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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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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民申214号



裁判要旨

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圣莺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案涉两主债权即2013年11月2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5月19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但圣莺公司仍应按照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错误,圣莺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分析评述如下:

首先,2013年11月21日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9日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圣莺公司2012年4月27日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

其次,兴业银行与圣莺公司签订的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如果未在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不是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的,均视为由本合同作抵押担保。”据此约定,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未明确约定排除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形下,应视为由圣莺公司按照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该两份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圣莺公司以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其他担保为由,主张两份借款合同不在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范围之内,与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前述约定不符。

第三,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兴业银行就在兴银青借字2013-3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青承字2014-0405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债权在(2015)青民四商初字第19号、(2016)鲁民终字第1239号案中虽仅就主债务人和相关担保人提起诉讼,而未向圣莺公司诉讼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推定放弃对圣莺公司的担保物权。此后,在案涉主债权两次转让中,虽均未列明本案争议的担保物权,但兴业银行及相关债权受让方均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圣莺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圣莺公司仍是案涉主债权合同的最高额抵押人。圣莺公司关于债权人已放弃兴银青借高抵字2012-1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权利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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