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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劳动合同仅为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 还应审查主体及用工情况等

案情简介


郝大个与市建公司于1992年12月29日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从1992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郝大个从未为市建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市建公司未向郝大个发放过任何工资。2013年11月7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日报上向包括郝大个在内员工发出通告,要求郝大个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4年11月1日,郝大个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8年3月27日,郝大个以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生活费156360元;被申请人缴纳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郝大个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郝大个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和《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中又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对职工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郝大个主张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生活费,由于基本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最后一年提出,即于2016年10月31日前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郝大个主张曾不间断地向被告市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举证证明。因此,郝大个要求市建公司支付原告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生活费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郝大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郝大个要求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生活费156360元的诉讼请求。
郝大个继续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生活费156360元;
市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答辩人与上诉人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在答辩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仅仅因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就要求答辩人支付生活费违背社会公平。

二审法院


市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郝大个称其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并提供了其从山西省人社厅网站下载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和填报要求,主张劳动用工备案信息未填写劳动合同终止时间,说明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郝大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市建公司派人到长治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陈述构成了自认,且与市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内容一致,郝大个在二审中主张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自认的相反证据,故郝大个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主张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也理应在2016年10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郝大个于2018年3月2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市建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8年3月的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郝大个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郝大个继续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当事人双方于1992年12月29日签订《山西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从1992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2月19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郝大个从未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郝大个发放过任何工资。该事实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证,原审中郝大个认可。2、2013年11月7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太行日报上向包括郝大个在内的员工发出通告,要求郝大个去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该事实有郝大个提交的太行日报公告为证,原审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3、2014年11月1日,郝大个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该事实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为证,二审中郝大个主张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派人到长治与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审判决认为其陈述构成自认双方的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相符,据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4、2018年3月27日,郝大个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生活费156360元,缴纳2007年1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郝大个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郝大个不服,诉至区人民法院。该事实有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5、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郝大个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缴纳1993年6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事实有郝大个提交的养老保险收据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原审中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因此,郝大个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及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认定郝大个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首先,一审中郝大个自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知晓合同的签订时间与终止时间。原审中,郝大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向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判决认定其2018年3月申请仲裁超过时效期间;其次,劳动合同仅为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形式要件,此外还应审查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用人单位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在组织上从属于用人单位等实质要件。劳动报酬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的体力或脑力劳动支付的对价。本案中,郝大个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自1992年签订劳动合同后,郝大个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从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仅仅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郝大个2018年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生活费,超出仲裁时效。郝大个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郝大个的再审申请。案例综合(2018)晋05民终1226号 (2019)晋民申777号判决,文中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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