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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制作“到案经过”

侦查机关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必须提供一份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书面证据,有的侦查员提供的时候也叫“抓获经过”。这份“到案经过”真正的作用就是法官在法庭审判的时候据以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的依据。《刑法》中规定的自首,民间俗称投案自首。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常重要,所以是结案后必须提供的一份证据。

这时一份看似简单的证据,制作起来也毫不费劲,但是在审查起诉当中这份证据的制作非常不尽人意,不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办案实践当中往往需要细数描述之后,侦查人员才能按要求制作出来。侦查机关制作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名称不规范。侦查机关提供的这份证据有的叫“到案经过”,有的叫“抓获经过”,有的叫“情况说明”,也有的叫“工作说明”,有的直接叫“说明”。


二是制作主体不规范。证据落款有的只有1名侦查员签名,有的只是2名侦查员签名,有的只有办案单位加盖公章,有的既有2名侦查员签名,同时加盖办案单位印章,印章又有公安局的,也有派出所、刑警队等基层办案部门的。


三是内容撰写不明确。有“经传唤,犯罪嫌疑人某某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根据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某某抓获”“经书面传唤,犯罪嫌疑人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经工作,将犯罪嫌疑人某某一举抓获”等等内容。

之所以出现上述情况,是因为有些侦查员对该份证据所起的的证明作用没有真正理解,以为只是程序上需要的一份材料。殊不知这份证据在审判工作中非常关键。根据办案实践,本人认为应该按照以下要求制作。


一是规范名称。证据的名称应该和其证明的内容相关,让阅读者一眼就能知道该份证据证明的什么内容。应该从“到案经过”和“抓获进过”中选择其一。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于第二款规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被羁押,显然用“抓获经过”来描述不妥,而“到案经过”能准确反映两款规定自首情形,所以名称应该为“到案经过”。


二是规范制作主体。作为证据,一定得有责任人,根据双人办案的原则,通常应该由2名侦查员以上签名,而且要相应有证明侦查员身份的公章。因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调取证据的文书需要县以上公安机关盖章,这就说明证据的收集是以县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收集的,那么这份书证的制作单位也应该为县以上公安机关,故“到案经过”应该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县以上公安机关印章。


三是证明的内容要明确。“到案经过”证明的内容主要就是是否构成自首,所以要紧紧围绕是否构成自首来描述。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自首要具备两个条件,一个是自动投案,另一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到案经过”主要就是要求准确描述是自动投案还是被强制到案,如果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投案,或者经侦查机关打电话后根据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均可认定为主动投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只要据实描述即可。至于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是没有必要写清楚的,这是由侦查过程来反映的,需要通过审查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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