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荆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原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荆民二终字第00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银行。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江某因与被上诉人甲银行(以下简称甲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1)京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某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9年12月27日,江某在原甲行的下设机构某办事处存款1000元,该办事处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鄂式60-0032665”甲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存单载明内容为:存入日期1989年12月28日,存款期限21年,到期付本利息伍万捌仟伍佰壹拾贰元陆角陆分,¥58512.66元。到期后,江某要求甲行兑付本息,甲行以该笔存款已移交给乙银行为由未予兑付,为此,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行支付储蓄存款本息58512.66元。
原判另查明,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八年及八年以上的存款利率为17.64%。本案存款已由原甲行于1997年12月10日移交丙银行某办事处,丙银行某办事处于2000年7月30日移交给乙银行。原甲行现已变更为甲行。在诉讼中,甲行未就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转让事项通知江某或者予以了公告进行举证。
原判认为,江某到甲行存款,甲行向江某出具存单,双方因此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应当给付合同约定利息的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作出的关于存款利率、存款期限的规定,对作为储户的江某和储蓄机构的甲行均具有相应的约束力。本案中,江某和甲行之间的存款利息明显畸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因此,超出法定利率的高息部分不应受到保护。双方应当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八年及八年以上的年存款利率17.6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江某要求甲行给付高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关于利率管理的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在本案诉讼中,甲行未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取得了江某的同意或者是通知了江某。故甲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对江某不发生效力,仍应由甲行向江某履行存单兑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甲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江某存款本金1000元,并按照年存款利率17.6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0年12月27日止;