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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参加者受轻伤是否可提附带民事诉讼






聚众斗殴参加者受轻伤是否可提附带民事诉讼


  【案情】


  王某与丁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心理都非常不爽,于是约定时间和地点再较量下。事后,王某纠集了马某、姜某等五人持砍刀前往,丁某也纠集了熊某和陈某持钢棍前往。双方在斗殴过程中,丁某一伙见对方人多,且持有砍刀,遂分头逃散。王某仍率领马某追赶对方的熊某并将其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熊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检察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对王某、丁某等八人提起公诉,熊某也同时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方五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万余元。


  【分歧】


  对于熊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因此,熊某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参加者虽然对犯罪的发生都有过错,但遭受侵害确属对方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应得到赔偿。因此,熊某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分析如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2、被害人遭受的必须是物质损失;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引起的。


  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本案中熊某的情况藐视符合刑诉附带民事的要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


  可见,对于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积极参加者,主观上均明知自己是在参与斗殴,且有可能发生伤害对方和被对方伤害,以及造成财物毁损的结果,但仍执意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由此发生的轻伤、轻微伤的损害后果,都在其意料之中,属于其概括故意的范围之内,视为行为人自行放弃了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意思自治原则,行为人对轻伤以下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熊某在参加聚众斗殴中受到的轻伤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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