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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之三(股东诉讼、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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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2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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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法语峰言

作者: ​江苏高院民二庭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五、公司治理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

(一)人章分离状态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

公司内部矛盾激化时往往会发生公章争夺,一旦法定代表人失去对公章的控制,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两者之中,究竟谁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应诉,成为法院对纠纷本身作出裁判之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的意见认为,根据国情,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最主要形式,人章分离仅是内部纠纷,对外应以公章为准。还有意见认为,法定代表人与公章对外均有权代表公司,诉讼中只要保持前后一致,司法无需过多介入公司内部纠纷。

我们认为,人章分离导致公司诉讼代表人资格发生争议,是典型的公司内部矛盾外化的情形,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司法应当介入,且原则上应以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代表人。(1)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是法定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据此,法定代表人作为独任制公司机关,具备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法定职能。(2)公章持有人以加盖公章形式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权限来自授权。人章之间的重要区别在于,公章持有人可变,而法定代表人唯一。如赋予公章持有人法定代表权限,会导致公司代表权的不确定性。因此,虽然实践中大量的公司意思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外作出,但是法律并未赋予公章持有人与法定代表人相同的代表权限,产生争议时还必须考量公章持有人的授权。(3)对公司而言,诉讼属于外部纠纷,根据内外有别原则,法院在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时,首先应推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公章持有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限提出异议的,应承担法定代表人已丧失对外代表权限的举证责任。

(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本就有重大影响,一旦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这种影响便具有决定性,但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有无约束力?有的意见认为,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表决有明确的程序要求,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作出决议,程序上有瑕疵,这种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还有意见认为,虽然程序存在瑕疵,但如撤销股东会决议,重新召开股东会,也不能改变原有结果,既然开或不开股东会在结果上没有实质区别,反而影响决议作出的效率,那么在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情况下,不应再纠结于程序瑕疵,可以直接认可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力。

我们认为,对于表决权达到决议通过要求的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为不成立。(1)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换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就对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2)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并非没有边界。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即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做法,超越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法适用范围,属于滥用资本多数决的行为。司法如果不予规制,则将架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治理的制度设计。(3)应正确理解股东会设置的内在价值。股东会是股东行使股东权的平台,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对待议事项作出自己的意思决定,众股东分散之意思决定通过表决权规则汇集形成集体意志,转化为公司意思。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均无法上升为公司意志。而且,股东会不仅是单纯的表决平台,亦是聚合集体智慧的沟通平台,通过股东会上的辩论、沟通,完全可能出现小股东说服大股东改变其原有计划的情形。(4)“决议可撤销说”的欠缺在于,未能认识到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经成立。

(三)确认公司所签合同无效之诉中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路径选择

股东以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应选择股东直接诉讼还是股东代表诉讼,实务中至少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选择股东直接诉讼,合同无效之诉可以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提起,该第三方并未排除股东。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对外所签合同的效力认定首先涉及公司利益,间接影响全体股东利益,故应选择股东代表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侵权赔偿之诉,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存在法律障碍。第四种意见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身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我们认为,股东要求确认公司对外所签合同无效的,应予允许,但须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诉讼利益直接归属股东,后者的诉讼利益直接归属公司,这是救济途径判断的首要标准。(2)股东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只能选择股东代表诉讼的途径。在诉讼利益直接归属公司的前提下,赋予股东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权利,不仅有违诉讼利益区分原则,亦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法定机关不符,对公司内部治理带来消极影响。(3)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应限于侵权赔偿之诉,应当包括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在内。主张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赔偿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使用的是“损失”、“赔偿”、“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等措词,表明立法将该制度限于侵权赔偿之诉。我们认为,这种对法条的机械理解与立法本意相悖。第一,“损失”、“赔偿”、“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等词汇不仅出现在侵权纠纷中,同样也会出现在合同纠纷中。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就是赔偿损失,而且侵权与违约行为还可能存在竞合。第二,即使是侵权责任,法律提供的救济方式亦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如将股东代表诉讼限定于侵权赔偿之诉,则意味着股东即使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就发现损害行为,也无法通过股东代表诉讼予以制止、减损,而必须坐等损失产生、扩大后再另行要求赔偿。这亦显然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本意相悖。第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通过公司对外签约损害公司利益的,确认合同无效实质上相当于通过法律途径达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效果。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问题

1.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接受股东请求的监督、执行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股东提出公司先诉请求时,接受该请求的公司机关包括监督机关(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和执行机关(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问题在于,如果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同意起诉,原告是公司还是监督机关、执行机关?有的意见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文义表达清晰,起诉主体就是监督机关、执行机关。

我们认为,接受股东先诉请求的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同意起诉的,诉讼主体仍为公司。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使用了“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措词,第五十三条亦规定监督机关的职权包括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仅从法条表述来看,似乎该情形下监督机关、执行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且有违公司法理,应当对相关法条作出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监督机关、执行机关是形成公司团体意思,使公司得以正常运行的内部机关,不是公司之外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考察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意义,应在于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督促公司自行解决问题,避免例外程序随意启动。在股东督促下,公司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如果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了侵害,愿意行使诉权的,因为它们本就是公司团体意思的形成机关,它们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当然可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反之,如果允许监督机关、执行机关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当于在股东代表诉讼之外又创设了一种代表诉讼,将造成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混乱。而且,一旦公司的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决定发起诉讼,则股东启动诉讼的目的已经达成,相较于以公司名义起诉而言,以执行机关、监督机关的名义起诉并无任何额外的意义。既然毫无实益,则更无必要为此破坏既有的公司法秩序。

2.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接受股东请求的监督机关有无提起诉讼的意思决定权及诉讼代表权

有的意见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赋予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在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享有的特殊职能,实际上只是负责接收股东的书面申请,并向申请股东反馈是否起诉的决定而已,是否提起诉讼的意思决定权在董事会或执行董事。

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当公司以董事为对象提起诉讼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有权单独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否则,将违背向其赋予诉讼提起权的立法宗旨。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公司作为原告对董事提起了诉讼,则董事会不能在诉讼中再代表公司,亦不能按照通常做法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中代表公司的应当是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诉讼代表人相应由监事会主席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担任。而且,“有关监事的诉代表权的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违背此规定而由代表董事代表公司进行的诉讼行为为无效。”

3.具备监事身份的股东是否可以豁免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的书面申请应向公司监督机关提交,如申请股东具备监事身份,则该股东能否越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的意见认为,法律已明确规定前置程序的豁免情形,不应突破。还有意见认为,申请股东具备监事身份时,起诉无需受限于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要求。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监事与监督机关的不同关系,区别认定具备监事身份的股东能否越过前置程序,但无论能否越过前置程序,其均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1)监事与监督机关的关系存在不同情形。《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关有两种,一是监事会,二是监事。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情形下,监督机关是监事会,该机关由不少于三名的监事组成,监事个人不构成监督机关。第二种情形下,监事即为监督机关,但法律并未将监事人数限定为一人,而是规定可设一至两名,故当公司选择将监事作为监督机关时,可能存在两名监事各自独立作为监督机关的情形。(2)公司设置监事会的,公司监督机关系监事会,此时的监事仅是监督机关的成员,其个人意志不能代表监督机关的意志。申请股东即使具备监事身份,也不与决定机关身份重合,无需考虑前置程序豁免问题。(3)公司未设监事会的,监事即为监督机关。在仅设一名监事的情形下,如申请股东同时又是监事,即产生与决定机关重合问题,导致申请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先诉请求的要求无实际意义,但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应以监事身份作出起诉的意思决定,并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设置两名监事的情形下,因两名监事各自都可独立作为监督机关,如申请股东同时又是监事,不必向另一名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即同样以其监事身份作出起诉的意思决定,并以公司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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