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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969篇文字

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股东行使知情权,通常理解是查阅法律规定的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而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财务账册时,可以同时请律师、会计师这样的专业中介人员协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那么,既然已经可以由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公司财务资料了,那么是不是就意味着股东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呢?或者说,股东的知情权,是不是包括可以请求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现实中,确实也见过这样的情形,公司的某个股东因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现状不满,或者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不满和怀疑,就自己聘请了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然后一起来到公司,要求公司财务配合进行审计。于是,公司的老板就找到我咨询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

当然,这样的矛盾的焦点或者根源并不在知情权上,而是公司内部治理混乱、股东之间关系缺乏合理管理。股东要求行使知情权,只是用来争斗的工具。但是,我们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还是要清楚地知道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包括对公司的审计。

很显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条文设置来看,股东知情权肯定是不包括对公司审计这个内容的。《公司法》中,提及“审计”的共有3处,都不是任何高管或者股东的权利,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的主体,都是“公司”: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

而在《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其他提到“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条文,都只是“协助”工作,而不是进行审计。例如,第五十四条中规定,监事或者监事会为了调查的必要,“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本文最开头引用的司法解释中,会计师为股东查阅相关资料提供的服务,也只是“辅助进行”,而不是审计。

综观《公司法》所有的相关规定,除非公司章程赋予股东、高管或者内部机构可以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以外,《公司法》本身并没有给予股东、高管和内部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的权利。

2020年8月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到9人,实到8人。同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决议第五点:同意资产清算,具体清算日期由各股东联系确定后开始,费用由各股东商量后再决定。

2020年8月6日,股东会形成第二份决议,决议第一点:确定公司的股权价值为壹佰万元,原股东共有拾肆股,每股股权现价值为壹佰万元。第二点:因原股东任某、吴某、柯某请求对其在公司的股权进行回购的请求,经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同意,决定根据所有股东对公司股权价值即现价值的确认价格回收股权。第三点:公司出资100万元,收购吴某在公司7.14%股权。同日,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补充协议),其中第一点:确定股权现价值为100万元/股,共14股。该次股东会到场的8名股东均在上述股东决议上签字、捺印。

2020年8月6日,吴某向甲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公司将其名下股权以100万/股转让或回收。2020年8月8日,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2021年3月3日,吴某向甲公司及各个股东发送催告函,要求执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

随后,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上诉人履行股东会决议,委托中介公司对甲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二、判令本案的资产审计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吴某诉请要求对甲公司进行审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吴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其目的为明确公司目前的股权价值,而对公司股权价值的确定系涉及股东知情权。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审计系指由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进行独立审查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的基础包括:接触与编制财务报表相关的所有信息以及审计所需的其他信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审计证据时可以不受限制的接触其认为必要的内部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然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是否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股东个人无权对公司进行审计。

吴某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写明的对公司进行清算即对公司进行审计,甲公司及金子尧不予认可,且吴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司决议中的清算即审计。甲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规定股东有提起审计的权利。吴某作为股东亦不能超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权利。故吴某要求审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他认为:甲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20年8月5日作出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决议,实则包含了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内容。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包含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内容,属于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吴某举证证明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能否要求对甲公司进行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九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供建议或者质询。

从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情况的权利。显然要求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并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是否对公司进行审计,属于公司自治的内容,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股东个人无权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

本案中,2020年8月5日,甲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五条约定“同意资产清算,具体清算日期由各股东联系确定后开始,费用由各股东商量后再决定”,吴某认为该条决议包括对公司进行审计的内容,本院认为,资产清算不同于审计,且该条决议内容明确具体清算日期由各股东联系确定后开始,并不包括对公司进行审计的内容,现无证据表明甲公司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有明确股东可以对公司财务账簿进行审计,本院对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吴某认为资产清算就自然而然地包括了“审计”,这个观点是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从来没有规定必须包括外部审计。在民商法的意义上,清算的定义只是依照法律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和处理公司剩余财产。

那么,吴某应当如何操作呢?其实很简单,只需要聘请会计师辅助其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即可,这同样可以达到他想达到的目的。当然,他需要先向公司提出查账的请求。如果公司没有法定理由拒绝的话,那么再提起知情权诉讼,想必是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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