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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个人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再次销售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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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07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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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  徐斌 

有关消费者个人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预包装食品再次销售的案子,笔者办案多年也是第一次遇到,也是支队某分局直属中队报请支队办理的案子。我们先看看案子。

西安万泰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以个人名义于2022年3月18日从【苏宁易购】SN-跨境网海外专营店采购了6瓶标识为“BORDEAUX2018”进口红酒,梁某及其家人饮用1瓶后,将剩余5瓶置于西安万泰兴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销售了4瓶,2023年4月6日被举报人举报销售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被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1瓶,予以扣押。梁某提供了涉案红酒的采购网站信息、购进信息凭证、缴税凭证、跨境电商个人通关数据详情及与网购平台客服要求提供涉案产品质检报告和发票的聊天记录。

办案人员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笔者在审核这个案子时候觉得案件定性的适用依据似乎不足,建议办案人员暂缓调查终结。

笔者也赶紧查找相关资料。

市场监管总局-公众留言查到了执法稽查局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的回复:

1、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 留言日期:2022-12-26

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5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这样的一个产生的交易行为,顾客所收到的产品上面没有中文标签,属于合法,还是违法

回复部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  时间:2022-12-28

谢谢您的留言。根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文件规定,“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品中文电子标签,但电商奇特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

2、关于跨境电商的问题      留言日期:2022-11-14

总局领导,您好!基层执法人员在稽查办案时发现,一些国内商家从跨境电商处购入原装进口的婴幼儿奶粉,通过外卖平台二次销售。这些婴幼儿奶粉没有中文标签或者加贴中文标签,没有标注幼儿奶粉注册号。遇到这种情况,执法人员应该如何处置。这些国内商家是否可以认定为跨境电商的销售行为。

回复部门:执法稽查局 时间:2022-11-15

一、根据《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有关规定: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等有关规定,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严格的监管,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实施注册制管理,并对生产全过程警醒严格的要求:食品标签必须合法、进口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三、对于食品经营者二次销售跨境电商婴幼儿乳粉等特殊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食品经营者二次销售除特殊食品以外的其他跨境电商食品,应单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理。

笔者在商务部官网查到了《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学习了有关规定:

本通知所称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上述商品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消费者: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境内购买人。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查处。本通知适用于北京、天津、西安等37个城市(地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笔者还不死心,还想看看有关的司法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粤03行终1704号),判决书中引用了《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据此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书称“本案上诉人举报所购商品没有中文标签及违法添加成分违反食品安全法,实际应属其自主消费、自行担责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举报的违法事实明显不成立。”落款时间: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笔者还在杭州互联网法院查询到其跨境贸易法庭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指引(第一辑)案例三、跨境商品中文标签效力案。

【简要案情及处理结果】

2020年8月12日,原告余某通过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平台内入驻的一家香港跨境电商公司购买了某品牌可可粉。原告收到被告自保税仓递送入境的案涉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加贴书面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被告认为,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页面信息上展现了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在消费者下单前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商品无中文标签,请其到商品页面查看,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构成食品标签瑕疵。

法院经审理首先确定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法院认为,本案商品实物虽无纸质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平台已通过下单页面的红色醒目字体方式履行了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在应知案涉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对其具有与中文纸质标签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跨境零售电商经营者在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后,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完整展示商品信息可视为具有中文标签。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国内首例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领域确认进口食品中文电子标签与食品外包装中文标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案件。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一种新兴贸易模式具有特殊性,跨境零售产品既具有商业性质,但又是终端消费者个人自用的物品,目前对于跨境电商零售商品在性质上是属于个人物品还是商品存在极大争议,但不可否认其具有双重属性,应与一般进口商品进行区分。《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进口食品应有中文标签,但对近年来大量涌现的跨境零售食品的中文电子标签效力未做出明确规定。虽然商务部等国家部委商财发〔2018〕486 号通知精神文件中对该问题有所涉及,但法律法规尚未能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仍处待解答。跨境电子商务是新型的经济形式和新兴业态,立法难免滞后于现实发展。《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这表明人民法院可结合规范性文件精神对相关法律规定做出与时俱进的合理解释。在行业内,电子标签与纸质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现实中对电子标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极大,普遍认为仅有电子标签构成标签瑕疵,经营者应承担退货退款责任。本案对这个法律空白进行了大胆的创设,明确了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交易中,跨境电商已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并获得消费者确认同意后,在商品订购网页使用符合要求的中文电子标签视为具有中文标签。

笔者在海关总署官网查看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本案的进口红酒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办案人员在案件性质中增加以下内容:参照《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规定:消费者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政府部门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市场销售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范围内的、无合法进口证明或相关证明显示采购自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渠道的商品,市场监管部门依职责实施查处;本通知适用于北京、上海、西安等37个城市(地区)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业务,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笔者查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食品进出口一章,发现没有除《食品安全法》九十七条更适合的条文了,那就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处罚。

本案也已顺利通过本单位案审会。

笔者认为,调查终结报告也是说理性文书,写好了调查终结报告就为写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好了基础,说透违法行为性质是行政处罚说理的重要内容,本案参照《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定性,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适用依据正确”的要求。           

2023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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