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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4份起诉状模板

一、房屋所有人要求确认房屋使用人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的起诉状模板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判决确认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Z-1-054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诉讼费用由刘建、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负担。

事 实 与 理 由

朱志堂与刘淑芳于1982年4月7日登记结婚,朱鸿霞、朱鸿剑系朱志堂与前妻所生育子女,刘淑芳系朱鸿霞、朱鸿剑继母,刘建系刘淑芳之兄。

1989年3月,刘淑芳取得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同年,刘淑芳与朱志堂共同出资,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9xx号(以下简称9xx号院)建造北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东厢房一间及南面简易棚一排。上述房屋建成后,刘淑芳将其出借给刘建居住、使用。

2003年11月9日,刘淑芳去世。

2016年10月,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永顺村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开始实施,9xx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刘建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编号为QZ-1-054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认为,9xx号院房屋系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共有,刘建未经朱志堂、朱鸿霞、朱鸿剑授权,擅自与永顺村委会、黄海公司签订的《取中庄旧村改造项目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二、因前妻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有效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8日签署的《协议书》有效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原、被告于2004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天通苑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

200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家庭财产中的上述房产及车辆归原告所有,债务双方共同承担。

2006年12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曾签署协议处理财产问题且没有其他异议,故调解书中认定双方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另行解决。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中登记的被告变更为原告,被告一直未予办理,故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三、请求确认遗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起诉状模板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1、请求判令双方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被告苏振英系原被告的母亲,2016年7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将父母宋洪生、苏振英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的遗产进行了分割,签订协议时被告宋连顺不在现场,原告根据分家协议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但被告宋连顺以签订协议时不在场为由,认为原告与各其他被告侵犯了其对该房产的权利,现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四、因卖方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要求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的起诉状模板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被告:X。

法定代表人:X。联系电话:X。

地址:X。

诉 讼 请 求

z

事 实 与 理 由

1996年,被告在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峨嵋山村修建产品供销办公楼,该办公楼地址位于峨嵋山村东沟,用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

1997年9月,被告因扩建办公用房需在原址新增用地面积1653.4平方米。1997年9月15日,被告取得编号为平集建(土)字第97-1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为2851.8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办公用房,地号:F-10-01-04,四至为:东至峨嵋山村地界、南至峨嵋山村地界、西至峨嵋山村地界、北至峨嵋山村地界。

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峨嵋山村东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地号:F-10-01-04,四至为:东至峨嵋山村地界、南至峨嵋山村地界、西至峨嵋山村地界、北至峨嵋山村地界,用地面积为2851.8平方米。双方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支付首批转让款200万元,待土地使用权证书等变更手续办理完毕10日内再支付剩余转让款25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首批转让款200万元后3日内日,须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完全交付原告所有和使用。

被告须全力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被告却未按照合用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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