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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等4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剔除刑事鉴定费用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下旬至10月20日间,刘某明知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处置,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化工废液交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蒋某某处理。蒋某某安排周某某、丁某某等人将50吨化工废液通过塑料水管排放至厂房北侧的涵洞,最终流入姜黄河。经鉴定,案涉化工废液为危险废物,污染物性质鉴定费用19万元。根据该结论,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经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本案造成环境损害52.8万元,鉴定评估费用13万元。后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刘某、蒋某某等4人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费用52.8万元、鉴定和评估费用32万元,共计84.8万元。

裁判结果

如皋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民事公益诉讼鉴定、评估费用的认定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环境损害事实发生后,对生态环境损害状况进行调查、鉴定、评估,属于环境执法部门的履职行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委托调查、鉴定、评估的事项、范围、费用收取进行科学研判、总体把握,以最小的成本支出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行政目标。根据比例原则,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调查、鉴定、评估费用不宜超过其他环境损害赔偿总损失的40%。本案主张鉴定评估费共32万元,占其他环境损害总损失的60.6%,明显偏高,不符合比例原则。此外,19万元的污染物性质鉴定费用系为打击污染环境犯罪所支出,应由财政负担。故判决4名被告赔偿环境损害费用52.8万元及评估费用13万元,共计65.80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司法鉴定意见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然而,鉴定费用高是实践中反映强烈,且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本案创造性地借鉴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作为审查公益诉讼中鉴定费用是否合理的一项重要准则,并据此提出,生态环境损害相关的调查、鉴定、评估费用不宜超过其他环境损害赔偿总损失的40%。通过细分鉴定、评估费用的性质和用途,明确用于证明犯罪的污染物性质鉴定费用,不应纳入生态环境损害费用范畴,不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不仅对于同类案件的裁判以及检察机关审查鉴定费用的合理性具有积极参考价值,更有助于引导环境司法鉴定领域进一步优化收费项目、规范收费标准。

来源 |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
版面 | 吴   越
校对 | 吴宣泽
审核 | 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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