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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期丨资本公积的性质认定及调账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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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2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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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由于资本公积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为了避免虚增净资产,误导决策,就有必要明确资本公积的性质和财会调账处理方式,本期案例为公司监事以公司高管随意调整资本公积而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法院确认了控股股东任意调整资本公积行为的违法性,有效维护了民营企业利益和小股东利益,有助于民营企业规范财务制度,促进民营企业依法健康发展。

资本公积的性质认定及调账处理

——A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

要旨

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案情介绍

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A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A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A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10,204,232.35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某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A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被告苏某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A公司出让B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A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共计38,640,081.80元。2014年10月31日,A公司又将上述四笔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法院另查明:A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2006年至2012年均以工商年检报告形式向工商局备案,2013年之后因工商登记制度改革,A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填报详细的年检报告,但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06年A公司由董某、苏某持股10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以董某、苏某转让股权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应向董某、苏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直接付至A公司账户,记为A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2007年6月30日董某、苏某将其中的17,538,815.80元转入资本公积,后于2012年成为转增注册资本的来源。2008年新股东之一王某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500万元,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0年转增注册资本;其余新股东向公司汇入的投资款亦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2年转增注册资本。两次增资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7,283万元。关于2007年12月31日两笔资本公积,均来源于董某、苏某向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的应付款。

2014年12月,董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B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11,130,760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利息,将其中的4,916.68万元转让给其侄子,7,700万元转让给其债权人王某,其侄子以4,916.68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A公司的债权共计5,266.43万元,董某的债权人王某以7,700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A公司的债权为9,548万元;2014年12月,苏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B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9,970,506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的利息,共计9,643.12万元,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对该9,643.12万元计息至2014年底,对A公司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

2015年12月31日,苏某将转让给儿子的两笔债权共计102,506,333.87元转回至自己名下,董某将转让给侄子的两笔债权共计52,264,260.83元转回至自己名下;2019年4月30日,董某、苏某将董某转让给债权人王某的债权7,700万元及利息1,848万元共计9,548万元转回至董某、苏某名下。

2019年2月23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关于解除B公司股权交易相关合同的议案》,A公司无须再支付董某、苏某B公司股权转让款,A公司涉及该项股权交易的应付董某、苏某的债务同时消除。

2020年6月9日会计报告书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的儿子对A公司的债权102,506,333.87元以及侄子对A公司的债权52,264,260.83元均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冲回调整为零,债权人王某对A公司的债权9,548万元已于2019年4月30日冲回调整为零。

2020年5月25日,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王某均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三人对A公司均不存在相关债权,亦不会主张相关债权及计提利息。

A公司监事林某以A公司名义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要求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董某、苏某将其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的38,640,081.80元返还至资本公积项下。

裁判结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客观上涉案资本公积金减少仅是公司账务处理,系在科目上予以调整,A公司没有举证已发生自公司处流失38,640,081.80元款项或者对应资产的侵害结果,对A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后A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0月31日再审判决: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人民币38,640,081.80元至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董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A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A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A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A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A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

反观A公司2010年与2012年的两次增资行为,2010年12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2010年底A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106,479,081元变为年末91,479,081元,减少金额恰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增资52,675,361元,增资后,2012年底A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91,479,081元变为年末38,803,270元,减少金额恰为52,675,361元。关于增资来源,虽然董某、苏某称该两次增资系对外借债后用于表面的工商登记,之后即归还借款人,与资本公积减少的金额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陈述属实,则A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可能,而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董某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会计报告书显示,2012年9月30日,A公司从资本公积项下划转52,675,361元至董某、苏某控制的C公司,该划转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事实上,董某、苏某均认可各股东除之前投入的资金外,并未在2010年、2012年另行投入资金,结合再审法院另查明的董某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审计反馈意见说明》,注册资金7,283万元的构成即包含新股东的投资款,董某于高院再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据此,再审法院认定2010年与2012年两次增资款均来源于当年资本公积。该两次增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用途的规定,且董某、苏某完全知晓。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某、苏某系A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A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A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A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某、苏某向A公司出让B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A公司寻求上市。董某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A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某对于A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某、苏某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王某投入1,500万元获得A公司3%股权,熊某投入600万元获得A公司6%股权,另2,400万元系林某帮助A公司上市的相关咨询工作的对价,均按照A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A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某、苏某豁免其对A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A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A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林某所称董某、苏某放弃对公司的债权而将相关资金转入资本公积的说法,与实际情况相符。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A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董某、苏某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某、苏某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A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A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A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A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A公司的损失,且董某、苏某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8年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某、苏某系A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A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董某、苏某的B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A公司的资产,损害了A公司利益,而意图将A公司名下的B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A公司有进一步丧失B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A公司利益。事实上,根据董某、苏某与A公司签订的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A公司登记为B公司股东且董某、苏某将A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A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A公司成为B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B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某、苏某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A公司资本公积时,A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A公司返还B公司股权进而损害A公司利益。

本案再审过程中,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以及债权人称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尤其是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均确认该两人本身与董某、苏某之间并无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证明董某、苏某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处理公司账目,将相关利益转移至其儿子、侄子等亲属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据此,三名案外人与A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消除并不影响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行为的判断,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38,640,081.80元的行为导致A公司资产减少,对董某、苏某的负债增加,董某、苏某理应将上述款项回归至调出之前的状态。

至于董某、苏某所称调整案涉四笔资本公积系A公司的行为而非该两人个人行为,董某、苏某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对此再审法院认为,董某、苏某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控制A公司,出于公司上市目的对资本公积进行调整,在引入新股东投资后又将已经豁免的债务从资本公积中调出,实系两人以A公司名义所为的个人行为,已经给A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董某、苏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号

申诉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申941号

再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1号

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陈萌、潘云波、陆烨

编写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 陆烨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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