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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梳理: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办案指引

公司人格否认,是债权人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追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攻城利器”。本文全面梳理了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实务方法和操作技巧,形成办案指引(约1.9万字),以供律师同行参考。

文|项俊勇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


1. 概述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形同一条宽阔的“护城河”,使得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即使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债权人也只能参加破产分配了事,而股东、实际控制人尽得“隔岸观火”之利,无惧“引火烧身”。公司人格否认,正是债权人突破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追究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攻城利器”。

1.1 公司人格否认,就是在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提起侵权之诉或特定情形下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请求否认公司独立之人格,由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1.2 公司人格否认仅在维护债权人权益中才能适用,且只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1.2.1 换言之,就权利主体而言,此制度只有债权人可用(合同之债、侵权之债均可),其他权利主体如公司股东则不能向另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公司人格否认,而应寻求股东知情权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等制度保护。

1.3 就责任主体而言,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1.4 就人格否认的对象而言,按公司组织形式,包括否定普通公司的人格,也包括否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二者适用规则有所差异),从而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与债务人公司的关系,包括否定债务人公司本身的人格,也包括否定债务人公司的关联公司(一个或多个)的人格,从而判决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5 就人格否认的类型而言,分为顺向人格否认、逆向人格否认和横向人格否认。顺向人格否认,是指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人格否认,是指否认二个以上关联公司的人格,由关联公司之间的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逆向人格否认,则与顺向人格否认相反,是指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逃避债务,将资产或利益转移至公司,致使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由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二者目前均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适用,有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可参照,有最高院会议纪要可在裁判说理时引用。而逆向人格否认,虽已经有零星的最高院判例和地方各级法院判例支持,但尚无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指导性案例和最高院规范性文件。

1.6 就适用特点而言,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1.6.1 故而,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案件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他债权人要求追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只能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但是已生效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法规沿革及适用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有限责任的矫正和例外破除制度,是随着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和司法实践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法规沿革和适用带有明显的“以问题为导向”、“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特征。

2.1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规沿革按时间线如下:

2.1.1《公司法》2005年修订首次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005修订)》第20条第3款规定了否认公司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向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第64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

2.1.2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第15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被此后的大量判决所参照适用。

2.1.3 《公司法》2013年修正延续了《公司法(2005修订)》的规定,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法条序号由原第64条变更为了第63条。

2.1.4 2017年《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规定了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其规则与《公司法(2013修正)》相同。

2.1.5《公司法(2018修正)》在公司人格否认方面,延续《公司法(2013修正)》的规定,没有变化。

2.1.6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在第二节“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全面梳理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三种行为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细分,并规定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的裁判规则。

2.1.7 2020年《民法典》保留了2017年《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没有变化。

2.1.8 《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实施)将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都集中到了第23条。第23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顺向人格否认)。第3款规定了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将适用范围从修订前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扩大至“一个股东的公司”。第2款更是从法律规范层面首次规定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横向人格否认),规定关联公司之间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现行法律规则适用如下:

2.2.1 法律层面:

(1)《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营利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横向人格否认);

(2)《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顺向人格否认)、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

(3)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实施)第23条第1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规则;顺向人格否认)、第2款(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第3款(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定)。

2.2.2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层面:

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关联公司之间横向人格否认;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3 最高院规范性文件层面: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节“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2.2.4 地方高院规范性文件层面(不完全):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2009年6月25日)》全文;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02月11日)》全文。

3. 公司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本质上是侵权责任诉讼,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侵权纠纷确定侵权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四方面。

3.1 侵权行为要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下简称“滥用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滥用行为分为三种典型类型: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侵权行为是关健要件事实,债权人应当围绕这三种滥用行为类型,进行调查取证、举证质证、要件事实归纳和陈述。

3.1.1 需要注意的是,这三种滥用行为在现实中并非泾渭分明,往往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中常结合“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综合判定法人人格否认,极少通过单独的行为即判定公司人格否认成立。所以债权人应避免简单化思维,错误地认为仅存在一种行为即可判定公司人格否认,而应当就这三种滥用行为多方举证,综合归纳要件事实。

3.1.2 还需要注意,这三种滥用行为中,最关键和不可或缺的是“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较少通过“过度支配与控制”单独判定法人人格否认,更不能通过“资本显著不足”单独判定法人人格否认。“过度支配与控制”与“资本显著不足”一般都需要结合“人格混同”行为,才能综合判定公司人格否认。《九民纪要》甚至规定,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其它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注意,此处的用词是“应当”。

3.1.3 更需注意的是,“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和“资本显著不足”是对滥用行为的三种类型或情形的划分,而不是对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的划分。在《九民纪要》发布之前,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直接当作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从而单独依据一种类型或情形就直接否认公司人格的错误判决时有发生。应当认识到,单独依据一种行为或情形(特别是“资本显著不足”,很可能不满足损害后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是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的。

3.2 损害后果要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是果。损害后果是实质性要件,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应当证明该损害后果的存在。

3.2.1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核心判断标准是滥用行为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则认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3.2.1.1 司法实践中,可以单独或综合认定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有:(1)债务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2)债务人公司存在转移资产规避债务履行的行为;(3)关联公司之间转移财产削弱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4)债务人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等。

3.2.1.2 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常被法院作为认定债权未受损害的情形主要有: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以及债务本身设有担保措施等。其中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的表现主要包括:债务人自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经营、无证据表明资不抵债或经营严重困难、债务人财产不存在不当减少、债务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等。债权人在诉讼中应当重视排查这些可能否定损害后果要件成立的事实。

3.3 因果关系要件:滥用行为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能够认定存在滥用行为,且已经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后果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但应当注意,如果同时存在或者主要因为市场环境变化、商业交易风险、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债务人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能被法院认定不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应重视此类抗辩事由的辩别。

3.4 侵权主体要件:指实施滥用行为的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共同控制的关联公司,这方面需注意以下事项:

3.4.1 《公司法(2018修正)》第20条第3款和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1款均只规定股东作为侵权主体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最高院通过颁布民事案由规定,通过大量的终审和再审案件,以及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纪要》,已经确立了实际控制人可以类推(参照)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司法规则,所以实际控制人是适格的侵权主体。

3.4.2 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2款规定的二个以上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横向否认)中,与债务人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司法实践中已不限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还包括其他企业类型和市场主体类型,甚至包括非营利法人,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类型的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学校)等,只要这些侵权主体与债务人公司均受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债权人就能够起诉这些侵权主体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3.4.3 对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属于关联公司,在横向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不是必要前提条件,债权人对此一般无须多作关注和论证。因为关联关系与滥用行为本质上是表里关系,只要能够认定财产、财务、人员、业务、场所存在混同,能够认定受共同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和控制,则关联关系不证自明。反之,不能认定财产、财务、人员、业务、场所存混同及过度支配和控制,则证明关联关系对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成立并无意义。

4. 滥用行为之一:人格混同

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是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核心要素。财产占有和使用是最能代表公司意思的行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也体现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因此公司人格混同的最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最主要和实质的表现就是财产混同,即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的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简而言之,基本上可以认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债权人应当围绕财产混同行为进行要件事实的举证和陈述。

4.1 财产混同表现情形。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财产混同行为一般可划分为二种类型:(1)财务混同(无财务记载或记载不清、依据不足);(2)财产不分、利益不清。

4.1.1 财务混同(无财务记载或记载不清、依据不足)的表现情形主要有: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如土地、房屋、场地、设备),不作财务记载;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不作财务记载;

(3)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4.1.2 财产不分、利益不清的表现情形主要有:

(1)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2)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3)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4.1.3 财产混同的这二种类型存在共通之处,但前者侧重于没有财务账簿记载或没有财务依据,后者侧重于财产和利益的混用。当然后者也有可能是前者造成的。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825号案中指出:“财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账簿不分、公司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财产混同(意指财产不分、利益不清——笔者注)是指公司之间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二者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此案裁判观点有助于理解这二种类型的区分。

4.1.4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财务记载是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尤其是财产动向的记录,因此其也是考量财务混同的重要依据。最高院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案中精辟地指出:“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

4.2 业务混同、人格混同和场所混同是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在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场所混同。但这三个因素,仅作为综合考量时的补强因素,不能单独凭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或场所混同就认定人格混同。

4.2.1 需要强调的是,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其他方面的补强混同因素都具备。

4.2.2 需要特别注意,如果不存在财产混同这个关键因素,业务存在一定交叉或重合、人员存在一定的混同、场所存在共用,在司法实践中都可能被认为是投资、运营管理和关联关系的正常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判定为人格混同。换句话说,债权人仅凭业务混同、人员混同或者场所混同的证据起诉公司人格混同,基本不可能胜诉。

4.2.3 三个补强因素中,业务混同是最重要的,是财产混同之外影响力最高的因素(盖因业务混同往往意味着财产混同,或者说业务混同往往作为财产混同的表征而出现);人员混同次之;场所混同仅是初步表征因素,影响力最低。就人员混同而言,财务人员的混同则是最重要的。

4.3 人格混同在实务中有以下常见的判断角度,可作为债权人调查取证、举证、事实陈述和申请司法鉴定的切入点或鉴定事项。

4.3.1 财产混同常见的判断角度有:

(1)债务人公司是否独立建账、完整记账,债务人公司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做到互相独立记账,是否存在不当冲账;

(2)财务管理和财务审批系统是否混用或需要经另一方审批;

(3)是否存在使用共同银行账户(如一方使用另一方银行账户收、付款),是否有代收或代付的行为;

(4)相互之间资金往来、划转是否频繁,持续的时间长短,总金额大小,是否有财务记账,更进一步是否有相应的合同、票据、结算资料、借据、收据等作为债权债务或基础交易关系的合法依据;

(5)债权转让、资产转让是否有财务记账及合同、结算资料等合法依据,更进一步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或存在明显低价;

(6)债务人公司的财产是否被用于偿还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的债务;

(7)是否共用相关资产如经营场所、生产或仓储场地、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等,共用行为是否有相应协议依据,是否有承担或支付合理成本、费用的依据;

(8)一方享有的债权债务、返利或业绩是否被计算在另一方名下;

(9)存在股权交叉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盈利与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的盈利是否难以区分;

4.3.2 业务混同常见的判断角度有:

(1)主营业务是否存在一定交叉,是否共同或交叉签订业务合同,是否共同或交叉下单;

(2)是否存在共同或交叉履行合同行为(如共同或交叉付款、开具发票、收货、交货等);

(3)是否存在以对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否代为履行合同义务(如代为付款、发票代开、代为收货、代为交货等);

(4)是否共用销售手册、销售或经销协议,对外进行业务宣传时是否存在信息相同或混同(如业务和产品介绍、品牌、联系人、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同或混同);

(5)业务和销售管理制度及政策是否混同、共用或者直接规制关联公司。

(6)业务决策或审批人员是否相同,是否存在母公司业务会议直接决定子公司的业务事项。

4.3.3 人员混同常见的判断角度有:

(1)财务人员是否共用,是否有共同的财务负责人;

(2)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员工交叉、重复任职的情况;

(3)在对外业务往来和其他职责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人员同时以不同公司代表的身份进行对外履职;

(4)对外开具发票的开票人、复核人、收款人等人员是否存在交叉或相同,是否存在工资支付、社保缴纳、签订劳动合同等方面的交叉。

4.3.4 场所混同常见的判断角度有:

(1)是否在同一个办公室或区域办公;是否在同一办公楼特别是相同楼层办公,且无明显的区隔和对外区分标志;

(2)是否共用生产场地、仓储场地、发货场地、收货场地等。

5. 滥用行为之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对公司有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对公司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意思独立和财产独立,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5.1 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表现为对公司事务过分干预从而导致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财产)混同,因此其与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或多或少存在交叉和重叠,实践中这两种类型往往会同时存在,共同作用于公司。司法实践中单独适用滥用控制权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例较少,一般只有在能够确认人格混同的前提下才支持当事人滥用控制权的主张(非绝对)。

5.1.2 但过度支配与控制和人格混同之间也存在明显区别,主要表现在:

(1)前者侧重于控制权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后者侧重于公司与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之间在财务、财产、业务、人员和场所等方面混同的客观外在表现;

(2)前者侧重于对控制权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正当性和目的非法性的考察和评价,后者则侧重于判断混同行为是否达到使公司人格无法区分的程度和后果;

(3)前者更加隐蔽,更难被债权人发现和举证,后者则更加表面化;

(4)就程度而言,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时,公司人格更倾向于虚化和“形骸化”,对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更有利,所以债权人如果成功证明同时存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支配与控制两个类型的行为,会极大提高胜诉可能性。

5.2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主要有: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比如无对价转移或明显低价或无合理依据地不当转移资产、利用关联交易不合理转移利润给一方或增加另一方成本等)的;

(2)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

(6)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5.2.1 根据各省高院地方司法规范性文件和相关典型案例,以下情形也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不完全):

(1)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规定,过度控制与支配公司,致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徒具形式的;

(2)公司之间业务持续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3)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

(4)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配偶、近亲属、其他密切关系人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之间频繁资金往来,持续时间较长,且无法合理说明原因和款项用途的;

(5)通过控制公司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处理,恶意调减公司资产,增加公司债务,致使债务人公司偿债能力下降的。

5.2.2 需要注意的是,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这一种情形,不能仅看表面,本质上还要看财产、资金、债权、收益等有无转移至新成立的公司,否则仅凭新旧二公司在股东、经营范围、场地、人员等方面存在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过度支配和控制,不足以否认公司人格。

5.3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商业经营过程中,控制权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出于正常的经营管理需要,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行为在所难免,也是出资者的正当权利,所以过度支配与控制和正常控制的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合理界定过度支配与控制,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往往是胜败的关键,也是诉讼双方争议最大的。过度支配与控制可从行为程度、行为目的、行为结果三方面标准进行认定:

(1)从行为程度看,关键是否达到“过度”即“滥用”的程度,多表现为滥用支配权,不正当地掌控经营管理,其行为是明显不合理的(超出商业经营管理的常情常理)甚至不合法的(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合法的公司规章制度)。

(2)从行为目的来看,关键是否具有试图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及支配性地位来谋求自身利益,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具体可从对价是否合理、有无欺诈、是否损害他人利益角度进行考量,如果对公司的控制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定义务、逃避合同义务或对外部债权人进行欺诈等目的时,一般可认定为滥用。

(3)从行为结果来看,要看是否导致公司独立的财产利益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注意此行为结果不能简单理解为公司收益减少或盈亏差别,因为正常经营管理也可能出现未盈利甚至亏损的结果,这是正常市场和经营风险的表现。

6. 滥用行为之三: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股东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主观上存在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故意。准确理解和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可以从以下维度进行:

6.1 此处的“资本数额”,应当理解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包括实缴的注册资本(含现金出资、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及债权出资等)和转为实收资本的资本公积金、公司发行股票的获得实收资本的资本等。

6.1.1 从本质上讲,此处的“资本”应当理解为对公司不产生负债或增加负债的股东投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借款(虽然也是广义的投资款),以及公司对外进行的银行贷款、民间借款,都不能列入此处的“投资”范畴,因为它们对公司而言均产生负债。

6.1.2 也不能将此处的“资本数额”理解为公司净资产的数额,因为净资产所反映的是公司对债权人的客观的实际偿债能力,其不能用以衡量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更不能用以判断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滥用行为。

6.2 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二者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换句话说,就是二者相比较,前者明显过小。

6.2.1 此处“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指公司经营中固有的一般性的风险,其应当是一个经济的和事实的判断,而非纯粹法律的判断。换句话说,应当结合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行业交易习惯、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公司的经营规模、负债规模、所需流动资金情况、开展经营是否依赖密集资金投入、案涉金额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实际投入的资本总额是否足以支付一般性的风险损失。

6.2.2 从注册资本的角度讲,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明显”过小,可以包括以下情形:

(1)认缴的注册资本明显过小;

(2)认缴的注册资本额虽然足够高,但实缴的数额过小甚至为零;

(3)在公司成立以后将实缴的注册资本以各种手段抽走;

(4)在公司存在严重经营风险的情形下,大幅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以逃避债务;

(5)约定的注册资金认缴期限过长,根本不能满足正常经营需要,比如约定期限超出经营期限。

6.2.3 举例来说,对于房地产开发行业或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公司而言,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即使全部实缴)相对于该行业经营中固有的一般性风险,应该可以认定明显不匹配,即资本显著不足;而对于从事商业管理咨询的公司,可能20万元的实缴注册资本,已经足够匹配其经营中的固有风险,不能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

6.2.4 再举例来说,同样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仅开发一幢小型办公楼的房地产项目公司,2000万元的实缴注册资金可能不会被认为“明显不匹配”;而一个开发几十万平方米的商业物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1亿元的实缴注册资本都可能会被认定“明显不匹配”。

6.3 判断明显“不匹配的时间”,应当为“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的时间段,且应当持断相当长的一个时间段,而不能理解为“公司设立时”,也不能是短期的状态。因为前者才可能是股东、实际控制人故意的滥用行为,后者则可能是公司设立时或经营过程中的暂时或短期的正常经营选择。

6.4 资本显著不足,应当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正常的“以小博大”是指公司通过一些高风险的投资或经营活动,试图获得高额回报,以此来实现公司的快速增长和扩张。这些高风险投资或经营活动失败的可能性也较高,如果失败,公司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甚至破产。但这是符合商业活动特点的正常经营活动,与企业追求盈利性有关。而“资本显著不足”则是主观上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与正常的商业风险明显有异。债权人在主张资本显著不足时,应注意从正常商业伦理的角度,排除“以小博大”抗辩成立的可能性。

6.5 适用资本显著不足除了一般应当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它情形结合起来综合考虑(详见本指引3.1.2条、3.1.3条内容),还应当注意以下要点:

(1)从主观上讲,资本显著不足,必须主观上存在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的故意,才能结合其它因素否认公司人格。

(2)从结果上讲,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权利”的程度,并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能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从适用限制上讲,必须在穷尽其它救济手段不能保护债权人利益时,才能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认公司人格,责令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资本显著不足是因股东未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抽逃出资、恶意减资、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过长等因素造成时,债权人可以优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在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恶意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适用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等以获得救济。这些救济手段,都不要求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适用条件更宽松,也无须责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优先适用。在未穷尽这些救济手段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公司法“总则”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条款,属于对债权人过度保护,也不符合特别法(分则条款)优先适用的原则。

7. 举证证明和质证规则(针对普通公司人格否认,即一般规则)

7.1 基本举证责任。债权人提起的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案由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原告应当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和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混同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除外)。

7.2 举证责任转移。相对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所控制的关联公司,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债权人在举证上处于弱势,一些关键证据如财务账册均由被告方持有,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在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即在债权人原告用以证明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关联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被告方。换句话说,公司人格混同诉讼的举证证明规则可以理解为:原告基本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转移。

7.2.1 最高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中的裁判观点,可有助于精确理解“基本举证+举证转移”规则:“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7.3 需要强调的是,普通公司(非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并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原告必须举证提交让人产生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初步证据,才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分配给被告方的可能。

7.4 还需要强调的是,债权人原告哪怕掌握和提交了公司人格混同的合理怀疑的盖然性初步证据,也不能被动等待和单纯主张举证转移,而应当利用一切合法方式继续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

(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申请律师调查令(比如查银行账户流水等);

(2)提出书证命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45条—第48条规定;比如责令被告提交公司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会议记录等);

(3)适时、适当地申请司法专项审计(不是必要动作,债权人宜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审计报告的情况、法院举证分配情况灵活考量),以查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的情形(审计对象可参照本指引第4.3.1条、第5.2条列举内容);

(4)必要时申请证据保全。

7.5 在诉讼中,股东和公司为证明不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和控制等,可能会提交公司财务资料、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对此债权人应进行适当应对,具体应对策略可参照本指引第8.3部分内容(8.3部分虽针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但相关举证质证方面的内容与普通公司人格否认是相通的)

8.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定。

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订,开始引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即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2013年和2018年两次公司法修正,均沿用了该规则。由于上述规则规定在第二章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中,极易使人忽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公司人格否认情境下的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除优先适用分则的特别规定外,仍然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总则”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和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规规则。应当正确理解为:在债权人对一人公司股东提起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诉讼中,仍需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只不过对公司人格混同实行举证证明责任倒置,由被诉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则推定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在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1 适用范围及立法变化。

8.1.1 《公司法(2018修正)》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二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则,故该特别规则仅适用于一个股东(包括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于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2018修正)》不认可一人股份公司),也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2018修正)》将“国有独资公司”进行专节规定,其立法本意显然是国有独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范畴)

8.1.2 《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开始实施)第23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股东的公司”。由于本次修法将修订前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原第63条的内容提升至“总则”的第23条中进行规定,同时本次修法也在第五章的第92条认可了一个股东可以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七章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所以根据总分则关系的适用规则,“总则”第23条规定的“一个股东的公司”人格否认的特别规则,根据立法本意应当适用于分则各章节规定的所有公司类型,包括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个发起人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甚至可能包括实质上一个股东的公司(比如仅夫妻二人股东的公司、有证据证实仅一个股东真实而其他股东均系挂名的公司等,但债权人对此类实质一个股东的公司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时应慎重并宜寻求最高院类案的支持)

8.2 债权人举证要点虽然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实行举证证明责任倒置,即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证明二者财产不混同,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但由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其它一般规则,故债权人仍应积极举证,不可“一诉了之”,被动等待股东、公司的举证和法院判决。

8.2.1 债权人应提交初步证据。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属于一人公司,且被诉股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判定一般根据“商事外观主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和备案的企业资料和信息为准,债权人应提交企业登记、备案和公示资料和信息作为证据。

8.2.1.1 由于股权代持、挂名股东和冒名登记在我国普遍存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兼顾股权的真实归属。对于商事登记为二个或二个股东以上的公司(尤其股东存在父子、父女等亲属关系时),债权人如有确实证据证明除一个真实股东外,其他股东均系代持或被冒名,可举证证明其为“实质一人公司”,可能会得到法院支持。

8.2.1.2 夫妻公司在我国普通存在,由于我们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仅有夫妻二个股东的公司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大量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案例,故债权人在举证证明二个股东系夫妻关系的基础上,宜进一步积极举证证明夫妻财产未有效分割、公司与夫妻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等事实,也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8.2.1.3 在公司股东“一变多”,即一个股东变为二个或二个以上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要追究原一人股东的连带责任,需注意公司债务形成的时间,应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形成或确认于一人公司时期,即债权形成或确认时间早于原一人股东转让、变更股权的时间。

8.2.2 债权人宜积极提交反驳证据。在股东已提交证明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时,债权人宜积极提交反驳证据,以证明股东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存在矛盾或瑕疵,以破坏证据效力。

8.2.3 债权人宜进一步提交财产混同证据。在股东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时,债权人可进一步提交或申请调取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含其近亲属或受其控制的人)财产混同的证据,比如一条或多条公司资金转移至股东账户未作财务记载或财务依据不足的银行流水,以动摇法官心证。

8.2.4 债权人宜主动提交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据。就更积极的意义而言,债权人提起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不论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均应就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积极搜集和提交证据。尤其在面对财务相对规范的中大型一人公司时,股东对于财产独立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债权人更应谨慎起诉,充分举证(详见本指引7.4条)

8.2.4.1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法院和法官出于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审慎态度,特别在一人公司股东系法人股东时,可能会要求债权人提交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混同的“初步线索或证据”。如债权人不能提交“初步线索或证据”,仅以债务人公司系一人公司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径行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案例。这种判决当然是错误的,但债权人不注意积极举证造成败诉,其自身也难辞其咎。

8.3 股东举证类型和债权人应对路径。由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证明责任倒置,此举证责任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故对于股东的举证,债权人应重点从股东是否完成举证证明责任角度,根据股东提交的不同类型证据,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和反驳。

8.3.1 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提交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必要证据。换句话说,股东不能提交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的,即使提交其它证据,也不能认定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裁判后果。

8.3.1.1 这一裁判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2018修正)》第62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据此,建立规范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册和财务凭证完整,每年度强制财务审计,是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义务。如股东不能提交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则公司必然不存在财产和财务独立。《公司法(2023修订)》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这一节,原第62条也被删除,但新法第208条规定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既然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当然适用于一个股东的公司,上述证据仍然是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必要证据。

8.3.1.2 对于股东已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是否已属于证明财务独立的充分证据,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均有支持判例。如果股东提交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债权人除了提交反驳证据和证明财务混同的其它证据外,还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辩别、质证和反驳

(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应当一年一次,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及时作出,且应连续提交多年,每年连续完整。如果不是每年一次,审计时间不符,或者多年合并一次审计,或者不是连续完整的,或者仅提交诉讼前零星年份的,均不能认定公司财务完整规范,不能认定股东已完成举证义务。

(2)根据《财政部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第二条规定,审计报告应当由两名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并经会计师事务所盖章方为有效。如年度审计报告签章不完整,签字人员与后附证件名字或单位名称不符,审计人员不具有资质,审计人员执业证号无法核验等,则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3)年度财务审计单位与债务人公司代记账服务公司同一。现实中大量中小企业委托会计公司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代记账服务,如年度财务审计单位系同一家代记账单位作出的,甚至会计师名字相同,则可认定其存在利益冲突,可否定其证据效力。

(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应存在任何保留意见(比如货币期末余额未能取得银行存款对账单、未对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实施其他替代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受审计条件限制对存货期末余额未进行盘点;对固定资产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进行盘点;对主营业务收入、成本及营业费用受审计条件限制未能核实等)、附注以及与年度财务审计目的无关的用途声明等,否则可否定其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的证明效力。债权人甚至可基于某些保留意见和附注反而主张存在财产或财务混同。

(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不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审计失败是指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的一些已知债务、已知财产转让、处置和资金流动,未包括在审计报告中。债权人可据此否定其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证明财产独立的效力。

(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与其它证据和数据相矛盾,比如与股东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股东的陈述存在矛盾,或者股东公司与债务人公司各自的年度审计报告之间存在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债权人可据此否定其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证明财产独立的效力,甚至反而据此主张存在财产或财务混同。

(7)从内容上看,年度审计报告一般侧重于反映财务报告是否按照会计准则编制、各项数据是否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并不反映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也就是说,年度审计报告并未对公司与股东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进行审计,未作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审计结论,故债务人可据此主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

(8)如股东仅提交年度财务报告,未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则债权人可主张公司未完成强制年度审计义务,而年度财务报告系其单方自行制作,未经公允第三方审计,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不具有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效力。

8.3.2 公司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和资金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规范建账是公司合法经营的必然要求,只要是公司,就多少能够提供一些公司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和资金银行流水。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中,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和公司仅仅提供公司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和资金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但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和资金银行流水可以作为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用作对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的补强,或者用于反驳债权人主张股东使用公司资金没有财务记载或合法依据的反驳证据。

8.3.2.1 对于股东提交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债权人一方面可质证主张其系公司和股东单方自行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在未经外部第三方年度审计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已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即使能够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也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另一方面,股东使用公司资金的情况即使在财务资料中有记载,也可能是虚假记账,或者财务凭证所附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还款、支付货款等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8.3.2.2 对于股东提交的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债权人宜深入细致研究,从中反而可能发现其它财产混同的事实和线索,或者可能发现与股东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等其它证据相矛盾的事实,或者可能发现财务账簿、财务凭证不连贯、不完整的情况以映证公司财务不独立的事实,或者可能从相关签字、审批人员情况发现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事实。

8.3.2.3 如果股东和公司不能提交财务资料,或者提交的财务资料不连贯、不完整,则反而可以证明公司财务不独立、财产混同,因此在股东和公司未主动(甚至不愿意)提交财务资料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策略性地向法院申请提交书证命令,责令股东和公司提交财务报告、财务账簿、财务凭证,如股东和公司拒不提交,则可主张公司财务资料缺失,未规范建账,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

8.3.2.4 对于股东和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债权人一方面应深入研究,从中可能发现银行流水与公司财务资料或者与股东财务资料之间的矛盾,或者发现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的其它事实;另一方面可主张银行流水仅能反映部分资金交易而不能反映公司所有的交易行为,更不能反映资金往来的性质及其背后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实质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证据。

8.3.2.5 对于股东和公司仅截取部分时间段的银行流水提交法院的,债权人宜向法院申请责令股东和公司提交全时期的银行流水,或者请求法院调取银行流水,方可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全部资金交易情况,防止股东和公司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以偏概全;同时,从全时期的银行流水也可能进一步发现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事实。

8.3.3 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是指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未混同及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独立性的专项审计报告,其结论能够直接反映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司法实践中,股东在提交规范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又提交了审计结论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未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股东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

8.3.3.1 股东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而未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因为公司法规定年度财务审计是公司的强制义务,年度审计报告是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必要证据,而专项审计报告仅为补强证据,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但也有股东仅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法院即认定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判例,债权人应加强对专项审计报告的细致审查和质证,并可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和人格混同的其它证据,以削弱其证明力,动摇法官心证。

8.3.3.2 对于专项审计报告,债权人可从是否存在形式瑕疵、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完整、与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方面进行辩别,尤其要关注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已明确地反映了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如结论不明确,可主张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对专项审计报告的辩别、质证和反驳与年度审计报告基本相同,可参见本指引8.3.1.2条内容。

8.3.3.3 对于股东同时提交了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且均符合形式和内容要求,对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具有很强证明力的情况下,如前所述,债权人仍可进一步提交反驳证据和证明财务混同的其它证据,以动摇法官心证。

8.3.4 司法鉴定(审计。股东向法院申请对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是否混同进行司法审计,属于申请司法鉴定范畴,是股东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诉讼权利。反之,在股东和公司已提交年度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甚至专项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可申请司法鉴定,以查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

8.3.4.1 股东申请司法审计,应以提交完整的公司财务报告、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年度审计报告、相关银行流水为前提,如股东一方系公司法人,还应提交股东的相应财务资料以作对照核对、核查之用。债权人可重点关注股东和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如发现不完整,一方面,债权人可主张规范建账、依法进行年度审计是公司强制义务,且股东提交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是其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必要义务,不能以司法鉴定代替股东必要的举证义务;另一方面,债权人还可指出,财务资料不完整则审计依据不足,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股东司法审计申请。另外,股东虽申请司法审计,但又拒不提交完整财务资料,或者拒不提交审计机构要求的其它审计材料,导致无法审计的,债权人可主张由股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8.3.4.2 如果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存在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或者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而不作财务记载的事实,或者存在公司账簿不全、财务资料缺失、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盈利不分、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等人格混同的事实,债权人应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股东司法审计申请。

8.3.4.3 如法院已准许进行司法审计,债权人宜在司法审计过程中加强与审计机构的沟通和意见陈述,尽量多提交股东和公司未提交的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交易、财产转移等方面的证据材料并要求列入审计核查范围,以提交司法审计结论的准确性。

8.4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与普通公司人格否认还有一个重要区别,就是普通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仅能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主张,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债权人不但可以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主张,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来主张。申请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适用执行异议程序以及后续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8.4.1 债权人需要注意,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以及后续衍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仍需就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进行审查和审理,所以本节指引关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举证要点、股东举证类型和债权人应对策略等内容,仍可运用于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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