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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博客
    二、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及证明对象 

    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就规定,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原有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章的基础上,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内涵作了阐释。联合国《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明确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作了比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严格的解释,与联合国的规则几无差别。《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开宗明义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推断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同时,该规定特别指出: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仅指认定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要求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处罚的事实同样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既关乎到能不能定案的问题,也涉及能不能杀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保证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保证适用死刑不出任何差错,既要保证不错判,还要确保不错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

    如沈达明故意杀人、盗窃案 2004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隐瞒已婚的事实,并编造了部分个人简历,在本市圆缘苑婚姻介绍所进行登记。同年9月8日,经本市圆缘苑婚姻介绍所介绍,被告人沈某某结识了刘某。此后,沈某某向刘某谎称自己经营电梯业务,并称公司员工安装电梯时发生事故,急需筹集医药费。刘某信以为真,向沈某某表示愿意用自己的住房进行抵押,帮助其筹措医药费。同月22日,沈某某陪同刘某至本市宝山展鹰房产公司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由房产公司支付给刘某购房款14.7万元。次日上午,沈某某陪同刘某到银行取出现金14万余元后,又一起到达沈的暂住处本市桂林西街暂住处。当沈要求刘某将携带的钱款交给其支付医药费时,刘某表示要陪沈一同去医院看望受伤的员工,还表示要和沈一同在该处生活。沈某某发现谎言将被揭穿,遂与刘某发生口角。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沈某某用双手猛掐被害人刘某的颈部,后又用三星手机充电器的电线紧勒刘的颈部并打上死结,致被害人刘某死亡。嗣后,沈某某将刘某的尸体藏匿于该处室内,并窃取了刘的钱款14万余元。嗣后,沈对被害人刘某的尸体进行肢解,再将尸块分别装入垃圾袋中。尔后,沈某某又外出购买了一只红黑色相间的旅行箱,并将装有尸块的垃圾袋装入该旅行箱,再将该旅行箱留置于桂林西街暂住处内。同年9月26日上午,沈某某从江苏省吴江市租乘一辆私人汽车到达本市桂林西街暂住处后,将装有尸块的旅行箱运回江苏省吴江市住处藏匿。后沈某某先将住处花坛边的红色砖块用铁丝绑在尸块上,再将绑有砖块的尸块抛入住处附近的新开河内及他处。

    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能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实施犯罪,致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直接证据除了被告人沈某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可以佐证,但相关的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此外,侦查人员根据技侦材料整理的被害人刘某失踪前后的沈某某行动轨迹表表明,沈在刘某失踪前一直与刘在一起。虽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作为判断沈某某具有作案的时间和条件时参考。另外,该案证据瑕疵方面能合理排除:第一,关于桂林西街作为本案杀人第一现场的确定,证据均停留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上,没有其他物证印证,而证人证言等的证明效力相对于物证而言要低一些。事实上,作为第一现场的桂林西街没有留下丝毫物证,警方多次勘查现场,且将卫生间浴缸拆除后对下水道作细致勘查。由于勘查日期与作案日期相隔时间较长,且作案后沈某某退租给他人长期使用,未能从上述勘查地点获取相关证据。第二,被害人的尸体高度腐败,缺少部分尸块,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但法医尸检报告能够反映刘某的舌骨骨折,虽系先证后供,但与沈某某供述没有矛盾。

    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是杀害被害人刘某的行为人,且能够认定沈某某在被害人死后,盗窃了刘某随身携带的14万余元现金。鉴于警方在没有掌握杀人的确切证据的前提下,被告人沈某某对杀人分尸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其供述经查证属实,对固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起了一定的作用,故可对沈某某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证明标准就是人民检察院要证明到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犯罪事实确实存在而非真伪不明的程度。我国刑事证明及证明标准仅存在于法庭审判阶段,也就是人民法院作有罪认定的标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里所说“事实”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基本事实,包括犯罪人、行为、动机、手段、时间、地点、过程、后果等;“清楚”的基本要求是“明确”,即犯罪人、犯罪行为等基本事实必须明了肯定,不能似是而非。事实清楚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含义是证据真实且充足。必须强调的是,证据必须真实,尤其是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证据真实还意味着证据之间不能相互矛盾。证据充分要求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但是,应当说这只是总体的要求,本身并未包含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而在我国立法中又缺乏完备的证据制度和程序保障,从而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很大争议。两高三部《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及时对其作了细化,从而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内涵。可以说,该规定作了对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含义和要求的具体解释,虽然不能就此保证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正确,但能帮助掌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要求;帮助通过“相互印证”、“排除矛盾”等方法去检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帮助自觉地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去判断证据和事实,求得合理的心证;帮助运用唯一性和排他性标准作最终的事实判断,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仅对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现冤假错案有着积极意义,而且对于贯彻我党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也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是说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就可降低。两高三部在发布《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通知中就特别强调: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办理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一样是证据确实、充分,不能突破这一底线。无论是死刑案件还是其他刑事案件,只有经过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犯罪才能成立。两者在证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是否存在,特别是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点上并无任何差别。首先,从逻辑上讲,只有当确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称得上裁量刑罚包括判处死刑,未经证明犯罪成立之前称一个案件为死刑案件并不严谨,最多只是“重罪案件”。世界各国并未根据罪行轻重区分不同的证明标准,而是在程序设计上尽显“繁简”之别。证明标准是用以解决一切刑事案件中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问题的。其次,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和与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系“内心确信”并无本质差别,关键在于理论上的合理解释和实务中真正执行,如果对死刑案件与其他案件实行所谓二元化证明标准,恐怕只会使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更为模糊化以至虚化,必将导致法定证明标准与司法证明标准严重分离。 理论界有人主张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可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对判重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应该严格,对判轻刑的案件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我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案件性质、处罚轻重分为三六九等。对被告人来讲,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不仅仅是刑罚,更重要的是法律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有罪判决将影响人的一生。所以,降低证据标准,即使是轻罪,同样,也会出现冤、假、错案,在我国社会对之容忍度是相当低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非常注重客观性,但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判断,只能由法官最后裁断,即对于犯罪事实的判断是清楚。由于刑罚的严厉性,特别是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对犯罪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无疑,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并得出唯一结论,否则不能作有罪认定的裁判。有鉴于此,《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也即排他性。一方面旨在明确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同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反方面补充。在审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应当严把证明标准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无罪的裁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有的法官在审理重大刑事案件时,由于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于有罪推定,审判常常单向围绕被告人有罪而展开,除非被告人能够充分举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一般都会推定其有罪。尤其是对于被告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证据线索,没有仔细核对,而以所谓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由下判,导致对存疑案件的事实认定有误,这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然而,证明标准这一尺度是确定的,不会直接导致上述结果的发生,而问题在于部分法官的执法理念上,出于种种原因,往往“宁左勿右”,从而招致理论界的质疑。无证据即无事实,这是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根本性要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条再次给予了强调。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焦点和核心,我们应当始终强调,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来说话。正确解读《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还要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点 :

    1、必须依法排除非法的证据。在案件审理中,要做到非法的证据不能采信,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就应当坚决排除;在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要注重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任何没有合法、充分证据支持的指控事实不能予以认定。要改变过去重言词证据的传统做法。我们已经初步确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坚决予以排除。

    2、必须正确认识“两个基本”。1983年“严打”时提出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具备这两条就可以定案。“两个基本”提出的初衷,是要求政法部门不要纠缠案件的细枝末节,防止互相扯皮、久拖不决。这个原则一直沿用了10余年。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认定有罪的标准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证据不足、指控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确认了疑罪从无原则的合理性。根据上述规定,办案时就必须做到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然而,一些法官受过去陈旧思维影响,没有严格依法认定事实、判断证据,有的执行中甚至把“两个基本”变成了“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这实际上是自觉不自觉地搞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因此,有必要对“两个基本”的错误理解进行清理,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定罪标准审理案件。在这个法定定罪标准面前,不存在可判可不判的“两可”案件,必须真正落实依法“有罪则判,无罪放人”的要求。

    3、必须正确处理“两个事实”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这里讲的事实,指的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亦即通常所讲的法律事实。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当然要追求完全忠实于事实真相的目标,力求使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完全的客观事实。然而,由于错综复杂的原因,认识能力和手段受到限制,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是完全的客观事实,只能是通过法律程序依据合法证据而确认的客观事实,即法律事实。因此,办案中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相互联系而又有所区别的辩证统一,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则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把两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的认识和做法是不正确的、有害的。同时,要尽最大努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通过合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使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更加接近客观事实。要在司法证据证明活动中,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力求使通过法律程序认定的法律事实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真正做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辩证统一。

    我们说,虽然死刑案件应当适用最高证明标准,但不是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准,即使是作有罪裁判,也并非要求法院对案件所有事实包括一切细枝末节都搞清楚,只要做到据以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即可。《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对需达到确实充分标准的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列举,明确了死刑案件的主要证明对象,并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2条对证明对象作过规定,但该规定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完全放在一起,未突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及事实要素往往纷繁复杂,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以及案件证明的必要性与可能性,在死刑案件中,同样需要区别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而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到死刑适用的量刑事实,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即不仅要求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一切对死刑适用的事实包括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同样是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对其他事实,如某些不影响定罪和适用死刑的案件事实以及部分程序法事实,则可适当降低标准。有观点认为,对于定罪事实和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应当遵循优势证明的标准。这一观点是可取的,所以,在规定应达到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证明对象中明确将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排除在外。我们认为,区分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并设置不同的证明标准,既符合刑事证据问题的基本理论,也是适应司法实践中避免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而久拖不决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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