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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鲜榨橙汁?现榨橙汁?100%纯橙汁? 引人误解被罚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

住所(住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某

经查证,当事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店招名称“新**”,对外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餐饮服务经营者: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5日。2022年10月,当事人店内销售橙汁饮品,在菜单中宣传“鲜榨果汁:鲜榨橙汁48元/扎”,配有插图,未标注配料情况。当事人为提升饮品口感,在饮品“鲜榨橙汁”中添加了预包装食品**橙饮料,调配比例为600毫升现榨橙汁和500毫升**橙饮料。案发后,当事人已将菜单进行修改,并停止销售“鲜榨橙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与取证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厨师长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鲜榨橙汁的制作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鲜榨橙汁的宣传和经营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鲜榨橙汁制作工艺单,证明鲜榨橙汁的制作工艺情况。

证据六:其他证据材料。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宣传其经营的“鲜榨橙汁”时,虽然未宣传“100%纯橙汁”,但究其加工工艺和过程,应当属于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2007-2012中3.3现制饮料的范畴,对照上述地方标准中A.3.8、A.3.9,当事人在鲜榨橙汁的过程中添加**橙饮料的行为与该标准相悖;同时因当事人通过菜单宣传其鲜榨橙汁的过程中,并未标注配料情况,会造成消费者对“鲜榨橙汁”有不同理解,如部分消费者认为是“100%纯橙汁”,而另一部分有榨汁经验的消费者则认为是“有添加的现榨橙汁”等。结合“鲜榨橙汁”中橙汁和**橙饮料的比例,故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并未真实、全面的向消费者提供所购商品的信息,构成了对销售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违法行为。

2023年8月1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闵罚告〔2023〕1220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鲜榨橙汁制作工艺单,当事人通过“明厨亮灶”的方式从事现制饮料的加工配制,并无故意掺杂、掺假的主观故意,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06日

文章内容引用来源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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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创客贴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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