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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鹿问答|融资租赁实务问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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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筑物能否作为适格的融资租赁物

【结论】

构筑物可以作为适格租赁物,但不动产类构筑物因不具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与变更的条件,可能会因为权属未转移而被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适格租赁物的具体判断,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


【分析】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规定,构筑物包含用于生产、生活、科研等的各类池、罐、槽、烟筒、井、坑、台、站、码头、道路、沟洞、走廊、桥架、堰、坝、水道、闸、水利管道、市政管道、仓、场、斗、罩等。前述构筑物范围,基本覆盖了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构筑物类型,占据相当比例的管网、道路桥梁类构筑物纳入监管范畴。

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判断,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结合构筑物的不同种类,可具体分述如下:

1. 道路、桥梁、沟、洞、台、站、码头等涉交通类构筑物

一般而言,道路、桥梁、台、站等构筑物应归为不动产,在企业账簿上多登记为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具有作为适格租赁物的基本条件。但是,由于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作为不动产的道路、桥梁、沟、洞、台并不具有初始所有权登记的功能,因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更不能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据此,除非与所附着土地一并转让,否则出租人难以获取所有权。而对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构筑物,从现行司法判例来看,可能会据此否定融资租赁法律性质。但是,对于道路、桥梁等的附属设备,并不能因为附著在不动产之上而否定其作为动产的属性。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铁路专用线基土石方、铁路专用线桥梁、铁路专用线涵洞、铁路专用线防风抑尘网墙等附属物具有独立性及动产本身的属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2. 水电气暖管网类构筑物

水电气暖管网类资产属于动产,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实现所有权转移。在售后回租模式下,既有判例倾向于认为已经投入使用、与厂区结合的水电气暖管道等管网类资产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要求,可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而对于厂区厂房、商业大厦、楼宇内的水、电、气等管网,应注意其可能系厂房、生产线、房产等的附属设施,可能随厂房、生产线、房产的转移或抵押而被一并纳入。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初17号判决书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性质,否定了承租人对附属设施的处分权,并据此否定了出租人对案涉租赁物的权利。

3. 矿井巷道类构筑物

矿井、巷道类构筑物应为不动产。虽然产权清晰明确、具有一定的价值,但矿井、巷道多未进行单独的所有权登记,且离开矿产资源,矿井、巷道本身不具有现实的市场交易价值。这决定了矿井、巷道要进行现实意义的物权转让,应随同采矿权和矿区土地使用权的一并转让。但作为类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受让采矿权及矿区土地使用权的资质,也就难以将矿井、巷道所有权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可矿井、巷道真实存在、具有独立价值的同时,明确矿井、巷道所有权必须连同矿区采矿权及矿区使用权资质一并转让,融资租赁公司不具有受让资质而无法获得其所有权的,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现实中亦存在不细分井巷工程不动产属性的案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就仅仅关注了矿山井巷自身的真实性,并未查明融资租赁公司实际受让获取井巷所有权的现实可能性,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4. 钢结构类构筑物

现有案例将钢结构认定为动产,出租人可以通过占有改定取得所有权。如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3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钢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客观存在、易于辨认。虽与不动产、玻璃幕墙等共同构成建筑物,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但钢结构作为厂房、构筑物的建筑形式,是否一定应归属为动产,并不能通过前述案例得到统一的结论。在此前的实践案例中就有钢结构厂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例证,如是,则钢结构具有被认定为不动产的现实可能性,应依据不动产权属转移之规定,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融资租赁公司才能实际获得钢结构的所有权。

5.充电设施类构筑物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加气站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权属清晰可特定、租赁物价值经评估机构确定,符合融资租赁的融资、融物的特点。但该判决并未区分构筑物与辅助设施的具体内容,亦未对构筑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出租人可否实际获得不动产类构筑物所有权等问题作出认定,只是笼统以构筑物符合租赁物要求、双方达成租赁合意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结合案例结果来看,倾向于认为充电设备属于动产范畴,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物。

6. 电梯、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类构筑物

电梯、风力发电设备、发电机组等动产,虽然一定要添附在不动产之上方具有使用条件,但并不会因其与不动产的结合而否定其动产的性质。因此以前述标的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具有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转移所有权的可能性。但由于前述标的一定要结合不动产方具有使用条件,从主从角度来看,前述设备一般系房屋、台基等不动产的从物,因此,在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应注意对房屋、台基等不动产的权属及其物上负担的调查,以免因主物的权属或物上负担受到不利影响。

7. 工业厂房、仓库、仓储设施类构筑物

工业厂房、仓库等属于不动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出租人应依据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即可能因出租人未取得所有权而否定其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未取得相关不动产权利证明的,权利不发生转让,仅有融资,没有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

【实务建议】

2021年度,多地监管机构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控制构筑物融资租赁业务的规模不增长,但监管的目的在于规范业务类型,督促金融租赁公司回归主业,减少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并不据此否定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因此,为促进融资租赁创新活动的良好发展,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选择构筑物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时,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 保障所有权移转效力

首先,谨慎选择标的物。融资租赁公司在选择适格标的物时仍应保持谨慎态度,尽量选择真实存在、权属清晰的构筑物。对于成为附属设施的这类构筑物,为避免陷入无权处分风险,建议谨慎选择。

其次,注重权属公示。对于动产类构筑物,虽然公示与否并不影响权属移转的变动,但基于交易安全的维护仍应做好公示防范,如在标的物显著位置做好标识、利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交易登记等。对于不动产类构筑物,则应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若承租人对构筑物已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办理移转登记;若构筑物尚不具备登记条件,承租人并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鉴于当事人间交易的物权效力或将受损,故从商业操作的可行性出发建议谨慎选择。

2. 设置救济补偿条款

虽然当前司法裁判大多承认构筑物融资租赁的有效性,但仍有部分法院会依据个案情况将合同关系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此时,若原合同项下的租金利率过高,则不排除法院依承租人主张下调租金利率的可能性,从而减损融资租赁公司的收益。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可考虑在合同中约定若合同被裁定为无效、部分无效或下调租金后的救济补偿安排,以适当恢复预期收益、减少风险损失。

3. 适当控制构筑物比例

目前的司法案例中并无以租赁物中构筑物的价值比例大小作为判断是否为适格租赁物的案例,如在租赁物中既有动产或能够办理权属登记的不动产也有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构筑物时,法院通常可能会区分处理,并不以构筑物部分的价值占比而统一肯定或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结合上海、山东、重庆等地的监管意见,为保持业务合规性,建议在项目中适当控制构筑物的价值比例。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1条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第7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4条

【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件名称: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京01民初151号

裁判意见:关于租赁物的性质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物为《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铁路专用线基土石方、铁路专用线桥梁、铁路专用线涵洞、铁路专用线防风抑尘网墙等。上述租赁物确属于“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甚至添附到了不动产之上,但不应因此否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其一,我国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作为融资租赁物作出明确的限制,亦未规定动产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其二,虽然构筑物及添附其上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且上述附属设施需添附于土地等不动产之上发挥其效用,但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或者嵌入于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仍有其动产本身属性和独立性,只是该类租赁物被添附后,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问题,存有风险,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会无法实现,但此本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如认定上述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不能作为租赁物,与融资租赁的本质不符。

案件名称: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裁判意见: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

案件名称: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帝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帝景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新民初17号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依据该规定,案涉设备、设施均是实现建筑物的基础公共功能的设备、设施,与建筑物共有权人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据此,帝景房地产公司2013年将案涉动产出卖给长城国兴公司并设置抵押时,其仅是争议标的物的共有业主,帝景房地产公司无权单独处分共有财产,同理,帝景房地产公司亦无权在争议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长城国兴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融资租赁的公司,对于所要购买的融资租赁物能否合法交易应有充分的认识,本案中长城国兴公司购买并非属于帝景房地产公司专有的争议标的物不符合善意取得,同理对争议标的物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追回。

案件名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民终170号

裁判意见:根据涉案《租赁物清单》的记载,涉案租赁物包括鑫悦公司收购的6家煤矿的相关固定资产,既包括主平硐、主运输大巷等井下构筑物,也包括地上“消防材料库”“花圃”“宣传栏”等地上构筑物,虽然“租赁物名称”中所载系通用名称,清单中亦无具体的型号等与之对应,但是根据清单备注栏中记载的所属煤矿名称,结合租赁物均为相关煤矿固定资产的事实,可以确认《租赁物清单》中记载的租赁物应为位于相关煤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符合租赁物确定性的要求。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是申请人开展采矿登记各项准备工作的依据;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持有人要想变更持有人主体,亦应符合相关行政审批手续要求。作为矿区土地的使用目的系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并非在地上、地下构建建筑物亦非进行其他经营。煤矿固定资产本身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是离开矿产资源的开采,煤矿固定资产本身不具有现实的市场交易价值。故矿区范围内的煤矿固定资产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煤矿固定资产要进行现实意义的物权转让,必然要同采矿权的转让和矿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结合在一起。涉案租赁物所附属的土地大多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鑫悦公司仅具有临时使用的权利,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并不享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地下构筑物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长城国兴公司作为一家不具有采矿权资质的金融机构,其显然不具有受让该煤矿固定资产以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资质和能力,在鑫悦公司本身不具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长城国兴公司以煤矿固定资产为租赁物显然无法具有转移煤矿固定资产物权的可能性。此类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而言,完全不能实现物权担保功能,不具备融物的属性。涉案《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因为不具备融物属性,而仅具有融资属性,故而不能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应认定为企业借贷合同。

案件名称:全南县官山钨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津民终333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系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首先,从租赁物角度来看,案涉井巷工程真实客观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井巷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禁止规定。其次,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本案中既有资金的融通,亦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性。再次,官山钨业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的井巷工程出售给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中金租赁公司后,又从中金租赁公司处租回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最后,官山钨业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井巷工程依附于采矿权,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双方还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等,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风险控制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正确。

案件名称: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民终339号

裁判意见: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租赁物系汽车4S店的钢结构及附属设施,该租赁物结构清晰、易于辨认,且具有相对独立性。本院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为4S店内的钢结构及其附属物,且庞大汽贸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租赁物权属等事项的情况说明》中,对租赁物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涉案发票系工程款发票,虽不能准确反映租赁物价值,但却能证明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而且租赁物价值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庞大汽贸公司与交银租赁公司之间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津民终370号

裁判意见:涉案租赁物为武汉中能公司所有的三个加气站的设备和设施,中民公司提供了该加气站的评估报告,武汉中能公司亦认可上述租赁物真实存在,中民公司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各方均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件名称: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等与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民终276号

裁判意见:本案中,租赁物包括房屋建筑物与机器设备两部分,虽然信达公司与果维美公司、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在对房屋建筑物范围的认识存在分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赁物所涉不动产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本案中,信达公司并未取得相关不动产的权利证明,权利并非发生转让。虽然部分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动产,但不动产价值占据近68%的份额,且签约双方是将不动产与动产作为租赁物整体进行转让,二者密不可分。此外,信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在受让租赁物过程中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取得了包括所有权凭证原件、租赁物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原件、租赁物保险凭证原件等能够证明合德堂交易市场公司拥有租赁物完整所有权的必要文件,该事实说明交易双方未有实际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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