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安全生产法(重点)
第一节 总则(对应教材1.2节)
一、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二、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1.时间效力: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2.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对象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法定责权时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社会组织和从业人员之间所发生的监督管理关系。
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关系。
3.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管理者和从业人员之间的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4.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及其与社会组织、公民之间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5.涉外安全生产管理关系
根据上述安全生产法的调整关系,涉及安全生产违法的责任主体有:
1.各级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
2.中介机构技术人员;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
4.安全生产专管人员;
5.从业人员。
四、立法的宗旨
1.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行为,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明确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从业人员安全作业行为,保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3.明确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 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减少和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4.规范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舆论媒体监督。
5.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强化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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