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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13个司法解释(附:司法观点、裁判要旨)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一、诈骗罪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三)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2011年4月8日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11年8月1日)

一、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千元为起点。

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万元为起点。

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4年1月1日施行)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202号】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五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三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案发前主动将诈骗的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诈骗近亲属财物的,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作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问题

诈骗公私财物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脏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5.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被骗受害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的请示》(桂公请(2000)77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6.公安部法制局对《关于对将已经仪器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公法〔2000〕8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法制处:

    你处《关于对将已经仪器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桂公明发〔2000〕35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行为人采用欺骗方法使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回收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与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共谋,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明知是已被识别为不中奖的彩票而回收并向社会公众出售,且数额较大的,对行为人和发行彩票的工作人员,应当以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刑(2002)1046号】

铁道部公安局:

  你局《关于对伪造、贩卖、使用假学生证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公法[200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对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生证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立案侦查。

  二、对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生证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立案侦查;对贩卖伪造的学生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就其明知是伪造的学生证而购买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处罚。

  三、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诈骗定性处罚。

   8.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

    三、对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9.以帮助信访为名骗取他人公私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以诈骗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14号,2010年11月3日)

    第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停止流通的货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 2003年5月15日施行)

    第七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2000年5月24日施行)

    第九条 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本解释所称“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9号,2002年4月17日施行)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23个),相关裁判理由请参考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系列书籍

    1.蓝海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号)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2.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第53号)

    ——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3.何起明诈骗案(第148号)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4.王庆诈骗案(第161号)

    ——骗购电信卡贩卖给他人使用造成电信资费巨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5.李志远招摇撞骗、诈骗案(第162号)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同时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处罚

    6.刘国芳等诈骗案(第185号)

    ——为获取回扣费以虚假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拨打国际声讯台造成电信资费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

    7.李品华、潘才庆、潘才军诈骗案(第214号)

    ——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

    8.程剑诈骗案(第256号)

    ——猜配捡拾存折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行为的定性

    9.田亚平诈骗案(第301号)

    ——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息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息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10.黄艺等诈骗案(第451号)

    ——设置圈套诱人参赌,以打假牌的方式“赢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还是诈骗罪

    11.余志华诈骗案(第494号)

    ——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12.王微、方继民诈骗案(第591号)

    ——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获取钱财如何定性

    13.詹群忠等诈骗案(第649号)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14.张航军等诈骗案(第650号)

    ——利用异地消费反馈时差,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将款项存入指定贷记卡,当同伙在异地将该贷记卡上的款项刷卡消费完毕,又谎称存款出错,要求撤销该项存款的行为,如何处理

    15.曹海平诈骗案(第819号)

    ——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16.黄某诈骗案(第820号)

    ——侵入公司内部未联网的计算机人事系统篡改他人工资账号非法占有他人工资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17.王红柳、黄叶峰诈骗案(第836号)

    ——设置圈套控制赌博输赢从中获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18.史兴其诈骗案(第837号)

    ——利用自己准备的特定赌具控制赌博输赢行为的定性

    19.苗辉诈骗案(第850号)

    ——家电销售商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范裕榔等诈骗案(第951号)

    ——公司化运作的犯罪集团中各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区分

    21.伍华诈骗案(第952号)

    ——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设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如何定性

    22.葛玉友等诈骗案(第1048号)

    ——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3.杨丽涛诈骗案(第1049号)

——侵入红十字会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网页内容发布虚假募捐消息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附:诈骗罪司法观点、裁判要旨

(一)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构成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同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明确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三)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型的,系诈骗未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四)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被告人将租赁来的汽车典当不予退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连续非法典当租来的汽车,是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为同种数罪。在车主追索下,被告人既已赎取前车归还车主,则只以未赎取汽车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之前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五)为诈骗而预先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可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人民司法》 2002年第6期: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先支付部分租金、押金,与租赁公司订立租车合同的方法,骗租四辆汽车然后变卖,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李某所骗汽车价值29万余元,为了非法获取此项财产,李某先行支付给租赁公司租金、押金共计5万余元,故李某实际非法占有的财产价值为23万余元。因此,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正确的。

(六)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放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抢走财物后,在被害人有条件当场夺回财物的情况下,采用欺骗的方法使被害人放弃夺回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七)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即便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也宜认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而依照《刑法》第266条后半段所确立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仍宜以招摇撞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只有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情况下,方宜认为此种行为已超出《刑法》第279条规定的招摇撞骗罪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八)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目前移动电话已没有入网费,因此手机号码本身不具有价值,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王微、方继民利用伪造的身份证将他人手机号码过户至自己名下,但是上述号码实际并未脱离原机主的控制,原机主发现后可以随时到移动营业厅将号码取回,且没有任何障碍,因此王微、方继民对他人手机号码并没有实际取得占有,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微、方继民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手机号码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他人获取钱财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

(九)通过支付预付款获得他人房产后以抵押方式获得第三人借款的,既有欺骗卖房人的行为,也有欺骗抵押权人的行为,应认定最初的卖房人为被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7月第2版

裁判摘要:本案被害人仅应认定为最初的卖房人即原房主,因为被告人根本不是为了买房,被害人损失的房屋余款从一开始就注定无法追回,而抵押权人的债权因为有经房声部门登记过的房屋抵押手续,该抵押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其债权的实现有保障。犯罪行为的完成是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为节点;本案抵押权人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本案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以被害人仅为最初的卖房人。

(十)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实施地266条规定的行为时,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时,既使用了欺骗手段,又使用了窃取手段,则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定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以虚假或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并使用的通信工具,造成电信部门损失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诈骗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被害人的过错不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起因,而是被告人实施犯罪所利用的条件。—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二)以借用财物为名,骗取财物后乘人不备公然携财物逃跑的,不构成诈骗罪,应以抢夺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三)骗取财物行为虽与工作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未利用职务上便利的,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四)利用刷卡消费时差,在同伙异地刷卡消费后,谎称存款出错,要求银行办理存款冲正业务并将钱取走,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版

(十五)捡拾存折并猜对密码非法提取他人存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程剑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33辑)

裁判要旨:作为财产犯罪,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其本质,财物的取得行为才是赖以定性的基本构成行为。猜配他人取款密码,将他人持有的不为他人所知的密码予以破解,可以视为是一种无形偷盗行为,但猜中密码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存款,只是进一步取得他人存款的手段行为,且密码本身并无价值,因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在程剑取得他人的存款之前,存款完全置于银行的控制、支配之下,程剑支取他人存款,是凭借银行的信任通过银行的交付得以实现的,银行对于存款的交付,银行是有明确认识的。由于银行的信任是基于一种错误的判断,而这正是程剑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以致银行不明真相误认为其具有取款合法资格的结果,此类行为属于典型的冒用诈骗行为。

    (十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行为的定性——王伟龙、黄少伟诈骗案—2015年1月8日年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诈骗罪,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当以基准刑较重的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十七)采取欺骗手段,以符合农机补贴条件的农民名义,与农机主管部门签订购机补贴协议,以低价购得农机具并出售,骗取国家的农机购置补贴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056号:陈景雷等合同诈骗案

(十八)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819号:曹海平诈骗案

裁判观点:被害人向被告人交付金饰品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最终失去财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危害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是否属于意外,等等。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必须与受骗人的财物处分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财物处分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害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十九)以签订虚假的工程施工合同为诱饵骗取钱财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403号:王贺军合同诈骗案

裁判观点: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假冒国家工作人员、伪造工程批文、假借承揽项目需要活动经费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都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实施的,即在与被害人签订所谓施工承包合同之前,王贺军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被王贺军非法占有,其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另一方面,被告人王贺军非法获取的被害人钱财是所谓的活动经费,其诈取钱财的行为并没有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财物亦不是合同的标的物或其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虽然王贺军事后也与他人签订了一个虚假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这仅仅是掩盖其诈骗行为的手段,而不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是否签订合同已经并不能影响其骗取财物行为的完成。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无论是从骗取财物的手段上,还是从骗取财物的性质上,被告人王贺军的行为均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十)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刑事审判参考第1048号》:葛玉友等诈骗案  

    裁判观点: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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