的违法发放承担主要责任。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问题
起诉书将本案的损失认定为9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犯罪的标准有两个:一是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二是造成重大损失。这两个标准的确定应以犯罪时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和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均将重大损失界定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损失的认定,应为提起公诉时仍没有收回的借款数额,并不包括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如果说本案造成重大损失的话,损失数额应为40万元,而非90余万元。
另外,本案涉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魏润拴至今没有找到;案卷中没有看到岚县信用联社、梁家庄信用社催收贷款的任何证据;信用社是否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收回借款也无据可查,因而该两笔贷款是否真的造成损失或者具体损失有多少,尚属待定状态,将相关人员治罪未免草率。
另外,从案中资料显示,关于本案发放贷款环节,信贷会计将该两笔贷款打入名为“李斌”的个人账户,而非贷款申请人马某甲、马某乙或者现在认定的使用人魏润拴的账户,因而该笔贷款到底去了哪里,仍属查证不清的事实。
三、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刑法》第186条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规定》第92条规定:“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4条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案起诉书指控事实如果构成犯罪的话,犯罪成立时间应是2009年1月。按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如果按此规定,本案所指控的事实,无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均未达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因而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本案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从法律规定看,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均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条件。
最后,本着对被告人梁某甲负责的态度,如果最终要认定被告人罪名成立的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从宽情节:1、梁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尽管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在公安人员调查中,推卸责任,把一切过失责任推到梁某甲身上,但被告人梁某甲不管是在纪检委调查阶段,还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始至终能够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从未推卸过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梁某甲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涉案两笔贷款的错误发放,梁某甲只应对初审阶段自己的失职行为负相应责任,该责任在整个贷款发放过程中处于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故公诉人建议判处1-3年有期徒刑有点过重,辩护人请求法院如果要定罪的话,对梁某甲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魏润拴找到时任岚县梁家庄信用社主任的被告人梁某甲,提出以他人身份贷款的要求,梁某甲表示同意。2009年1月,魏润拴向梁家庄信用社提出以马某甲和马某乙为借款申请人,张某甲为担保人的名义贷款两笔各20万元合计4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梁某甲明知利用他人身份不符合贷款条件,在未对借款申请人马某甲和马某乙调查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贷前调查报告,并违反信贷规定批准贷款申请,于2009年1月22日将40万元人民币贷款发放,贷款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11月12日。
贷款到期后,由于找不到魏润拴下落,梁某甲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导致贷款本息无法收回。截止案发前,造成梁家庄信用社本息合计9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马某乙、马某甲的贷款手续复印件,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担保书、担保人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审批表、营销责任书、贷款责任人认定表、贷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贷资产风险分类讨论纪要、认定表、贷后检查报告、贷款五级分类认定表、借款借据、贷款流水记录、利息说明等。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明梁某甲2009年11月任岚县联社梁家庄信用社主任,2009年12月置换儿子梁文光。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2008)岚刑重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马某乙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中国共产党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通知书和关于岚县信用联社梁某甲违规违纪问题的初查报告,证明2015年10月10日岚县纪检委将梁某甲涉嫌违法案移送岚县公安局。
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我队民警在对犯罪嫌疑人梁某甲的关系人联系方式分析时得出,17083587316这个号码有可能是现在梁某甲本人的号码。然后我队向局里申请试用技术手段。在2015年12月4日晚6时15分最终确定犯罪嫌疑人位置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淖马村的一家居民住宅楼里。随后我队民警王贵峰、李伟在这家居民楼里将犯罪嫌疑人梁某甲(身份证号:)抓获。
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马某乙、马某甲、2016年3月18日张某甲在岚县公安局第二询问室在侦查人员出示的事先准备好的有魏润拴的照片掺杂在其中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魏润拴。
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梁家庄信用社2009年岗位设置情况》,证明2009年梁家庄信用社主任梁某甲、会计李某、信贷员梁某乙、康某、出纳冯某。马某甲、马某乙贷款办理人员岗位情况组主调查梁某甲,协助调查梁某乙,协助审查冯某、审批人梁某甲。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梁某甲出生于1959年12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我于2008年被刑拘之前曾经将我的身份证原件借给过我舅舅魏润拴,我没有贷过款,也不知道20万元的事情,当时我正被刑拘,羁押在岚县看守所,魏润拴借走身份证不到半个月就归还了我,我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
(二)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09年我舅舅魏润拴直接找到我和我商议说他要在信用社贷款,需要我做担保人,当时我同意了,并将我和我妻子的身份证交给了魏润拴。但是我舅舅魏润拴没有告诉我贷款的地点和金额。隔了一到二年(具体时间忘记了),魏润拴又给我打电话说地区信用社查账,要我去梁家庄信用社签个字,我就去了。去年煤矿给我们村每人600元福利,打款到了梁家庄信用社,让我们过去领取。当时我在领取时候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我不能领取,我就询问了原因,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因为我有20万元的贷款,我妻子也担保了5万元的贷款,这20万元贷款,贷款时我没有签字,贷款下来以后我就没有见过钱,魏润拴让我去梁家庄信用社签字时,我没有详细看资料,并且只签过一个字。
(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没有给人担保在梁家庄信用社贷款,侦查人员出示的梁家庄信用社马某乙、马某甲两笔贷款资料复印件手续上“张某甲”的签名都不是我的亲笔签名,我不认识马某乙、马某甲,认识魏润拴,他家以前和我家是邻居。
(四)证人康某的证言,我不知道马某乙、马某甲贷款的事,贷款资料相关手续中的签字是我作为信贷员,为了完善手续应付上级检查,事后在那些手续中补签的。
(五)证人李某的证言,2009年1月份梁家庄信用社给名为马某乙、马某甲的借款人发放过贷款各20万元,当时信用社主任是梁某甲,审贷组共三人,分别是梁某甲、康某和我,我们的职责是审核借款人和担保人提供的资料是否齐全真实,这两笔贷款我亲自审核过,也只是查看了贷款资料是否齐全,但没有考证是否真实,这两笔贷款的手续不是梁某甲就是梁焦保提供给我的,发放的贷款借款借据是我开具的,借款借据中当天是不是马某乙、马某甲本人签名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据梁某甲说这两笔贷款魏润拴借用了。马某乙、马某甲是魏润拴的外甥,当时魏润拴借用了马某乙、马某甲的名字在梁家庄信用社贷的款。
(六)证人冯某的证言,我不知道马某乙、马某甲贷款的事,这两笔贷款资料中,“贷款责任人认定表”上冯某的签名是我亲笔签的,按照我们系统规定,贷款手续中涉及到审查岗审批签字的项目中必须有两个人的签字,而当时不知什么原因信用社为马某乙、马某甲办理贷款手续时,贷款责任人认定表中审查岗一栏只有李某一个人的签字,为了完善手续,时任梁家庄信用社主任的梁某甲让我在审查岗一栏中补签了我的名字,其实我当时我并不是审查岗的人,只是出纳。我没有对此笔贷款的手续进行过审查。
(七)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09年1月份名为马某乙、马某甲的借款人在梁家庄信用社分别贷款20万元,我当时还是临时工,虽然在信贷岗担任信贷员,但只是作为协助调查员的身份工作,主要贷前调查的事还是由主调查员梁某甲负责的,这两笔贷款贷前调查的事我不知道。
(八)证人马某丙的证言,我是演武村治保成员,魏润拴有好几年都没有回村里了。
(九)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魏路栓的妻子,魏润拴与魏路栓是兄弟,我自从嫁给魏路栓就没见过魏润拴。
三、鉴定意见
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岚县公安局李伟提供的检材落款处的签名笔迹,“梁某甲”与样本1、2中的签名笔迹“梁某甲”是同一人书写生成。
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
2009年1月份,魏润拴利用马某乙、马某甲弟兄二人的名义分别向梁家庄信用社提出20万元的贷款申请,由于我和魏润拴关系好,明知是魏润拴要贷款,我也同意了他使用别人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况且马某甲、马某乙是魏润拴的外甥,我没想到会造成这种后果。当时审批手续时,我既没有见过马某乙、马某甲,也没有见过担保人张某甲,就在魏润拴提交的相关手续上签了字,到现在为止魏润拴既没有还本金也没有结利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身为岚县梁家庄信用社主任,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信贷制度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岚县梁家庄信用社90余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7日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规定》第92条规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4条规定,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因本案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成立时间是2009年1月,按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故辩护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是代表梁家庄信用社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梁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因其行为违反了本单位或本行业所规定的贷款规则,即违背了单位意志,并损害了单位利益,使单位资金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因此,其行为不属单位犯罪,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损失应认定为40万元,本院认为直接损失应包括本金4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但不应累计复利,故涉案损失已达立案标准。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贷款的发放按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文件规定,审议小组、联社贷审会、审批岗等均对贷款的发放负责,被告人梁某甲作为时任梁家庄信用社主任,对于涉案贷款的发放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本案给信用社造成的损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岚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梁某甲审前社会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文莉
审判员  路旺珍
审判员  陈少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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