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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当事人签订名为买卖而实为借款的“阴阳合同”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法院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五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五方当事人之间虽然签订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上海云峰公司据此主张其和阳煤国贸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交易模式存在以下不同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处:
第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货物的实际交付,只有资金的往来。虽然有买卖合同的文本和当事人自己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出库单》《入库单》,但并没有其他证据可证明卖方曾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根据提单自提,但各方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没有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提单或提单存根,所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明知没有货物的真实交易并无不当。
第二,五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首尾相接,各方当事人既是买方又是卖方,形成闭合循环,其中,宁波大用公司高价买入、低价卖出,这一交易模式明显不符合公司的营利性特征,违背基本商业常识。
第三,从款项走向看,上海云峰公司先支付款项;煤焦物流公司收到款项后,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支付给天津轩煤公司;天津轩煤公司于同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宁波大用公司;宁波大用公司在分别经过了十几日、两个月、三个月等一段时间之后,分笔将款项支付给阳煤国贸公司,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给付;阳泉国贸公司在同日或者次日扣除合同价差后,将款项支付给上海云峰公司。可见,对于上海云峰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他当事人都是收到款项同日或者次日即支付给下家,而宁波大用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时间最长。再者从合同约定的价差看,天津轩煤公司、煤焦物流公司和阳煤国贸公司分别每吨赚取价差1.5元、1元、1元,上海云峰公司每吨赚取价差14元,宁波大用公司则每吨亏损17.5元。可见,通过案涉交易模式,宁波大用公司亏损的金额主要去向为上海云峰公司。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海云峰公司主张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为各方当事人之间虚假的意思表示,上海云峰公司和宁波大用公司之间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上海云峰公司为出资方,宁波大用公司为用资方,资金使用的成本即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价差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煤炭采购合同》和《煤炭销售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上海云峰公司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因为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海云峰公司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请求宁波大用公司承担基于借款关系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和责任承担,本案不做审理和认定,上海云峰公司可另行主张。
号索引2021)最高法民终435号。
经验总结: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为了掩盖真实交易而选择签订“阴阳合同”“阳合同”只是掩盖“阴合同”的外壳当事人之间均无“阳合同”涉及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内心的效果意思是隐藏在“阳合同”后的“阴合同”条款涉及的内容所以“阳合同”对当事人自然无约束力“阴合同”的效力根据自身性质和法律规定确定如果“阴合同”是合法的那么该合同自然有效否则“阴合同”亦会因违法而无效
“阴阳合同”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的如果确无充分的证据法院很难否定“阳合同”的效力此时相关方就会陷入到被动局面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阴阳合同”时要保留充分的证据例如在“阴阳合同”的背后双方就该合同的真实意思另行签订一份协议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存好相关证据以证实双方真实的交易一旦双方发生纠纷的亦有证可依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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