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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案|湖北省首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来源:检察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郧西县盐务管理局在开展全省盐业市场统一检查行动中,在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王家坪社区王佑斌、周绍立、兰银德等部分个体工商户及居民家中发现疑似假冒“云鹤”牌精致碘盐,经湖北省云鹤盐业包装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云鹤”注册商标产品,遂移送郧西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侦查查明,2012年4月,周克召经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后,在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经营日用百货和散装食品。2014年初至2015年5月,周克召在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的情况下,多次以低于郧西县盐业专营价格,从周协桥处购进规格为350克/袋(批号B20141222A4B)、500克/袋(批号CZ201401020)和100斤/袋(无批号)包装的假冒“云鹤”牌精致碘盐共计34.07吨,批发给个体工商户王佑斌、周绍立、兰银德等人销售及用于自己商店零售。案发后被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盐务管理局收回12.447吨,入市场未收回的有21.623吨。


2015年9月10日,郧西县公安局委托十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碘含量为零,氯化钠低于标准要求,均为不合格产品。郧西县是湖北省碘缺乏病分布地区,根据郧西县疾控中心和药学专家意见,长期食用缺碘食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6年2月5日,周克召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诉前程序:


2016年10月11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个月内未书面回复,也未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



2016年12月5日,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周克召,收回由其销售的尚未被食用的假冒碘盐并依法处置,消除危险;


2、判令被告周克召通过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2017年3月28日,法院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服从判决不上诉。


执行情况:



该案一审判决于2017年4月17日生效。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侵权行为地的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关注该案的执行。郧阳区人民检察院向周克召宣传法律,提示其不履行判决的可能后果。4月27日,周克召主动在十堰日报刊登《道歉书》;同日起草了《假冒碘盐收回计划书》,经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盐务管理局予以审查后,周克召在原销售区域范围张贴《收回假冒碘盐公告》,向消费者告知应收回的时间、批号,承诺赎回或替换。至公告时间结束,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结果,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盐业、工商部门备案。



案件意义:


该案是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实现公益保护的最大化;要求被告通过媒介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能够对其他经营主体产生警示作用;紧扣诉讼请求开展证据调查,举证有力;该案还是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以来,生效判决得到及时全面执行的为数不多的案件,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中的作用和地位,提供了先例。



专家点评


点评人:刘辉
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点评人:周清华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处处长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子孙后代。食药案件通常有直接受害人,理论上,受害人可以通过主张损害赔偿救济私益。但现实情况却是:由于利益主体的分散、举证不能以及维权成本与收益的悬殊,许多受害人选择放弃主张,遑论公益的维护。试点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食品药品安全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17年6月27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中,再次予以了明确。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提起此类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偏少,本案作为全国第一案,其典型性主要有三:



▐  一是提出了“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最大可能地保护了公益。


检察机关办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第一个关键点是诉讼请求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实务中,如果前期已经过了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一般不需要再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诉讼请求,如果仅诉请“赔礼道歉”是否有必要,可能存在认识分歧。但是,如果虽经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但行为产生的危害没有完全消除,则仍有提起诉讼的必要是不会有争议的,且诉讼请求不应止于“赔礼道歉”。


本案正是如此。该案虽经刑事诉讼程序,但侦查机关没有收回全部假冒食盐,众多消费者身体健康仍存在被侵害的危险,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必要。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提出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该案确立了经营者在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仅具有危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能的情况下,承担“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的样本,为同类案件诉讼请求的选择,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  二是围绕诉讼请求补强了证据,举证完整充分。


检察机关提起食品药品类民事公益诉讼,有单独提起、刑事附带提起、“先刑后民”即在刑事判决后提起。在该三种不同情况下,需要调查的证据范围是不同的。单独提起及刑事附带提起的,需要全面收集证据。周克召案属于“先刑后民”的情形,诸如主体基本情况、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销售者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不需要证明其主观过错)等案件事实,均在刑事侦查查明、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属于免证的范围,无需调查也无需在庭审中举证。调查重点是虽经刑事判决但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仍存在受侵害的危险的证据。如果刑事案件中存在证据瑕疵或者疏漏,也需要重点补强。


本案中,关于周克召销售假冒碘盐的事实,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无需再行调查。但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仍存在受侵害危险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稍有欠缺。民事检察部门注意到了这一点,补充收集了郧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监测数据和说明;十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2015年、2016年郧西县妇女儿童尿碘抽样数据及报告;请省内三位医药学院专家提供了书面意见,说明碘缺乏地区居民食用假冒碘盐,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源性疾病(胎儿、婴幼儿发生克汀病,胎儿、婴儿发育迟缓、神经发育损伤,智力水平降低,青少年和成年人出现地方性碘缺乏性甲状腺肿等)。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证明“危险”的存在,证明“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成立。由于举证充分,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主张,当庭进行了宣判,被告当庭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道歉。


▐  三是在检察机关的积极努力下,判决得到及时和全面的执行。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不是为了诉而诉。起诉、判决与执行,正与播种与收割的关系,判决得不到执行,诉的价值将归零。如果只关注起诉、判决而不关注执行、不跟进了解执行情况,或者诉的时候就对执行不抱希望,就无法实现制度预期。两年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共94件,以目前的情况看,执行并不理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密切关注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指令下级院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接触周克召,说服其如期自动履行,效果很好,值得肯定。


该案的执行,引起的需要思考研究的问题有三:


➤ 一是,检察机关可否在强制执行之前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


民事裁判的执行分为自动履行和强制执行。自动履行是被告接受裁判的进一步表现,但往往也是执行当事人之间协调的结果。我们认为,虽然检察机关不是执行申请人,但基于维护公益的目的性,在促使被告自动履行方面可以有所作为,特别是在被告接受判决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告晓以利害,敦促其及时履行,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当然,检察机关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得依赖于一些基本条件。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执行,往往不是被执行人能够完成的,例如修复破坏的植被、治理被污染的水源、土壤,尽管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要求被告提供治理方案,但是,方案的实施还要依赖专门机构、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或者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是否执行到位,也需要专业机构检验验收。只有那些执行内容主要是为一定行为且是被执行人有能力完成的情况下(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不需要依赖第三方技术的环境修复),才适宜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对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修复费用等给付类的执行案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职,必须是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


➤ 二是,如果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如何启动?


毫无疑问,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主体仍然是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依然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法院不执行的情况下,有权监督法院执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的规定看,法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且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是由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但是,如果法院一直不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呢?我们认为,同样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是否可以授予检察机关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或者与私益诉讼案件的执行监督方式一样,规定向人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在私益诉讼中,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是债权人。在公益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不是原告,与诉讼没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执行申请人。但是,作为公益诉讼诉实施权的主体,为了实现保护公益的最终目的,授权检察机关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 三是,相关行政执法主体在执行中居于什么地位? 


例如本案“消除危险”的具体内容是“收回已销售的仍处于流通中的假冒碘盐并予以处置”,收回的是否为被执行人原出售的假冒碘盐、如何处置才符合技术规范,需要相关行政执法主体的参与配合。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和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分析和处理本行政区域不安全食品的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信息,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虽然前期是盐业管理局执法中发现,但是召回和处置的责任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因此,本案执行不需要工商、盐业部门的协助。该案的案件事实证明郧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存在履职不到位的问题。因此,在未进入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基于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权,建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周克召收回假冒碘盐并处置,实质是给予其纠正行政不作为的机会。如果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位为协助执行人也未尝不可,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编辑  |  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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