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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日期:2009年05月22日 访问次数: 10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30号万隆大厦。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南桥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中阿公司为该笔贷款向省建行出具《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其中载明:"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93008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省建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作为冀州中意的出资投入河北中意。
  1995年11月25日,河北中意向省建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河北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1993年10月20日根据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从贵行借款182万美元,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我公司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本承诺书为93008号《外汇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省建行进行了催收。1998年7月8日,冀州中意的法定代表人岳红军在省建行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1999年11月16日,省建行向冀州中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冀州中意在通知回执上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岳红军签字。1999年12月3日,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省建行将借款人冀州中意截至1999年9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182万美元,表内应收利息375 110.75美元,催收利息366 274.01美元转让给信达石办。省建行于1999年12月21日向河北中意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冀建外第4号),河北中意在回执上签字盖章。2000年12月1日,信达石办向借款人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进行了催收。2002年10月22日,信达石办以公证方式对中阿公司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19日,信达石办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及出售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23日,信达石办和省建行共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2004年11月30日,信达石办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冀州中意归还借款本息,中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1992年3月,河北中意(甲方)和冀县财政局(乙方)签订《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租赁冀县中意玻璃钢厂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的中意玻璃钢厂实行租赁。乙方不承担任何经营管理亏损及风险。租赁期为10年(从合营公司批准之日算起)。甲方拥有冀州中意的债权,同时承担原冀州中意合资前的全部债务。
  河北中意出具的《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现状》载明:河北中意于1992年9月3日签约于石家庄,由三方投资建立,即河北省乡镇企业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冀州中意(乙方)和意大利萨普拉斯集团(丙方)。注册资金为1000万美元。冀州中意所贷182万美元,经省建行向冀州中意要求还本付息未果后,省建行想让河北中意接起这笔182万美元的贷款,即更改贷款人。经几次协调,中阿公司不仅不想改变担保主体,而且想退掉为冀州中意的担保责任,从而未能使该笔贷款转移。为此,在省建行的强烈建议下,河北中意于1995年承诺河北中意对该笔贷款的本息承担无条件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河北中意《关于将182万美元贷款调至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的说明》,其内容为:在你厂账上登记的省建行182万美元贷款,系租赁你厂初期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的,是以你厂名义贷入的,因此登记在你厂账上。但根据贷款时石市玻璃钢有限公司对省建行的书面承诺,该笔贷款和利息的归还不由你厂承担,而是由石市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负责。该笔贷款已与你厂无任何关系,因此请将该笔贷款及相应利息调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省建行与被告冀州中意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中阿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担保主体资格合法,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保证合同是成立并且生效的。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但根据担保书的承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被担保人"不按期偿还"时,应当认定保证人中阿公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在此情况下,河北中意向省建行承诺,对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根据承诺书的内容,河北中意为冀州中意向省建行贷款提供了担保,省建行业已接受。冀州中意和中阿公司以河北中意持有的内容不同的另一承诺书为依据主张该债务已转移给河北中意不能成立,应以债权人省建行所接受的承诺书内容确定双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河北中意所承担的应为担保责任。中阿公司拒绝为转移后的债务提供担保,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在河北中意出具承诺书后仅对河北中意主张了权利,据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中阿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因原告信达石办不同意追加河北中意为被告,对于河北中意是否承担责任,该院不予审理。同时驳回中阿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
  省建行与信达石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信达石办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自1998年至2004年省建行和信达石办进行了多次催收,本案自原告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该借款是以冀州中意的名义借出并用于河北中意的项目股本投入,冀州中意享有因该投资而形成的股东权益。该笔贷款并非是承租方用于租赁期间产生的贷款,因此应由使用人和受益人冀州中意承担还款义务。还款责任不受冀州中意和河北中意之间项目调整的影响。
  综上所述,信达石办关于冀州中意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请求中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上述相关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冀州中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石办借款本金182万美元,利息2172656.50美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达石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53元由被告冀州中意负担。
  信达石办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以"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石办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免除了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完全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北中意与省建行、中阿公司曾就变更借款人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中阿公司拒绝担保未果"没有法律依据。作出上述认定的唯一证据《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现状》是孤证,且存在瑕疵,而且出具人河北中意与原审被告冀州中意存在利害关系。省建行从未与任何单位协商过变更借款人事宜,只是为增加保险系数,增加河北中意为担保人。并不意味着放弃了对被上诉人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二、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已经变更为河北中意,省建行和信达公司已经放弃了对中阿公司的担保债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作出上述认定没有一份由省建行同意变更或解除被上诉人担保责任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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