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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帅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系共青城某通信公司仓库管理员。

  2012年1月14日,共青城工业园某通信公司向共青城公安局报案称抓到朱某某在公司宿舍对手机进行解码,同时搜查出2部公司生产的尚未上市销售的手机,从而牵出该公司内部生产的手机大量被盗案件,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公司内部员工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1月16日,侦查人员将正在公司上班的帅某某传唤至公安局接受调查,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公司生产的手机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等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大量采取口头或电话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中对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分歧较大。有人认为,传唤到案属于被动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有人认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口头或电话传唤后,有机会逃跑,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况且司法解释对“正在通缉、追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都认定为自首”,所以,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刑事传唤虽然不属于强制措施,但在侦查实践中错误使用刑事传唤的情况也大量存在,如以捎口信或电话通知形式代替传唤通知书、传唤后即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以传唤通知书的形式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拘留、传唤后使用询问笔录等。因此,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认定:

  一是经司法人员电话传唤或让别人“捎口信”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这种情形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拘留或逮捕均适用,因为此种情形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自主选择余地,其到案并如实供述充分说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了本人的自愿性和投案的主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精神认定为自首是妥当的。

  二是对认为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正确适用书面传唤,犯罪嫌疑人配合到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此种情况属于正确适用传唤,不具有强制性,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

  三是对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的是书面传唤通知书,但实际上是由侦查人员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公诉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实际强制到案”,可以从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说明进行审查分析,向承办人调查核实其是否事先明确犯罪嫌疑人需要拘留、逮捕,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拒不到案或逃跑做了相应的应对方案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是对难以判断是否需要拘留、逮捕的,当场以书面或口头传唤,除侦查机关是适用《刑事诉讼法》第61条先行拘留外,其他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盗窃行为属公司内部员工所为,通过对为手机解码的朱某某的调查发现,朱某某为帅某某解码了二十余部手机,遂确定帅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属于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从侦查人员将正在上班的帅某某传唤到案可以看出,此时的传唤是带有强制到案性质的,一旦犯罪嫌疑人逃跑或拒不到案,侦查人员将采取强制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强制到案,所以,帅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作者单位:共青城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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