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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际互动与制度化——西方早期现代从自然权利到人权的转变逻辑

作者简介:

谭安奎,中山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管理学院教授,中山大学中国公共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我们通常认为,人权是一种现代理念,而人权观念和人权话语脱胎于早期现代的自然权利。而我们一般也相信,早期现代的自然权利就其内容而言是比较单薄的、消极的它们常常与“自由至上主义”的意识形态主张联系在一起。不过,反观 20 世纪尤其是“二战”以来的国际人权文件以及流行的人权话语,我们恰恰可以发现,人权的内容似乎已经远远超出了早期现代自然权利的所指。这尤其表现在,越来越多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福利权被纳入到人权的范围内,而这些权利本身明显就是积极的、需要他人或机构来支持的。从自然权利的观念来看,人权话语的膨胀事实上是对经典人权观念的背离。与此同时,一些主张社会经济权利的理论家们也不得不承认:“虽然人权的理念和语言在公共话语中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然而,人权该指向何种对象、我们为何应当相信人们拥有这些权利,或者说,这种信念对于政治实践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些问题并没有变得更清晰。”而“人权膨胀”的后果恰恰是使得“人权”这个概念几乎无标准可循,“人权话语因此已经遭到贬值”。

那么,自然权利与人权的关系究竟是怎么回事?脱离早期现代的自然权利去谈论人权是否合理?为了回答这两个相互关联的问题,本文将基于自然权利的哲学基础,重新审视脱离自然权利话语的几种主要理由。笔者将论证表明,早期现代开始的自然权利,乃是基于人际互动的主体(主观)性权利。自然权利就其道德地位而言是前政治、前制度的,但它们除了可以直接转化为制度化的权利之外,还有可能要求另外建立一些法律或制度。这些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虽然不是前政治的,但它们却是自然权利在逻辑上的要求。如此一来,包括对于正法律程序的权利(虽然它明显是制度性的)在内的所有民事权利(civil rights),都可以按照自然权利的逻辑得到解释。与早期现代的自然权利概念相一致的严格意义上的普遍人权,其内容可能仅限于民事权利。这种意义上的人权,与自然权利分享共同的哲学基础,但存在外延上的差异。

假定本文的分析和结论是成立的,它对于方兴未艾的公民身份研究的启发意义就在于:如果说民事权利作为公民权利(citizenship rights)可以依据自然权利或普遍人权来得到辩护,那么,所谓的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如果要享有公民权利的地位的话,则需要完全不同的依据。


一、脱离自然权利话语的三条理由

权利话语在早期现代首先是以自然权利的形式呈现出来的,而一些理论家则强调,人权不同于自然权利。许多国际法学家们以及部分哲学家们反对仅仅从关于自然权利或“人的权利”的观念中提炼出人权的模式,“按照自然权利的模式来设想国际人权,这对我们对国际人权的理解不仅没有帮助,反而是扭曲性的。而且这种扭曲还不完全是分析上的失败。采用一种按照自然权利来模塑的人权观对于一种人权理论应当阐明的所有主要问题——关于它们的根据、范围、有效的人权主张应当指导行为的那种方式——都有误导性的后果”。我们现在就来面这种观点,看看人权概念是否能够摆脱自然权利的话语,尤其是二者是否有同样的道德哲学基础。

上述立场包括三个特别值得注意的论据。第一个论据是,相对于自然权利,现代人权被认为更少个人主义色彩,“它们继续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权项,但它们通常把人们设想为家庭和共同体的成员,而不是孤立的个体”。这个批判事实上不仅针对自然权利观念,它甚至可以针对整个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权利观。许多人认为,自由主义的麻烦在于其“无所挂碍的(unencumbered)自我”“原子主义”或“理想化的自在主体”。在他们看来,自由主义,包括自由主义的权利观背后所预设的是孤立的个体,仿佛每一个人在没有任何社会关系、传统和共同体归属的情况下就可以形成自我认同。更进一步讲,自然权利被认为是以“人性”“尊严”这类抽象的、形而上学的概念为基础的,这被部分理论家批评为基础主义而予以摒弃。例如,理查德·罗蒂就认为,谈论人权并不需要这种基础主义,“既然坚持一种据称是非历史的人性似乎毫无裨益,那么就可能没有这样一种本性,或者至少说,那种本性当中没有任何东西与我们的道德选择有关”。他赞同阿根廷法理学家和哲学家拉博西(Eduardo Rabossi)的观点,即我们要面对的是当今的,尤其是西方社会的“人权文化”“人权现象”,而不是要去探究其哲学预设,“人权现象使得人权基础主义变得过时且不相关了”。我们在这里不需要介入基础主义与反基础主义的哲学争论,而是要讨论,就人权的最早形态即自然权利而论,它是否纯然是建立在孤立的个体及其抽象的“人性”或人的“尊严”之上的?

第二个论据是,有人担心,自然权利从概念上讲就是前政治的和前制度的,但根据现代人权观念,有些人权本质上就是与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例如法治社会都强调公平法律程序,并将其视作人权的内容。如此一来,如果从洛克式的自然权利出发来理解人权的话,其前制度的性质将无法解释对于公平审判或公平法律程序的人权。其实,从同样的担忧出发,我们可以设想,社会经济权利更是无法通过自然权利得到说明了。一些列入国际人权文件的权利条款能否从自然权利出发得到说明,这在理论上是一个次要的问题,真正重要的问题是,它们能否真正享有普遍权利的地位?此外,自然权利虽然从形式上讲是前制度的,但它们自身的规范性内涵究竟能否逻辑地延伸到一些制度性的权利上来?

第三个论据强调现代国际人权有一个时间性问题,相对于 17 世纪和 18 世纪的自然权利,“它们适合于现代社会或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这些社会作为政治意义上的国家被组织起来共存于全球政治经济体系之中,而人类在这种体系下面对一系列可预见的威胁。人权的清单由这些威胁的本质得以说明”。相对而言,这个论点在哲学上是最脆弱的。原因在于,如果我们不首先探寻权利的一般性基础,并确认什么能够被算作权利,那么,人类面对的那些威胁凭什么能够与权利挂钩呢?换言之,任何被威胁到的东西都可以以权利之名去克服或摆脱吗?因此,我们在此不专门讨论这个论据。

接下来,让我们分别讨论上述第一、第二个论据。我们将会看到,在道德哲学层面上,自然权利其实是基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动关系的权利,而且,由于自然权利本质上乃是建立在意志和权力的基础上的,因此它恰恰可以逻辑地延伸出一些法律上的和制度性的权利,尤其是作为人权的民事权利。相反,像一些国际法学家或国际关系理论家们那样,离开这种道德哲学的基础而直接从制度上去理解人权,反而让人权变得形式上很繁荣,但根基上却很脆弱。


二、人际互动与自然权利的基础

我们常说,人权就是每一个人“因其人性”或者“尊严”所拥有的权利。这个说法常常引起批评,因为它似乎意味着一种原子主义的个人主义。但事实上,这个表述的意思无非是,每一个人因其人性而在与他人的互动关系中享有某些权利。所谓“固有的”“自然的”权利,也包含着这一层意思。虽然它们背后可能还有更进一步的形而上学的预设,但这种预设绝不是原子主义。康德认为,权利的概念,就其关联于与之相应的义务而言,它首先只关乎“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外部关系,其实就是实践性的关系,只要他们的行动,作为事实行为,可以给彼此带来(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个说法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只要谈论道德权利,就要考虑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他们相互之间的行为会带来相互影响。由此可见,这里绝对没有什么关于“孤立的个人”的理念。其二,权利所涉及的人与人的关系限于外部,它着眼于人的行为选择对他人的影响,至于内心的愿望、动机,包括真诚与否,这与权利无关。将这两点综合起来,我们便可以理解康德对权利的如下定义:“权利因此是一些条件的总和,在这些条件下,一个人的选择可以在与普遍的自由法则相一致的情况下与另一个人的选择统一起来。”这明显是把权利放在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去考虑的,而且它考虑的是普遍的关系以及人们外在行为的相容性。相应地,由于权利强调的是自由的相容性,它们基本上也是消极的,也就是不侵犯、不干涉意义上的自由权。当我们说现代人权话语日益膨胀时,其表现之一就是,我们把人权的范围从消极权利扩展到种种明显的积极权利(亦即种种要求权,它们对他人或政府提出了积极的责任),例如经济社会权利。

康德确实经常使用“固有的权利”这个说法。不过,对于这个提法,我们也需要放在人与人的互动关系这个背景当中才能真正理解它。康德说:“一项固有的权利是因自然本性(nature)而为每个人所有的权利,它独立于任何可以确立一项权利的行为;一项获得性的(acquired)权利则是要求有这样一种行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个人因其本性(人性)而拥有的权利,其意思也是很明白的,即它之所以是固有的,是因为它的存在根据并不依赖具体的、特殊的行为,例如,对特定他人的承诺等,要不然的话,那便是哈特所说的特殊权利了。所谓固有的权利,并不是孤立的个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是哈特意义上的普遍权利,它调节的是每一个人与每一个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自然权利、固有权利的概念所体现的完全是社会人的权利。

这就是为什么康德一方面强调每个人“因其人性”而拥有自然权利或固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明确地指出,我们不能在自然权利与社会权利之间进行划分,真正恰当的划分“必须是自然权利与公民(civil)权利的划分,前者都被称为私人权利,而后者被称为公共法权。因为自然状态并不与社会状况相对立,而是与公民性的状况相对立”。也就是说,强调“自然”权利,只是说这些权利的存在可以独立于公共权力的认可,而并不是说它们与社会无关,或者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关。相反,即便是财产权,表面上看是针对物的,但康德却强调它实质上仍然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定。一个完全独居于世的人不能直接把外物当作他自己的东西去拥有或获得,因为在他与任何外物之间都不存在义务关系,因此,严格说来,“不存在任何(直接的)对于物的权利”。同样地,在洛克那里,自然状态也“不是一种非社会的状态,而是一种非历史的状态”。之所以不是非社会的,首先就在于它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从表面上看,这里有抽象的“人性”或人的“尊严”,但它们都要在人与人的关系当中去具体化。不错,近代以来的权利概念表明了这样一种理念,即“把权利当作对我们生活的某一特定领域的道德控制或主权(sovereignty),它界定了一种我们可以在其中自行其是的道德空间”。但是,这种意义上的权利绝不是孤立的个体所享有的,相反,按照康德的经典说法,权利就是一种“置他人于义务之下的(道德)能力”。权利作为这样一种道德能力,它成了(他人的,同时也是相互的)义务的基础。换言之,每个人都有将他人置于义务之下的能力,都有一种应当被尊重的意志。自然权利概念中对人的设想,其关键不是个体的孤立,而是个体道德地位上的独立性。正因为自然权利是以人际互动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它不仅强调权利,而且也有对应的责任。相反,大概只有霍布斯式的自然权利才真正是孤立个体所享有的权利。因为他把自然权利界定为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运用自己的自然力量的自由,而且这种自由是无边界的,并不受制于他与其他人关系的约束,也不存在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相关性问题。霍布斯对自然权利的理解,本质上就是对义务的摆脱,因而它并不是一种道德主张,也与责任没有任何关系。诚然,相对于古典的自然法或自然正当,霍布斯式的自然权利无疑是典型的主体性权利,但就其缺乏道德内涵、缺乏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伦理根基而言,它与人权没有直接的渊源关系。

同样的道理,在洛克那里,自然状态中人们享有的自然权利,也并不是孤立的个体所享有的、直接针对政府的权利。相反,自然权利首先界定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每个人都不受他人权力的支配。而且人与人之间存在对自然权利的威胁,人们无法在没有政府的条件下解决这些冲突,这才需要建立政府。但每个人首先拥有针对其他人的自然权利,其次才有建立政府的故事,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因此,“在自由主义的契约理论中,种种自由权必须首先且在最重要的意义上被理解为是针对其他个人的权利,要不然的话,政府的建立就无法理解了”。自然权利的逻辑在这个意义上是很简单的,它们一方面不是基于对孤立个体的设想,另一方面也不是直接从人与政府的关系中生成的。

我们因此可以说,自然权利以及整个早期现代以来的权利概念并没有在本体论的层次上设想孤立的个体,它所谈论的人性、尊严也是有具体内容的。可以肯定的是,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概念强调个体,也强调个体之间普遍的道德关系。虽然人们常常将其与“自然状态”的设想联系在一起,从而给人一种印象,即它把人定性为一种非社会的存在者。但事实上,这种定性并没有在具有道德意义的自然权利理论中发生过。进一步讲,自然状态的观念也不必具有强的本体论意义,它只是把个体作为具有独立道德地位的人来看待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当我们把一个存在者描述成是非社会的存在者时,我们关注的不是她的由来,而是她的动机和价值观”。也就是说,我们假定,每个人都有独立的道德地位,他的意志不能受任何任意权力的支配,无论这种权力是来自他人,还是来自政府。而且我们还假定,在乎这种道德地位,是每一个人的动机与价值观的基本方面。


三、自然权利的制度化与作为民事权利的人权

当我们得出上述结论之后,便可以接着回应上述针对自然权利的第二种论点。这种观点认为,自然权利是前制度、前政治的,因此无法解释个体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明显是与法律制度本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可以说,它本身就意味着一套法律和制度。

说自然权利是前制度的或前政治的,这有两种可能的含义。第一种含义是说,自然权利是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享有的权利,而自然状态是政治社会之前的状态,因此自然权利也是前政治的。但这种理解是相当肤浅和不可靠的。它把自然状态的设想错误地当成了一种纯粹的历史状态,更重要的是,它无法解释为什么这种自然状态中的权利可以延伸到政治社会当中。毕竟,无论是在洛克还是康德那里,自然权利都是政治社会需要保护的权利,虽然在霍布斯那里,进入政治社会意味着放弃自然权利,但这恰恰是因为它本身没有道德内涵。第二种含义指的是,自然权利是逻辑上和道德上可以独立于政治社会而存在的权利。我们此前的分析已经表明,自然权利是每一个个体的道德能力,是每个人不被他人侵犯或干涉的意志。这种主体性权利之所以是前制度的,不在于它们在历史的意义上是先于制度的,而在于这些权利的存在独立于其他制度,同时它们应当成为秩序构造和制度建构的规范性前提。

当然,对于自然状态,还有一种比较激进的解释,认为自然状态其实已经是政治状态。洛克本人的一个说法也可以引起这样的想象:“政治权力是人人在自然状态中拥有的、放弃给社会的权力……”洛克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他赋予了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对自然法的执行权,以及相应的惩罚权,而这些权力,尤其是惩罚权,通常被认为是政治社会中才具有的权力。这一点确实是洛克政治理论中最为激进的方面。但无论如何,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看,这种权力仍然不是公共权力,因此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政治权力。自然权利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和权力,但这种权力仍然是私人权力,而不是公共权力。因此,康德非常准确地强调,自然权利的对立面是由公共权力规定或认可的公共法权。

理解了自然权利的前制度和前政治性质的含义,我们便可以讨论这些前制度的权利是否能够进入政治社会以及它们与一些制度性权利的关系。这里面包含着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是人们所熟知的,即制度、法律对已有的自然权利予以制度性的确认和保护。自然权利的意义本来就不在于让人们停留在所谓的自然状态中,而是要为政治秩序的建构设置道德前提。第二种是自然权利要求建立另一些法律或制度,这些法律和制度本身所包含的权利虽然不是前政治的,但它们却是自然权利在逻辑上的要求。分析第二种可能性将帮助我们理解,为什么自然权利完全可以解释人们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现在我们分别对这两种情况予以说明。

自然权利为法律、制度所承认并予以保护,这就是将其转化为法律权利。法律实证主义者们倾向于否认法律之外或法律之前的自然权利的存在,他们认为一切权利都是法律权利。但即便对部分法律实证主义者来讲,这个逻辑也显得过于粗糙。例如,他们可能认为,在法律之外,一定还有一些其他的更基本的规则(这些规则当然可能意味着对个人权利的确认,虽然这些权利并不一定是自然权利),而且它们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法律规则。被认为属于法律实证主义阵营的哈特就为这些规则向法律的转化机制提供了一种理论上的说明。虽然这种说明并不是基于自然权利的设想,但对我们理解自然权利向法律权利的转化却是有启发的。

哈特认为,单单是命令、习惯和服从这些概念,对于法律分析是不足的。为此,他区分了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根据前者,人们被要求做或克制不做某些行为,而后者则规定人们可以通过做什么或说什么引入新的初级规则、取消或修正旧的初级规则。哈特认为,法律最好被概括为关于义务的初级规则与一些次级规则的统一。有意思的是,他在讲初级规则的时候,提到的是一些原始共同体中的规则,也就是没有立法机构、法院或任何类型的官员的社会中存在的规则。显然,这样的规则确实具有前制度、前法律的意义。 但这样的状态会有一些缺陷,例如,太分散而不系统、静态化而不易改变、有利于维护这些规则的社会压力的扩散没有效率,等等。要克服它们就需要引入次级规则,每一种补救办法的引入本身都可以被视为“从前法律的世界迈向法律世界的一个步骤”。在次级规则中,他特别强调了所谓的“承认规则”,这是解决初级规则的不确定性的一种最简单的补救形式。法律体系的基础就在于,“一种次级的承认规则被接受并被用于对初级性的义务规则的确认”。例如,在人类历史上,某些地方以成文的或镌刻的方式罗列一个清单,把某些初级规则确认下来。

虽然哈特并不是严格的自然权利论者,但他的上述分析至少向我们表明两点:一是确实有前制度的规则和权利存在,而且它们有转化为制度性权利的经验性机制;二是一些初级规则经过承认规则转化为法律规则,这并不影响它们本身可以具有独立于法律规则的地位——它们只是在法律上被承认了。同样的道理,如果自然权利经过承认规则转化为法律权利,我们也就不能否定它们本身作为前法律的自然权利的地位。问题只在于,我们该如何理解自然权利理论传统中的承认规则?以洛克为例,全体一致同意的社会契约把人民和共同体建立起来,然后人民选择政府形式(尤其是落实立法权),后者的实质是人民把权力信托给政府。由于人民建立政府的目的就是保护自然权利,因此立法权也必须尊重这些权利,而且可以将其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这个从契约到信托再到立法的过程,其实就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特殊的承认规则,通过这一过程,自然权利就可以转化为法律权利。

自然权利进入政治社会的第二种可能性虽然常常被人们不加反思地否定了,但从自然权利的逻辑来看,要解释这种可能性却并不困难。这种可能性说的不是自然权利“转化为”制度上的、法律上的权利,而是说有一些权利被视为人权,但它们本质上与制度、法律分不开,这样的权利如何能够通过自然权利来获得解释。这里的典型就是对于公平法律程序的权利。表面看来,没有法律,我们就无从设想这种权利。在《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就包含着大量这样的条款,尤其是第 2、9、14 条中,详细规定了非经正当程序不得被拘捕、审判等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权利是国际上公认的人权,而且我们可以发现,即便是一个国家在对待外国人的时候,也被认为应当尊重这种权利,这更是它作为一项普遍人权的一个有力证据。

但它作为制度性、法律性人权的特性是否表明,它与自然权利是无关的吗?或者说它是否构成一个证据表明自然权利观念(包括其作为消极权利的特征)本身不足以解释人权的概念?人权理论家尼克尔就曾以公正审判的权利为例,论证说政府所应承担的与人权相关的责任不仅仅是保护个人免受他人或政府官员对人权的侵犯,而且包括为个人提供某些积极的利益,例如,提供陪审团和辩护人,以便被指控犯罪者有实质性的机会证明自己无辜。同样地,还有人认为,对于公正审判的权利不仅仅是一种许可或放任,“它也是拥有或得到某些东西的权利,或者是为了他的利益而要求做某些事情的权利。这项权利包括要求为之配置陪审团,必要的时候为其配备律师、要求恰当的法庭程序得到遵守”。这似乎意味着,公正审判作为一项人权,它是一项积极的权利,因此是消极的自然权利无法解释的。

其实不然。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明显是针对公共权力的,目的要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它的意义,一方面是要更好地保护其他自然权利或人权,例如,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因此它对其他自然权利具有工具性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它本质上也是自然权利理念在制度上的逻辑延伸。因为我们说过,自然权利是个人意志和权力的体现,它意味着其他人不得违背另一个人的意志,对其行使任意的权力或对他进行支配。在自然状态中,我们当然只设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私人权力和意志关系,但如果建立了公权力,自然权利自然也就要求公权力不能是任意的。所以,在洛克那里,基于自然权利的前提,专制君主制比自然状态更坏,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尚不需要听命于另一个人任意的意志,而且不需要面对更强大的支配力量。

所以说,如果自然权利背后是意志与权力,那么,对正当法律程的权利虽然不是严格的、前制度意义上的自然权利,但它却是自然权利的逻辑从私人权力向公共权力自然延伸的结果。换言之,这种人权其实是自然权利的果实。至于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公正审判的程序究竟包括一些什么样的内容,这在不同的国家和法律体系下自然是可以有差别的。例如,陪审团制度就不是一项普遍的制度。而至于在必要时配备律师,这首先应该被理解为一种工具性的、保护对于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现代措施,而不必是对于公正审判的权利本身在概念上的构成性要素。事实上,如果说没有律师就无法进行公正审判,这似乎是过于夸张了。

哲学家威廉姆斯虽然不是自然权利论者,也不赞成把社会经济权利纳入人权范畴,但他对人权的理解却是基于“权力”这个根本要素。他对人权之为人权的解释,恰恰体现了自然权利的精髓。在他看来,第一位的政治问题是确保秩序、保护、安全、信任和合作条件,这就需要在最基本的意义上把权力正当化,消除恐怖的权力和权力的滥用。而我们对人权的理解恰恰与此直接相关:“我们的人权观念与我们将其算作这样一种正当化的东西是关联在一起的。”他还把普遍的不正义与人权联系在一起。这些不正义表现在:“人们仅仅因为想要某种东西,就运用权力强制另一些人,违背他们的意志以保障他们自己想要的这种东西,如果别人对此表示反对,他们就拒绝倾听。” 这些不正义之所以是违犯最基本的人权的表现,是因为“它们是滥用权力的表现”。我们在这里要强调的则是,对滥用权力(包括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滥用)的关切是自然权利的本质所在,也是早期现代以降的权利概念的根基。从这个根基出发,一些制度性的、法律性的人权完全是可以得到解释的。


四、自然权利与人权:相同的哲学基础与不同的外延

就人权概念而言,人权理论领域有一个被广泛引用(但不一定是广泛赞同)的观点。它是西蒙斯在讨论康德和洛克的理论时提炼出来的:“人权是(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所有人单单因其人性就拥有的权利。自然权利(让我们给它一种更具洛克色彩而非康德色彩的解释)是处于‘自然状态’中(也就是独立于任何法律上的或政治性的制度、承认或实施)的人们可以拥有的那些权利。……人权则是那些固有的和不可丧失(也就是不能被让渡、放弃或拿走)的自然权利。因此,人权有普遍性、独立性(独立于社会或法律承认)、自然性、不可剥夺性、不可放弃、不受时效限制的属性。” 一些学者经常引用这个观点,但主要是为了批评它,尤其是据此批评现代自然权利概念的形而上学特征以及人权概念外延上的狭隘性。事实上,根据我们的讨论,人权也好,自然权利也罢,都是基于人际互动的考虑之上的,作为权利基础的“人性”,也可以在个人意志的意义上予以明确化。

但上述说法大体上是把自然权利和人权概念相等同的。一直有人认为,自然权利和人权的含义没有区别。 也有人认为,早期现代以来西方道德、政治理论的一个基本演变轨迹就是从“自然法”转向“自然权利”,而在“自然”一词贬值之后,“自然权利”就成了“人权”。 那么,二者间的关系究竟该如何理解呢?这个问题对于我们反思当代人权话语的膨胀现象十分重要,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自然权利本质上是消极的,因此其范围也是相当有限的。如果人权概念与自然权利是一回事,那么,经济、社会权利,或者说福利权就不可能作为人权而存在;反过来,如果人权与自然权利可以脱钩,社会经济权利作为人权的可能性就打开了。

简单说来,自然权利本身确实只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们确实是前制度的权利,但关于这些关系的规范可以制度化,从而体现为人与制度的关系。这些权利当然属于人权的范畴。不过,有一些人权并不是自然权利直接制度化的结果,例如,对于公平法律程序的权利,它只能与制度相伴生。这种人权并不是自然权利,但上文的分析表明,自然权利的逻辑却可以解释它为什么能够成为一项普遍人权。这就意味着,人权的范围至少(我们强调“至少”,因为人权是否可以包含更多内容,这个问题我们尚未讨论)因其容纳了对于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而在外延上宽于自然权利的概念,但在目前这个范围内,人权仍然可以被解释为自然权利逻辑的延伸。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完全可以使用“自然人权”之说。我们使用这个概念,倒不是因为自然权利与人权的含义是完全一致的,而是要强调它们有共同的道德哲学基础。

事实上,按照自然权利的基本逻辑,它的解释力可以涵盖所有的“民事权利”。按照著名社会理论家马歇尔在讨论公民身份的要素时对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划分,民事权利由个人自由所必需的权利组成,包括人身自由,言论、思想和信仰自由,拥有财产和订立有效契约的权利,以及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the right to justice)。这些权利,要么属于个人意志范围内的事情,要么属于双方意志的一致(如订立契约的行为。当然,根据自然权利的原理,双方意志的一致也不得损害其他人的自由),要么就是防止公共权力针对个人的滥用。在哲学和政治理论中,这些民事权利是人权当中最缺少争议的部分,其中,除了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而外,其他的民事权利都可以被理解为得到制度、法律承认的自然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不同,它指的是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并以人人平等的方式确定和保护所有人的其他权利。而我们在这里的分析就是要表明,这种人权虽然不是自然权利,但却可以被理解为自然权利在法律上的逻辑延伸。

主张脱离自然权利话语来理解人权的理论家们所提出的理由之一便是,自然权利的前制度性质使之无法解释一项被广为接受的人权,即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然而,脱离自然权利话语的结果则是人权话语的不断扩张,并因此引起了激烈的争论。这种争论不仅体现为直接的人权观念之争,而且还涉及到民主政治、福利国家的道德地位,以及平等主义分配正义的合理性问题。如果我们承认现代权利概念的自然权利起点,并接受自然权利之逻辑的约束,那么,普遍人权的内容也许比现在流行的观点所理解的要狭窄得多。当我们把民事权利作为公民权利(citizenship rights)的内容时,这一点是可以从早期现代以降的权利概念中得到辩护的。那么进一步,如果我们要把政治权利、社会权利也纳入公民权利的范围,我们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相对于民事权利,这些权利有可能需要完全不同的依据和基础。公民身份的研究,尤其是在公民权利的问题上,如果仅仅以历史性的、罗列式的方式来呈现公民权利的内容,那有可能恰恰是回避了其中最复杂也最有趣的理论问题。


本期编辑:曾泽栎             

文章来源:《政治思想史》,2017年第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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