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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注销的,不宜直接裁定终结执行

【检察要旨】

 

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判决生效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注销、或者出现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无法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执行法院方可裁定终结执行。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被注销,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结果作出前,执行法院不宜直接裁定终结执行。

 

【案情介绍】

 

一、2016626日,执行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学费共计四万余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二、201685日,A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6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内容为:B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四、经查,B公司注销前,根据其注销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了清算组成员为公司股东CD,负责人为C。其后,清算组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但未通知A申报债权。201621日,B公司制作《资产负债表》,该公司的资产合计为零,负债合计为40000元,所有者权益为负40000元。201663日,B公司出具《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己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其资产进行了全面清算核查,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五、2016121日,A申请追加B公司股东CDB公司下属分公司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E为本案被执行人。针对该申请,执行法院未作任何处理。

六、20161230日,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裁定作出后,B公司下属分公司依然存续。

七、其后,A以执行法院未对其追加申请予以答复径直作出终结执行裁定违法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思路】

 

广义上的变更、追加当事人,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变更、追加,和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两者有明确的“楚河汉界”,不能以判决作出前发生的事由,作为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变更、追加的理由。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人被注销,如同自然人之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但不必然终结诉讼,因为可能产生诉讼承继的问题,即发生当事人的变更。法院依职权有依法通知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义务。

判决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由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即使原审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无法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清算组成员、出资人等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种种情形,但相关规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

尽管除不可再执行的终结执行外,还存在可以再执行的种种终结执行情形,但终结执行毕竟是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彻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终结执行作出了严格规定,不符合法定情由的,不应终结执行,更不应将中止执行的情形同其相混淆。

 

【案例评析】

 

 一、企业法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被注销,应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亦作了类似规定。因此,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其终止相当于自然人的死亡,民事主体资格便不复存在。通常情形下,法人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人被注销,如同自然人之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但不必然终结诉讼,因为可能产生诉讼承继的问题,即发生当事人的变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诉讼。如,法人被合并或者分立后,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诉讼或者分立后法人共同承继诉讼。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恢复诉讼,被承继者之前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发生当事人终止的情形,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范围,其负有依法通知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的规定可兹参照。承继者拒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其为被告或第三人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裁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B公司注销的情形,属于法院依职权应查明的事实,其应中止诉讼,并查明有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以通知其参加诉讼。B公司因注销而终止,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无异于判决“死人”履行义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显而易见。

 

二、判决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未上诉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如上所述,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止于其因注销而终止之时。法人终止,不再具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条件,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判决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诉讼承继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范围,但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发现企业法人终止等情况出现。尽管有观点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终止事由存在的委托代理人负有如实告知法院终止情形发生的义务,否则法院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其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但此对“预防”未来同样情形再次发生可能起到积极作用,对业已作出的裁判视乎“亡羊补牢,为此已晚”。那么,在当事人未上诉的情形下,执行过程中发现此情形如何处理呢?

判决已经注销的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确有错误的情形。由于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即使原审法院发现判决确有错误,无法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原审法院以院长发现形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当然,作出的判决裁定为一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需要说明的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企业法人终止的情形,依法应中止诉讼,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后恢复诉讼。如果原告在起诉时,要求已经终止的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告知其补正,拒绝补正的,可以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阶段“明确的被告”不等于适格被告,即起诉阶段不对被告是否适格作实质性审查,但“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应为仍存在的被告当无疑义。

具体到本案,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B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前被注销,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属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只能通过院长发现的形式,启动再审程序,通过再次审理,纠正业已存在的错误。

 

三、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法人依法解散而被清算并注销,应终结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而中止诉讼的规定,但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未对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是否终结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如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是裁定终结诉讼,还是裁定驳回起诉,不无争议。笔者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属于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只是由于新的终止事实的出现,导致其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裁定终结诉讼为宜。事实上,《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扩大了终结诉讼的适用情形,因为该条第一款明确上诉案件的当事人终止,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第二款则强调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鉴于法人终止,意味着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对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甚巨,因此《民法总则》、《公司法》等从终止事由、终止程序等方面对法人的终止进行了规制。可以说,法人终止是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如,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解散(终止事由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也即,解散只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且不是唯一原因,如被宣告破产同样为终止的原因,但不是终止本身。《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又将解散进一步细化,其中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可解散公司。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又分别有不同的具体程序要求。注销登记是法人退出市场的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步,是法人终止系列行为是否完成的标志。因此,企业法人依法解散,进行清算,并最终注销,属于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情形,应终结诉讼程序。

本案中,案件审理过程中,如发现B公司依法解散,进行清算,并最终注销,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终结诉讼程序。

 

四、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清算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和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包括自行清算,以公司的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为前提;当公司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债务,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相关法律之所以强制要求有关主体申请破产宣告或清算,是因为企业破产,涉及债权人公平受偿,仅能部分受偿,和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破产免责,作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企业破产法》等进行了更为严格的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如指定管理人、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等。清算组等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申请破产清算,而未申请,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即清算组应通知已知债权人,仅履行刊登公告义务尚不构成对债权人的有效通知,因此债权人据此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亦应得到支持。当然,如企业法人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则应裁定终结诉讼。 

本案中,B公司的股东CD组成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且明知债权人A存在,处于诉讼过程中,但未依法对其进行通知,仅在北京晚报18版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了事,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即一般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与股东具有一致性。仅在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等少数情形下,方出现二者不一致的情况。那么,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注销登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正确理解之,应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商事纠纷自不例外,因此债权人主张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其应对股东自行实施违法清算行为负举证责任。

其二,根据文义理解,未经依法清算,并不意味着清算报告必然虚假,但结合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有关情况,发现清算报告与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相互矛盾,或者明显不合理的,可以认定为虚假清算报告。

其三,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可见,支持的系相应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无限责任,但不排斥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限责任,只是应结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

其四,《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定情形下,可将二者关系理解为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B公司股东CD在公司解散后,发现公司资不抵债,应申请破产清算而未申请,显然属于未依法清算。除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外,一般情形下公司资产不应为零,不合理性明显,且公司债权债务未依法清理完毕(仅A主张的债权就超过10万余元,而判决亦支持其4万余元),因此可以认定CD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CD上述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变更、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追加坚持法定原则,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当事人。如,可以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为由,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罚款、拘留,但鉴于于法无据,不得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等规定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各种情形,其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了公司注销时,出现何种事由,可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如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准确适用之,应注意把握如下几点:

其一,注销情形的出现,有严格的时空限制,即应在执行过程中。如前所述,在判决作出前,即已经注销,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当事人变更问题。

其二,如何把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理解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主要财产的状况。

其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禁止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终止。因为本质上讲,公司进行注销登记,退出市场经营,亦是其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但应依法进行。依法终止的,应终结案件的执行。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其四,一般情形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味着债的加入,原债务人不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生于公司违法注销后,也即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已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即使B公司注销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只要上述行为未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主要财产的状况,无法进行清算,不能据此变更、追加CD为被执行人。

 

七、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在申请注销时,其股东往往在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材料中,附有一个承诺,即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果有未清结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承担责任。基于私法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法秩序中公示公信效力,《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之,关键看是否构成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保证,即是否作出明确的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如仅在《清算报告》等书面材料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不构成承担清偿责任的承诺,甚至第三人承诺债务由其“负责处理”亦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承诺。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股东、清算组成员、出资人等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的种种情形,但相关规定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需要根据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审查判断。一定意义上,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第三人等承担清偿责任,相较审理中主张其承担责任,尽管程序简洁,但标准和条件要严格得多。如,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清算组未通知债权人,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不构成有效通知,导致债权人损失的,清算组成员可能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执行程序中由于无相关规定,因此无法得到支持。

本案中,B公司注销,股东CD提供的《清算报告》中仅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非对B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A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变更、追加股东CD为被执行人无法得到支持。

 

八、执行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应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

 

终结执行,系执行过程中出现特殊事由,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进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尽管除不可再执行的终结执行外,还存在可以再执行的种种终结执行情形,但终结执行毕竟是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更彻底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因此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终结执行作出了严格规定,不符合法定情由的,不应终结执行,更不应将中止执行的情形同其相混淆。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执行依据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而非裁定终结执行。根据该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只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方可终结执行。

本案中,判决已经注销的B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在案件未决定再审,生效判决更为撤销的情形下,不应径直终结执行。在裁定中止执行前,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是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执行法院可以不经变更、追加程序,直接执行B公司下属分公司的财产。当然,鉴于公司在裁判前注销,判决确有明显错误,不应对执行法院实际上“中止执行”的技术处理过分苛责,但无论如何不得直接裁定终结执行,因为此无异于以执代审,直接“宣告”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撤销。

综上,广义上的变更、追加当事人,包括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变更、追加,和执行程序中的变更、追加。两者有明确的“楚河汉界”,不能以判决作出前发生的事由,作为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变更、追加的理由。否则,可能出现忽视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以执代审,违法处理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

 

【他山之玉】之执行一线:

 

案情简介:

 

120141211日,执行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内容为: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A货款12万余元。2015424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判决生效后,B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A2015525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3、执行过程中查明,B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存款等。

420156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内容为:B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定,准予注销。

52015729日,执行法官在A的协助下,从B公司法定代表人C住所将其带至法院。A请求对C进行司法拘留,C称公司经合法注销,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拒不履行的责任。

6、经合议庭合议,执行法院当日未对C进行司法拘留。同时,向A释明执行法院将继续查找B公司财产,并调查公司注销有关情况,如存在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事由的,A可依法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

 

案例简析:

 

本案涉及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执行工作如何开展的问题,尤其可否将公司注销作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之一,进而对法定代表人C采取罚款、拘留措施。

不容否认,为追求执行工作的高效率,执行过程中,容易出现以执代审,犯执行“沙文主义”的错误,进而侵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乃是执行理念不正确,法律理解局限和不能适应执行实践挑战所致。有观点认为,一切不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的执行工作都是“耍流氓”,虽失之偏颇,但也反映出对“依法执行”的殷殷期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妨碍民事诉讼(包括执行)的六种情形,执行过程中注销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责任是否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禁止处于执行过程中的企业法人,因解散、宣告破产等事由而终止。其次,本质上讲,公司因解散、宣告破产等事由而终止,退出市场经营,属于市场主体行使企业自主经营权的重要表现形式。最后,公司依法注销的,根据法律规定应终结执行程序;注销程序违法,可变更、追加相关责任主体承担清偿责任,对债权人来说,可能成为其实现权利的另一种有效途径。

 

【相关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二条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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