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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治•庭前会议】关于对“庭前会议”的延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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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此后最高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和相关操作规程,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及相关程序安排作了规定。但由于后续规定与刑诉法规定不统一,造成实践中适用的混乱。本文拟结合实务,从检察机关参与庭前会议的角度就相关问题作初步思考。

一、庭前会议解决什么问题

从刑诉法规定来看,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均属于程序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一些地方法院据此制订了相应的实施细则,如宁波中院于2014年制订了《关于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在开庭以前,人民法院对审判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可以向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不得作出实体裁决。其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与刑诉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第二条,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最高法院相关人士在对此文件所作的解读当中提出,庭前会议的主要功能定位在于:一是解决程序事项;二是组织开示证据,以便于整理争点。而证据的争点问题不仅仅是程序问题,更多在实务中表现为实体问题。公诉人、辩护人对实体问题的解释和说明,实际上已经符合法庭举证和质证的内核。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对庭前会议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刑诉法规定的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

为此,检察机关的应对是,在庭前会议过程当中,重点与辩方解决程序问题,而就相关的实体问题不宜作过多展开,亦即重点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只需了解辩方对哪些证据有不同意见,达到明确争点的目的即可,以便在庭审过程中作重点阐述。

二、合法性解决什么问题

证据不合法就没有证据资格,因此合法性是控辩双方攻防的重点,特别是在一些实体结果比较明确的案件当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更成为程序之辩的重中之重。首先就是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对此规程第七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如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当场提出排非申请,且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建议其撤回的请求。如果提出的排非申请材料未按时送交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如果可以当场应对的,应向法庭说明情况,如需要事后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召开庭前会议。其次是瑕疵证据的补强问题,这在实践当中较为常见。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说明尽管取证程序有不规范之处,但控方对此进行了效力补正,如果没有进行效力补正的,应在庭前会议之后及时补正,并向法院说明可以采信的理由,将补正的证据交由辩方查阅。

三、重点展示什么证据

基于刑事诉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特点,庭前会议重点应当展示的是除言词证据之外的其他客观性证据。首先,对于被告人供述的展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有多名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的过程当中,要防止被告人之间的翻供串供。这是因为,如果对被告人供述内容进行开示时,多名被告人均在场,则无疑于庭审过程当中的同时讯问,使得被告人出于趋利避害的心态,进而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其次,对于证人证言的展示,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言有异议,可以提出证人出庭的申请,并向法庭说明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出庭必要的,应当允许。再次,对于客观性证据,诸如鉴定结论、认证意见、书证物证等等,如果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前会议当中不提了异议,那么在庭审过程当中再行提出异议,如果没有充分正当的理由,检察机关应根据规程的相关规定,建议法院不予采纳。

四、辩方何时提交罪轻的证据

最高院规程对于控方全面提交证据作了明确要求,对于辩方提交无罪证据也作了明确要求,但未对辩方提交罪轻证据作出规定。这将导致,控辩双方在是否全面出示证据上有不同规定,考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权益的保障,其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这一点在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又基于庭前会议在实践中具有节约诉讼效率、及时整理争点,以及往往与庭审连续召开的特点,辩方应尽可能避免“证据突袭”,能同样及时向控方展示罪轻方面的证据,给控方留出核实证据的时间,以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五、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问题

根据规程的规定及最高法院相关人士的解读,合议庭成员不必全部参与庭前会议,法官助理可以在法官的指导下参与庭前会议,公诉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不必然参与庭前会议。首先,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因为庭前会议涉及到实体争点的整理,也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建议其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对于有多名被告人参与的,应当分别召开。其次,有多名公诉人参与指控犯罪的,没有全部参加庭前会议的必要,同样,检察官助理可以在公诉人的指引下参加庭前会议,并可以承担出示证据的工作,但不参加对证据“三性”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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