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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宪章》修改稿

《联合国宪章》修改稿

《联合国宪章》修改说明:

1945年4月25日,50个国家的280多名代表出席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上通过,并于26日签字,同年10月24日生效的《联合国宪章》,是一部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防止再次发生世界大战为主要目的的的国际宪法章程。

从人类发展史上发生的历次战争特别是上世纪发生的两次世界大战,追究其根本原因都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生存资源;二战后63年以来,虽未再次发生世界大战,但区域性之局部战争从未间断过,其根本原因也都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生存资源;当今,联合国192个会员国,也是为争夺生存空间和生存资源而组合成各种对立的利益集团,明争暗斗,《联合国宪章》维系于非稳定的和平状态。社会发展到今天, 人类已经有能力有智慧来很好地解决人类作为一个统一整体的生存空间和生存资源问题! 问题可以解决,为什么各方每年还要投入那么多军费,生产和准备那么多杀人武器呢?如果人类没有一个共同的奋斗方向和目标,现存的这些分属于对立各方的杀人武器,就回因某一导火索的点燃而分别投向各自的对立面, 人类又会再度遭遇惨不堪言之战祸!如果换个方向,换种方式,联合国的功能防止战争为主转变为以消除战争根源为主, 通过联合国全体会员国的一致同意,共同谋求建立一个共生共存的和谐大世界,不用增加任何负担,只须将各国军费的50%用于解决人类的共生共存问题,整个人类会比现在生活得更好!更安全!和谐!

和谐大世界的建立须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稳定的逐步提高的民生保障;2)品德优先的良好教育;3)有一个清廉、公平、高效的政府来管理社会。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1发展现代科技以解决民生问题:民生问题是三个条件的核心, 民生问题解决了,人民安居乐业,国家稳定,国内无暴乱;国家之间无利害之争,为争夺资源和生存条件而发生的国际间战争就会自然消失!

 民生问题,主要是解决能源和食品两个问题. 能源问题可用中国的一项专利发明低温发电系统”获得彻底而永久地解决,它是采用多种低沸点、高饱和蒸汽压的工作介质替换高温系统的单一工作介质水,从而得到低于100也能推动汽轮机旋转带动发电机发电的低温高压介质蒸汽;采集太阳能进行低温发电,足够人类使用千百万年, 那时人类将全部停止地球矿物能源的开采,把人类和全部动植物赖以生存的地球全部封存保护起来,实现二氧化碳的零排放,地球处于完全的生态平衡,人类就可千秋万代和平安定地生活下去!

食品问题,主要是解决粮食问题, 粮食解决了,肉、禽、蛋也会跟着解决!食品物价飞涨的根本原因是直接从事食品物质生产的人力过少,投入食品物质生产的资金过少,从事食品物质生产的人的劳动所获远低于从事非食品物质生产的人的劳动所获!大量社会财富被腐败分子侵吞!也是原因之一,民不安则社会动荡! 食品物质生产的效率低也是物资紧张的原因之一,所以要发展现代科技解决食品物质生产的速度,数量和质量问题! 中国杂交水稻育种专家袁隆平和小麦育种专家李振声的技术可向世界推广以提高粮食产量!

能源和食品问题在世界范围的彻底解决,将会大大缓和国际间的紧张关系, 联合国主动创和谐大世界”的设想和努力,将会得到世界各国特别是大国的理解和支持,到一定的程度和阶段,各大国将会把军费大幅度缩减,并将其投入到解决民生问题、解决食品问题的努力之中去!现在各大国对农业的投入不到军费投入的1/10,当各国军费缩减50%并转投于食品生产时, 食品的供应量将增加2—3,价格会大幅度回落,物产丰益;如此不断良性循环,和谐大世界可望建成!

2)发展教育是和谐大世界”的三要素之一, 教育要德育领先, 德育为主, 用中国古代礼仪洗洁人心,将人性本善唤发出来!使人人慈悲,个个孝廉!有良好的品德,科技素质的提高就会成为个体发自内心的主动追求,不用扬鞭自奋蹄! 有良好品德的人去从政,他会清廉自律,扼制腐败! 有良好的品德,人人都会为和谐大世界”尽责尽力!

3清廉、公平、高效的政府和谐大世界”的另一个三要素之一, 发展现代科技解决了民生的物质生产问题,还存在物质生产成果的分配和占有问题,必须要有一个清廉、公平、高效的政府来管理社会。纵容腐败分子及其利益集团大量侵吞社会财富,必然使社会两极分化,引起社会动乱,一国动乱必波及和谐世界之稳定!

4)在和谐大世界”过程中,“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概念必须明晰, “国家主权”是指领土、领空、领海的所有权,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权, 人权不包括在“国家主权”内,天付人权, 人权为个人所有! 人权包括人之民主权利! 会员国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 不得违背《世界人权宣言》!会员国的法律和政策必须体现《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之宗旨及原则!     捍卫人权无国界,联合国有权对违背《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之宗旨及原则的会员国采取集体行动!

和谐大世界”的目标是分阶段逐步走向全球统一! 和谐大世界”的创立是比防止世界大战,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更加艰巨和繁难的系统工程, 须要强化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的作用!

建立和谐大世界的宗旨是为从根本上消除战祸,必须使人类的民生问题获得解决并不断发展提高, 民生问题主要是解决能源和食品问题;必须发展教育, 不断提高人的品德和文化知识素质,人是构建和谐大世界的积极和主导的因素;须要有一个清廉、公平、高效的政府来管理社会,消除社会府败,人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人身自由,社会民主, 男女平等,尊老爱幼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实际执行的保证, 保障人民通过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民主选举社会的管理者;医疗获得社会保障,生活环境清洁,优美,人与动植物和睦相处,生物多样性获得保持和提高,人类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 和谐相处于一个大世界之中。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建设资金, 资金来源包括三个部分:1联合国会费用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的部分;2)设立“和谐大世界”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于会员国国家的捐赠;来源于会员国企业的捐赠;来源于会员国个人的捐赠;(3)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的经营收入。对战争的深恶痛绝和对永久和平的渴望,相信很多国家、企业、个人会慷慨解囊!联合国必须要有独立的资金来源,才不会受大国的钳制! 试验特区的经营收入要逐步能与大国的经济实力相匹敌,以至成为最大的经济实体,才有可能走向全球统一!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现代高新科学技术的支撑,设立“和谐大世界科技部”,其掌握和推广的技术包括三个来源:(1)来源于会员国企业的捐赠与合作;(2)来源于会员国个人的捐赠与合作;(3)“和谐大世界科技部”自主研发。科技知识分子自身的职业特点决定他们都是人身自由、社会民主、基本人权的追求者!会有大批人士和企业将他们的科技成果无偿地捐赠给和谐大世界的创立或与联合国合作!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场地、人力: 联合国会员国会一致同意将小于国土面积1%的地区及其上之人力、自然资源交予联合国作为“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由联合国按和谐大世界的宗旨所述模式进行管理和经营。对自愿申请要求扩大加入“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之会员国, 面积不受1%限制,根据“和谐大世界”之财力、管理人力决定受理数量。联合国的战略目标是会员国100%的国土面积及人口加入到“和谐大世界”之中,最终世界成为一个和谐整体!

人类的生存,不单须要生存资源,还须要生存空间,争夺生存空间是发生战争的又一根源。地球的土地资源并未充分有效利用,为避免争夺生存空间引发战祸,会员国会同意联合国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的形式会员国范围内进行人口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调配。

为了使联合国在创和谐大世界”中更有效地开展工作,须要对《联合国宪章》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谐大世界”建成之时,大小战争将成为永久退出舞台的历史!

《联合国宪章》的修改作重几项内容的增补和修改:

1)提升和强化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的作用! 安全理事会主管国际和平及安全问题;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主管和谐大世界之创建及和谐因素之预防和消除;

2)用《宪章》条文来保正《联合国宪章》宗旨的惯徹执行;

3)采取实际步骤, 创建和谐大世界,分阶段逐步走向全球大统一!

 

《联合国宪章》修改稿全文如下:(红色字体为修改部份)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建立一个各国人民和谐相处之大世界: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欲免后世再遭惨不堪言之战祸.

创造适当环境促成和谐自由大世界社会之形成, 发展科技以改善民生发展教育以提高人的品行素质, 促进各国政府之清廉、公平、高效;把地球建成为一个和谐大世界。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发展科技以改善民生发展教育以提高人的品行素质, 促进各国政府之清廉、公平、高效;使联合国成为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把地球建成为一个和谐大世界而努力。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国家主权”是指领土、领空、领海的所有权,政治制度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权, 人权不包括在“国家主权”内,天付人权, 人权为个人所有! 人权包括人之自由民主权利! 会员国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之宗旨及原则! 不得违背《世界人权宣言》!本宪章之宗旨及原则在各会员国法律和政策中得到体现。捍卫人权无国界!捍卫基本人权及基本自由是联合国大家庭的根本责任!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人民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第十二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会员国不得违背《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之宗旨及原则

八、各会员国支持并协助联合国机构在其本土上创办的“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会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国际和平及安全问题)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和谐大世界建设问题),兼向两者(会员国及理事会),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1)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2)大会得考虑关于建设一个和谐大世界之普通原则,包括发展科技以改善民生之原则,发展教育以提高人的品行素质之原则, 促进各国政府之清廉、公平、高效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1)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2)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和谐因素或情势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三、(1)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2)大会对于会员国足以危及和谐大世界建立之情势, 得提请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1)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2)当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任何危及和谐大世界建立之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经济暨社会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情势之处置,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或危及正在处理中关于和谐因素或情势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至第十二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及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应载有经济暨社会理事对于建设和谐大世界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八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关于建设和谐大世界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及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

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 织

    五十五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924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20089月□日修正,从经社理事会的五十四国成员中选出9国为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他们分别是…….等。修正于20109月□日生效。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五十四会员国组织之;选举9国为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常任理事国, 他们分别是…….等。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非常任理事国十五国,任期三年。任满之非常任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 权

第五十六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七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六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八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六十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六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负起建设和谐大世界之主要责任

第六十一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理事会应有本章所载之权力。

第六十二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关于建设和谐大世界之主要责任,授予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并同意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五、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六、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建设和谐大世界之建议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七、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六十三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决议。

六十四 为建设和谐大世界,以集聚会员国及所属国人自愿捐助者之人力,物力,财力,并尽量减少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借第九十三条所指之专家咨询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和谐大世界建立之方案及管理制度, 提交联合国会员国。

第六十五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八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七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八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九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三分之二票数,其应含九个常任理事国,表决之。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三分之二票数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十二章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内被处罚当事国之各事项之决议,被处罚当事国不得投票。

   程 序

七十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三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四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考虑中之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事项之讨论,但无投票权。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七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章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

第七十七条 

一、宗旨:为从根本上消除战祸,必须使人类的民生问题获得解决并不断发展提高, 民生问题主要是解决能源和食品问题;必须发展教育, 不断提高人的品德和文化知识素质,人是构建和谐大世界的积极和主导的因素;须要有一个清廉、公平、高效的政府来管理社会,消除社会府败,人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人身自由,社会民主, 男女平等,尊老爱幼获得国家法律的确认和实际执行的保证, 保障人民通过公正,公开,透明的程序民主选举社会的管理者;医疗获得社会保障,生活环境清洁,优美,人与动植物和睦相处,生物多样性获得保持和提高,人类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 和谐相处于一个大世界之中。

二、实施: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下特设“和谐大世界建设委员会”负责筹建和管理;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采取逐一建立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实践中取得经验,培训管理人员,积累资金,逐步扩大。

三、设立“联合国国籍”,人有选择多重国籍的权利! 各会员国之人民当其基本人权遭侵害时,可口述(紧急情况下)或书面申请联合国国籍, 联合国为其公民实施人权保护!

第七十八条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建设资金, 资金来源包括三个部分:1联合国会费用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的部分;2)设立“和谐大世界”专项基金:资金来源于会员国国家的捐赠;来源于会员国企业的捐赠;来源于会员国个人的捐赠;(3)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的经营收入。

第七十九条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现代高新科学技术的支撑,设立“和谐大世界科技部”,其掌握和推广的技术包括三个来源:(1)来源于会员国企业的捐赠与合作;(2)来源于会员国个人的捐赠与合作;(3)“和谐大世界科技部”自主研发。

第八十条  和谐大世界之建立需要场地、人力: 联合国会员国一致同意将小于国土面积1%的地区及其上之人力、自然资源交予联合国作为“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由联合国按第七十七条所述宗旨模式进行管理和经营。对自愿申请要求扩大加入“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之会员国, 面积不受1%限制,根据“和谐大世界”之财力、管理人力决定受理数量。联合国的战略目标是会员国100%的国土面积及人口加入到“和谐大世界”之中,最终世界成为一个和谐整体!

第八十一条  人类的生存,不单须要生存资源,还须要生存空间,争夺生存空间是发生战争的又一根源。地球的土地资源并未充分有效利用,为避免争夺生存空间引发战祸,会员国同意联合国和谐大世界试验特区”的形式在会员国范围内进行人口资源的合理流动和调配。

第十一章 不和谐因素之调解和解决

第八十二条  人权及基本自由之侵犯、种族或宗教之歧视、社会府败之泛滥、土地、边界之争端等和谐因素的存在是争端、危急情势、战事发生之起因,对其进行预处理,是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的重要手段。各国自行选择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等和平方法消除和谐因素。

第八十三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当事国以某一和平方法,消除和谐因素。

第八十四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委派机构及人员调查任何可能引起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战祸之任何和谐因素或情势,以断定该项和谐因素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引发国内武力冲突和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委派机构及人员在当事国具有行动自由之特权, 当事国及冲突各方有保障该机构及人员生命财物安全之义务。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冲突各方得将属于第八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和谐因素或情势,提请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和谐因素或情势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和谐因素或情势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和谐因素或情势,提请大会或济暨社会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八十六条 

一、属于第八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和谐因素或情势或相似之情势,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和谐因素或情势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和谐因素或情势,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八十七条

一、属于第八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和谐因素或情势,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和谐因素或情势之解决提交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如认为该项和谐因素或情势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引发国内武力冲突和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八十八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八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如经当事国或冲突各方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或冲突各方作成建议,以求和谐因素或情势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二章 和谐世界的威胁和破坏及应付办法

    第八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谐世界的威胁和破坏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和谐大世界之稳定。

    第九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在依第八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当事国遵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九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九十二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如认第九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提请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和谐大世界之稳定。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九十三条

    一、兹设专家咨询团,以便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有关和谐大世界之建立及和谐因素或情势的判断等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专家咨询团应由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代表及世界公认之专家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专家咨询团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理事会所支配之任何机构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专家咨询团经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九十四条

    一、执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和谐大世界之建立及和谐因素或情势之处置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九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九十六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十三章 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九十七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四章及第十五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四章 国际托管制度

    第九十九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一百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为限。

    第一百零一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一百零二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一、除依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零五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一百零六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一百零七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到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一百零九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五章 托管理事会

    组 织

    第一百零一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 权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一百零一十二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投 票

    第一百零一十三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一百零一十四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一百零一十五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六章  国际法院

    第一百零一十六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一百零一十七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一百零一十八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一百二十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七章 秘书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一百二十二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八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九章 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三十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二十章 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安全理事会对宪章修改无特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①1965年12月20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之修正案将该条第一项修正,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在规定由大会第十届常会考虑举行检讨会议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中,原有之“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字样则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及安全理事会业经依据该项规定采取行动。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对宪章修改无特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安全理事会对宪章修改无特权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二十一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旧金山市。

(以上为修改稿全文)

 

 

 

原文《联合国宪章》全文如下:

    

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

    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
    
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
    
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促成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
并为达此目的

    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
    
集中力量,
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
    
接受原则,确立力法,以保证
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
    
运用国际机构,以
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

用是发愤立志务当同心协力,以竟厥功

    爰由我各本国政府,经齐集金山市之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本联合国宪章,并设立国际组织,定名联合国。  

 第一章  宗旨及原则

    第一条 联合国之宗旨为:

 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

    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四、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

    第二条 为求实现第一条所述各宗旨起见,本组织及其会员国应遵行下列原则:

    一、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

    二、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之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

    三、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

    四、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五、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本宪章规定而采取之行动,应尽力予以协助,联合国对于任何国家正在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时,各会员国对该国不得给予协助。

    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

    七、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

第二章  会员

    第三条 凡曾经参加金山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或前此曾签字于1942年1月1日联合国宣言之国家,签订本宪章,且依宪章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而予以批准者,均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四条

    一、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

    二、准许上述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将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以决议行之。

    第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业经安全理事会对其采取防止或执行行动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停止其会员权利及特权之行使。此项权利及特权之行使,得由安全理事会恢复之。

    第六条  联合国之会员国中,有屡次违犯本宪章所载之原则者,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将其由本组织除名。

第三章  机关

    第七条

    一、兹设联合国之主要机关如下: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

    二、联合国得依本宪章设立认为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八条  联合国对于男女均得在其主要及辅助机关在平等条件之下,充任任何职务,不得加以限制

第四章  大会

    

    第九条

    一、大会由联合国所有会员国组织之。

    二、每一会员国在大会之代表,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大会得讨论本宪章范围内之任何问题或事项,或关于本宪章所规定任何机关之职权;并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得向联合国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各该问题或事项之建议。

    第十一条

    一、大会得考虑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合作之普通原则,包括军缩及军备管制之原则;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该项原则之建议。

    二、大会得讨论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依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向大会所提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问题;除第十二条所规定外,并得向会员国或安全理事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对于各该项问题之建议。凡对于需要行动之各该项问题,应由大会于讨论前或讨论后提交安全理事会。

    三、大会对于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情势,得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四、本条所载之大会权力并不限制第十条之概括范围。

    第十二条

    一、当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争端或情势,正在执行本宪章所授予该会之职务时,大会非经安全理事会请求,对于该项争端或情势,不得提出任何建议。

    二、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之同意,应于大会每次会议时,将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中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通知大会;于安全理事会停止处理该项事件时,亦应立即通知大会,或在大会闭会期内通知联合国会员国。

    第十三条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以促进政治上之国际合作,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丑)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二、大会关于本条第一项(丑)款所列事项之其他责任及职权,于第九章及第十章中规定之。

    第十四条

    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原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但以不违背第十二条之规定为限。

    第十五条

    一、大会应收受并审查安全理事会所送之常年及特别报告;该项报告应载有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已决定或施行之办法之陈述。

    二、大会应收受并审查联合国其他机关所送之报告。

    第十六条 大会应执行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授予关于国际托管制度之职务,包括关于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核准。

    第十七条

    一、大会应审核本组织之预算。

    二、本组织之经费应由各会员国依照大会分配限额担负之。

    三、大会应审核经与第五十七条所指各种专门机关订定之任何财政及预算办法,并应审查该项专门机关之行政预算,以便向关系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一、大会之每一会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大会对于重要问题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此项问题应包括: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议,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之选举,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寅)款所规定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选举,对于新会员国加入联合国之准许,会员国权利及特权之停止,会员国之除名,关于施行托管制度之问题,以及预算问题。

    三、关于其他问题之决议,包括另有何种事项应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问题,应以到会及投票之会员国过半数决定之。

    第十九条 凡拖欠本组织财政款项之会员国,其拖欠数目如等于或超过前两年所应缴纳之数目时,即丧失其在大会投票权。大会如认拖欠原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形者,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程序

    第二十条 大会每年应举行常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特别会议。特别会议应由秘书长经安全理事会或联合国会员国过半数之请求召集之。

    第二十一条 大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大会应选举每次会议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大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五章 安全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二十三条的修正案将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

    一、安全理事会以联合国十五会员国组织之。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应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大会应选举联合国其他十会员国为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时首宜充分斟酌联合国各会员国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本组织其余各宗旨上之贡献,并宜充分斟酌地域上之公匀分配。

    二、安全理事会非常任理事国任期定为二年。安全理事会理事国自十一国增至十五国后第一次选举非常任理事国时,所增四国中两国之任期应为一年。任满之理事国不得即行连选。

    三、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

    二、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职务时,应遵照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为履行此项职务而授予安全理事会之特定权力,于本宪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二章内规定之。

    三、安全理事会应将常年报告、并于必要时将特别报告、提送大会审查。

    第二十五条 联合国会员国同意依宪章之规定接受并履行安全理事会之决议。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建立及维持,以尽量减少世界人力及经济资源之消耗于军备起见,安全理事会借第四十七条所指之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应负责拟具方案,提交联合国会员国,以建立军备管制制度。

    

    第二十七条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修正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安全理事会五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

    一、安全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但对于第六章及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内各事项之决议,争端当事国不得投票。

    

    第二十八条

    一、安全理事会之组织,应以使其能继续不断行使职务为要件。为此目的,安全理事会之各理事国应有常驻本组织会所之代表。

    二、安全理事会应举行定期会议,每一理事国认为合宜时得派政府大员或其他特别指定之代表出席。

    三、在本组织会所以外,安全理事会得在认为最能便利其工作之其他地点举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得设立其认为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辅助机关。

    第三十条  安全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理事会提出之任何问题,经其认为对于非安全理事会理事国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之利益有特别关系时,该会员国得参加讨论,但无投票权。

    第三十二条 联合国会员国而非为安全理事会之理事国,或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于安全理事会考虑中之争端为当事国者,应被邀参加关于该项争端之讨论,但无投票权。安全理事会应规定其所认为公平之条件,以便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参加。

第六章  争端之和平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安全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

    第三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得调查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惹起争端之任何情势,以断定该项争端或情势之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

    第三十五条

    一、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得将属于第三十四条所指之性质之任何争端或情势,提请安全理事会或大会注意。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如为任何争端之当事国时,经预先声明就该争端而言接受本宪章所规定和平解决之义务后,得将该项争端,提请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注意。

    三、大会关于按照本条所提请注意事项之进行步骤,应遵守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或相似之情势,安全理事会在任何阶段,得建议适当程序或调整方法。

    二、安全理事会对于当事国为解决争端业经采取之任何程序,理应予以考虑。

    三、安全理事会按照本条作成建议时,同时理应注意凡具有法律性质之争端,在原则上,理应由当事国依国际法院规约之规定提交国际法院。

    第三十七条

    一、属于第三十三条所指之性质之争端,当事国如未能依该条所示方法解决时,应将该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

    二、安全理事会如认为该项争端之继续存在,在事实上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决定是否当依第三十六条采取行动或建议其所认为适当之解决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安全理事会如经所有争端当事国之请求,得向各当事国作成建议,以求争端之和平解决,但以不妨碍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章  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第三十九条  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四十条 为防止情势之恶化,安全理事会在依第三十九条规定作成建议或决定办法以前,得促请关系当事国遵行安全理事会所认为必要或合宜之临时办法,此项临时办法并不妨碍关系当事国之权利、要求、或立场。安全理事会对于不遵行此项临时办法之情形,应予适当注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理事会得决定所应采武力以外之办法,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联合国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此项办法得包括经济关系、铁路、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之断绝。

    第四十二条 安全理事会如认第四十一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

    第四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求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有所贡献起见,担任于安全理事会发令时,并依特别协定,供给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所必需之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

    二、此项特别协定应规定军队之数目及种类,其准备程度及一般驻扎地点,以及所供便利及协助之性质。

    三、此项特别协定应以安全理事会之主动,尽速议订。此项协定应由安全理事会与会员国或由安全理事会与若干会员国之集团缔结之,并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第四十四条 安全理事会决定使用武力时,于要求非安全理事会会员国依第四十三条供给军队以履行其义务之前,如经该会员国请求,应请其派遣代表,参加安全理事会关于使用其军事部队之决议。

    第四十五条 为使联合国能采取紧急军事办法起见,会员国应将其本国空军部队为国际共同执行行动随时供给调遣。此项部队之实力与准备之程度,及其共同行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在第四十三条所指之特别协定范围内决定之。

    第四十六条 武力使用之计划应由安全理事会以军事参谋团之协助决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兹设立军事参谋团,以便对于安全理事会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军事需要问题,对于受该会所支配军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对于军备之管制及可能之军缩问题,向该会贡献意见并予以协助。

    二、军事参谋团应由安全理事会各常任理事国之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织之。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在该团未有常任代表者,如于该团责任之履行在效率上必需该国参加其工作时,应由该团邀请参加。

    三、军事参谋团在安全理事会权力之下,对于受该会所支配之任何军队,负战略上之指挥责任;关于该项军队之统率问题,应待以后处理。

    四、军事参谋团,经安全理事会之授权,并与区域内有关机关商议后,得设立区域分团。

    第四十八条

    一、执行安全理事会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决议所必要之行动,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或由若干会员国担任之,一依安全理事会之决定。

    二、此项决议应由联合国会员国以其直接行动、及经其加入为会员之有关国际机关之行动履行之。

    第四十九条 联合国会员国应通力合作,彼此协助,以执行安全理事会所决定之办法。

    第五十条 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国家采取防止或执行办法时,其他国家,不论其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遇有因此项办法之执行而引起之特殊经济问题者,应有权与安全理事会会商解决此项问题。

    第五十一条 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第八章 区域办法

    第五十二条

    一、本宪章不得认为排除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用以应付关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而宜于区域行动之事件者;但以此项办法或机关及其工作与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符合者为限。

    二、缔结此项办法或设立此项机关之联合国会员国,将地方争端提交安全理事会以前,应依该项区域办法,或由该项区域机关,力求和平解决。

    三、安全理事会对于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而求地方争端之和平解决,不论其系由关系国主动,或由安全理事会提交者,应鼓励其发展。

    四、本条绝不妨碍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之适用。

    第五十三条

    一、安全理事会对于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执行行动;但关于依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付本条第二项所指之任何敌国之步骤,或在区域办法内所取防备此等国家再施其侵略政策之步骤,截至本组织经各关系政府之请求,对于此等国家之再次侵略,能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不在此限。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敌国系指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为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而言。

    第五十四条 关于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起见,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所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之行动,不论何时应向安全理事会充分报告之。

 第九章 国际经济及社会合作

    第五十五条  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

    (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

    (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

    (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

    第五十六条 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

    第五十七条

    一、由各国政府间协定所成立之各种专门机关,依其组织约章之规定,于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广大国际责任者,应依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使与联合国发生关系。

    二、上述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各专门机关,以下简称专门机关。

    第五十八条 本组织应作成建议,以调整各专门机关之政策及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组织应于适当情形下,发动各关系国间之谈判,以创设为达成第五十五条规定宗旨所必要之新专门机关。

  第六十条   履行本章所载本组织职务之责任,属于大会及大会权力下之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为此目的,该理事会应有第十章所载之权力。

 第十章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

   组 织

    第六十一条

    ①1963年12月17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5年8月31日生效。六十一条的修正案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该条的进一步修正案于1973924生效,将经社理事会的成员自二十七国增至五十四国。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由大会选举联合国二十七会员国组织之。

    二、除第三款所规定外,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年选举理事九国,任期三年。任满之理事国得即行连选。

    三、经济暨社会理事会理事国自十八国增至二十七国后第一次选举时,除选举理事六国接替任期在该年年终届满之理事国外,应另增选理事九国。增选之理事九国中,三国任期一年,另三国任期二年,依大会所定办法。

    四、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代表一人。

   职 权

    第六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研究及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关系专门机关、提出关于此种事项之建议案。

    二、本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

    三、本理事会得拟具关于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协约草案,提交大会。

    四、本理事会得依联合国所定之规则召集本理事会职务范围以内事项之国际会议。

    第六十三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与第五十七条所指之任何专门机关订立协定,订明关系专门机关与联合国发生关系之条件。该项协定须经大会之核准。

    二、本理事会,为调整各种专门机关之工作,得与此种机关会商并得向其提出建议,并得向大会及联合国会员国建议。

    第六十四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取适当步骤,以取得专门机关之经常报告。本理事会得与联合国会员国及专门机关,商定办法俾就实施本理事会之建议及大会对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事项之建议所采之步骤,取得报告。

    二、本理事会得将对于此项报告之意见提送大会。

    第六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向安全理事会供给情报,并因安全理事会之邀请,予以协助。

    第六十六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履行其职权范围内关于执行大会建议之职务。

    二、经大会之许可,本理事会得应联合国会员国或专门机关之请求,供其服务。

    三、本理事会应履行本宪章他章所特定之其他职务,以及大会所授予之职务。

   投 票

    第六十七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本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六十八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

    第六十九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请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讨论本理事会对于该国有特别关系之任何事件,但无投票权。

    第七十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商定办法使专门机关之代表无投票权而参加本理事会及本理事会所设各委员会之讨论,或使本理事会之代表参加此项专门机关之讨论。

    第七十一条  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得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此项办法得与国际组织商定之,并于适当情形下,经与关系联合国会员国会商后,得与该国国内组织商定之。

    第七十二条

    一、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应依其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因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条款。

第十一章 关于非自治领土之宣言

    第七十三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于其所负有或承担管理责任之领土,其人民尚未臻自治之充分程度者,承认以领土居民之福利为至上之原则,并接受在本宪章所建立之国际和平及安全制度下,以充分增进领土居民福利之义务为神圣之信托,且为此目的:

    (子)于充分尊重关系人民之文化下,保证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予以公平待遇,且保障其不受虐待。

    (丑)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愿望,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

    (寅)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卯)提倡建设计划,以求进步;奖励研究;各国彼此合作,并于适当之时间及场合与专门国际团体合作,以求本条所载社会、经济、及科学目的之实现。

    (辰)在不违背安全及宪法之限制下,按时将关于各会员国分别负责管理领土内之经济、社会、及教育情形之统计及具有专门性质之情报,递送秘书长,以供参考。本宪章第十二章及第十三章所规定之领土,不在此限。

    第七十四条 联合国各会员国公同承诺对于本章规定之领土,一如对于本国区域,其政策必须以善邻之道奉为圭臬;并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上,对世界各国之利益及幸福,予以充分之注意。

 第十二章 国际托管制度

    第七十五条  联合国在其权力下,应设立国际托管制度,以管理并监督凭此后个别协定而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此项领土以下简称托管领土。

    第七十六条 按据本宪章第一条所载联合国之宗旨,托管制度之基本目的应为:

    (子)促进国际和平及安全。

    (丑)增进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之进展;并以适合各领土及其人民之特殊情形及关系人民自由表示之愿望为原则,且按照各托管协定之条款,增进其趋向自治或独立之逐渐发展。 

  (寅)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

    (卯)于社会、经济、及商业事件上,保证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及其国民之平等待遇,及各该国民于司法裁判上之平等待遇,但以不妨碍上述目的之达成,且不违背第八十条之规定为限。

    第七十七条

    一、托管制度适用于依托管协定所置于该制度下之下列各种类之领土:

    (子)现在委任统治下之领土。

    (丑)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果或将自敌国割离之领土。

    (寅)负管理责任之国家自愿置于该制度下之领土。

    二、关于上列种类中之何种领土将置于托管制度之下,及其条件,为此后协定所当规定之事项。

    第七十八条 凡领土已成为联合国之会员国者,不适用托管制度;联合国会员国间之关系,应基于尊重主权平等之原则。

    第七十九条 置于托管制度下之每一领土之托管条款,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直接关系各国、包括联合国之会员国而为委任统治地之受托国者,予以议定,其核准应依第八十三条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第八十条

    一、除依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所订置各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个别托管协定另有议定外,并在该项协定未经缔结以前,本章任何规定绝对不得解释为以任何方式变更任何国家或人民之权利、或联合国会员国个别签订之现有国际约章之条款。

    二、本条第一项不得解释为对于依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订置委任统治地或其他领土于托管制度下之协定,授以延展商订之理由。

    第八十一条 凡托管协定均应载有管理领土之条款,并指定管理托管领土之当局。该项当局,以下简称管理当局,得为一个或数个国家,或为联合国本身。

    第八十二条 于任何托管协定内,得指定一个或数个战略防区,包括该项协定下之托管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但该项协定并不妨碍依第四十三条而订立之任何特别协定。

    第八十三条

    一、联合国关于战略防区之各项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安全理事会行使之。

    二、第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基本目的,适用于每一战略防区之人民。

    三、安全理事会以不违背托管协定之规定且不妨碍安全之考虑为限,应利用托管理事会之协助,以履行联合国托管制度下关于战略防区内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事件之职务。

    第八十四条 管理当局有保证托管领土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尽其本分之义务。该当局为此目的得到用托管领土之志愿军、便利、及协助,以履行该当局对于安全理事会所负关于此点之义务,并以实行地方自卫,且在托管领土内维持法律与秩序。

    第八十五条

    一、联合国关于一切非战略防区托管协定之职务,包括此项托管协定条款之核准及其更改或修正,应由大会行使之。

    二、托管理事会于大会权力下,应协助大会履行上述之职务。  

第十三章 托管理事会

    组 织

    第八十六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由下列联合国会员国组织之:

    (子)管理托管领土之会员国。

    (丑)第二十三条所列名之国家而现非管理托管领土者。

    (寅)大会选举必要数额之其他会员国,任期三年,俾使托管理事会理事国之总数,于联合国会员国中之管理托管领土者及不管理者之间,得以平均分配。

    二、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指定一特别合格之人员,以代表之。

   职 权

    第八十七条 大会及在其权力下之托管理事会于履行职务时得:

    (子)审查管理当局所送之报告。

    (丑)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

    (寅)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按期视察各托管领土。

    (卯)依托管协定之条款,采取上述其他行动。

    第八十八条 托管理事会应拟定关于各托管领土居民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教育进展之问题单;就大会职权范围内,各托管领土之管理当局应根据该项问题单向大会提出常年报告。

   投 票

    第八十九条

    一、托管理事会之每一理事国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托管理事会之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之理事国过半数表决之。

   程 序

    第九十条

    一、托管理事会应自行制定其议事规则,包括其推选主席之方法。

    二、托管理事会应依其所定规则,举行必要之会议。此项规则应包括关于经该会理事国过半数之请求而召集会议之规定。

    第九十一条    托管理事会于适当时,应利用经济暨社会理事会之协助,并对于各关系事项,利用专门机关之协助。 

第十四章  国际法院

    第九十二条 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之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该项规约系以国际常设法院之规约为根据,并为本宪章之构成部分。

    第九十三条

    一、联合国各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之当然当事国。

    二、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

    第九十四条

    一、联合国每一会员国为任何案件之当事国者,承诺遵行国际法院之判决。

    二、遇有一造不履行依法院判决应负之义务时,他造得向于安全理事会申诉。安全理事会如认为必要时,得作成建议或决定应采办法,以执行判决。

    第九十五条 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联合国会员国依据现有或以后缔结之协定,将其争端托付其他法院解决。

    第九十六条

    一、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二、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之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之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第十五章 秘书处

    第九十七条 秘书处置秘书长一人及本组织所需之办事人员若干人。秘书长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推荐委派之。秘书长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在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及托管理事会之一切会议,应以秘书长资格行使职务,并应执行各该机关所托付之其他职务。秘书长应向大会提送关于本组织工作之常年报告。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得将其所认为可能威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任何事件,提请安全理事会注意。

    第一百条

    一、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于执行职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之训示,并应避免足以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动。秘书长及办事人员专对本组织负责。

    二、联合国各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办事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责任之履行。

    第一百零一条

    一、办事人员由秘书长依大会所定章程委派之。

    二、适当之办事人员应长期分配于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并于必要时,分配于联合国其他之机关。此项办事人员构成秘书处之一部。

    三、办事人员之雇用及其服务条件之决定,应以求达效率、才干、及忠诚之最高标准为首要考虑。征聘办事人员时,于可能范围内,应充分注意地域上之普及。

第十六章 杂项条款

    第一百零二条

    一、本宪章发生效力后,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所缔结之一切条约及国际协定应尽速在秘书处登记,并由秘书处公布之。

    二、当事国对于未经依本条第一项规定登记之条约或国际协定,不得向联合国任何机关援引之。

    第一百零三条 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

    第一百零四条 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执行其职务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法律行为能力。

    第一百零五条

    一、本组织于每一会员国之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二、联合国会员国之代表及本组织之职员,亦应同样享受于其独立行使关于本组织之职务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

    三、为明定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施行细则起见,大会得作成建议,或为此目的向联合国会员国提议协约。

 第十七章 过渡安全办法

    第一百零六条 在第四十三条所称之特别协定尚未生效,因而安全理事会认为尚不得开始履行第四十二条所规定之责任前,1943年10月30日在莫斯科签订四国宣言之当事国及法兰西应依该宣言第五项之规定,互相洽商,并于必要时,与联合国其他会员国洽商,以代表本组织采取为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宗旨所必要之联合行动。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宪章并不取消或禁止负行动责任之政府对于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本宪章任何签字国之敌国因该次战争而采取或受权执行之行动。

第十八章 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①1965年12月20日经大会通过修正,1968年6月12日生效。第一百零九条之修正案将该条第一项修正,规定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前为七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在规定由大会第十届常会考虑举行检讨会议之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中,原有之“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字样则仍予保留,因1955年大会第十届常会及安全理事会业经依据该项规定采取行动。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第十九章 批准及签字

    第一百一十条

    一、本宪章应由签字国各依其宪法程序批准之。

    二、批准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该国政府应于每一批准书交存时通知各签字国,如本组织秘书长业经委派时,并应通知秘书长。

    三、一俟美利坚合众国政府通知已有中华民国、法兰西、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以及其他签字国之过半数将批准书交存时,本宪章即发生效力。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拟就此项交存批准之议定书并将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

    四、本宪章签字国于宪章发生效力后批准者,应自其各将批准书交存之日起为联合国之创始会员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宪章应留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之档库,其中、法、俄、英、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该国政府应将正式副本分送其他签字国政府。

    为此联合国各会员国政府之代表谨签字于本宪章,以昭信守。

    公历1945年6月26日签订于旧金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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