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工程实务中,涉及的开工日期可能有四个: 1、开工通知中的开工日期;2、施工条件具备的日期; 3、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4、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实践中这四个日期往往不一致,那么如何确定开工日期呢?
【顺序确定】
一、开工通知中的开工日期。
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前,开工条件均已具备的,则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为合法的开工日期;这一确定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发包人或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2、工程现场具备开工条件。
二、施工条件具备的日期。
若开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已至,但工程现场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以实际具备条件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若因承包人不配合导致工程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则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三、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
当发包人和监理人均未发出开工通知,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已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为开工日期。
四、综合认定的日期。
当发包人和监理人均未发出开工通知,又无法证明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时,由法院按照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与工程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综合认定。
【观点澄清】
关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此前有观点认为认为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具有优先效力,但本条明确在无开工通知又不能确定实际进场施工日期时,将施工许可证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或竣工备案载明的时间等并列作为综合考虑因素,即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具有优先效力。
【实务操作】
1、作为承包人:
若发包人强令承包人在不具备施工条件或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进场施工,则承包人应保存相关证据,如现场施工的照片、发包人出具的有关函件;
2、 作为发包人:
如承包人拖延或拒绝配合发包人办理开工的有关手续,则发包人应保存相关证据,作为日后索赔的依据,如要求承包人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的函件、承包人的复函等。
【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司法裁判的三驾马车的理论:一切案件的最高裁判规则
法律、事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司法裁判的“三驾马车”的三匹马,公平正义是司法裁判追求的最终目的。任何一个案件,都要综合考虑三匹马的平衡,既要坚持法律,又要坚持事实,又要坚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有三者平衡,公平正义的马车才不会跑偏或颠覆,才能达到接近公平和正义的目的。
如果你坚持法律,按照法律来判得出一个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那肯定不是法律的错,是你用错了法律;如果你强调事实,按照事实来判得出一个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那你断定的事实肯定不是事实,而只是一个角度;如果你坚持当事人意思表示,得出一个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结论,那这个意思表示肯定是被掩盖了的虚假表示,看到的仅仅是一种角度,听到的仅仅是一种观点。
面向全国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